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2000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2004年)
(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四號公布 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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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規範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水平,推動種子產業化,促進種植業和林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第四條 國家扶持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選育、生產、更新、推廣使用良種,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相結合,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種植業、林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種子發展規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信貸和稅收等方面採取措施保證規劃的實施。

  第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條 國家建立種子貯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保障農業生產安全。對貯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種子貯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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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國家依法保護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種質資源。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國家有計劃地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種質資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家種質資源庫,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

  第十條 國家對種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種質資源的,應當經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的,依照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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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品種選育理論、技術和方法的研究。

  國家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良種選育和開發。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植物新品種保制度,對經過人工培育的或者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的植物品種,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選育的品種得到推廣應用的,育種者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因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為選育林木良種建立測定林、試驗林、優樹收集區、基因庫而減少經濟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四條 轉基因植物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和推廣應當進行安全性評價,並採取嚴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五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申請者可以直接申請省級審定或者國家級審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實行省級審定。

  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辦法應當體現公正、公開、科學、效率的原則,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在具有生態多樣性的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自治州承擔適宜於在特定生態區域內推廣應用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第十六條 通過國家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全國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引種。

  第十七條 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經營、推廣,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第十八條 審定未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審定委員會或者上一級審定委員會申請覆審。

  第十九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場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品種審定的,應當委託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國種子科研、生產、經營機構代理。

第四章 種子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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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一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具有無檢疫性病蟲害的種子生產地點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採種林;

  (三)具有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檢驗設施;

  (四)具有相應的專業種子生產和檢驗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當徵得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二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註明生產種子的品種、地點和有效期限等項目。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許可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種子。

  第二十三條 商品種子生產應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

  第二十四條 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採集種子的,由種子生產基地的經營者組織進行,採集種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

  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採集種子。

  第二十五條 商品種子生產者應當建立種子生產檔案,載明生產地點、生產地塊環境、前茬作物、親本種子來源和質量、技術負責人、田間檢驗記錄、產地氣象記錄、種子流向等內容。

第五章 種子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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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者必須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後,方可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發放制度。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併達到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註冊資本金額的種子公司和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七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學校、科技人員研究開發和依法經營、推廣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

  第二十九條 申請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種子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資金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夠正確識別所經營的種子、檢驗種子質量、掌握種子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

  (三)具有與經營種子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及加工、包裝、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種子質量的儀器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以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由發證機關在其管轄範圍內確定。種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不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向當地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種子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區域等項目。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經營許可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經營種子。

  第三十二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的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與有關諮詢服務,並對種子質量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種子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林木種子生產基地生產的種子,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有計劃地統一組織收購和調劑使用,非指定單位不得在基地範圍內組織收購。

  未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收購珍貴樹木種子和同級人民政府規定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

  第三十四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加工、分級、包裝。但是,不能加工、包裝的除外。

  大包裝或者進口種子可以分裝;實行分裝的,應當註明分裝單位,並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三十五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附有標籤。標籤應當標註種子類別、品種名稱、產地、質量指標、檢疫證明編號、種子生產及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進口審批文號等事項。標籤標註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

  銷售進口種子的,應當附有中文標籤。

  銷售轉基因植物品種種子的,必須用明顯的文字標註,並應當提示使用時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經營檔案,載明種子來源、加工、貯藏、運輸和質量檢測各環節的簡要說明及責任人、銷售去向等內容。

  一年生農作物種子的經營檔案應當保存至種子銷售後二年,多年生農作物和林木種子經營檔案的保存期限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七條 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本法和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性狀描述應當與審定公告一致。

  第三十八條 調運或者郵寄出縣的種子應當附有檢疫證書。

第六章 種子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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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四十條 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使用林木良種。

  國家對推廣使用林木良種營造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給予扶持。

  第四十一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經營者賠償後,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第四十二條 因使用種子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種子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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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種子的生產、加工、包裝、檢驗、貯藏等質量管理辦法和行業標準,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種子質量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承擔種子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條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配備種子檢驗員。種子檢驗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關專業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以上文化水平;

  (二)從事種子檢驗技術工作三年以上;

  (三)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四十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

  下列種子為假種子:

  (一)以非種子冒充種子或者以此種品種種子冒充他種品種種子的;

  (二)種子種類、品種、產地與標籤標註的內容不符的。

  下列種子為劣種子:

  (一)質量低於國家規定的種用標準的;

  (二)質量低於標籤標註指標的;

  (三)因變質不能作種子使用的;

  (四)雜草種子的比率超過規定的;

  (五)帶有國家規定檢疫對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七條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種用標準的農作物種子的,應當經用種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種子應當經用種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條 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以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病蟲害接種試驗。

第八章 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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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進口種子和出口種子必須實施檢疫,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傳入境內和傳出境外,具體檢疫工作按照有關植物進出境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從事商品種子進出口業務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除具備種子經營許可證外,還應當依照有關對外貿易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從事種子進出口貿易的許可。

  從境外引進農作物、林木種子的審定權限,農作物、林木種子的進出口審批辦法,引進轉基因植物品種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一條 進口商品種子的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十二條 為境外制種進口種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限制,但應當具有對外制種合同,進口的種子只能用於制種,其產品不得在國內銷售。

  從境外引進農作物試驗用種,應當隔離栽培,收穫物也不得作為商品種子銷售。

  第五十三條 禁止進出口假、劣種子以及屬於國家規定不得進出口的種子。

  第五十四條 境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來我國投資種子生產、經營的,審批程序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九章 種子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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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種子行政執法機關。種子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為實施本法,可以進行現場檢查。

  第五十六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種子生產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行政管理工作。種子的行政主管部門與生產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必須分開。

  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異地繁育種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異地繁育種子工作的管理和協調,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優先保證種子的運輸。

  第五十八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依照本法實施有關證照的核發工作中,除收取所發證照的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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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吊銷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並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吊銷違法行為人的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種子的;

  (二)未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種子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境外制種的種子在國內銷售的;

  (二)從境外引進農作物種子進行引種試驗的收穫物在國內作商品種子銷售的;

  (三)未經批准私自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有包裝的;

  (二)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籤或者標籤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三)偽造、塗改標籤或者試驗、檢驗數據的;

  (四)未按規定製作、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五)種子經營者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未按規定備案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境外提供或者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的,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攜帶、運輸種質資源出境的,海關應當將該種質資源扣留,並移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種子的經營、推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搶采掠青、損壞母樹或者在劣質林內和劣質母樹上採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種行為,沒收所採種子,並處以所采林木種子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收購林木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收購的種子,並處以收購林木種子價款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種子生產基地進行病蟲害接種試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驗,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證明的,與種子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並依法追究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強迫種子使用者違背自己的意願購買、使用種子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對不具備條件的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種子行政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有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三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違法行為人的種子經營許可證後,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註銷或者變更違法行為人的營業執照。

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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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種質資源是指選育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各種植物的栽培種、野生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各種植物的遺傳材料。

  (二)品種是指經過人工選育或者發現並經過改良,形態特徵和生物學特性一致,遺傳性狀相對穩定的植物群體。

  (三)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各自分別確定的其他一至二種農作物。

  (四)林木良種是指通過審定的林木種子,在一定的區域內,其產量、適應性、抗性等方面明顯優於當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種植材料。

  (五)標籤是指固定在種子包裝物表面及內外的特定圖案及文字說明。

  第七十五條 本法所稱主要林木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確定其他八種以下的主要林木。

  第七十六條 草種、食用菌菌種的種質資源管理和選育、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法執行。

  第七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種子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八條 本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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