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2024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2018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25日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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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深入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實現國家監察全面覆蓋,持續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監察工作的領導,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中國特色國家監察體制。

第三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依照本法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以下稱公職人員)進行監察,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

第四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監察機關在工作中需要協助的,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根據監察機關的要求依法予以協助。

第五條 國家監察工作嚴格遵照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權責對等,嚴格監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職責;尊重和保障人權,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監察對象及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

第六條 國家監察工作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強化監督問責,嚴厲懲治腐敗;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約和監督權力;加強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構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長效機制。

第二章 監察機關及其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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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是最高監察機關。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設立監察委員會。

第八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全國監察工作。

國家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主任、委員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接受其監督。

第九條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主任、委員由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並接受其監督。

第十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一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

(一)對公職人員開展廉政教育,對其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以及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三)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向監察對象所在單位提出監察建議。

第十二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中國共產黨機關、國家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以及轄區內特定區域、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

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准,國家監察委員會派駐本級實行垂直管理或者雙重領導並以上級單位領導為主的單位、國有企業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向駐在單位的下一級單位再派出。

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准,國家監察委員會派駐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向駐在單位管理領導班子的普通高等學校再派出;國家監察委員會派駐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監察機構,可以向駐在單位管理領導班子的國有企業再派出。

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對派駐或者派出它的監察委員會或者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負責。

第十三條 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根據授權,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公職人員進行監督,提出監察建議,依法對公職人員進行調查、處置。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監察官制度,依法確定監察官的等級設置、任免、考評和晉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監察範圍和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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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下列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進行監察:

(一)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有企業管理人員;

(四)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第十六條 各級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管轄本轄區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所涉監察事項。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

監察機關之間對監察事項的管轄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

第十七條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將其所管轄的監察事項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管轄,也可以將下級監察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事項指定給其他監察機關管轄。

監察機關認為所管轄的監察事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監察機關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監察機關管轄。

第四章 監察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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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行使監督、調查職權,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

第十九條 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可以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進行函詢,要求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 在調查過程中,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進行談話,要求其就涉嫌違法行為作出陳述,必要時向被調查人出具書面通知。

對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進行訊問,要求其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根據案件情況,經依法審批,可以強制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到案接受調查。

第二十二條 在調查過程中,監察機關可以詢問證人等人員。

第二十三條 被調查人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對其採取責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符合留置條件,但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繫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三)案件尚未辦結,但留置期限屆滿或者對被留置人員不需要繼續採取留置措施的;

(四)符合留置條件,但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責令候查措施更為適宜的。

被責令候查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監察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城市市區或者不設區的市、縣的轄區;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監察機關報告;

(三)在接到通知的時候及時到案接受調查;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

被責令候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第二十四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於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員,監察機關發現存在逃跑、自殺等重大安全風險的,經依法審批,可以進行管護:

(一)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自動投案人員;

(二)在接受談話、函詢、詢問過程中,交代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問題的人員;

(三)在接受訊問過程中,主動交代涉嫌重大職務犯罪問題的人員。

採取管護措施後,應當立即將被管護人員送留置場所,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凍結的財產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凍結,予以退還。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可以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時,應當出示搜查證,並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等見證人在場。

搜查女性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監察機關進行搜查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等信息。採取調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收集原物原件,會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當面逐一拍照、登記、編號,開列清單,由在場人員當場核對、簽名,並將清單副本交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對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監察機關應當設立專用賬戶、專門場所,確定專門人員妥善保管,嚴格履行交接、調取手續,定期對賬核實,不得毀損或者用於其他目的。對價值不明物品應當及時鑑定,專門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還。

第二十九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必要時,監察機關可以進行調查實驗。調查實驗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對於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意見,並且簽名。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調查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根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批准決定應當明確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三十二條 依法應當留置的被調查人如果在逃,監察機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通緝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

第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為防止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逃匿境外,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對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三十四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一)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積極退贓,減少損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五條 職務違法犯罪的涉案人員揭發有關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助於調查其他案件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被調查人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

第五章 監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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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監察機關對於報案或者舉報,應當接受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對於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監察機關應當嚴格按照程序開展工作,建立問題線索處置、調查、審理各部門相互協調、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調查、處置工作全過程的監督管理,設立相應的工作部門履行線索管理、監督檢查、督促辦理、統計分析等管理協調職能。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的問題線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處置意見,履行審批手續,進行分類辦理。線索處置情況應當定期匯總、通報,定期檢查、抽查。

第四十一條 需要採取初步核實方式處置問題線索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成立核查組。初步核實工作結束後,核查組應當撰寫初步核實情況報告,提出處理建議。承辦部門應當提出分類處理意見。初步核實情況報告和分類處理意見報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審批。

第四十二條 經過初步核實,對監察對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

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批准立案後,應當主持召開專題會議,研究確定調查方案,決定需要採取的調查措施。

立案調查決定應當向被調查人宣布,並通報相關組織。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應當通知被調查人家屬,並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證據,查明違法犯罪事實,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

調查人員應當依法文明規範開展調查工作。嚴禁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依法保護企業產權和自主經營權,嚴禁利用職權非法干擾企業生產經營。需要企業經營者協助調查的,應當保障其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避免或者儘量減少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第四十四條 調查人員採取訊問、詢問、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調查措施,均應當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具書面通知,由二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並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

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

第四十五條 調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調查方案,不得隨意擴大調查範圍、變更調查對象和事項。

對調查過程中的重要事項,應當集體研究後按程序請示報告。

第四十六條 採取強制到案、責令候查或者管護措施,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經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

強制到案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需要採取管護或者留置措施的,強制到案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強制到案的方式變相拘禁被調查人。

責令候查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監察機關採取管護措施的,應當在七日以內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護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第四十七條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或者不需要繼續採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

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監察機關依照前款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調查終結的,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省級以上監察機關在調查期間,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另有與留置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職務犯罪或者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職務犯罪,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准或者決定,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留置時間重新計算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九條 監察機關採取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留置場所的看護勤務由公安機關負責,國家監察委員會留置場所的看護勤務由國家另行規定。留置看護隊伍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採取管護或者留置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偽造、隱匿、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解除管護或者留置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變更管護、留置措施。監察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強制到案人員、被管護人員以及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對其談話、訊問的,應當合理安排時間和時長,談話筆錄、訊問筆錄由被談話人、被訊問人閱看後簽名。

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管護、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五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工作結束後,應當依法對案件事實和證據、性質認定、程序手續、涉案財物等進行全面審理,形成審理報告,提請集體審議。

第五十二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一)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按照管理權限,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二)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三)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按照管理權限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五)對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撤銷案件,並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第五十三條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四條 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採取強制措施。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

人民檢察院對於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的情形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議。

第五十五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被調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繼續調查的,應當繼續調查並作出結論。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五十六條 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覆審,覆審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覆審決定;監察對象對覆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覆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覆核機關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覆核決定。覆審、覆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覆核機關經審查,認定處理決定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六章 反腐敗國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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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統籌協調與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開展的反腐敗國際交流、合作,組織反腐敗國際條約實施工作。

第五十八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會同有關單位加強與有關國家、地區、國際組織在反腐敗方面開展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聯合調查、調查取證、資產追繳和信息交流等執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協助。

第五十九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加強對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工作的組織協調,督促有關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一)對於重大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被調查人逃匿到國(境)外,掌握證據比較確鑿的,通過開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歸案;

(二)向贓款贓物所在國請求查詢、凍結、扣押、沒收、追繳、返還涉案資產;

(三)查詢、監控涉嫌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及其相關人員進出國(境)和跨境資金流動情況,在調查案件過程中設置防逃程序。

第七章 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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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監察委員會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監察工作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六十一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

第六十二條 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從各方面代表中聘請特約監察員。特約監察員按照規定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實行監督。

第六十三條 監察機關通過設立內部專門的監督機構等方式,加強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守法律情況的監督,建設忠誠、乾淨、擔當的監察隊伍。

第六十四條 監察人員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為防止造成更為嚴重的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監察機關經依法審批,可以對其採取禁閉措施。禁閉的期限不得超過七日。

被禁閉人員應當配合監察機關調查。監察機關經調查發現被禁閉人員符合管護或者留置條件的,可以對其採取管護或者留置措施。

本法第五十條的規定,適用于禁閉措施。

第六十五條 監察人員必須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必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熟悉監察業務,具備運用法律、法規、政策和調查取證等能力,自覺接受監督。

第六十六條 對於監察人員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的,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應當及時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發現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未經批准接觸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係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第六十七條 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監察對象、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監察對象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四)有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十八條 監察機關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後,應當遵守脫密期管理規定,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相關秘密。

監察人員辭職、退休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職業。

第六十九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利害關係人有權向該機關申訴:

(一)採取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留置或者禁閉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超出涉案範圍的財物的;

(三)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五)利用職權非法干擾企業生產經營或者侵害企業經營者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查,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屬實的,及時予以糾正。

第七十條 對調查工作結束後發現立案依據不充分或者失實,案件處置出現重大失誤,監察人員嚴重違法的,應當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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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有關單位拒不執行監察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由其主管部門、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七十二條 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拒絕、阻礙調查措施實施等拒不配合監察機關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的;

(五)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七十三條 監察對象對控告人、檢舉人、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控告人、檢舉人、證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監察對象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七十四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未經批准、授權處置問題線索,發現重大案情隱瞞不報,或者私自留存、處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調查工作、以案謀私的;

(三)違法竊取、泄露調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舉報人信息的;

(四)對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逼供、誘供,或者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

(五)違反規定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發生辦案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後隱瞞不報、報告失實、處置不當的;

(七)違反規定採取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留置或者禁閉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或者變更的;

(八)違反規定採取技術調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規定解除技術調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九)利用職權非法干擾企業生產經營或者侵害企業經營者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國家賠償。

第九章 附則

編輯

第七十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開展監察工作,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具體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部分補充和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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