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 |
(1987年10月14日國務院批准 1987年10月20日農牧漁業部發布 根據2020年3月2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漁業法》及本實施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內陸水域。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或者其他有關國際法,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海域。
(三)「漁業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中魚、蝦、蟹、貝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蟹、貝、藻類及其他水行動植物的養殖場所。
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
編輯第三條 國家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國務院劃定的「機動漁船底施網禁漁區線」外側,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漁業,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海區漁政管理機構監督管理;「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的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由毗鄰海域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內陸水域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內陸水域漁業,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型江河的漁業,可以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漁業資源,由國家統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漁業資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四條 「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的漁業,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劃定監督管理範圍;劃定監督管理範圍有困難的,可劃疊區或者共管區管理,必要時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條 漁場和漁汛生產,應當以漁業資源可捕量為依據,按照有利於保護、增殖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優先安排鄰近地區、兼顧其他地區的原則,統籌安排。
舟山漁場冬季帶魚汛,浙江漁場大黃漁汛、閩東、閩中漁場大黃魚汛,呂泗漁場大黃魚、小黃魚、鯧魚汛,渤漁漁場秋季對蝦汛等主要漁場、漁訊和跨海區管理線的捕撈作業,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安排。
第六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國家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黃渤海、東海、南海三個海區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重要漁港、邊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型江河,根據需要設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
第七條 漁政檢查人員有權對各種漁業及漁業船舶的證件、漁船、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進行檢查。
漁政檢查人員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者方可執行公務。
第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公安、海監、交通、環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相互協作,監督檢查漁業法規的施行。
第九條 群眾性保護漁管理組織,應當在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依法開展護漁管理工作。
第三章 養殖業
編輯第十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養殖使用證。
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在一縣行政區域內的,由該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跨縣的,由有關縣協商核發養殖使用證,必要時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核發養殖使用證。
第十一條 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或者放養量低於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60%的,應當視為荒蕪。
第十二條 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須予以保護,不得劃作養殖場所。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法規辦理。
第四章 捕撈業
編輯第十四條 近海漁場與外海漁場的劃分:
(一)渤海、黃海為近海漁場。
(二)下列四個基點之間連線內側海域為東海近海漁場;四個基點之間連線外側海域為東海外海漁場。四個基點是:
1.北緯33度,東經125度;
2.北緯29度,東經125度;
3.北緯28度,東經124度30分;
4.北緯27度,東經123度。
(三)下列兩條等深線之內側海域為南海近海漁場;兩條等深線之外側海域為南海外海漁場。兩條等深線是:
1.東經112度以東之80米等深線;
2.東經112度以西之100米等深線。
第十五條 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制度。
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業的,由經營者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外海生產的漁船,必須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漁期作業,不得擅自進入近海捕撈。
近海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近海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批准發放。
內陸水域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捕撈許可證的格式,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外商投資的漁業企業,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從事近海捕撈業。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放捕撈許可證:
(一)使用破壞漁業資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漁具或者捕撈方法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辦理批准手續,製造、更新改造、購置或者進口捕撈漁船的;
(三)未按國家規定領取漁業船舶證書、航行簽證簿、職務船員證書、船舶戶口簿、漁民證等證件的。
第十八條 娛樂性游釣和在尚未養殖、管理的灘涂手工採集零星水產品的,不必申請捕撈許可證,但應當加強管理,防止破壞漁業資源。具體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或者捕撈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編輯第二十條 禁止使用電力、魚鷹捕魚和敲䑩作業。在特定水域確有必要使用電力或者魚鷹捕魚時,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的管理權限,確定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采捕標準。在重要魚、蝦、蟹、貝、藻類,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規定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建造人工魚礁的,必須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准。
建造人工魚礁,應當避開主要航道和重要錨地,並通知有關交通和海洋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定置漁業一般不得跨縣作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其網樁數量、作業場所,並規定禁漁期。海洋定置漁業,不得越出「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
第二十四條 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鰻鱺、鰣魚、中華絨螯蟹、真鯛、石斑魚等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領專項許可證件,方可在指定區域和時間內,按照批准限額捕撈。捕撈其他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的批准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五條 禁止捕撈中國對蝦苗種和春季親蝦。因養殖需要中國對蝦懷卵親體的,應當限期由養殖單位自行培育,期限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魚、蝦、蟹、貝幼苗的重點產區直接引水、用水的、應當採取避開幼苗的密集期、密集期、密集區,或者設置網柵等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漁業水域污染情況進行監測,漁業環境保護監測網,應當納入全國環境監測網絡。因污染造成漁業損失的,應當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協同環保部門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重點漁業水域不得從事拆船業。在其他漁業水域從事拆船業,造成漁業資源損害的,由拆船單位依照有關規定負責賠償。
第六章 罰則
編輯第二十九條 依照《漁業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炸魚、毒魚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在內陸水域處五十元至五千元罰款,在海洋處五百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敲䑩作業的,處一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未經批准使用魚鷹捕魚的,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四)未經批准使用電力捕魚的,在內陸水域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在海洋處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五)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處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 依照《漁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罰款的,按罰款一千元以下執行。
第三十一條 依照《漁業法》第三十條規定需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內陸漁業非機動漁船,處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罰款;
(二)內陸漁業機動漁船和海洋漁業非機動漁船,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三)海洋漁業機動漁船,處二百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依照《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需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內陸漁業非機動漁船,處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罰款;
(二)內陸漁業機動漁船和海洋漁業非機動漁船,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三)海洋漁業機動漁船,處五十元至三千元罰款;
(四)外海漁船擅自進入近海捕撈的,處三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以及塗改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依照《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需處以罰款的,對船長或者單位負責人可以視情節另一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按《漁業法》和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採取保護措施,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圍湖造田或者未經批准圍墾沿海灘涂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的漁業企業,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外國漁船違反《漁業法》第八條規定,擅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令其離開或者將其驅逐,並可處以罰款和沒收漁獲物、漁具。
第三十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處罰時,應當填發處罰決定書;處以罰款及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的,應當開具憑證,並在捕撈許可證上載明。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偷竊、哄搶或者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的。
第四十條 漁政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部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農牧漁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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