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 (199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7年1月3日 |
2011年 |
1997年1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9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收錄於《國務院公報》1997年第1期:[1]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海關稽查制度,加強海關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進出口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對被稽查人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統稱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監督被稽查人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三條 海關對下列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實施海關稽查:
(一)從事對外貿易的企業、單位;
(二)從事對外加工貿易的企業;
(三)經營保稅業務的企業;
(四)使用或者經營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企業、單位;
(五)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
(六)海關總署規定的從事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其他企業、單位。
第四條 海關和海關工作人員執行海關稽查職務,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業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管理
編輯第五條 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所設置、編制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業務的有關情況。
第六條 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應當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第七條 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帳、核算的,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資料,但是應當打印成書面記錄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整保管。
第八條 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報送有關進出口貨物的購買、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庫存情況的資料。
第三章 海關稽查的實施
編輯第九條 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監管的要求,根據進出口企業、單位和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制定年度海關稽查計劃。
第十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書面通知被稽查企業、單位(以下簡稱被稽查人)。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
第十一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組成稽查組。稽查組的組成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十二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海關稽查證。
海關稽查證,由海關總署統一製發。
第十三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與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被稽查人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
(二)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貨物;
(三)詢問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情況和問題;
(四)經海關關長批准,查詢被稽查人在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
第十五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經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暫時封存其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採取該項措施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對有關情況經查明或者取證後,應當立即解除對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封存。
第十六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的進出口貨物有違反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嫌疑的,經海關關長批准,可以封存有關進出口貨物。
第十七條 被稽查人應當配合海關稽查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八條 被稽查人應當接受海關稽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隱瞞。
被稽查人使用計算機記帳的,應當向海關提供記賬軟件、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海關查閱、複製被稽查人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或者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時,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員或其指定的代表應當到場,並按照海關的要求清點帳簿、打開貨物存放場所、搬移貨物或者開啟貨物包裝。
第二十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與被稽查人有財務往來或者其他商務往來的企業、單位應當向海關如實反映被稽查人的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海關稽查組實施稽查後,應當向海關提出稽查報告。稽查報告報送海關前,應當徵求被稽查人的意見。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7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海關。
第二十二條 海關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海關稽查結論並送達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關稽查的處理
編輯第二十三條 經海關稽查,發現灌水或者其他進口環節的稅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被稽查人補征;因被稽查人違反規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仍未繳納稅款的,海關可以依照海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封存的有關進出口貨物,經海關稽查排除違法嫌疑的,海關應當立即解除封存;經海關稽查認定違法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經海關稽查,認定被稽查人有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經海關稽查,發現被稽查人有走私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海關通過稽查決定補征或者追征的稅款、沒收的走私貨物和違法所得以及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被稽查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的,依照海關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九條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報關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海關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
(二)拒絕、拖延向海關提供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條 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編制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報關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稽查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財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海關總署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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