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警法(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警法(草案) 2020年11月4日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保障海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海洋權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海警機構是重要的海上武裝力量和國家行政執法力量。
第三條 海警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下簡稱我國管轄海域)及其上空開展海上維權執法工作,適用本法。
第四條 海警機構開展海上維權執法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遵循依法管理、綜合治理、規範高效、公正文明的原則。
第五條 海警機構開展海上維權執法工作的基本任務是,維護海上治安秩序,開展海上安全保衛,打擊海上走私,在權限內對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生產作業活動等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罰,預防、制止和懲治海上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條 海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絕和阻礙。
第七條 海警機構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社會公德,恪守職業道德,崇尚榮譽,忠於職守,公道正派,清正廉潔。
第八條 對在海上維權執法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編輯第九條 中國海警局統一履行海上維權執法職責。
國家在沿海地區按照行政區劃和任務區域編設中國海警局海區分局和直屬局、省級海警局、市級海警局和海警工作站,分別負責本級管轄區域的有關海上維權執法工作。
第十條 中國海警局所屬海警機構管轄區域應當根據海上維權執法工作的需要合理劃定和調整,可以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中國海警局所屬海警機構管轄區域的劃定和調整應當向社會公布,並通報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 海警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在我國管轄海域開展巡航、警戒,值守重點島礁,管護海上劃界線,預防、制止、排除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海洋權益的行為;
(二)負責海上重要目標和重大活動的安全保衛,採取必要措施保護重點島礁以及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安全;
(三)負責海上治安管理工作,查處海上違反治安管理和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防範和處置海上恐怖活動,維護海上治安秩序;
(四)負責對海上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檢查,查處海上走私違法行為;
(五)負責對權限內的海域使用、海島保護以及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海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海底電纜和管道鋪設與保護、海洋調查測量、海洋基礎測繪、涉外海洋科學研究等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六)負責對權限內的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傾倒廢棄物活動對海洋污染損害、海洋自然保護地海岸線向海一側保護利用等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按照規定權限參與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
(七)負責對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側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漁業生產活動、海洋野生動物保護等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依法組織或者參與調查處理海上漁業生產安全事故和漁業生產糾紛;
(八)預防、制止和偵查海上犯罪活動;
(九)按照國家有關職責分工,處置海上突發事件,參與海上應急救援;
(十)依照法律、法規和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在我國管轄海域以外的區域承擔漁業監管等執法任務;
(十一)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海警機構與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漁業漁政、海關等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海上維權執法工作實行業務指導。
中國海警局及其授權的海區分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協調指導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上執法隊伍開展海域使用、海島保護開發、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管理等相關執法工作,並對執法工作情況進行監督。
根據海上維權執法工作需要,中國海警局及其授權的海區分局可以統一協調組織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上執法隊伍的船舶、人員參與海上重大維權執法行動。
第三章 海上安全保衛
編輯第十三條 為維護海上安全和秩序,海警機構有權依法對在我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外國船舶進行識別查證,判明船舶的基本信息及其航行、作業的基本情況。對有違法嫌疑的外國船舶,海警機構可以實施跟蹤監視。
第十四條 對非法進入我國內海、領海的外國船舶,海警機構有權責令其立即離開或者採取扣留、強制驅離、強制拖離等措施。
第十五條 因執行海上安全保衛任務需要,海警機構工作人員可以對在我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進行登臨、檢查。海警機構依法登臨、檢查船舶,應當通過明確的指令要求被檢查船舶停船接受檢查。被檢查船舶應當按照海警機構的指令停船接受檢查,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拒不配合檢查的,海警機構可以強制檢查;現場逃跑的,海警機構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攔截、緊追。
海警機構執法人員檢查船舶,有權依法查驗船舶和生產作業許可有關的證書、資料以及人員身份信息,檢查船舶內部結構及其所載貨物、物品,對有關違法事實進行調查取證。
海警機構對外國船舶實施登臨、檢查、緊追,遵守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海警機構因處置海上突發事件的緊急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船舶停止航行、作業;
(二)責令船舶改變航線或者駛向指定地點;
(三)責令船舶上的人員下船或者限制、禁止人員上、下船;
(四)責令船舶卸載貨物或者限制、禁止船舶卸載貨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條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批准,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我國管轄海域和島礁建造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布設各類固定或者浮動裝置的,海警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整改;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拒不限期整改的,必要時海警機構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十八條 對外國軍用船舶和用於非商業目的的外國政府船舶在我國管轄海域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行為,海警機構有權採取必要的警戒和管制措施予以制止,責令其立即離開相關海域;對拒不離開並造成嚴重危害或者威脅的,海警機構有權採取強制驅離、強制拖離等措施。
第十九條 國家主權、主權權利和管轄權在海上正在受到外國組織、個人的不法侵害或者面臨不法侵害的緊迫危險時,海警機構有權依據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採取包括使用武器在內的一切必要措施當場制止侵害、排除危險。
第四章 海上行政執法
編輯第二十條 海警機構對違反治安、海關、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個人和組織,可以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海警機構依照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對海上生產作業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海警機構因調查海上違法行為的需要,有權向有關個人和組織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個人和組織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海警機構為維護海上治安秩序,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進行當場盤問、檢查或者繼續盤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海警機構工作人員因開展行政執法需要登臨、檢查、緊追相關船舶的,按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海警局以上海警機構可以在我國管轄海域劃定海上臨時警戒區,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員通行、停留:
(一)執行海上安全保衛任務需要的;
(二)打擊海上違法犯罪活動需要的;
(三)處置海上突發事件需要的;
(四)保護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劃定海上臨時警戒區的情形。
海警機構劃定海上臨時警戒區,應當明確海上臨時警戒區的區域範圍、警戒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項並予以公告。其中,可能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應當在劃定前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並按照相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發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涉及軍事用海或者可能影響海上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的,應當依法徵得軍隊有關部門的同意。
對於不需要繼續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員通行、停留的,海警機構應當及時解除設置的海上臨時警戒區。
第二十三條 對涉嫌違法正在接受海警機構調查處理的船舶,海警機構可以責令其停止航行、作業,在指定地點停泊或者禁止其離港。必要時,海警機構可以將嫌疑船舶強制押解至指定地點接受調查。
第二十四條 國際組織、外國組織或者個人的船舶經我國主管機關批准在我國管轄海域從事海洋科學研究、海底電纜和管道鋪設、漁業活動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勘查、開發等作業活動的,海警機構應當依法進行監管。必要時,海警機構可以派出執法人員隨船進行監管。
第二十五條 為預防和懲處在我國陸地領土、內水或者領海內違反有關安全、海關、財政、衛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海警機構有權在毗連區行使管制權,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警機構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一)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二)罰款處罰決定不在海上當場作出,事後難以處罰並執行的。
第二十七條 對不適用當場處罰,但事實清楚,當事人自願認錯認罰,且對違法事實和法律適用沒有異議的海上行政案件,海警機構可以通過簡化取證方式和審核審批等措施快速辦理。
對符合快速辦理條件的海上行政案件,當事人在自行書寫材料或者詢問筆錄中承認違法事實、認錯認罰,並有視音頻記錄、電子數據、檢查筆錄等關鍵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海警機構可以不再開展其他調查取證工作。
使用執法記錄儀等設備對詢問過程錄音錄像的,可以替代書面詢問筆錄。必要時,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海警機構應當在當事人到案後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海上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快速辦理:
(一)當事人系盲、聾、啞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
(二)依法應當適用聽證程序的;
(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處罰的;
(四)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五)可能涉嫌犯罪的;
(六)其他不宜快速辦理的。
第二十九條 海警機構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前,應當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情況緊急,海警機構執法人員需要在海上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抵岸後及時補辦批准手續;如遇不可抗力,無法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的,應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海警機構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海警機構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海警機構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依法處理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匯款劃撥抵繳罰款。本法和其他法律沒有規定海警機構可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事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海警機構對海上行政案件的管轄,由中國海警局規定。
海警機構與其他機關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由海警機構與其他機關按照有利於證據收集和案件辦理的原則進行協商。
第三十二條 海警機構辦理海上行政案件時,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在海上實施故意毀滅證據的行為,給海警機構舉證造成困難的,可以適當降低案件證明標準或者由當事人承擔相反事實的證明責任。
第三十三條 海警機構開展海上行政執法的程序,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五章 海上犯罪偵查
編輯第三十四條 海警機構辦理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行使偵查權,實施偵查措施和刑事強制措施。
第三十五條 海警機構在立案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由有關機關執行。
追捕被通緝或者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三十六條 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各級海警機構在相應的行政區劃範圍內,可以發布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海警機構對犯罪嫌疑人發布通緝令的,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協助追捕。
第三十七條 海警機構工作人員因辦理刑事案件需要登臨、檢查、緊追相關船舶的,按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海警機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對海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由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海警機構執行。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未設海警機構的,由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負責案件辦理的海警機構應當協助執行。
第三十九條 海警機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對海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監視居住的,由海警機構在被監視居住人住處執行;被監視居住人在負責辦案的海警機構所在的市、縣沒有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海警機構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第四十條 海警工作站負責偵查發生在本管轄區域內的刑事案件。
市級以上海警局負責管轄區域內的重大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涉外犯罪、經濟犯罪、集團犯罪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偵查。
上級海警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偵查下級海警機構管轄範圍內的刑事案件;下級海警機構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海警機構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報請上級海警機構管轄。
第四十一條 海警機構辦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訴的,應當向所在地相應人民檢察院提請或者移送。
第六章 警械和武器使用
編輯第四十二條 海警機構工作人員使用警械和武器,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海警機構工作人員可以使用手持武器:
(一)有證據表明船舶載有犯罪嫌疑人或者非法載運武器、彈藥、國家秘密資料、毒品等物品,拒不服從海警機構工作人員停船指令而逃跑的;
(二)外國船舶進入我國管轄海域非法從事生產作業活動,拒不服從海警機構工作人員停船指令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接受登臨、檢查,使用其他措施不足以制止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警機構工作人員除可以使用手持武器外,還可以使用艦載或者機載武器:
(一)執行海上反恐怖任務的;
(二)處置海上嚴重暴力事件的;
(三)海警機構執法船舶、航空器受到武器或者其他危險方式攻擊的。
第四十五條 海警機構工作人員依法使用武器,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四十六條 海警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根據違法犯罪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人的危險性質、程度和緊迫性,合理判斷使用武器的必要限度,儘量避免或者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對船舶使用武器的,應當儘量避免向船舶水線以下部位射擊。
第四十七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警機構工作人員可以使用警械或者現場的其他裝備、工具:
(一)依法登臨、檢查、攔截、緊追船舶時,需要迫使船舶強制停船的;
(二)依法強制驅離、強制拖離船舶的;
(三)海警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遭遇阻礙、妨害的;
(四)需要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保障與協作
編輯第四十八條 國家建立與海警機構擔負海上維權執法任務和建設發展相協調、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預算。
第四十九條 海警機構開展海上維權執法工作所必需的執法辦案、執勤訓練、生活等場地、設施建設,分別列入基本建設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等規劃計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保障。
第五十條 海警機構應當優化力量體系,建強人才隊伍,加強教育培訓,保障海警機構工作人員具備履行法定職責的知識、技能和素質,提高維權執法專業能力。
海警機構應當建立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條 海警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促進執法公開,強化便民服務,提高海上維權執法工作效率。海警機構應當開通海上報警服務平台,及時受理人民群眾報警、緊急求助。
第五十二條 海警機構與外交、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漁業漁政、應急管理、海關等主管部門、人民檢察院和軍隊有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協作配合機制。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海警機構提供與開展海上維權執法工作相關的基礎數據、行政許可、行政管理政策等信息服務和技術支持。
海警機構應當將海上監督檢查、查處違法犯罪等工作數據、信息,及時反饋有關主管部門,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海上行政管理工作。海警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對符合法定吊銷許可證條件的,應當將相關材料移送發證機關處理。
第五十三條 海警機構因開展海上維權執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協助請求。協助請求屬於有關主管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配合。
第五十四條 海警機構對依法決定行政拘留的違法行為人和拘留審查的外國人,以及決定刑事拘留、執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分別送海警機構所在地拘留所或者看守所執行。
第五十五條 海警機構依法扣押、扣留的涉案財物,在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海警機構處罰決定作出之前,不得處理。但是,對於下列物品,經市級海警局以上海警機構批准,可以先行依法變賣或者拍賣,並通知物品所有人:
(一)危險品 ;
(二)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
(三)長期不使用容易導致機械性能下降、價值貶損的車輛、船舶等物品;
(四)體量巨大難以保管的物品;
(五)所有人申請先行變賣或者拍賣的物品。變賣或者拍賣所得價款由海警機構暫行保存,待結案後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海警機構對應當退還原主或者當事人的涉案財物,通知原主或者當事人在六個月內領取;原主不明確的,應當採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當事人或者公告後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後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或者拍賣後將所得價款上繳國庫。遇有特殊情況的,可以延期處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八章 國際合作
編輯第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互利的原則,開展海上執法國際合作。
第五十八條 中國海警局可以在規定權限內與外國政府海上執法機構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海上執法國際合作,組織或者參與有關海上執法國際條約實施工作,商簽海上執法合作性文件。
第五十九條 海警機構開展海上執法國際合作的主要任務是參與處置涉外海上突發事件,協調解決海上執法爭端,管控海上危機,與外國政府海上執法機構和有關國際組織合作打擊海上跨國違法犯罪,保護海洋資源環境,共同維護國際和地區海洋公共安全與秩序。
第六十條 海警機構可以與外國政府海上執法機構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下列海上執法國際合作:
(一)與外國政府海上執法機構和有關國際組織建立雙邊、多邊海上執法合作機制;
(二)參加有關國際組織或者雙邊、多邊海上執法合作機制的活動;
(三)海上執法情報信息交流和共享;
(四)海上聯合巡邏、檢查、演練、訓練;
(五)聯合打擊海上違法犯罪活動;
(六)海上人道主義救援;
(七)教育培訓交流;
(八)互派海上執法國際合作聯絡人員;
(九)其他海上執法國際合作活動。
第九章 監督
編輯第六十一條 海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行使權力,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二條 海警機構應當尊重和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海警機構執法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增強執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
海警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主動或者依申請公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海警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新聞輿論工作規定,及時、準確地發布海上維權執法工作信息。
第六十三條 海警機構在行政執法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按照規定着制式服裝或者向當事人、其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當事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出示執法證件。
海警機構使用標示有專用標誌的執法船舶、航空器開展巡航、警戒、攔截、緊追等海上執法工作時,視為表明身份。
第六十四條 海警機構執法人員詢問、訊問、繼續盤問、辨認違法犯罪嫌疑人以及對違法犯罪嫌疑人進行安全檢查、信息採集等執法活動,應當在辦案場所進行。緊急情況下必須在現場進行詢問、訊問或者有其他不宜在辦案場所進行詢問、訊問的情形除外。海警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海上維權執法活動的過程進行記錄,歸檔保存。
第六十五條 海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海上維權執法活動,依法接受檢察機關、軍隊監察機關的監督。
第六十六條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海警機構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檢察機關、軍隊監察機關檢舉、控告;對海警機構工作人員正在發生的違法違紀或者失職行為,還可以通過海上報警平台進行投訴。
對依法檢舉、控告、投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六十七條 上級海警機構應當對下級海警機構的海上維權執法工作進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處理措施或者決定有錯誤的,有權撤銷、變更或者責令下級海警機構撤銷、變更;發現其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有權責令其依法履行。
第六十八條 海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海上維權執法工作監督機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六十九條 個人或者組織妨礙海警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關於妨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侮辱、威脅、圍堵、攔截、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海警機構工作人員的;
(二)阻礙海警機構執法人員調查取證的;
(三)強行沖闖海警機構設置的海上臨時警戒區的;
(四)阻礙海警機構工作人員執行追捕、檢查、搜查、救險、警衛等任務的;
(五)阻礙執行職務的海警機構執法船舶、航空器、車輛和人員通行的;
(六)採取危險駕駛、設置障礙等方法駕駛船舶逃竄,危及正在執行職務的海警機構執法船舶、人員安全的;
(七)其他嚴重妨礙海警機構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
第七十條 海警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的;
(四)違反規定使用警械、武器的;
(五)非法剝奪、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檢查或者搜查人身、物品、交通工具、住所或者場所的;
(六)敲詐勒索,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七)違法實施處罰、採取強制措施或者收取費用的;
(八)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九)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個人和組織對海警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上一級海警機構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三條 海警機構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個人和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十一章 附則
編輯第七十四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省級海警局,是指直接由中國海警局領導,在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海警局;市級海警局,是指由省級海警局領導,在沿海省、自治區下轄市和直轄市下轄區設立的海警局;海警工作站,是指通常由市級海警局領導,在沿海縣級行政區域設立的基層海警機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海,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的海域;內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的水域,包括內海、內河、內湖。
(三)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等移動式裝置,不包括海上石油、天然氣等作業平台。
第七十五條 外國政府及其海上執法機構在海上執法方面對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特別措施的,我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組織和個人採取相應的對等措施。
第七十六條 本法規定的對船舶的措施適用於海上各種固定或者浮動建築、裝置,固定或者移動式平台。
第七十七條 海警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在我國管轄海域以外的區域執行執法任務時,相關程序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八條 中國海警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決定,在本部門權限內,發布有關海上維權執法事項的規定、決定。
第七十九條 海警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等有關法律、軍事法規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執行防衛作戰等任務。
第八十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