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3年10月24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保障生態安全和公眾健康,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建設海洋強國,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遊、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三條 海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源頭防控、陸海統籌、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全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稱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國海洋生態保護修復工作。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海洋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負責全國海洋生態、海域海岸線和海島的修復工作。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協調、指揮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處置。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上述水域內相關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國務院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並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國務院發展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行業、領域涉及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海警機構在職責範圍內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自然保護地海岸線向海一側保護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按照規定權限參與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
軍隊生態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環境質量負責。
國家實行海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海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域協作機制,組織協調其管理海域的環境保護工作。
跨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有關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跨部門的重大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調;協調未能解決的,由國務院作出決定。
第七條 國務院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工作,增強公眾海洋環境保護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願者等開展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活動;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公開海洋環境相關信息。
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海洋環境保護的宣傳報道,並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排污者應當依法公開排污信息。
第十條 國家鼓勵、支持海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促進海洋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加強海洋環境保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提高海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支持海洋環境保護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一條 對在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編輯第十二條 國家實施陸海統籌、區域聯動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制度,加強規劃、標準、監測等監督管理制度的銜接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高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科技化、信息化水平。
第十三條 國家優先將生態功能極重要、生態極敏感脆弱的海域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或者從事影響海洋環境的建設活動,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科學合理布局,嚴格遵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嚴守生態保護紅線,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的損害。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保護和科學合理地使用海域。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保護紅線內人為活動的監督管理,定期評估保護成效。
國務院有關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依法進行包括海洋環境保護內容在內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機構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全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全國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實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其管理海域的生態環境和資源利用狀況,將其管理海域納入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准入清單,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准入清單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開展海洋環境基準研究。
第十七條 制定海洋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的意見,提高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科學性。
海洋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定期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適時修訂。
第十八條 國家和有關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應當將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作為重要依據之一。
對未完成海洋環境保護目標的海域,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暫停審批新增相應種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約談和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國家加強海洋環境質量管控,推進海域綜合治理,嚴格海域排污許可管理,提升重點海域海洋環境質量。
需要直接向海洋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單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管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排污許可證關於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自行監測等要求。
禁止通過私設暗管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以及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海洋環境狀況和質量改善要求,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漁業等部門和海警機構,劃定國家環境治理重點海域及其控制區域,制定綜合治理行動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綜合治理行動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實施方案,因地制宜採取特別管控措施,開展綜合治理,協同推進重點海域治理與美麗海灣建設。
第二十一條 直接向海洋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向海洋傾倒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傾倒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國家加強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對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優先使用清潔低碳能源,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制定海洋生態環境監測規範和標準並監督實施,組織實施海洋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統一發布國家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公報,定期組織對海洋生態環境質量狀況進行調查評價。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海洋資源調查和海洋生態預警監測,發布海洋生態預警監測警報和公報。
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開展監測、監視。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應當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編制國家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公報所必需的入海河口和海洋環境監測、調查、監視等方面的資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提供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機構通過智能化的綜合信息系統,為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提供服務。
國務院有關部門、海警機構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推進綜合監測、協同監測和常態化監測,加強監測數據、執法信息等海洋環境管理信息共享,提高海洋環境保護綜合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條 國家加強海洋輻射環境監測,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海洋輻射環境應急監測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報,並向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近岸海域的生態環境受到嚴重損害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二十八條 國家根據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國家重大海上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海上溢油污染等應急機制,保障應對工作的必要經費。
國家建立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處置部際聯席會議制度。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牽頭組織編制國家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處置預案並組織實施。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海上溢油污染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制定全國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有關應急預案,在發生海洋突發環境事件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可能發生海洋突發環境事件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應急設備和器材,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應急預案應當向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有權對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在巡航監視中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並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報告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處理。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應當依法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
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可以在海上實行聯合執法。
第三十條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可以查封、扣押有關船舶、設施、設備、物品。
第三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有權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機構建立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從事廢棄物海洋傾倒、從事海洋生態環境治理和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與評價應用制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編輯第三十三條 國家加強海洋生態保護,提升海洋生態系統質量和多樣性、穩定性、持續性。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重點保護紅樹林、珊瑚礁、海藻場、海草床、濱海濕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遺蹟和自然景觀。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保護海洋的需要,依法將重要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海洋自然遺蹟和自然景觀集中分布區等區域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國務院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轉移支付、產業扶持等方式支持開展海洋生態保護補償。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海洋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於海洋生態保護補償。
第三十六條 國家加強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健全海洋生物多樣性調查、監測、評估和保護體系,維護和修復重要海洋生態廊道,防止對海洋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開發利用海洋和海岸帶資源,應當對重要海洋生態系統、生物物種、生物遺傳資源實施有效保護,維護海洋生物多樣性。
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應當進行科學論證,避免對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危害。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科學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學規劃,因地制宜採取投放人工魚礁和種植海藻場、海草床、珊瑚等措施,恢復海洋生物多樣性,修復改善海洋生態。
第三十八條 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的資源,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和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損害。
第三十九條 國家嚴格保護自然岸線,建立健全自然岸線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劃定嚴格保護岸線的範圍並發布。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岸線分類保護與利用,保護修復自然岸線,促進人工岸線生態化,維護岸線岸灘穩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學合理劃定海岸建築退縮線。
禁止違法占用、損害自然岸線。
第四十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重要入海河流的生態流量管控指標,應當徵求並研究國務院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的意見。確定生態流量管控指標,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綜合考慮水資源條件、氣候狀況、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生活生產用水狀況等因素。
入海河口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河海聯動的要求,制定實施河口生態修復和其他保護措施方案,加強對水、沙、鹽、潮灘、生物種群、河口形態的綜合監測,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維護河口良好生態功能。
第四十一條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建設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對海岸侵蝕和海水入侵地區進行綜合治理。
禁止毀壞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
第四十二條 對遭到破壞的具有重要生態、經濟、社會價值的海洋生態系統,應當進行修復。海洋生態修復應當以改善生境、恢復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基本功能為重點,以自然恢復為主、人工修復為輔,並優先修復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海洋生態修復,牽頭組織編制海洋生態修復規劃並實施有關海洋生態修復重大工程。編制海洋生態修復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評估。
國務院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開展修復成效監督評估。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開展全國海洋生態災害預防、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治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態災害應對工作,採取必要的災害預防、處置和災後恢復措施,防止和減輕災害影響。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應對措施,防止海洋生態災害擴大。
第四十四條 國家鼓勵發展生態漁業,推廣多種生態漁業生產方式,改善海洋生態狀況,保護海洋環境。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編制並組織實施養殖水域灘涂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科學劃定海水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養殖區,建立禁養區內海水養殖的清理和退出機制。
第四十五條 從事海水養殖活動應當保護海域環境,科學確定養殖規模和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投肥,正確使用藥物,及時規範收集處理固體廢物,防止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的損害。
禁止在氮磷濃度嚴重超標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擴大投餌、投肥海水養殖規模。
向海洋排放養殖尾水污染物等應當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海水養殖污染物排放相關地方標準,加強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工廠化養殖和設置統一排污口的集中連片養殖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養殖尾水自行監測。
第四章 陸源污染物污染防治
編輯第四十六條 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根據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後,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排污口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排污口監測,按照規定開展監控和自動監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置情況通報自然資源、漁業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海警機構、軍隊生態環境保護部門。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排污口類別、責任主體,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入海排污口進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水體、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線、污染源全鏈條治理體系。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入海排污口設置和管理的具體辦法,制定入海排污口技術規範,組織建設統一的入海排污口信息平台,加強動態更新、信息共享和公開。
第四十八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地、重要漁業水域、海水浴場、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新設工業排污口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將排污口深水設置,實行離岸排放。
第四十九條 經開放式溝(渠)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對開放式溝(渠)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標準實施水環境質量管理。
第五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水污染防治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加強入海河流管理,協同推進入海河流污染防治,使入海河口的水質符合入海河口環境質量相關要求。
入海河流流域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入海總氮、總磷排放的管控,制定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一條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
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的放射性廢水。
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
第五十二條 含病原體的醫療污水、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應當經過處理,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海域。
第五十三條 含有機物和營養物質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應當嚴格控制向海灣、半封閉海及其他自淨能力較差的海域排放。
第五十四條 向海域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鄰近自然保護地、漁業水域的水溫符合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避免熱污染對珍稀瀕危海洋生物、海洋水產資源造成危害。
第五十五條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沿海農田、林場施用化學農藥,應當執行國家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沿海農田、林場應當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長調節劑。
第五十六條 在沿海陸域棄置、堆放和處理尾礦、礦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固體廢物進入海洋。
禁止在岸灘棄置、堆放和處理固體廢物;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建立海洋垃圾監測、清理制度,統籌規劃建設陸域接收、轉運、處理海洋垃圾的設施,明確有關部門、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等的海洋垃圾管控區域,建立海洋垃圾監測、攔截、收集、打撈、運輸、處理體系並組織實施,採取有效措施鼓勵、支持公眾參與上述活動。國務院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的監督指導和保障。
第五十八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事先取得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
第五十九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排水管網,根據改善海洋環境質量的需要建設城鎮污水處理廠和其他污水處理設施,加強城鄉污水處理。
建設污水海洋處置工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十條 國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大氣層或者通過大氣層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損害。
第五章 工程建設項目污染防治
編輯第六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並把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自然保護地、重要漁業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違法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工程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活動。
第六十二條 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並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要求。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並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六十三條 禁止在沿海陸域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化學製漿造紙、化工、印染、製革、電鍍、釀造、煉油、岸邊沖灘拆船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六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生存環境,保護海洋水產資源,避免或者減輕對海洋生物的影響。
禁止在嚴格保護岸線範圍內開採海砂。依法在其他區域開發利用海砂資源,應當採取嚴格措施,保護海洋環境。載運海砂資源應當持有合法來源證明;海砂開採者應當為載運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來源證明。
從岸上打井開採海底礦產資源,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環境。
第六十五條 工程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不得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的侵蝕、淤積和損害,不得危及領海基點的穩定。
第六十六條 工程建設項目需要爆破作業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環境。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及輸油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發生。
第六十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不得違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及其他有害物質。
海洋油氣鑽井平台(船)、生產生活平台、生產儲卸裝置等海洋油氣裝備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應當經過處理達標後排放;殘油、廢油應當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
鑽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漿和其他有毒複合泥漿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漿和無毒複合泥漿及鑽屑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十八條 海洋油氣鑽井平台(船)、生產生活平台、生產儲卸裝置等海洋油氣裝備及其有關海上設施,不得向海域處置含油的工業固體廢物。處置其他固體廢物,不得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第六十九條 海上試油時,應當確保油氣充分燃燒,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七十條 勘探開發海洋油氣資源,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油氣污染應急預案,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備案。
第六章 廢棄物傾倒污染防治
編輯第七十一條 任何個人和未經批准的單位,不得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任何廢棄物。
需要傾倒廢棄物的,產生廢棄物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廢棄物特性和成分檢驗報告,取得傾倒許可證後,方可傾倒。
國家鼓勵疏浚物等廢棄物的綜合利用,避免或者減少海洋傾倒。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廢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
第七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廢棄物的毒性、有毒物質含量和對海洋環境影響程度,制定海洋傾倒廢棄物評價程序和標準。
可以向海洋傾倒的廢棄物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全國海洋傾倒區規劃,並徵求國務院交通運輸、漁業等部門和海警機構的意見,報國務院批准。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海洋傾倒區規劃,按照科學、合理、經濟、安全的原則及時選劃海洋傾倒區,徵求國務院交通運輸、漁業等部門和海警機構的意見,並向社會公告。
第七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海洋傾倒區使用狀況評估,根據評估結果予以調整、暫停使用或者封閉海洋傾倒區。
海洋傾倒區的調整、暫停使用和封閉情況,應當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海警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五條 獲准和實施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許可證註明的期限及條件,到指定的區域進行傾倒。傾倒作業船舶等載運工具應當安裝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傾倒在線監控設備,並與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管系統聯網。
第七十六條 獲准和實施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頒發許可證的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報告傾倒情況。傾倒廢棄物的船舶應當向駛出港的海事管理機構、海警機構作出報告。
第七十七條 禁止在海上焚燒廢棄物。
禁止在海上處置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的放射性廢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質。
第七十八條 獲准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委託實施廢棄物海洋傾倒作業的,應當對受託單位的主體資格、技術能力和信用狀況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要求,並監督實施。
受託單位實施廢棄物海洋傾倒作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要求。
獲准傾倒廢棄物的單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受託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章 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污染防治
編輯第七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任何船舶及相關作業不得違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廢棄物,壓載水和沉積物及其他有害物質。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對壓載水和沉積物進行處理處置,嚴格防控引入外來有害生物。
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和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的,應當具備相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八十條 船舶應當配備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船舶的結構、配備的防污設備和器材應當符合國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有關規定,並經檢驗合格。
船舶應當取得並持有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在進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壓載水和沉積物排放及操作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監測、監控,如實記錄並保存。
第八十一條 船舶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因碰撞、觸礁、擱淺、火災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難事故,造成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八十二條 國家完善並實施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由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風險的原則,完善並實施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三條 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經批准後,方可進出港口或者裝卸作業。
第八十四條 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託運人應當將貨物的正式名稱、污染危害性以及應當採取的防護措施如實告知承運人。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證、包裝、標誌、數量限制等,應當符合對所交付貨物的有關規定。
需要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事先進行評估。
裝卸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應當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規程。
第八十五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等的接收、轉運、處理處置設施,建立相應的接收、轉運、處理處置多部門聯合監管制度。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對其管理海域的漁港和漁業船舶停泊點及周邊區域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規範生產生活污水和漁業垃圾回收處置,推進污染防治設備建設和環境清理整治。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足夠的用於處理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使該設施處於良好狀態並有效運行。
裝卸油類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應當編制污染應急預案,並配備相應的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
第八十六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制定中國籍船舶禁止或者限制安裝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錄。
船舶修造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船上備有有害材料清單,在船舶建造、營運和維修過程中持續更新,並在船舶拆解前提供給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
第八十七條 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在船舶拆解前將船舶污染物減至最小量,對拆解產生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進行安全與環境無害化處置。拆解的船舶部件不得進入水體。
禁止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八十八條 國家倡導綠色低碳智能航運,鼓勵船舶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淘汰高耗能高排放老舊船舶,減少溫室氣體和大氣污染物的排放。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港口岸電、船舶受電等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港口岸電設施的供電能力應當與靠港船舶的用電需求相適應。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提高能效水平。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岸電,但是使用清潔能源的除外。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
國務院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港口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的改造和使用,清潔能源或者新能源動力船舶建造等按照規定給予支持。
第八十九條 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海事管理機構等應當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編製作業方案,採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並事先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准。
第九十條 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有權強制採取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的措施。
對在公海上因發生海難事故,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重大污染損害後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脅的船舶、海上設施,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有權採取與實際的或者可能發生的損害相稱的必要措施。
第九十一條 所有船舶均有監視海上污染的義務,在發現海上污染事件或者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應當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報告。
民用航空器發現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應當及時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立即向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通報。
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劃定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區。進入控制區的船舶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關控制要求。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或者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質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三)超過標準、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過私設暗管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
(五)違反本法有關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排放和管理規定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有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擅自在岸灘棄置、堆放和處理生活垃圾的,按次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依法公開排污信息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未按照規定通報或者報告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應急預案並備案,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應急設備、器材的;
(四)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未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的;
(五)未採取必要應對措施,造成海洋生態災害危害擴大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暫扣或者吊銷相關任職資格許可;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調查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態系統或者自然保護地破壞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占用、損害自然岸線的;
(二)在嚴格保護岸線範圍內開採海砂的;
(三)違反本法其他關於海砂、礦產資源規定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每米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海水養殖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違反禁養區、限養區規定的;
(二)違反養殖規模、養殖密度規定的;
(三)違反投餌、投肥、藥物使用規定的;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對養殖尾水自行監測的。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設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關閉或者拆除的,強制關閉、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設置入海排污口未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入海排污口的責任主體未按照規定開展監控、自動監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自然資源、漁業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海警機構、軍隊生態環境保護部門發現前三款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非法運輸該危險廢物的船舶退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落實建設項目投資計劃有關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海警機構責令其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依法劃定的自然保護地、重要漁業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工程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生產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關閉。
違反生態環境准入清單進行生產建設活動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達到規定要求、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海警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責令其停止生產、使用,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的;
(二)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的侵蝕、淤積、損害,或者危及領海基點穩定的。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海洋油氣勘探開發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由海警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海警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必要時可以扣押船舶;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傾倒廢棄物的船舶駛出港口未報告的;
(二)未取得傾倒許可證,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
(三)在海上焚燒廢棄物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及其他放射性物質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兩年內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三年內不得從事廢棄物海洋傾倒活動。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海警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暫扣或者吊銷傾倒許可證,必要時可以扣押船舶;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報告傾倒情況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海洋傾廢在線監控設備的;
(三)獲准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未依照本法規定委託實施廢棄物海洋傾倒作業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監督實施的;
(四)未按照傾倒許可證的規定傾倒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按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被吊銷傾倒許可證的,三年內不得從事廢棄物海洋傾倒活動。
以提供虛假申請材料、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傾倒許可證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依法撤銷傾倒許可證,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傾倒許可證。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廢棄物運進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的,由海警機構責令改正,根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有效運行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或者船舶的結構、配備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不符合國家防污規定或者未經檢驗合格的;
(二)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和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不具備相應接收處理能力的;
(三)從事船舶拆解、舊船改裝、打撈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
(四)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在船上備有有害材料清單,未在船舶建造、營運和維修過程中持續更新有害材料清單,或者未在船舶拆解前將有害材料清單提供給從事船舶拆解單位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證書、防污文書,或者不按照規定監測、監控,如實記載和保存船舶污染物、壓載水和沉積物的排放及操作記錄的;
(三)船舶採取措施提高能效水平未達到有關規定的;
(四)進入控制區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關控制要求的;
(五)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為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的;
(六)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岸電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事項的;
(二)託運人未將託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正式名稱、污染危害性以及應當採取的防護措施如實告知承運人的;
(三)託運人交付承運人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證、包裝、標誌、數量限制不符合對所交付貨物的有關規定的;
(四)託運人在託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污染危害性貨物或者將污染危害性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的;
(五)需要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未按照有關規定事先進行評估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未經許可進出港口或者裝卸作業的;
(二)裝卸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未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規程的;
(三)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未編製作業方案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准的。
第一百一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向海域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廢棄物或者其他物質,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複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複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前款規定的部門不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規定的部門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持起訴。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單位,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公職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完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損害的有關責任者免予承擔責任:
(一)戰爭;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三)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未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傾倒費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傾倒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百一十八條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生態破壞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編輯第一百二十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
(二)內水,是指我國領海基線向內陸一側的所有海域。
(三)沿海陸域,是指與海岸相連,或者通過管道、溝渠、設施,直接或者間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關活動的一帶區域。
(四)濱海濕地,是指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濕地帶,包括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間帶(或者洪泛地帶)和沿海低地等,但是用於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五)陸地污染源(簡稱陸源),是指從陸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場所、設施等。
(六)陸源污染物,是指由陸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七)傾倒,是指通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載運工具,向海洋處置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包括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輔助設施和其他浮動工具的行為。
(八)海岸線,是指多年大潮平均高潮位時海陸分界痕跡線,以國家組織開展的海岸線修測結果為準。
(九)入海河口,是指河流終端與受水體(海)相結合的地段。
(十)海洋生態災害,是指受自然環境變化或者人為因素影響,導致一種或者多種海洋生物暴發性增殖或者高度聚集,對海洋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造成損害。
(十一)漁業水域,是指魚蝦蟹貝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蟹貝藻類及其他水生動植物的養殖場。
(十二)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和倒出。
(十三)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十四)入海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過管道、溝、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環境水體排放污水的口門,包括工業排污口、城鎮污水處理廠排污口、農業排口及其他排口等類型。
(十五)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十六)海上焚燒,是指以熱摧毀為目的,在海上焚燒設施上,故意焚燒廢棄物或者其他物質的行為,但是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構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帶發生的行為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條 涉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的具體職權劃分,本法未作規定的,由國務院規定。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軍事船舶和軍事用海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海洋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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