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 (202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 (2015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0月30日於人民大會堂
(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上)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一二四號
有效期:2023年3月1日至今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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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畜牧業生產經營行為,保障畜禽產品供給和質量安全,保護和合理利用畜禽遺傳資源,培育和推廣畜禽優良品種,振興畜禽種業,維護畜牧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防範公共衛生風險,促進畜牧業高質量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畜禽的遺傳資源保護利用、繁育、飼養、經營、運輸、屠宰等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畜禽。

蜂、蠶的資源保護利用和生產經營,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第三條 國家支持畜牧業發展,發揮畜牧業在發展農業、農村經濟和增加農民收入中的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畜牧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畜牧業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和扶持發展規模化、標準化和智能化養殖,促進種養結合和農牧循環、綠色發展,推進畜牧產業化經營,提高畜牧業綜合生產能力,發展安全、優質、高效、生態的畜牧業。

國家幫助和扶持民族地區、欠發達地區畜牧業的發展,保護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業生產條件。

第四條 國家採取措施,培養畜牧獸醫專業人才,加強畜禽疫病監測、畜禽疫苗研製,健全基層畜牧獸醫技術推廣體系,發展畜牧獸醫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事業,完善畜牧業標準,開展畜牧獸醫科學技術知識的教育宣傳工作和畜牧獸醫信息服務,推進畜牧業科技進步和創新。

第五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畜牧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牧業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促進畜牧業發展的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畜牧業生產經營者改善畜禽繁育、飼養、運輸、屠宰的條件和環境。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畜牧業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

對在畜牧業發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畜牧業生產經營者可以依法自願成立行業協會,為成員提供信息、技術、營銷、培訓等服務,加強行業自律,維護成員和行業利益。

第九條 畜牧業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動物防疫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畜禽遺傳資源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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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國家建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制度,開展資源調查、保護、鑑定、登記、監測和利用等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將畜禽遺傳資源保護經費列入預算。

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以國家為主、多元參與,堅持保護優先、高效利用的原則,實行分類分級保護。

國家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個人依法發展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事業,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加強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利用的基礎研究,提高科技創新能力。

第十一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負責畜禽遺傳資源的鑑定、評估和畜禽新品種、配套系的審定,承擔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論證及有關畜禽遺傳資源保護的諮詢工作。

第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定期組織畜禽遺傳資源的調查工作,發布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狀況報告,公布經國務院批准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

經過馴化和選育而成,遺傳性狀穩定,有成熟的品種和一定的種群規模,能夠不依賴於野生種群而獨立繁衍的馴養動物,可以列入畜禽遺傳資源目錄。

第十三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畜禽遺傳資源分布狀況,制定全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制定、調整並公布國家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對原產我國的珍貴、稀有、瀕危的畜禽遺傳資源實行重點保護。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及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遺傳資源狀況,制定、調整並公布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並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加強對地方畜禽遺傳資源的保護。

第十四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及國家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分別建立或者確定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承擔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任務。

享受中央和省級財政資金支持的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未經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處理受保護的畜禽遺傳資源。

畜禽遺傳資源基因庫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採集和更新畜禽遺傳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畜禽遺傳資源基因庫採集畜禽遺傳材料,並有權獲得適當的經濟補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和基因庫用地的需求。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的,應當經原建立或者確定機關批准,搬遷的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妥善安置。

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在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鑑定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護方案,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並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經審核,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經評估論證後批准;但是國務院對批准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經批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實施檢疫。

從境外引進的畜禽遺傳資源被發現對境內畜禽遺傳資源、生態環境有危害或者可能產生危害的,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商有關主管部門,及時採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條 國家對畜禽遺傳資源享有主權。向境外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同時提出國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經審核,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准。

向境外輸出畜禽遺傳資源的,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實施檢疫。

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在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鑑定前,不得向境外輸出,不得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八條 畜禽遺傳資源的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審批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章 種畜禽品種選育與生產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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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國家扶持畜禽品種的選育和優良品種的推廣使用,實施全國畜禽遺傳改良計劃;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技術推廣單位開展聯合育種,建立健全畜禽良種繁育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開發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品種,增加特色畜禽產品供給,滿足多元化消費需求。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畜禽種業自主創新,加強育種技術攻關,扶持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創新型企業發展。

第二十一條 培育的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和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在銷售、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或者鑑定,並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告。畜禽新品種、配套系的審定辦法和畜禽遺傳資源的鑑定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審定或者鑑定所需的試驗、檢測等費用由申請者承擔。

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二條 轉基因畜禽品種的引進、培育、試驗、審定和推廣,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省級以上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種畜質量監測、優良個體登記,向社會推薦優良種畜。優良種畜登記規則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或者生產經營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單位、個人,應當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申請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經營的種畜禽是通過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或者鑑定的品種、配套系,或者是經批准引進的境外品種、配套系;

(二)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繁育設施設備;

(四)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種畜禽防疫條件;

(五)有完善的質量管理和育種記錄製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申請取得生產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除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實驗室、保存和運輸條件;

(二)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種畜數量和質量要求;

(三)體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來源明確,供體畜符合國家規定的種畜健康標準和質量要求;

(四)符合有關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六條 申請取得生產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依法決定是否發放生產經營許可證。

其他種畜禽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核發放。

國家對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在統一的信息平台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審批和發放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具體辦法和許可證樣式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生產經營者名稱、場(廠)址、生產經營範圍及許可證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無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雛禽。禁止偽造、變造、轉讓、租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農戶飼養的種畜禽用於自繁自養和有少量剩餘仔畜、雛禽出售的,農戶飼養種公畜進行互助配種的,不需要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發布種畜禽廣告的,廣告主應當持有或者提供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廣告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註明種畜禽品種、配套系的審定或者鑑定名稱,對主要性狀的描述應當符合該品種、配套系的標準。

第三十條 銷售的種畜禽、家畜配種站(點)使用的種公畜,應當符合種用標準。銷售種畜禽時,應當附具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銷售的種畜還應當附具種畜禽場出具的家畜系譜。

生產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應當有完整的採集、銷售、移植等記錄,記錄應當保存二年。

第三十一條 銷售種畜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其他畜禽品種、配套系冒充所銷售的種畜禽品種、配套系;

(二)以低代別種畜禽冒充高代別種畜禽;

(三)以不符合種用標準的畜禽冒充種畜禽;

(四)銷售未經批准進口的種畜禽;

(五)銷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種畜禽合格證明、檢疫證明的種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譜的種畜;

(六)銷售未經審定或者鑑定的種畜禽品種、配套系。

第三十二條 申請進口種畜禽的,應當持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因沒有種畜禽而未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說明文件。進口種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為六個月。

進口的種畜禽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要求。首次進口的種畜禽還應當由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進行種用性能的評估。

種畜禽的進出口管理除適用本條前兩款的規定外,還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二條的相關規定。

國家鼓勵畜禽養殖者利用進口的種畜禽進行新品種、配套系的培育;培育的新品種、配套系在推廣前,應當經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

第三十三條 銷售商品代仔畜、雛禽的,應當向購買者提供其銷售的商品代仔畜、雛禽的主要生產性能指標、免疫情況、飼養技術要求和有關諮詢服務,並附具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銷售種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雛禽,因質量問題給畜禽養殖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種畜禽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種畜禽質量安全的監督檢驗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種畜禽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所需檢驗費用由同級預算列支,不得向被檢驗人收取。

第三十五條 蜂種、蠶種的資源保護、新品種選育、生產經營和推廣,適用本法有關規定,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畜禽養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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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現代畜禽養殖體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畜牧業發展規劃和市場需求,引導和支持畜牧業結構調整,發展優勢畜禽生產,提高畜禽產品市場競爭力。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畜禽養殖用地合理需求。縣級國土空間規劃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畜禽養殖用地。畜禽養殖用地按照農業用地管理。畜禽養殖用地使用期限屆滿或者不再從事養殖活動,需要恢復為原用途的,由畜禽養殖用地使用人負責恢復。在畜禽養殖用地範圍內需要興建永久性建(構)築物,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國家設立的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提供畜禽養殖、畜禽糞污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技術培訓,以及良種推廣、疫病防治等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國家設立的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從事公益性技術服務的工作經費。

國家鼓勵畜禽產品加工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為畜禽養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的生產設施;

(二)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四)有與畜禽糞污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畜禽養殖場興辦者應當將畜禽養殖場的名稱、養殖地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向養殖場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取得畜禽標識代碼。

畜禽養殖場的規模標準和備案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畜禽養殖戶的防疫條件、畜禽糞污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四十條 畜禽養殖場的選址、建設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禁養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

第四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建立養殖檔案,載明下列內容:

(一)畜禽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畜禽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畜禽糞污收集、儲存、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情況;

(六)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二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為其飼養的畜禽提供適當的繁殖條件和生存、生長環境。

第四十三條 從事畜禽養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

(二)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餵家畜;

(三)在垃圾場或者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養畜禽;

(四)隨意棄置和處理病死畜禽;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從事畜禽養殖,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和質量安全工作。

第四十五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國家關於畜禽標識管理的規定,在應當加施標識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標識。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供標識不得收費,所需費用列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預算。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重複使用畜禽標識。禁止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畜禽標識。

第四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保證畜禽糞污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設施的正常運轉,保證畜禽糞污綜合利用或者達標排放,防止污染環境。違法排放或者因管理不當污染環境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賠償損失。

國家支持建設畜禽糞污收集、儲存、糞污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設施,推行畜禽糞污養分平衡管理,促進農用有機肥利用和種養結合發展。

第四十七條 國家引導畜禽養殖戶按照畜牧業發展規劃有序發展,加強對畜禽養殖戶的指導幫扶,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得隨意以行政手段強行清退。

國家鼓勵涉農企業帶動畜禽養殖戶融入現代畜牧業產業鏈,加強面向畜禽養殖戶的社會化服務,支持畜禽養殖戶和畜牧業專業合作社發展畜禽規模化、標準化養殖,支持發展新產業、新業態,促進與旅遊、文化、生態等產業融合。

第四十八條 國家支持發展特種畜禽養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建立與特種畜禽養殖業發展相適應的養殖體系。

第四十九條 國家支持發展養蜂業,保護養蜂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宣傳和推廣蜂授粉農藝措施。

第五十條 養蜂生產者在生產過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產品質量安全的藥品和容器,確保蜂產品質量。養蜂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技術要求。

第五十一條 養蜂生產者在轉地放蜂時,當地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養蜂生產者在國內轉地放蜂,憑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印製的檢疫證明運輸蜂群,在檢疫證明有效期內不得重複檢疫。

第五章 草原畜牧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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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國家支持科學利用草原,協調推進草原保護與草原畜牧業發展,堅持生態優先、生產生態有機結合,發展特色優勢產業,促進農牧民增加收入,提高草原可持續發展能力,築牢生態安全屏障,推進牧區生產生活生態協同發展。

第五十三條 國家支持牧區轉變草原畜牧業發展方式,加強草原水利、草原圍欄、飼草料生產加工儲備、牲畜圈舍、牧道等基礎設施建設。

國家鼓勵推行舍飼半舍飼圈養、季節性放牧、劃區輪牧等飼養方式,合理配置畜群,保持草畜平衡。

第五十四條 國家支持優良飼草品種的選育、引進和推廣使用,因地制宜開展人工草地建設、天然草原改良和飼草料基地建設,優化種植結構,提高飼草料供應保障能力。

第五十五條 國家支持農牧民發展畜牧業專業合作社和現代家庭牧場,推行適度規模養殖,提升標準化生產水平,建設牛羊等重要畜產品生產基地。

第五十六條 牧區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指導農牧民改良家畜品種,優化畜群結構,實行科學飼養,合理加快出欄周轉,促進草原畜牧業節本、提質、增效。

第五十七條 國家加強草原畜牧業災害防禦保障,將草原畜牧業防災減災列入預算,優化設施裝備條件,完善牧區牛羊等家畜保險制度,提高抵禦自然災害的能力。

第五十八條 國家完善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政策,對採取禁牧和草畜平衡措施的農牧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獎勵。

第五十九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草原畜牧業與鄉村旅遊、文化等產業協同發展,推動一二三產業融合,提升產業化、品牌化、特色化水平,持續增加農牧民收入,促進牧區振興。

第六十條 草原畜牧業發展涉及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草原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章 畜禽交易與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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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國家加快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安全便捷的畜禽交易市場體系。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產品批發市場發展規劃,對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發市場給予扶持。

畜禽批發市場選址,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距離種畜禽場和大型畜禽養殖場三公里以外。

第六十三條 進行交易的畜禽應當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技術要求。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應當加施標識而沒有標識的畜禽,不得銷售、收購。

國家鼓勵畜禽屠宰經營者直接從畜禽養殖者收購畜禽,建立穩定收購渠道,降低動物疫病和質量安全風險。

第六十四條 運輸畜禽,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採取措施保護畜禽安全,並為運輸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間和飼餵飲水條件。

有關部門對運輸中的畜禽進行檢查,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據。

第七章 畜禽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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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制度。對生豬以外的其他畜禽可以實行定點屠宰,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科學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畜禽養殖、動物疫病防控和畜禽產品消費等實際情況,制定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六條 國家鼓勵畜禽就地屠宰,引導畜禽屠宰企業向養殖主產區轉移,支持畜禽產品加工、儲存、運輸冷鏈體系建設。

第六十七條 畜禽屠宰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用水供應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證明文件。

第六十八條 畜禽屠宰經營者應當加強畜禽屠宰質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企業應當建立畜禽屠宰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未經檢驗、檢疫或者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銷售。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給予補助。

第六十九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八章 保障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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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其預算內安排支持畜禽種業創新和畜牧業發展的良種補貼、貼息補助、保費補貼等資金,並鼓勵有關金融機構提供金融服務,支持畜禽養殖者購買優良畜禽、繁育良種、防控疫病,支持改善生產設施、畜禽糞污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設施設備、擴大養殖規模,提高養殖效益。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加強對畜禽飼養環境、種畜禽質量、畜禽交易與運輸、畜禽屠宰以及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七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管理辦法,採取措施落實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畜禽質量安全監督抽查計劃,並按照計劃開展監督抽查工作。

第七十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畜禽生產規範,指導畜禽的安全生產。

第七十五條 國家建立統一的畜禽生產和畜禽產品市場監測預警制度,逐步完善有關畜禽產品儲備調節機制,加強市場調控,促進市場供需平衡和畜牧業健康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發布畜禽產銷信息,為畜禽生產經營者提供信息服務。

第七十六條 國家加強畜禽生產、加工、銷售、運輸體系建設,提升畜禽產品供應安全保障能力。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產品供給,建立穩產保供的政策保障和責任考核體系。

國家鼓勵畜禽主銷區通過跨區域合作、建立養殖基地等方式,與主產區建立穩定的合作關係。

第九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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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准予許可;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工作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處理受保護的畜禽遺傳資源,造成畜禽遺傳資源損失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畜禽遺傳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核批准,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

(二)未經審核批准,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

(三)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經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鑑定的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准,向境外輸出畜禽遺傳資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海關應當將扣留的畜禽遺傳資源移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理。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銷售、推廣未經審定或者鑑定的畜禽品種、配套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畜禽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無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規定生產經營,或者偽造、變造、轉讓、租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偽造、變造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沒收種畜禽、商品代仔畜、雛禽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或者轉讓、租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的種畜禽不符合種用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畜禽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銷售種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種)畜禽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興辦畜禽養殖場未備案,畜禽養殖場未建立養殖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養殖畜禽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銷售的種畜禽未附具種畜禽合格證明、家畜系譜,銷售、收購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應當加施標識而沒有標識的畜禽,或者重複使用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銷售的種畜禽未附具檢疫證明,偽造、變造畜禽標識,或者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畜禽標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九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現畜禽屠宰企業不再具備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並限期整改;逾期仍未達到本法規定條件的,責令關閉,對實行定點屠宰管理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定點屠宰證書。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畜禽屠宰企業未建立畜禽屠宰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經營者對經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對實行定點屠宰管理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定點屠宰證書。

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其他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編輯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畜禽遺傳資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基因物質等遺傳材料。

本法所稱種畜禽,是指經過選育、具有種用價值、適於繁殖後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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