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19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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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2000年) |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87年1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一號公布 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加強海關監督管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國家的進出關境(以下簡稱進出境)監督管理機關。海關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監管進出境的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簡稱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徵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緝走私,並編制海關統計和辦理其他海關業務。
第三條 國務院設立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海關。
國家在對外開放的口岸和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立海關。海關的隸屬關係,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
海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向海關總署負責。
第四條 海關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對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可以扣留。
(二)查閱進出境人員的證件;查問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嫌疑人,調查其違法行為。
(三)查閱、複製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製品和其他資料;對其中與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牽連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檢查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對走私罪嫌疑人,經關長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機關,扣留時間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
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的範圍,由海關總署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五)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個人違抗海關監管逃逸的,海關可以連續追至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將其帶回處理。
(六)海關為履行職責,可以配備武器。海關工作人員佩帶和使用武器的規則,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五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況下,需要經過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進境或者出境的,必須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准,並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六條 進出口貨物,除另有規定的外,由海關准予註冊的報關企業或者有權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負責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上述企業的報關員應當經海關考核認可。
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也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報關納稅手續。
接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的代理人,應當遵守本法對其委託人的各項規定。
第七條 海關工作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秉公執法,忠於職守,文明服務。
海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海關執行職務受到抗拒時,執行有關任務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章 進出境運輸工具
編輯第八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單證,並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停留在設立海關的地點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不得擅自駛離。
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辦理海關手續;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不得改駛境外。
第九條 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後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後出境以前,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進;交通主管機關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
第十條 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時間、停留地點、停留期間更換地點以及裝卸貨物、物品時間,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海關。
第十一條 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貨物、物品裝卸完畢,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
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攜帶物品的,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檢查。
第十二條 海關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並根據海關的要求開啟艙室、房間、車門;有走私嫌疑的,並應當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隨運輸工具執行職務,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提供方便。
第十三條 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和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未向海關辦理手續並繳納關稅,不得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四條 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營境內客、貨運輸,需經海關同意,並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進出境運輸工具改營境內運輸,需向海關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 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未經海關同意,不得載運或者換取、買賣、轉讓進出境貨物、物品。
第十六條 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
第三章 進出境貨物
編輯第十七條 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第十八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進出口許可證和有關單證。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沒有進出口許可證的,不予放行,具體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除海關特準的外應當在裝貨的二十四小時以前,向海關申報。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超過前款規定期限未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徵收滯報金。
第十九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接受海關查驗。海關查驗貨物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徑行開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
經收發貨人申請,海關總署批准,其進出口貨物可以免驗。
第二十條 除海關特準的外,進出口貨物在收發貨人繳清稅款或者提供擔保後,由海關簽印放行。
第二十一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其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和稅款後,尚有餘款的,自貨物變賣之日起一年內,經收貨人申請,予以發還;逾期無人申請的,上繳國庫。
確屬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經海關審定,由原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貨物的收發貨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退運或者進口手續;必要時,經海關批准,可以延期三個月。逾期未辦手續的,由海關按前款規定處理。
前兩款所列貨物不宜長期保存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
收貨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聲明放棄的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後,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經海關批准暫時進口或者暫時出口的貨物,應當在六個月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條 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寄售業務,需經海關批准,並辦理註冊手續。
第二十四條 進口貨物應當由收貨人在貨物的進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出口貨物應當由發貨人在貨物的出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
經收發貨人申請,海關同意,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可以在設有海關的指運地、出口貨物的發貨人可以在設有海關的啟運地辦理海關手續。上述貨物的轉關運輸,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必要時,海關可以派員押運。
經電纜、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輸送進出境的貨物,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向指定的海關申報和辦理海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進境地海關如實申報,並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運輸出境。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查驗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
第二十六條 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轉讓或者更換標記。
海關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
存放海關監管貨物的倉庫、場所的經理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收存、交付手續。
在海關監管區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應當經海關同意,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二十七條 進出境集裝箱的監管辦法、打撈進出境貨物和沉船的監管辦法、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貨物的監管辦法,以及本法未具體列明的其他進出境貨物的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或者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進出境物品
編輯第二十八條 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應當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二十九條 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查驗。
海關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
第三十條 進出境郵袋的裝卸、轉運和過境,應當接受海關監管。郵政企業應當向海關遞交郵件路單。
郵政企業應當將開拆及封發國際郵袋的時間事先通知海關,海關應當按時派員到場監管查驗。
第三十一條 郵運進出境的物品,經海關查驗放行後,有關經營單位方可投遞或者交付。
第三十二條 經海關登記准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暫時免稅出境的物品,應當由本人復帶出境或者復帶進境。
過境人員未經海關批准,不得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內。
第三十三條 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物品、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辦理海關手續或者無人認領的物品,以及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由海關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的公務用品或者自用物品進出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關稅
編輯第三十五條 准許進出口的貨物、進出境的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由海關依照進出口稅則徵收關稅。進出口稅則應當公布。
第三十六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第三十七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的次日起七日內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的,由海關徵收滯納金。超過三個月仍未繳納的,海關可以責令擔保人繳納稅款或者將貨物變價抵繳;必要時,可以通知銀行在擔保人或者納稅義務人存款內扣繳。
進出境物品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物品放行前繳納稅款。
第三十八條 進口貨物以海關審定的正常到岸價格為完稅價格,出口貨物以海關審定的正常離岸價格扣除出口稅為完稅價格。到岸價格和離岸價格不能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估定。
進出境物品的完稅價格,由海關確定。
第三十九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減征或者免徵關稅:
(一)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品和貨樣;
(二)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贈送的物資;
(三)在海關放行前遭受損壞或者損失的貨物;
(四)規定數額以內的物品;
(五)法律規定減征、免徵關稅的其他貨物、物品;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減征、免徵關稅的貨物、物品。
第四十條 經濟特區等特定地區進出口的貨物,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等特定企業進出口的貨物,有特定用途的進出口貨物,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物資,可以減征或者免徵關稅。特定減稅或者免稅的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邊境小額貿易減征或者免徵關稅的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依照前條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關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只能用於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特定用途,未經海關核准並補繳關稅,不得移作他用。
第四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範圍以外的臨時減征或者免徵關稅,由海關總署或者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審查批准。
第四十三條 經海關批准暫時進口或者暫時出口的貨物,以及特准進口的保稅貨物,在貨物收發貨人向海關繳納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或者提供擔保後,准予暫時免納關稅。
第四十四條 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放行後,海關發現少征或者漏徵稅款,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征。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關在三年以內可以追征。
第四十五條 海關多征的稅款,海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一年內,可以要求海關退還。
第四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時,應當先繳納稅款,然後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書面申請複議,海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納稅義務人對海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總署申請複議;對海關總署作出的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七條 逃避海關監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是走私罪:
(一)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武器、偽造貨幣進出境的,以牟利、傳播為目的運輸、攜帶、郵寄淫穢物品進出境的,或者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
(二)以牟利為目的,運輸、攜帶、郵寄除前項所列物品外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數額較大的;
(三)未經海關許可並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准進口的保稅貨物、特定減稅或者免稅的貨物,數額較大的。
以武裝掩護走私的,以暴力抗拒檢查走私貨物、物品的,不論數額大小,都是走私罪。
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刑事處罰包括判處罰金,判處沒收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
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機關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判處沒收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有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三)項所列行為之一,走私貨物、物品數額不大的,或者攜帶、郵寄淫穢物品進出境不構成走私罪的,由海關沒收貨物、物品、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罪論處,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的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二)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走私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個人攜帶、郵寄超過合理數量的自用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的,責令補繳關稅,可以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違反本法關於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可以處以罰款:
(一)運輸工具不經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的;
(二)不將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的時間、停留的地點或者更換的地點通知海關的;
(三)進出口貨物、物品或者過境、轉運、通運貨物向海關申報不實的;
(四)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檢查、查驗的;
(五)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
(六)在設立海關的地點停留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駛離的;
(七)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尚未辦結海關手續又未經海關批准,中途擅自改駛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的;
(八)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兼營或者改營境內運輸的;
(九)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內拋擲、起卸貨物、物品,無正當理由,不向附近海關報告的;
(十)未經海關許可,擅自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或者轉讓海關監管貨物的;
(十一)擅自開啟或者損毀海關封志的;
(十二)違反本法關於海關監管的其他規定,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實施監管的。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處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和罰金,海關決定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和罰款,全部上繳國庫。法院判處沒收的和海關決定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由海關依照國務院的規定處理,上繳國庫。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海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海關無法通知的,自海關的處罰決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或者上一級海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或者自海關的處罰決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海關的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可以將其保證金沒收或者將其被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變價抵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海關在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時,損壞被查驗的貨物、物品的,應當賠償實際損失。
第五十五條 海關工作人員私分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海關工作人員不得購買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購買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的,責令退還,並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拖延監管、查驗的,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放縱走私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七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進出境運輸工具」,是指用以載運人員、貨物、物品進出境的各種船舶、車輛、航空器和馱畜。
「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是指由境外啟運、通過中國境內繼續運往境外的貨物。其中,通過境內陸路運輸的,稱「過境貨物」;在境內設立海關的地點換裝運輸工具,而不通過境內陸路運輸的,稱「轉運貨物」;由船舶、航空器載運進境並由原裝運輸工具載運出境的,稱「通運貨物」。
「海關監管貨物」,是指本法第十七條所列的進出口貨物,過境、轉運、通運貨物,以及暫時進出口貨物、保稅貨物和其他尚未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出境貨物。
「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復運出境的貨物。
「海關監管區」,是指設立海關的港口、車站、機場、國界孔道、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和其他有海關監管業務的場所,以及雖未設立海關,但是經國務院批准的進出境地點。
第五十八條 海關對檢舉或者協助查獲違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對於檢舉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海關應當負責保密。
第五十九條 經濟特區等特定地區同境內其他地區之間往來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監管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十條 海關總署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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