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 (1990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0年12月5日
1998年修訂
1990年12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8號公布
2002年1月1日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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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明確有關各方責任,適應國家對外貿易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及與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全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事業。

第四條 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必須貫徹安全、準確、迅速、經濟和文明服務的方針,積極發展門到門運輸。

第二章 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的開業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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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是指從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航運企業、港口裝卸企業及其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

第六條 設立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航運企業,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報交通部審批。

第七條 設立港口國際集裝箱裝卸企業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報交通部備案。

本辦法發布後新設立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應當經設立該企業的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報交通部備案。

對外經濟貿易系統新設立的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的審批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對外經濟貿易部另行制定。

第八條 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須經交通部審核同意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批。

第九條 設立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範圍和服務對象相適應的運輸船舶、車輛、設備及其他有關設施;

(二)有相應的組織機構、辦公場所、專業管理人員;

(三)有與所經營的集裝箱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註冊資本和自有流動資金;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設立企業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的資金來源、設備情況、管理水平、貨源情況,審核批准其業務經營範圍。

第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文件發給獲准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企業。取得批准文件的單位,憑該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設立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還應當向海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貨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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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於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集裝箱,應當符合國際集裝箱標準化組織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有關國際集裝箱公約的規定。

集裝箱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做好集裝箱的管理和維修工作,定期進行檢驗,以保證提供適宜於貨物運輸的集裝箱。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造成貨物損壞或短缺的,由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承運人及港口裝卸企業應當保證運載集裝箱的船舶、車輛、裝卸機械及工具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況,確保集裝箱的運輸及安全。

承運人及港口裝卸企業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造成貨物損壞或短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承運人及港口裝卸企業應當使用集裝箱運輸單證。

第十五條 承運人可以直接組織承攬集裝箱貨物,託運人可以直接向承運人或委託貨運代理人洽辦進出口集裝箱貨物的託運業務。

第十六條 託運人應當如實申報貨物的品名、性質、數量、重量、規格。託運的集裝箱貨物,必須符合集裝箱運輸的要求,其標誌應當明顯、清楚。

第十七條 託運人或承運人在貨物裝箱前應當認真檢查箱體,不得使用影響貨物運輸、裝卸安全的集裝箱。

第十八條 裝運糧油食品、冷凍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裝箱,須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九條 集裝箱貨物運達目的地後,承運人應當及時向收貨人發出提貨通知,收貨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憑提單提貨。

收貨人超過規定期限不提貨或不按期限歸還集裝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合同約定支付貨物、集裝箱堆存費及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

第二十條 海上國際集裝箱的運費和其他費用,應當根據國家有關運輸價格和費率的規定計收;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照雙方商定的價格計收。任何單位不得亂收費用。

第二十一條 承運人及港口裝卸企業,應當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門報送運輸統計報表。

第二十二條 與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相關的各方應當及時相互提供集裝箱運輸信息。

第四章 交接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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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承運人與託運人或收貨人應當根據提單確定的交接方式,在碼頭堆場、貨運站或雙方商定的其他地點辦理集裝箱、集裝箱貨物交接。

第二十四條 參加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承運人、港口裝卸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集裝箱交接:

(一)海上承運人通過理貨機構與港口裝卸企業在船邊交接;

(二)經水路集疏運的集裝箱,港口裝卸企業與水路承運人在船邊交接;

(三)經公路集疏運的集裝箱,港口裝卸企業與公路承運人在集裝箱碼頭大門交接;

(四)經鐵路集疏運的集裝箱,港口裝卸企業或公路承運人與鐵路承運人在裝卸場交接。

第二十五條 集裝箱交接時,交接雙方應當檢查箱號、箱體和封志。重箱憑封志和箱體狀況交接;空箱憑箱體狀況交接。

交接雙方檢查箱號、箱體和封志後,應當作出記錄,並共同簽字確認。

第二十六條 承運人、港口裝卸企業對集裝箱、集裝箱貨物的損壞或短缺的責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擔,交接後由接方承擔。但如果在交接後一百八十天內,接方能提出證據證明集裝箱的損壞或集裝箱貨物的損壞或短缺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運人與託運人應當根據下列規定,對集裝箱貨物的損壞或短缺負責:

(一)由承運人負責裝箱的貨物,從承運人收到貨物後至運達目的地交付收貨人之前的期間內,箱內貨物損壞或短缺,由承運人負責。

(二)由託運人負責裝箱的貨物,從裝箱託運後至交付收貨人之前的期間內,如箱體和封志完好,貨物損壞或短缺,由託運人負責;如箱體損壞或封志破壞,箱內貨物損壞或短缺,由承運人負責。

承運人與託運人或收貨人之間要求賠償的時效,從集裝箱貨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過一百八十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由於託運人對集裝箱貨物申報不實造成人員傷亡,運輸工具、貨物自身及其他貨物、集裝箱損失的,由託運人負責。

第二十九條 由於裝箱人的過失,造成人員傷亡,運輸工具、其他貨物、集裝箱損失的,由裝箱人負責。

第三十條 集裝箱貨物發生損壞或短缺,對外索賠時需要商檢部門鑑定出證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辦理。

集裝箱、集裝箱貨物發生短缺,對外索賠時需要理貨機構出證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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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無運輸營業執照從事集裝箱運輸業務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及國家有關物價法規收取運輸費用的,由物價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運輸單證管理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罰款。

第三十四條 擾亂運輸秩序或隨意擴大業務經營範圍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整頓,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接到複議申請的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或複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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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交通部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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