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本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看守所組織通則羈押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0年3月17日
1990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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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

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

第三條 看守所的任務是依據國家法律對被羈押的人犯實行武裝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對人犯進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衛生;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看守所監管人犯,必須堅持嚴密警戒看管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堅持依法管理、嚴格管理、科學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權益。嚴禁打罵、體罰、虐待人犯。

第五條 看守所以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域為單位設置,由本級公安機關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安全廳(局)根據需要,可以設置看守所。

鐵道、交通、林業、民航等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可以設置看守所。

第六條 看守所設所長一人,副所長一至二人;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看守、管教、醫務、財會、炊事等工作人員若干人。

看守所應當配備女工作人員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條 看守所對人犯的武裝警戒和押解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簡稱武警)擔任。看守所對執行任務的武裝實行業務指導。

第八條 看守所的監管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二章 收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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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須憑送押機關持有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簽發的逮捕證、刑事拘留證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改造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追捕、押解人犯臨時寄押的證明文書。沒有上述憑證,或者憑證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應當進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惡極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第十一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嚴格檢查。非日常用品應當登記,代為保管,出所時核對發還或者轉監獄、勞動改造機關。違禁物品予以沒收。發現犯罪證據和可疑物品,要當場製作記錄,由人犯簽字捺指印後,送案件主管機關處理。

對女性人犯的人身檢查,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二條 收押人犯,應當建立人犯檔案。

第十三條 收押人犯,應當告知人犯在羈押期間必須遵守的監視和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對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別羈押的人犯,應當分別羈押。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決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偵查終結、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人犯,遞次移送交接,均應辦理換押手續,書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 警戒、看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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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看守所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堅守崗位,隨時巡視監房。

第十七條 對已被判處死刑、尚未執行的犯人,必須加戴械具。

對有事實表明可能行兇、暴動、脫逃、自殺的人犯,經看守所所長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後報告看守所所長。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予以解除。

第十八條 看守人員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採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開槍射擊:

(一)人犯越獄或者暴動的;

(二)人犯脫逃不聽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險物,正在行兇或者破壞的;

(五)人犯暴力威脅看守人員、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開槍射擊時,除遇到特別緊迫的情況外,應當先鳴槍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應當立即停止射擊。開槍射擊後,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提訊、押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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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提訊人犯時,必須持有提訊證或者提票。提訊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看守所應當拒絕提訊。

第二十條 提訊人員訊問人犯完畢,應當立即將人犯交給值班看守人員收押,並收回提訊證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條 押解人員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須嚴密看管,防止發生意外。對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應當有女工作人員負責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 生活、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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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監室應當通風、採光,能夠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對監房應當經常檢查,及時維修,防止火災和其他自然災害。

被羈押人犯的居住面積,應當不影響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條 人犯在羈押期間的伙食按規定標準供應,禁止剋扣、挪用。

對少數民族人犯和外國籍人犯,應當考慮到他們的民族風俗習慣,在生活上予以適當照顧。

第二十四條 人犯應當自備衣服、被褥。確實不能自備的,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條 人犯每日應當有必要的睡眠時間和一至兩小時的室外活動。

看守所應當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潔衛生制度。

第二十六條 看守所應當配備必要的醫療器械和常用藥品。人犯患病,應當給予及時治療;需要到醫院治療的,當地醫院應當負責治療;病情嚴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審。

第二十七條 人犯在羈押期間死亡的,應當立即報告人民檢察院和辦案機關,由法醫或者醫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鑑定,並通知死者家屬。

第六章 會見、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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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人犯在羈押期間,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與近親屬通信、會見。

第二十九條 人犯的近親屬病重或者死亡時,應當及時通知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時,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准,在嚴格監護的條件下,允許人犯回家探視。

第三十條 人犯近親屬給人犯的物品,須經看守人員檢查。

第三十一條 看守所接受辦案機關的委託,對人犯發收的信件可以進行檢查。如果發現有礙偵查、起訴、審判的,可以扣留,並移送辦案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已經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被羈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訴書副本後,可以與本人委託的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會見、通信。

第七章 教育、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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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看守所應當對人犯進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勢和勞動教育。

第三十四條 在保證安全和不影響刑事訴訟活動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組織人犯進行適當的勞動。

人犯的勞動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帳目,嚴格手續。

第三十五條 人犯在被羈押期間,遵守監視,表現良好的,應當予以表揚和鼓勵;有立功表現的,應當報請辦案機關依法從寬處理。

第三十六條 看守所對於違反監視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訓誡;情節嚴重,經教育不改的,可以責令具結悔過或者經看守所所長批准予以禁閉。

第三十七條 人犯在羈押期間有犯罪行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情況通知辦案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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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據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書、判決書辦理出所手續。

第三十九條 對於被依法釋放的人,看守所根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的釋放通知文書,辦理釋放手續。

釋放被羈押人,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四十條 對於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和轉送外地羈押的人犯,看守所根據有關主管機關的證明文件,辦理出所手續。

第九章 檢察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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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看守所應當教育工作人員嚴格執法,嚴守紀律,向人民檢察院報告監管活動情況。

第四十二條 看守所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違法情況的糾正意見,應當認真研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章 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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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看守所對人犯的法定羈押期限即將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審理終結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機關迅速審結,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應當將情況報告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四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被羈押人犯,准予參加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四十五條 看守所在人犯羈押期間發現人犯中有錯拘、錯捕或者錯判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機關查證核實,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人犯的上述書、申訴書,看守所應當及時轉送,不得阻撓和扣押。

人犯揭發、控告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材料,應當及時報請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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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看守所監管已決犯,執行有關對已決犯管理的法律規定。

第四十八條 看守所所需修繕費和人犯給養費應當編報預算,按隸屬關係由各級財政專項撥付。

看守所的經費開支,單立帳戶,專款專用。

新建和遷建的看守所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列入基本建設項目。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本級在內。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公安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根據軍隊看守所的具體情況,可以另行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9月7日政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中有關看守所的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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