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

本件法律已於1998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1998年)廢止。
消防監督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1998年)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1984年5月13日國務院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三條 消防工作由公安機關實施監督。

  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公安機關協助。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編輯

  第四條 城市規劃建設部門,在新建、擴建和改建城市的時候,必須同時規劃和建設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原有市區的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合實際需要的,應當進行技術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第五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執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關於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規定。

  第六條 農村房屋建築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執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關於農村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規定。

  第七條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間,禁止在林區、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時候,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嚴密的防範措施。

  第八條 新建的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在安全地點,並報經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對原有的嚴重影響消防安全的單位,其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以解決。

  第九條 生產、使用、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必須執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關於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安全管理規定。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員,不得從事操作和保管工作。

  第十條 交通運輸、漁業、海洋資源調查、勘探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飛機、船舶和車輛的特點,規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並教育職工和乘客嚴格遵守。

  第十一條 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必須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暢通無阻,建立並嚴格執行用火用電與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強檢查和值班巡邏,確保安全。

  第十二條 生產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對產品應當附有燃點、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的說明書,並且註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項。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採用的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必須研究其火災危險性的特點,並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實行防火責任制度。

  城市的居民委員會和農村的村民委員會,有責任動員和組織居民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滅火的需要,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編輯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群眾義務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員,負責防火和滅火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單位開支。

  第十七條 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大、中型企業或者較大的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單位開支。

  第十八條 新建的城市和擴建、改建的市區,應當按照接到報警後消防車能在五分鐘內到達責任區邊沿的原則設立公安消防隊(站);消防隊(站)的設置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原有城市,應當逐步增設。鎮和工礦區根據需要設立公安消防隊(站)。現有消防隊(站)的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不足的,應當逐步配置。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編輯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發現火警的時候,都應當迅速準確地報警,並積極參加撲救。

  起火單位必須及時組織力量,撲救火災。鄰近單位應當積極支援。

  消防隊接到報警後,必須迅速趕赴火場,進行撲救。

  第二十條 火場的撲救工作,由消防監督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根據需要調動企業事業單位的消防隊協同滅火。

  第二十一條 火場總指揮員在火災蔓延,必須進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損失的時候,有權決定拆除毗連火場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調用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電訊和醫療救護、環境衛生等部門的力量。

  第二十二條 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場的時候,其他車輛、船舶和人員必須避讓;必要時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的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二十三條 消防車、消防艇以及其它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除搶險救災外,不得用於與消防工作無關的方面。

  第二十四條 在撲救火災中受傷、致殘或者犧牲的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的,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以及火災由住戶引起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五章 消防監督 編輯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消防監督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消防監督機構有下列職權:

  一、依照本條例和政府有關規定,對各部門、各單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二、進行消防宣傳教育,監督有關單位消除火險隱患;

  三、審查各部門、各單位制訂的有關消防安全的辦法和枝術標準;

  四、監督檢查建設項目在設計和施工中執行有關建築設計防火規範規定的情況,參加竣工驗收;

  五、監督檢查城市建設中的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督促城市建設和城市管理部門維護、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設施;

  六、掌握火災情況,進行火災統計;

  七、管理消防隊伍,訓練消防幹警;

  八、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的撲救工作;

  九、組織調查火災原因;

  十、領導消防科學技術研究工作,鑑定和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十一、對消防器材、設備的生產,在規格、質量方面實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各級消防監督機構發現火險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限期消除隱患。

  第二十八條 各級消防監督機構,應當配備具有消防專業知識的消防監督員。消防監督員應當對分管地區內的單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實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編輯

  第二十九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或者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火災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或者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編輯

  第三十一條 公安部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1957年1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的《消防監督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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