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4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4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44號
1993年4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4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44號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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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已於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七日經國務院批准修訂,現予重新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署長 錢冠林
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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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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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根據《海關法》第六十條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不構成走私罪的走私行為,構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訴或者免除刑罰的行為,以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處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二章 走私行為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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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准,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三)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並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准進口的保稅貨物、其他海關監管貨物或者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的;

(五)未經海關許可並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用於特定企業、特定用途的貨物,或者將特定減免稅進口用於特定地區的貨物擅自運往境內其他地區的。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

(二)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五條 有本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人民幣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偷逃關稅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專門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製設備,應當沒收或者責令拆毀。

走私貨物、物品無法沒收時,應當追繳走私貨物、物品的等值價款。

第六條 對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共同所為的走私行為,應當區別情節及責任,分別給予處罰。

知情不報並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人民幣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為走私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比照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定從輕處罰。

第八條 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走私情節輕微的;

(二)當事人主動交待、檢舉立功的;

(三)走私行為在三年以後發現的。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期限,從走私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走私行為是連續狀態的,從最後一次走私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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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違反海關法規但不構成走私行為的,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法規,沒有領取許可證件擅自進出口貨物的,沒收貨物或者責令退運;經發證機關核准補發許可證件的,處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兩倍以下的罰款:

(一)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貨物、物品進出境,但有關貨物、物品不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擅自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轉讓海關監管貨物或者海關尚未放行的進出境物品的;

(三)經營保稅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業務,有關記錄不真實或者數量短少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將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移作他用的;

(五)進出境貨物的品名、數量、規格、價格、原產國別、貿易方式、消費國別、貿易國別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項目申報不實的;

(六)不按照規定期限將暫時進出口貨物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擅自留在境內或者境外的;

(七)不按照規定期限將過境、轉運、通運貨物運輸出境,擅自留在境內的;

(八)未經海關批准並補繳關稅,擅自轉讓進出境運輸工具的自用物料、物品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准,運輸工具不經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的;

(二)在海關監管區停留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駛離的;

(三)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尚未辦結海關手續又未經海關批准,中途改駛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未按照規定向海關交驗有關單證或者交驗的單證不真實的;

(二)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檢查、查驗的;

(三)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

(四)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兼營境內客貨運輸或者用於進出境運輸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五)進出境運輸工具未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擅自改營境內運輸的;

(六)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寄售業務,不按照規定辦理收存、交付、核銷手續,或者中止、延長、轉讓有關合同不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的;

(七)在海關監管區以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同意或者不接受海關監管的;

(八)擅自開啟或者損毀海關加施於運輸工具、倉庫場所或者貨物的封志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後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後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機關或者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進的;

(二)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進出境船舶、汽車不按照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進的;

(三)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於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以及拋擲或者起卸貨物、物品,不向附近海關報告而無正當理由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補稅或者將有關物品退運,可以並處物品等值以下的罰款:

(一)個人攜帶、郵寄超過海關規定數量但數額較小仍屬自用的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的;

(二)個人攜帶、郵寄物品進出境,向海關申報不實;或者不接受海關查驗的;

(三)經海關登記准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出境的物品,未按規定復帶出境或者復帶進境的;

(四)未經海關批准,過境人員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內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特殊原因,未將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的時間、停留的地點或者更換的時間、地點事先通知海關的;

(二)擅自開啟、損毀海關加施於物品的封志的;

(三)違反海關法規,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實施監管的。

第十七條 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在海關檢查以前主動報明的、分別按規定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退回,並可酌情處以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情節輕微,或者當事人主動交待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在三年以後發現的,免予處罰。

第四章 走私行為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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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處理,由海關關長決定。

第二十條 海關扣留貨物、物品或者運輸工具,應當發給扣留憑單。

扣留憑單的格式,由海關總署統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對於無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工具,海關可以向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收取等值的保證金或者抵押物。

第二十二條 依法扣留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在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海關處罰決定生效之前,不得處理。但是對於鮮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的貨物、物品,可以先行變賣,價款由海關保存,並通知其所有人。

第二十三條 經海關查明,確屬來源於走私行為非法取得的存款、匯款,海關可以書面通知銀行或者郵局暫停支付,同時通知存款人或者匯款人。暫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海關作出的處罰決定生效後,有關款項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違反海關法規,除處罰該單位外,海關還可以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人民幣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違反《海關法》,海關可以視情節暫時停止給予特定減免稅優惠,暫時取消其報關資格,或者吊銷有關當事人的報關員證書。

第二十六條 對於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處罰,海關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處罰通知書。

當事人對海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處罰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或者上一級海關書面申請複議;有關海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後的九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製發複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複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也可以自處罰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選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得向海關申請複議。

海關處罰通知書和複議決定書的格式,由海關總署統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海關送達處罰通知書和複議決定書,可以直接送交當事人簽收;也可以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無法送達的應當公告,公告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複議申請或者起訴的,處罰即為生效。

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走私貨物、物品或者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應當在海關處罰決定指定的期限內繳清。

第二十九條 受海關處罰的當事人在境內沒有永久住所的,應當在離境前繳清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當事人對海關的處罰決定不服或者在離境前不能繳清上述款項的,應當交付相當於上述款項的保證金、抵押物,或者提供海關認可的其他保證。

當事人如期履行海關的處罰決定後,海關應當及時發還其交付的保證金、抵押物,其他保證立即終止。

第三十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海關的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者起訴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可以將其保證金沒收,或者將其被扣留、抵押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變價抵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實施細則處以罰款但不沒收進出境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不免除當事人依法繳納關稅、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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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拖延監管、查驗的,依照國務院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獎懲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放縱走私的,根據情節輕重,依照國務院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獎懲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照法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物品」,包括貨幣、金銀、有價證券等在內。

「等值」,均以當時當地國營市場零售價格為準;上述價格不能確定時,由海關估定。

「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四條 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的品名,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公布。

國家禁止進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關總署根據《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確定,由海關總署公布。

國家限制進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關總署公布。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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