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問題的決議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問題的決議
1957年7月15日於北京市
(在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
(1957年7月15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問題決議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必須在一九五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各省和內蒙古自治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的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該由各省和上述自治區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省的和上述自治區的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該提前在一九五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二、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仍然保持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二二六人的名額。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武裝部隊、國外華僑應該選舉的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仍然和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名額相同。行政區劃變更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該選舉的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照行政區劃的變更作相應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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