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門的個人郵遞物品監管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門的個人郵遞物品監管辦法
1984年9月2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有效期:1984年10月1日至今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門的個人郵遞物品監管辦法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製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郵遞物品,是指包裹、小包郵件、貨樣和印刷品。

第三條 進出口的郵遞物品,必須經過海關查驗並且按章徵稅或免稅後,郵局才可以投寄。

第四條 郵遞進出品的貨物,應當由收、發貨單位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在設有海關的郵局向海關申報,並且按照海關的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五條 郵遞進出口的貨樣、廣告品,以及我國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國營企業等與國外相互贈送的禮品,分別按照「海關對進出口貨樣、廣告品的監管、征免稅辦法」和「海關對進出口禮品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進出口的個人郵遞物品,應當由設有海關的郵局負責交海關查驗。但是從設有海關地方寄出的個人郵遞物品,可以由寄件人向駐郵局的海關申報交驗,辦理出口手續。

第七條 進出口個人郵遞物品應徵的關稅和其他法定由海關徵收的稅費,由郵局憑海關簽發的稅款繳納證代收。

第八條 進出口的個人郵遞物品,以親友之間相互饋 贈自用的為限。

第九條 進出口的個人郵遞物品,在自用、合理數量範圍以內,並且每次價值不超過人民幣一百元,每個家庭全年寄進或寄出各不超過人民幣一千元的,由海關按章徵稅或免稅放行。但進口郵包每次稅額不足三十元的,予以免稅放行,超過的僅征超過部分。物品的價值,寄進的由海關參照到岸價格核定,寄出的為國內市場零售價格。「個人郵寄物品限量表」所列的物品,應當受表列規定的數量或價值的限制。

第十條 進出口郵包,必須具備報稅單一份(進口小包可粘貼綠色驗關籤條),以供海關查核留存。寄件人在報稅單(或綠色驗關籤條)上,應當如實填報內裝物品的品種、數量、價值。

第十一條 凡不符合本辦法第八、九、十條規定的物品,除經海關特準的以外,出口的不准寄出;進口的應當由收件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從接到海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寄國外,過期不退,由郵局送交海關變賣,所得價款歸入國庫。

第十二條 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門的個人郵遞物品,按照「海關對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門的個人郵遞物品監管辦法」辦理。

第十三條 外國駐我國的使領館郵遞進出口的公用物品,各國派駐我國的外交官、領事官郵遞進出口的自用物品,按照有關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進出口郵遞物品中,如果有按照國家規定須經審查、鑑定、檢疫或者商品檢驗的物品,由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禁止進出口的個人郵遞物品應當由海關扣留。從扣留之日起三個月內,進口的由收件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退寄國外,出口的由寄件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領回;過期不退或者不領,海關即予沒收。對政治、經濟、文化、道德、衛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都不發還。

禁止進口的個人郵遞物品,除經海關特準的以外,不准過境。分別由郵局退回國外或者由海關沒收。

第十六條 進口郵遞物品,如果收件人申請退回原地或者改寄其他外國地方的時候,須經海關查驗、放行。如果內中有禁止進口物品,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放棄的進口郵遞物品,由郵局送交海關變賣,所得價款歸入國庫。

第十八條 進口郵遞物品,如果超過郵局規定的保管期限還未經收件人完稅領取,由郵局退回寄件人;無法退回的,由郵局送交海關變賣,所得價款歸入國庫。

第十九條 郵寄進口分離運輸行李,寄件人應在郵包上標明「分離運輸行李」字樣。郵包寄達後,收件人應及時把「旅客入境行李物品申報單」帶交或寄交郵包寄達地海關,由海關按「對進出國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進出口郵遞物品,如果收、寄件人用冒名頂替、分散寄遞和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以及有逃匯、套匯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暫行海關法的規定按走私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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