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5年10月11日
(1995年10月11日國務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勞動部令第4號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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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行政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6年10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6年10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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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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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礦山安全法》及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礦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礦區範圍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場所及其附屬設施。

礦產資源開採活動,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礦區範圍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探和礦山建設、生產、閉坑及有關活動。

第三條 國家採取政策和措施,支持發展礦山安全教育,鼓勵礦山安全開採技術、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設備與儀器的研究和推廣,促進礦山安全科學技術進步。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一)在礦山安全管理和監督工作中,忠於職守,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防止礦山事故或者搶險救護有功的;

(三)在推廣礦山安全技術、改進礦山安全設施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礦山安全生產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議,效果顯著的;

(五)在改善礦山勞動條件或者預防礦山事故方面有發明創造和科研成果,效果顯著的。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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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礦山設計使用的地質勘探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技術資料:

(一)較大的斷層、破碎帶、滑坡、泥石流的性質和規模;

(二)含水層(包括溶洞)和隔水層的岩性、層厚、產狀,含水層之間、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間的水力聯繫,地下水的潛水位、水質、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統和有關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當地歷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礦山設計範圍內原有小窯、老窯的分布範圍、開採深度和積水情況;

(四)沼氣、二氧化碳賦存情況,礦物自然發火和礦塵爆炸的可能性;

(五)對人體有害的礦物組份、含量和變化規律,勘探區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數據;

(六)地溫異常和熱水礦區的岩石熱導率、地溫梯度、熱水來源、水溫、水壓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熱害區範圍;

(七)工業、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質;

(八)鑽孔封孔資料;

(九)礦山設計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六條 編制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總體設計,應當對礦山開採的安全條件進行論證。

礦山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編制安全專篇。安全專篇的編寫要求,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七條 根據《礦山安全法》第八條的規定,礦山建設單位在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送審批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時,應當同時報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沒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經批准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修改時,應當徵求原參加審查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礦山建設工程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設計文件施工,保證施工質量;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前60日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施工、竣工情況的綜合報告。

第九條 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報迭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施工、竣工情況的綜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進行檢查;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行業技術規範的,不得驗收,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條 礦山應當有保障安全生產、預防事故和職業危害的安全設施,並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個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行人的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礦井的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各個採區(盤區)至少有兩個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並與直達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個礦井有抽立的採用機械通風的通風系統,保證井下作業場所有足夠的風量;但是,小型非沼氣礦井在保證井下作業場所所需風量的前提下,可以採用自然通風。

(三)井巷斷面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安全設施、設備的安裝、維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護和采場頂板管理能保證作業場所的安全。

(五)相鄰礦井之間、礦井與露天礦之間、礦井與老窯之間留有足夠的安全隔離礦柱。礦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夠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礦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礦山的階段高度、平台寬度和邊坡角能滿足安全作業和邊坡穩定的需要。船采沙礦的采池邊界與地面建築物、設備之間有足夠的安全距離。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統,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場的措施。

(八)溜礦井有防止和處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主要運輸巷道布置在岩層或者不易自然發火的礦層內,並採用預防性灌漿或者其他有效的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

(十)礦山地面消防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消防的規定。礦井有防滅火設施和器材。

(十一)地面及井下供配電系統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十二)礦山提升運輸設備、裝置及設施符合下列要求:

1.鋼絲繩、連接裝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險鏈有足夠的安全係數;

2.提升容器與井壁、罐道梁之間及兩個提升容器之間有足夠的間隙;

3.提升絞車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護裝置;

4.電機車、架線、軌道的選型能滿足安全要求;

5.運送人員的機械設備有可靠的安全保護裝置;

6.提升運輸設備有靈敏可靠的信號裝置。

(十三)每個礦井有防塵供水系統。地面和井下所有產生粉塵的作業地點有綜合防塵措施。

(十四)有瓦斯、礦塵爆炸可能性的礦井,採用防爆電器設備,並採取防塵和隔爆措施。

(十五)開採放射性礦物的礦井,符合下列要求:

1.礦井進風量和風質能滿足降氛的需要,避免串聯通風和污風循環;

2.主要進風道開在礦脈之外,穿礦脈或者岩體裂隙發育的進風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採用後退式回採;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並採取封閉的排放污水系統。

(十六)礦山儲存爆破材料的場所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十七)排土場、矸石山有防止發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礦庫有防止潰壩等事故的安全設施。

(十八)有防止山體滑坡和因採礦活動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預防措施。

(十九)每個礦井配置足夠數量的通風檢測儀表和有毒有害氣體與井下環境檢測儀器。開採有瓦斯突出的礦井,裝備監測系統或者檢測儀器。

(二十)有與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設施和通訊設施。

(二十一)有更衣室、浴室等設施。

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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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採掘作業應當編製作業規程,規定保證作業人員安全的技術措施和組織措施,並在情況變化時及時予以修改和補充。

第十二條 礦山開採應當有下列圖紙資料:

(一)地質圖(包括水文地質圖和工程地質圖);

(二)礦山總布置圖和礦井井上、井下對照圖;

(三)礦井、巷道、采場布置圖;

(四)礦山生產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統圖。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批准的範圍開採,禁止越層、越界開採。

第十四條 礦山使用的下列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一)採掘、支護、裝載、運輸、提升、通風、排水、瓦斯抽放、壓縮空氣和起重設備;

(二)電動機、變壓器、配電櫃、電器開關、電控裝置;

(三)爆破器材、通訊器材、礦燈、電纜、鋼絲繩、支護材料、防火材料;

(四)各種安全衛生檢測儀器儀表;

(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塵防毒口罩或者面罩、防護服、防護鞋等防護用品和救護設備;

(六)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和器材。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並建立技術檔案,保證使用安全。

非負責設備運行的人員,不得操作設備。非值班電氣人員,不得進行電氣作業。操作電氣設備的人員,應當有可靠的絕緣保護。檢修電氣設備時,不得帶電作業。

第十六條 礦山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檢測:

(一)粉塵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兩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一次;

(三)放射性物質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作業點,井下每月至少檢測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檢測一次;

(五)採用個體採樣方法檢測呼吸性粉塵的,每季度至少檢測一次。

第十七條 井下採掘作業,必須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採掘作業通過地質破碎帶或者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應當加強支護。

露天采剝作業,應當按照設計規定,控制采剝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采剝作業和排土作業,不得對深部或者鄰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條 煤礦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礦井,應當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攜帶煙草和點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條 在下列條件下從事礦山開採,應當編制專門設計文件,並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衝擊地壓的;

(三)在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下面開採的;

(四)在水體下面開採的;

(五)在地溫異常或者有熱水湧出的地區開採的。

第二十條 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及時清出采場浮礦和其他可燃物質,回採結束後及時封閉採空區;

(二)採取防火灌漿或者其他有效的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

(三)定期檢查井巷和採區封閉情況,測定可能自然發火地點的溫度和風量;定期檢測火區內的溫度、氣壓和空氣成份。

第二十一條 井下採掘作業遇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探水前進:

(一)接近承壓含水層或者含水的斷層、流砂層、礫石層、溶洞、陷落柱時;

(二)接近與地表水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或者接近連通承壓層的未封鑽孔時;

(三)接近積水的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採空區時;

(四)發現有出水徵兆時;

(五)掘開隔離礦柱或者岩柱放水時。

第二十二條 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作業環境的氣候,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的規定。

採掘工作面進風風流中,按照體積計算,氧氣不得低於20%,二氧化碳不得超過0.5%。

井下作業地點的空氣溫度不得超過28℃;超過時,應當採取降溫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開採放射性礦物的礦井,必須採取下列措施,減少氧氣析出量:

(一)及時封閉採空區和已經報廢或者暫時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礦法作業的采場採用下行通風;

(三)嚴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四條 礦山的爆破作業和爆破材料的製造、儲存、運輸、試驗及銷毀,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對地面、井下產生粉塵的作業,應當採取綜合防塵措施,控制粉塵危害。

井下風動鑿岩,禁止干打眼。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對地面陷落區、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的檢查和維護制度;對可能發生的危害,應當採取預防措施。

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關閉礦山,對關閉礦山後可能引起的危害採取預防措施。關閉礦山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採掘範圍及採空區處理情況;

(二)對礦井採取的封閉措施;

(三)對其他不安全因素的處理辦法。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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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產責任制:

(一)行政領導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職能機構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崗位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二十九條 礦長(含礦務局局長、礦山公司經理,下同)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責任:

(一)認真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礦山安全生產的規定;

(二)制定本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三)根據需要配備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員,對每個作業場所進行跟班檢查;

(四)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勞動條件,保證安全生產所需要的材料、設備、儀器和勞動防護用品的及時供應;

(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六)制定礦山災害的預防和應急計劃;

(七)及時採取措施,處理礦山存在的事故隱患;

(八)及時、如實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告礦山事故。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根據需要,設置安全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工作人員。專職安全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具備必要的安全專業知識和礦山安全工作經驗,能勝任現場安全檢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 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下列事項,接受民主監督:

(一)企業安全生產重大決策;

(二)企業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及其執行情況;

(三)職工安全教育、培訓計劃及其執行情況;

(四)職工提出的改善勞動條件的建議和要求的處理情況;

(五)重大事故處理情況;

(六)有關安全生產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職工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獲得作業場所安全與職業危害方面的信息;

(二)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反映礦山安全狀況和存在的問題;

(三)對任何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決定和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職工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

(二)維護礦山企業的生產設備、設施;

(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及時報告危險情況,參加搶險救護。

第三十四條 礦山企業工會有權督促企業行政方面加強職工的安全教育、培訓工作,開展安全宣傳活動,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和技術素質。

第三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一)新進礦山的井下作業職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72小時,考試合格後,必須在有安全工作經驗的職工帶領下工作滿4個月,然後經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獨立工作;

(二)新進露天礦的職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40小時,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三)對調換工種和採用新工藝作業的人員,必須重新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四)所有生產作業人員,每年接受在職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少於20小時。

職工安全教育、培訓期間,礦山企業應當支付工資。

職工安全教育、培訓情況和考核結果,應當記錄存檔。

第三十六條 礦山企業對職工的安全教育、培訓,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安全法》及本條例賦予礦山職工的權利與義務;

(二)礦山安全規程及礦山企業有關安全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與職工本職工作有關的安全知識;

(四)各種事故徵兆的識別、發生緊急危險情況時的應急措施和撤退路線;

(五)自救裝備的使用和有關急救方面的知識;

(六)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七條 瓦斯檢查工、爆破工、通風工、信號工、擁罐工、電工、金屬焊接(切割)工、礦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風機操作工、主提升機操作工、絞車操作工、輸送機操作工、尾礦工、安全檢查工和礦內機動車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對礦長安全資格的考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礦山安全規程;

(二)礦山安全知識;

(三)安全生產管理能力;

(四)礦山事故處理能力;

(五)安全生產業績。

第三十九條 礦山企業向職工發放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是經過鑑定和檢驗合格的產品。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標準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每年編制礦山災害預防和應急計劃;在每季度末,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計劃及時進行修改,制定相應的措施。

礦山企業應當使每個職工熟悉礦山災害預防和應急計劃,並且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礦山救災演習。

礦山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不同作業場所的要求,設置礦山安全標誌。

第四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由專職的或者兼職的人員組成的礦山救護和醫療急斂組織。不具備單獨建立專業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的小型礦山企業,除應當建立兼職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外,還應當與鄰近的有專業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的礦山企業簽訂救護和急救協議,或者與鄰近的礦山企業聯合建立專業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

礦山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應當有固定場所、訓練器械和訓練場地。

礦山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的規模和裝備標準,由國務院管理礦山企業的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條件進行生產,並安排一部分資金,用於下列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的項目:

(一)預防礦山事故的安全技術措施;

(二)預防職業危害的勞動衛生技術措施;

(三)職工的安全培訓;

(四)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的其他技術措施。

前款所需資金,由礦山企業按礦山維簡費的20%的比例具實列支;沒有礦山維簡費的礦山企業,按固定資產折舊費的20%的比例具實列支。

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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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礦山安全監督工作的實際需要,配備礦山安全監督人員。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必須熟悉礦山安全技術知識,具有礦山安全工作經驗,能勝任礦山安全檢查工作。

礦山安全監督證件和專用標誌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第四十四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權進入現場檢查,參加有關會議,無償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進入現場檢查,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情況時,有權要求礦山企業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決;情況緊急時,有權要求礦山企業立即停止作業,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檢測機構對礦山作業場所和危險性較大的在用設備、儀器、器材進行抽檢。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違反《礦山安全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有關礦山安全的規定的情況,應當依法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五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礦山安全監督證件,秉公執法,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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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礦山發生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礦長或者有關主管人員;礦長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接到事故報告後,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盡力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四十七條 礦山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後,礦山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如實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接到死亡事故或者口次重傷3人以上的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八民政府,並報各自的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 發生傷亡事故,礦山企業和有關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事故,需要移動現場部分物品時,必須作出標誌,繪製事故現場圖,並詳細記錄;在消除現場危險,採取防範措施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五十條 礦山事故發生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十一條 礦山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90日內結束;遇有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但是不得超過180日。礦山事故處理結案後,應當公布處理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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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依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處4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依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收到罰款通知書後,應當在15日內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五十六條 礦山企業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礦山事故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四)不執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令或者不採納有關部門提出的整頓意見,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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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根據《礦山安全法》和本條例修訂或者制定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八條 石油天然氣開採的安全規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石油工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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