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稿)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22年11月
2022年11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布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稿)[1]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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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創新社會治理機制,優化營商環境,規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提升全社會誠信意識,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健全覆蓋全社會的徵信體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是指國家動員和引導政府、市場和社會各方面力量,推動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完善徵信體系,規範信用信息處理,加強信用監管,健全褒揚誠信、懲戒失信的制度機制,推進誠信文化建設。

本法所稱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身份和信用狀況的信息。信用信息處理包括信用信息的收集、存儲、整理、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刪除和信息安全保障。

本法所稱失信,是指國家機關依法認定並確認的信用信息主體誠信失范的行為。

第三條【政府職責】國務院統籌推進全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領導,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供必要經費保障,並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情況開展督查考核。

第四條【管理部門】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部門,負責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綜合協調和督促指導,牽頭組織擬訂和實施相關政策、標準並組織實施。其他行業主管(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第五條【信用信息共享】社會信用體系應建立信用信息互聯互通和共享應用的機制,各行業主管(監管)部門建立管理對象信用記錄,依法開展部門間信用信息共享應用。

第六條【權益保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維護信用信息安全,嚴格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七條【信用承諾】鼓勵在全社會廣泛建立信用承諾制度。特別是在事前、事中、事後監管中,應全面建立信用承諾制度,鼓勵行業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商會完善行業自律型信用承諾制度。對於履行承諾情況,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記入信用記錄。

本法所稱信用承諾,是指信用信息主體對自身信用狀況或未來誠信履行義務,向有關部門(單位)或向社會公眾作出的承諾。

第八條【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動本行業信用體系建設,依法依規建立市場主體信用記錄,實施信用監管,加大從業機構和執業人員誠信建設,規範市場秩序。符合條件的領域可以依法設列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誠信自律。

本法所稱信用監管,是指依法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依據監管對象信用記錄、信用評價等科學合理判斷監管對象信用狀況,並據此實施的分級分類監管。

本法所稱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是指將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信用信息主體納入名單管理。

第九條【褒揚誠信】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在法定權限內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信息主體實施激勵。鼓勵其他組織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信息主體實施市場性激勵。

第十條【懲戒失信】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在法定權限內對失信行為主體實施懲戒。

第十一條【示範創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部門開展示範創建活動,及時發現、總結並推廣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先進經驗和做法。

第二章 政務誠信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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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政務誠信建設總要求】各級行政機關應當發揮在信用建設中的表率作用,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建設誠信政府,加快政府守信踐諾機制建設,加強公務員誠信管理和教育。

第十三條【兌現政策和承諾】行政機關對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簽訂的各類合同要認真履約和兌現。不得以機構調整、人員變動等理由,拒絕、拖延落實或以減損市場主體權益為條件變相落實政策承諾。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確需改變政策承諾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政務誠信監督】建立政務誠信監測和失信問責機制,實施政務誠信考核評價,將政務誠信狀況納入政府績效評價體系。

第十五條【公務員誠信建設】建立公務員誠信檔案,在公務員考核考察中注意運用。公務員應當提高誠信履職意識,不得在履職過程中違反政務誠信建設要求。

第十六條【政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一】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招商引資領域政務誠信建設,依法依規出台優惠政策,嚴格兌現有關承諾。

第十七條【政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二】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政府採購領域政務誠信建設,嚴格監督採購人在項目履約驗收環節的信用狀況,依法處理採購人及有關責任人在政府採購活動中的違法失信行為。

第十八條【政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三】行政機關不得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加大對拖欠的治理力度,建立防範拖欠的長效機制。

第十九條【政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四】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地方政府債務領域政務誠信建設,強化地方政府債務預算約束,提高透明度。省級黨委和政府對本地區債務風險負總責,保證地方政府債務誠信履約,堅決查處違法違規舉債行為。

第二十條【政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五】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領域政務誠信建設,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政府方責任人應當針對項目籌備、招標投標、政府採購、融資、實施等階段的責任作出承諾。行政機關應當將項目守信履約情況與實施成效納入項目政府方責任人信用記錄。

第二十一條【政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六】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政府招標投標領域政務誠信建設,推廣和應用第三方信用報告,依法依規及時向社會公開有關招標代理機構資質信息、信用信息及動態監管信息等。

第三章 商務誠信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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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商務誠信建設總要求】各類市場主體應當在經濟活動中恪守誠實信用原則,依法誠信經營,尊重契約精神,履行商業合同,構建公平競爭市場環境。

第二十三條【履約踐諾】市場主體在各類商務活動中應當履行依法簽訂合同中約定的義務,遵守依法作出的信用承諾。大企業不得濫用市場優勢地位訂立包含不合理付款條件、時限的合同,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對於嚴重違反合同約定或信用承諾內容的行為,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記入信用記錄。

第二十四條【商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一】生產領域主管部門應當以食品、藥品、日用消費品、農產品和農業投入品為重點,跨區域跨部門共享產品質量信用信息。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燃氣經營、使用企業或單位為重點,嚴格執行安全生產信用審核機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信用公告、承諾制度,對嚴重失信企業和從業人員依法實施懲戒。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消防安全領域信用監管,督促社會單位和個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五條【商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二】流通領域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商貿流通企業誠信自律,鼓勵企業擴大信用銷售,促進個人信用消費。負有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大對市場混淆行為、虛假宣傳、商業欺詐、商業詆毀、商業賄賂等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規範預付消費行為。

第二十六條【商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三】統計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嚴厲查處統計領域的弄虛作假行為,加大對統計失信主體的懲戒力度,激勵統計守信行為,跨部門共享統計領域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條【商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四】市場主體登記管理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對登記註冊、行政許可、日常監管、行政執法中的相關信息進行歸集,根據市場主體信用狀況實施分級分類監管,依法將各類登記管理違法行為列入市場監督管理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加大對違法失信行為直接責任人的懲戒力度。

第二十八條【商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五】會計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對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會計人員依法給予限制從事會計工作等懲戒措施;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商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六】金融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金融欺詐、惡意逃廢銀行債務、內幕交易、製售假保單、騙保騙賠、披露虛假信息、非法集資、逃套騙匯、電信網絡詐騙及關聯違法犯罪等違法失信行為的懲戒力度,強化金融業對守信者的激勵作用和對失信者的約束作用,規範金融市場秩序。

第三十條【商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七】稅務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基於市場主體履行納稅、繳費義務情況,開展納稅繳費信用記錄和評價工作,加強稅務領域信用分級分類監管和服務,發揮納稅繳費信用評價差異對納稅人的獎懲作用,引導納稅人誠信自律,提升稅法遵從度。

第三十一條【商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八】價格領域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經營者加強價格誠信自律,規範和引導經營者價格行為,督促經營者加強內部價格管理,依法查處捏造和散布漲價信息、價格欺詐、價格壟斷等違法失信行為。

第三十二條【商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九】工程建設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發生重大工程質量、安全責任事故或有其他重大失信行為的企業及負有責任的從業人員的懲戒力度,將企業和從業人員信用評價結果與資質審批、執業資格註冊、資質資格取消等審批審核事項關聯管理,將肢解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等列入失信責任追究範圍。

第三十三條【商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十】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運輸信用體系,針對公路、鐵路、水路、民航、郵政等領域的工程建設、運輸服務等建立信用評價制度,加強信用結果應用。加強交通運輸基礎設施建設、管理、養護、運營的信用監管,提高工程建設質量和運維保障能力。建立健全綜合交通運輸服務信用體系,規範運輸企業經營,營造公平競爭、誠實守信的市場環境,推動建立統一開放交通運輸市場。

第三十四條【商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十一】廣告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等的信用監管,加強廣告內容審查,依法打擊虛假廣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等行為。

第三十五條【商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十二】中介服務業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加強律師、仲裁、公證、會計、稅收服務、擔保、鑑證、檢驗檢測、環境影響評價、評估、認證、代理、經紀、職業介紹、諮詢、交易、科技服務等中介服務機構和專業服務機構信用監管,加強信息披露,依法打擊出具虛假報告、提供虛假實驗研究數據等違法失信行為,維護市場正常秩序。

第三十六條【商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十三】無線電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無線電頻率、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和電波秩序維護方面的信用監管,促進無線電頻譜資源的有效開發利用,保障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運行。

第三十七條【商務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十四】海關作為進出境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出口貿易相關主體的規範和引導,對守信主體提供便利,對失信主體實施懲戒,向各類進出口貿易相關主體開展信用培育,強化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機製作用,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海關監管機制,打造誠信進出口營商環境。

第四章 社會誠信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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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社會誠信建設總要求】相關部門在健全公共服務體系、完善共建共享共治的社會治理制度的各個環節,應當積極發揮信用建設作用,不斷提高公共服務質量,提升社會治理水平。鼓勵社會各方加強誠信宣傳教育,弘揚誠信文化。

第三十九條【社會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一】勞動保障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勞動保障領域信用監管機制,鼓勵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誠信守法、合法用工,開展用人單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勞務派遣機構勞動保障情況信用評價,公示重大勞動保障違法違規行為,加大對侵害勞動者權益違法行為及技術技能人才培訓和評價違規行為的打擊力度,加大對無辦學許可開展社會培訓、未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開展職業資格評價或職業技能等級認定、違規頒發職業資格或職業技能等級證書等行為的懲戒力度,打擊各種黑中介、黑用工、黑考培及仲裁欺詐等違法失信行為,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社會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二】社會服務和社會保障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強化信用監管,推行告知承諾制;加大對醫保定點醫院、定點藥店、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工傷康復協議機構、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協議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用人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第三人、中介機構、參保及待遇享受人員的違規、欺詐、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拒不依法償還工傷保險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等行為的稽核檢查力度,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一條【社會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三】醫藥衛生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培育誠信執業、誠信採購、誠信診療、誠信收費、誠信醫保、誠信工傷保險理念,懲戒收受賄賂、過度診療等違法失信行為,嚴厲打擊制假販假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用藥安全有效。

第四十二條【社會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四】教育和人事人才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系統信用體系和相關制度標準,完善教育和人事人才領域信用監管機制,對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開展信用評價,強化對資歷造假、考試作弊、評審舞弊、學術不端、考試招生詐騙、違規辦學、違規培訓、違規開展自考助學、違規發證、違規實習等問題的追究查處。

第四十三條【社會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五】科研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科研誠信建設,全面推行科研誠信承諾制,加強對科研活動全過程誠信審核,組織開展科研領域相關主體信用記錄與評價,提升科研機構和科研人員誠信意識,規範科研評審活動。依法查處抄襲、剽竊、偽造、篡改、買賣和代寫論文以及嚴重違反科研活動管理規範等行為並實施懲戒。

第四十四條【社會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六】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設管理全國文化和旅遊市場信用管理系統,建立完善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信用記錄,在重點領域廣泛應用信用記錄,加強信用監管,維護市場秩序,開展信用評價工作,拓展信用應用場景。體育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在參加或舉辦職業體育賽事、職業體育准入、轉會等方面廣泛運用職業體育從業人員、職業體育俱樂部和中介企業相關信用記錄。

第四十五條【社會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七】知識產權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知識產權領域信用體系,加強信用監管,建立信用記錄,推進開展信用評價工作。加強對故意侵犯知識產權等嚴重失信行為的聯合懲戒,加大對商標搶註、非正常專利申請等失信行為的懲戒力度,推行信用承諾制,鼓勵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自律機制,提升全社會保護知識產權的意識。

第四十六條【社會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八】生態環境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企事業單位遵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社會責任的情況納入環保信用體系。歸集生態環境重點監管單位、環保服務單位及從業人員的違法失信信息,加強環保信用信息的共享共用,推動有關部門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相關企事業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披露環境信息,有關情況作為環保信用信息與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共享。

第四十七條【社會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九】互聯網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培育依法辦網、誠信用網理念,對違反網絡信息安全、網絡運行安全、網絡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個人和組織及相關從業人員,採取限制從事互聯網服務、網上行為限制、行業禁入等措施,依法通報相關部門公開曝光。國家建設網絡身份認證公共服務基礎設施,為國家機關和社會提供網絡身份認證公共服務。

第四十八條【社會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十】民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信用建設,建立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引導社會組織將誠信建設內容納入章程,健全社會組織信息公開制度,提升社會組織透明度和公信力。指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加強信用建設,完善誠信管理和誠信自律機制,提升基層群眾自治性組織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

第四十九條【社會誠信建設重點領域之十一】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通信行業防範治理電信網絡詐騙、電話實名制、物聯網卡安全管理等領域信用管理,建立健全長效制度,依法依規推進失信懲戒,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對於非法提供電信業務的單位或個人,實施拒絕開戶、限制或暫停相關服務以及行業禁入等措施。

第五十條【誠信宣傳教育】鼓勵開展誠信主題活動,充分發揮各類新聞媒體的宣傳引導作用,加大對誠信典型和失信案例的宣傳力度,使誠實守信成為全社會的自覺追求。在各級各類教育和培訓中進一步充實誠信內容,大力開展誠信教育進學校、進社區、進家庭活動。有條件的高校應當加強信用管理人才培養,開展信用理論、信用管理、信用標準等方面研究。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執業培訓與專業考評制度,加大社會信用體系人才隊伍建設。

第五章 司法公信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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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司法公信建設總要求】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優化司法職權配置,依法獨立公正行使權力,加大司法公開力度,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法律權威和社會公平正義。

第五十二條【審判機關公信建設】審判機關應當發揮審判職能作用,鼓勵誠信交易、倡導互信合作,制裁商業欺詐和恣意違約毀約等失信行為,引導誠實守信風尚。

審判機關應當依法推進案件信息公開,提高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率。

法官應當恪守職業道德,依法履行職責。法官應當秉公辦案,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

第五十三條【檢察機關公信建設】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作用,充分發揮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訴訟等檢察職能,促進誠信建設。

檢察機關應當依法深化檢務公開,保障人民群眾對檢察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檢察官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依法履行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

第五十四條【公安機關公信建設】公安機關履行刑事司法職能應當全面推行「陽光執法」,依法及時公開執法辦案的制度規範、程序時限等信息。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移民出入境管理、網絡安全管理。公示嚴重交通違法行為,強化對嚴重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的宣傳教育警示,嚴格管理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失信行為。

第五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公信建設】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監獄、戒毒場所、社區矯正機構的規範化、制度化管理,維護服刑人員、戒毒人員、社區矯正人員合法權益,推進司法行政信息公開。

第五十六條【司法服務機構公信建設】仲裁委員會、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司法鑑定機構等司法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自身信用建設,依法公平公正執業。

第五十七條【司法服務人員誠信建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員、司法鑑定人員等司法服務人員應當誠信規範執業。

有關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司法服務人員信用記錄,依法依規將司法服務人員失信行為記入信用記錄。

第六章 信用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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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信用信息的範圍和分類】信用信息包括基礎信息和能夠反映信用信息主體信用的信息。

基礎信息是指用以識別信用信息主體身份和記載信用信息主體基本情況的信息。

能夠反映信用信息主體信用的信息包括,金融債權債務及相關信息,在經濟社會活動中履行法律法規和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義務、遵守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有關規定、履行合同約定義務、依法或自主作出承諾及履行承諾的信息,行政許可、資質等級、榮譽表彰以及根據上述信息作出的信用評價等信息。

第五十九條【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是信用信息主體從事社會信用活動唯一的主體標識碼。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提供和保存,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基礎。

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號碼作為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無公民身份號碼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的號碼作為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人和非法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由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登記部門發放;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由相關管理部門發放。

第六十條【信用信息的處理】處理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原則,不得通過誤導、欺詐、脅迫等方式處理信用信息。

處理信用信息應當具有明確、合理的目的,並應當與處理目的直接相關,採取對信用信息主體權益影響最小的方式。

第六十一條【自然人信用信息處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處理,應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

國家機關為履行法定職責處理自然人信用信息,不需要取得本人授權,但應當履行告知義務,處理已公開信息或者告知將妨礙其履行法定職責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信用信息處理的禁止性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越權查詢信用信息;

(二)超出與信用信息主體約定的範圍使用信用信息;

(三)竊取、篡改、虛構、違規刪除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三條【信用信息的保存】信用信息自信息產生之日起,長期保存並及時更新。

信用信息主體信息涉及行政、司法機關決定、裁判的,自有關行政、司法機關作出有效決定、裁判之日起,保存期為五年。法律、行政法規對信息規定有效期的,保存期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算。保存期屆滿,信用信息處理者應當對相關信息予以刪除。

法律、法規對信用信息的保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信用信息出境管理】信用信息的處理應當在境內進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政府間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條【公共信用信息處理】國家授權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處理公共信用信息。

國家建立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統稱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負責收集、加工、提供、保存和公開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各類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換樞紐。

國家對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由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國家機關應當按照目錄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時進行更新。

本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和獲取的信用信息。

第六十六條【公共信用報告】本法所稱公共信用報告是指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據信用信息主體申請或授權,依法集中提供或展示其公共信用信息的活動。

第六十七條【公共信用評價】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部門對市場主體開展公共信用評價。其他國家機關可以以公共信用評價為基礎,對市場主體開展行業信用評價。相關評價結果可以作為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分配公共資源、實施信用分級分類監管的依據。市場主體可自願參考使用評價結果。

本法所稱公共信用評價,是指基於公共信用信息,綜合運用統計方法、建立模型、實地認證等多種方式,對信用信息主體信用狀況進行評議,並以適宜的等級劃分或量化標準等形式予以表現或展示的活動。

第六十八條【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服務】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會提供公共信息服務,可以按照補償成本原則收取費用,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十九條【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部門對同級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進行監督管理。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和各級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負責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設運營。

第七十條【公共信用信息的集中公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政府門戶網站等,將各信用信息主體名下依法可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集中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徵信業發展與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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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徵信體系】覆蓋全社會的徵信體系應遵循市場化、法治化和科技化的發展方向。

本法所稱徵信體系,是指基於徵信業務的相關機構、制度及監管的安排。

第七十二條【徵信業務】本法所稱徵信業務,是指對信用信息進行採集、整理、保存、加工,並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動。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為履行職責進行信用信息處理,不屬於徵信業務。

第七十三條【徵信機構】本法所稱徵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主要經營徵信業務的機構。

第七十四條【監管職責】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研究制定徵信業發展戰略、規劃和政策,制定徵信市場的准入規則、業務規則,組織制定相關標準,依法對全國徵信業實行監督管理。

徵信機構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從事與徵信業務相關的活動,應接受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管。

徵信機構處理公共信用信息相關規則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為金融活動提供服務的,其相關服務活動接受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業務管理。

徵信機構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應遵守徵信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第七十五條【許可管理】國家對徵信機構從事徵信業務實行統一許可管理,包括徵信業務範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等事前審批。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有關許可的具體條件。

本法所稱徵信業務範圍,包括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信用調查和信用諮詢等活動。

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以徵信及其業務名義進行註冊登記開展徵信活動。

第七十六條【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國家設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為防範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業發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務,並設立專門機構負責運營。從事放貸及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機構應向其提供並共享信用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及其接入機構的活動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其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信用報告】本法所稱信用報告,是指採集、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形成信用信息數據庫,並根據相關主體申請或授權,依法提供或展示信用信息的活動。

第七十八條【信用評分】本法所稱信用評分,是指基於較為系統的信用信息,運用統計方法,建立模型,對個人信用信息主體信用狀況進行評議,並以分數等形式予以表現或展示的活動。

第七十九條【信用評級】本法所稱信用評級,是指對影響法人經濟主體或其債務融資工具的信用風險因素進行分析,就其償債能力和償債意願作出綜合評價,並通過預先定義的信用等級符號進行表示的活動。

第八十條【信用調查】本法所稱信用調查,是指接受客戶委託,通過信息查詢、訪談和實地考察等方式,了解和評價被調查對象信用狀況,並提供調查報告,為委託人達成交易或處理逾期賬款和經濟糾紛、選擇貿易夥伴等提供參考的活動。

第八十一條【信用諮詢】本法所稱信用諮詢,是指利用信用信息數據和專業分析技術,協助個人、企業等組織實現信用風險識別、防範和管理,提供信用風險監測、信用風險解決方案等活動。

第八十二條【徵信業務要求】徵信機構出具信用報告,應當採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及時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分業務,評分方法應當客觀、公正。徵信機構應當提升信用評分業務的透明度。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應當充分開展盡職調查,核證評級所需材料信息的可靠性和真實性,遵守信用評級標準和程序,完善內部控制機制,加強獨立性和信息披露管理。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應遵守相關評級服務管理部門的監管規定。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調查、信用諮詢業務,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八十三條【徵信標準管理】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制定並適時修訂有關徵信數據格式、徵信信息技術、徵信產品和服務等相關標準。國家支持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參與標準制定。

第八十四條【行業自律管理】國家設立徵信業行業協會,對徵信業進行行業自律管理。徵信機構應當加入徵信業行業協會,鼓勵與徵信機構具有業務關聯關係的信息提供機構和信息使用機構加入徵信業行業協會。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徵信業行業協會的自律管理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十五條【信息安全管理】徵信機構應當就信息安全管理配備專業人員並建立完備制度,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履行信息安全保護義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定期對徵信機構的信息安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

第八十六條【徵信業監督管理】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依法完善徵信業相關法律法規,加強行業監管,保護個人隱私信息和企業商業秘密,維護信用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徵信信息安全。

第八章 褒揚誠信與懲戒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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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主要導向】國家建立和完善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制度,倡導和褒揚誠實守信,依法對失信行為進行懲戒和約束。

第八十八條【守信激勵措施之一】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信息主體,國家機關在法定權限範圍內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在提供公共服務時,根據實際情況適用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等便利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在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在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考慮;

(四)在日常監管中,減少檢查頻次或者降低抽查比例;

(五)在表彰獎勵或授予榮譽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九條【守信激勵措施之二】除國家機關外,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根據自身職責和需要,在信用服務、融資授信、招標投標、商務合作等方面,依法依規向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信息主體提供便利和優惠措施。

第九十條【失信懲戒措施之一】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管理。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地區和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定期更新並向社會公布。

國家機關根據清單可以實施下列失信懲戒措施:

(一)集中公示不良信息;

(二)納入重點監管範圍;

(三)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限制享受政策優惠或便利措施、限制參加評先評優;

(四)依法依規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五)依法依規實施市場禁入、行業禁入;

(六)依法依規限制參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活動;

(七)依法依規限制從業、限制任職、限制有關消費行為;

(八)依法依規限制出境。

前款規定的失信懲戒措施中屬於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一條【失信懲戒措施之二】除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外,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根據自身職責和需要,在信用服務、融資授信、招標投標、商務合作等方面,依法依規對信用狀況較差的信用信息主體予以限制或約束。

第九十二條【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制度】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設列必須以法律、法規為直接依據。

設列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中央國家機關和有關地方應當以法律、法規或部門規章形式制定配套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制度,明確名單的列入標準、移出條件、不利影響、救濟途徑和相關程序等內容。

除以生效法律文書作為認定依據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外,國家機關決定將信用信息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前,應當告知信用信息主體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和信用信息主體依法享有的權利。信用信息主體要求聽證的,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安排聽證。國家機關決定將信用信息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製作決定文書。決定文書應當載明將信用信息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救濟途徑和程序等內容。

第九章 權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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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信用信息主體的知情權】信用信息主體有權知曉與其相關的信用信息的收集、歸集、加工和共享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第九十四條【信用信息主體的查詢權】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應當向信用信息主體提供不限次數的免費查詢服務。自然人每年可從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從事信用報告等業務的徵信機構免費獲取兩次本人的信用報告。

第九十五條【信用信息主體的異議權】信用信息主體認為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信用信息處理者提出異議:

(一)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提供和保存存在錯誤、遺漏等情況的;

(二)侵犯信用信息主體的商業秘密的;

(三)侵犯信用信息主體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合法權益的。

第九十六條【異議處理結果】信用信息處理者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的三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註,在作出異議標註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核實,並按照下列方式處理完畢:

(一)信息核實無誤的,不予更正;

(二)信息存在錯誤的,予以更正;

(三)信息存在遺漏的,予以補充;

(四)信用信息主體信息超過法定保存期限的,予以刪除;

(五)信息侵犯信用信息主體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的,予以刪除。

異議處理完畢後,信用信息處理者應當立即取消異議標註,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異議提出人。異議處理期間,不影響相關信息的查詢和保存。

信用信息提供者應配合信用信息處理者做好異議處理工作;信用信息使用者不得針對異議處理進行歧視性安排。

第九十七條【對異議處理不滿的處理】信用信息主體對信用信息處理者作出的異議處理不滿的,可以向信息處理者上級管理部門投訴或直接提起訴訟。

第九十八條【失信行為糾正後的信用修復】信用信息主體已糾正失信行為的,有權向認定單位申請信用修復。信用信息主體提出申請並滿足修復條件的,認定單位應當及時採取下列信用修復措施:

(一)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二)終止查詢、集中公示等提供失信行為信息的行為;

(三)刪除失信行為信息。

認定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信用修復的主體收取費用。認定單位應當建立完善信用修復協同機制,及時同步更新失信行為糾正後的信用修覆信息。完成信用修復後,相關單位應及時停止對信用信息主體的懲戒措施。

第九十九條【投訴和複議訴訟權】國家機關對信用信息主體採取失信懲戒措施的,信用信息主體有權向實施懲戒的單位提出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投訴處理、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失信懲戒措施的實施。

第一百條【信用信息主體投訴監督】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指導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徵信機構建立完善的信用信息主體投訴處理制度,並對其執行情況予以監督。

第十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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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一條 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監督管理、異議處理、信用修復等過程中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處分決定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〇二條 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設立徵信機構或從事徵信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內罰款;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〇三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徵信機構從事信用報告業務,未採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來源合法性、及時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徵信業務許可。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〇四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和徵信機構違反信息安全管理要求,未配備專業信息安全管理人員管理、未建立完備信息安全制度並嚴格執行,或未採取必要技術手段有效保障信息安全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信用信息數據泄露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徵信業務許可。相關機構和個人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〇五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違反獨立性要求、評級程序和業務規則、信息披露要求、內控管理要求等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或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信用評級業務資質。

第一百〇六條 徵信機構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未遵守徵信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〇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處理者違反本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相關責任人進行約談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一年以上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從業的處罰。

公共信用信息處理者違反本法規定,未盡審核義務、違規對外查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主體和處罰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〇八條 竊取、刺探、收買以及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獲取、提供、出售個人信用信息,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監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違反本法信息安全規定的,由信息安全相關主管(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相關管理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〇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犯信用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編輯

第一百一十條【生效日期】本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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