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

第三條 進出境旅客必須將所帶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關查驗。在交驗前,應填寫「旅客行李申報單」或海關規定的其它申報單證向海關申報;或按海關規定的申報方式如實向海關申報。

旅客經由實施「紅綠通道」驗放制度的海關進出境,應按照海關公布的選擇「紅綠通道」的規定,選擇通道,辦理行李物品進境或出境手續。

第四條 查驗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時間和場所,由海關指定。海關查驗行李物品時,物品所有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物品,開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單獨進行查驗。海關對進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

第五條 進出境旅客可以自行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也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報關納稅手續;接受委託辦理報關納稅手續的代理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對其委託人的各項規定辦理海關手續,承擔各項義務和責任。

第六條 旅客行李物品,應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範圍的,不准進境或出境。

旅客行李物品,經海關審核,按本辦法附件《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分類表》(以下簡稱《分類表》)規定的範圍驗放。進出境物品的合理數量和准許各類旅客進出境物品的具體限值、限量及征免稅規定,另行制訂。

第七條 旅客攜運《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進出境,在海關檢查以前主動報明的,分別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退回,並可酌情處以罰款。藏匿不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旅客攜運《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特別管制的物品進出境,海關按國家有關法規辦理。

第八條 旅客以分離運輸方式運進行李物品,應當在進境時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核准後,自旅客進境之日起六個月內(含六個月,下同)運進。海關辦理驗放手續時,連同已經放行的行李物品合併計算。

以分離運輸方式運出的行李物品,應由物品所有人持有效的出境證件在出境前辦妥海關手續。

第九條 經海關核准暫時進出境的旅行自用物品,在旅客行李物品監管時限內,由旅客復帶出境或進境。海關依照規定憑擔保准予暫時免稅放行的其它物品,應由旅客在規定期限內,辦結進出境手續或將原物復帶出境或進境。

第十條 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物品和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逾期三個月(易腐及易失效的物品可提前處理,下同)未辦理海關手續的物品,以及在海關監管區內逾期三個月無人認領的物品,均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旅客攜運屬下列情形的物品,海關不予放行,予以退運或由旅客存入海關指定的倉庫。物品所有人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理退運、結案手續。逾期不辦的,由海關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處理。

(一)不屬自用的;

(二)超出合理數量範圍的;

(三)超出海關規定的物品品種、規格、限量、限值的;

(四)未辦理海關手續的;

(五)未按章繳稅的;

(六)根據規定不能放行的其它物品。

第十二條 旅客應在旅客行李物品監管時限內,依照本辦法和根據本辦法制訂的其它管理規定,辦結物品進出境的海關手續。

第十三條 海關依照本辦法和根據本辦法制定的其它管理規定免稅放行的物品,自物品進境之日起兩年內,出售、轉讓、出租或移作他用的,應向海關申請批准並按規定補稅。

按規定免稅或徵稅進境的汽車,不得出售、轉讓、出租或移作他用。在汽車運進使用兩年後,因特殊原因需要轉讓的,必須報經海關批准;其中免稅運進的,應按規定補稅。

第十四條 進境旅客攜帶「境外售券、境內提貨」單據進境,應向海關申報,海關辦理物品驗放手續時,連同其隨身攜帶的實物合併計入有關征免稅限量。

第十五條 涉及特定地區、特定旅客和特定物品進出境的管理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授權有關海關依照本辦法的原則制訂,經海關總署批准後,予以公告實施。

第十六條 進出境旅客未按本辦法或根據本辦法制訂的其它管理規定辦理進出境物品的申請、報關、納稅以及其它有關手續的,有關物品不准進境或出境。對違反本辦法並構成走私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給予處罰。

第二章 短期旅客 編輯

第十七條 短期旅客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應以旅行需用物品為限。

短期旅客中的居民和非居民中的中國籍人攜帶進境屬於《分類表》第三、四、五類物品,海關按照規定的限值、限量予以徵稅或免稅放行。

短期旅客中的其他非居民攜帶進境屬於《分類表》第三、四、五類物品,海關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經常進出境的邊境居民,邊境郵政、運輸機構工作人員和邊境運輸工具服務人員,以及其他經常進出境的人員,攜帶進出境的物品,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旅途必須應用的物品為限。未經海關批准,不准帶進屬於《分類表》第三、四、五類物品。

持特殊通行證件來往香港、澳門地區的短期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海關依據本辦法另行制訂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長期旅客 編輯

第十八條 長期旅客中的非居民進境後,在規定期限內報運進境其居留期間自用物品或安家物品,應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海關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長期居留證件(或常駐戶口登記證件)、其他批准文件和身份證件,辦理審批驗放手續。

上述人員在辦妥上述手續前進出境或在境內居留期間臨時出、進境攜帶的物品,海關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長期旅客中的居民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根據本辦法另行制訂。

第四章 定居旅客 編輯

第二十條 獲准進境定居的旅客在規定期限內報運進境安家物品,應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向海關交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或批准文件辦理審批手續。經核准,其在境外擁有並使用過的數量合理的自用物品,准予免稅進境;自用小汽車准予每戶徵稅進境一輛。旅客持主管海關的書面通知,到物品進境地海關辦理驗放手續。

進境定居旅客自進境之日起,居留時間不滿二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稅攜運進境的安家物品應復運出境,或向海關補稅。

第二十一條 獲准出境定居的旅客攜運出境的安家物品,除國家禁止或限制出境的物品需按有關規定辦理外,均可予以放行。

第五章 過境旅客 編輯

第二十二條 過境旅客未經海關批准,不得將物品留在境內。

第二十三條 進境後不離開海關監管下的交通工具或海關監管區直接出境的旅客,海關一般不對其行李物品進行查驗,但必要時,海關可以查驗。

第二十四條 過境旅客獲准離開海關監管區,轉換交通工具出境的,海關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

第二十五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人員攜運進出境的行李物品,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制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的附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根據具體情況修訂發布實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非居民」指進境居留後仍回到境外其通常定居地者。

「居民」指出境居留後仍回到境內其通常定居地者。

「旅客」指進出境的居民或非居民。

「短期旅客」指獲准進境或出境暫時居留不超過一年的旅客。

「長期旅客」指獲准進境或出境連續居留時間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旅客。

「定居旅客」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部門簽發的進境或出境定居證明或批准文件,移居境內或境外的旅客。

「過境旅客」指持有效過境簽證,從境外某地,通過境內,前往境外另一地的旅客。

「行李物品」指旅客為其進出境旅行或者居留的需要而攜運進出境的物品。

「自用」指旅客本人自用、饋贈親友而非為出售或出租。

「合理數量」指海關根據旅客旅行目的和居留時間所規定的正常數量。

「旅客行李物品監管時限」指非居民本次進境之日始至最近一次出境之日止,或居民本次出境之日始至最近一次進境之日止的時間。

「分離運輸行李」指旅客在其進境後或出境前的規定期限內以託運方式運進或運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征免稅」指徵收或減免進出口關稅(即進口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稅)。

「擔保」指以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或提交保證函的方式,保證在規定期限內履行其承諾的義務的法律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原對外貿易部1958年9月29日(58)關行林字第985號命令發布的《海關對進出國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