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 (198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7年2月15日 |
2000年修訂 |
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准 1987年2月15日國家統計局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統計法》所指的統計,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其主要內容包括:人口和勞動力統計;國民財富統計;農、林、牧、漁、水利業統計;工業統計;地質普查和勘探業統計;建築業統計;交通運輸、郵電通訊業統計;商業、公共飲食業、物資供銷和倉儲業統計;房地產管理、公用事業、居民服務和諮詢服務業統計;衛生、體育和社會福利事業統計;教育、文化藝術和廣播電影電視事業統計;科學研究和綜合技術服務事業統計;金融、保險業統計;財政和財務統計;物價統計;國民經濟綜合平衡統計;固定資產投資統計;人民生活統計;政治、法律和民政統計等。
第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城鄉各種個體經營戶以及各種聯合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的外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港澳和台灣同胞、華僑在中國境內舉辦的獨資、合資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我國在港澳地區及國外舉辦的獨資、合資或者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依照統計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四條 國家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建立健全國家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國務院各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本部門及其管轄系統的統計機構。
第五條 各級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必須建立統計工作責任制,建立考核制度和獎懲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同時,依法獨立行使以下職權:
一、統計調查權——調查、搜集有關資料,召開有關調查會議,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和憑證。被調查單位、人員必須提供真實資料和情況,不得拒報、虛報和瞞報;
二、統計報告權——將統計調查所得資料和情況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級領導機關和有關部門提出統計報告。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阻撓和扣壓統計報告,不得篡改統計資料;
三、統計監督權——根據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監督,檢查國家政策和計劃的實施,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檢查和揭露存在的問題,檢查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行為,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有關部門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反映、揭露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應當及時處理,作出答覆。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國家統計任務和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的需要,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和監督:
一、領導和支持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執行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準確、及時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加強統計工作現代化建設;
二、吸收和組織統計人員參與討論有關政策和計劃、研究經濟和社會發展問題的會議,發揮統計的服務和監督作用;
三、根據國家統一部署,組織實施重大的國情國力普查;
四、按照規定審批統計調查計劃,切實解決經批准的統計調查所需的人員和經費。
第七條 國家統計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國家貫徹並監督執行統計法規的機關,負責檢查統計法規的實施,維護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合法職權,同違反統計法規的行為作鬥爭。
第二章 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制度
編輯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主管部門按以下三類情況分別建立統計制度,制訂統計調查計劃,按規定經審查機關批准後貫徹實施。
一、國家統計調查,是指全國性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包括由國家統計局單獨擬訂的和由國家統計局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擬訂的調查項目。國家統計調查計劃中,新的、重大的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報國務院審批;經常性的、一般性的調查項目,國務院授權國家統計局審批。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統計調查方案實施。
國家一般每十年進行一次重大國情國力(人口、工業、農業、建築業、服務行業等)普查。在兩次普查中間進行一次人口狀況的簡易普查。
二、部門統計調查,是指各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計劃及其調查方案,由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組織本部門各有關職能機構擬訂。其中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本部門領導人審批,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外的,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中重要的,報國務院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各部門統計調查管轄系統的劃分辦法,由國家統計局商同國務院各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准實施。
三、地方統計調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所需要的地方性的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計劃及其調查方案的報批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局規定,報國家統計局備案。
第九條 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相重複、矛盾。
國家統計調查與部門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的分工,由國家統計局同國務院各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局具體商定。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綜合協調部門所需的統計資料,一般應當從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主管部門搜集;如果確實需要直接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作出統計調查計劃和調查方案,依照《統計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經審批後實施。
第十一條 統計調查計劃按統計調查項目編制。統計調查項目,是指某一時期為某一調查目的而組織的一項統計調查。每一調查項目的計劃必須列明:項目名稱、調查機關、調查目的、調查範圍、調查對象、調查方式、調查時間、調查的主要內容。
制定統計調查計劃,必須同時制定每個統計調查項目的調查方案。統計調查方案包括:
一、供調查對象填報用的統計調查表及說明書;
二、供整理上報用的統計綜合表及說明書;
三、統計調查所需人員和經費及其來源。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對送審的統計調查計劃及其調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嚴格審查,不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應當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在制訂和審查統計調查方案時,應當貫徹以下原則:
一、在已經批准實施的各種統計調查中能搜集到資料的,不得重複調查;
二、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典型調查或者行政登記可滿足需要的,不得製發全面統計調查表;一次性調查即可滿足需要的,不得進行經常性統計;按年統計即可滿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統計;按季統計即可滿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統計;月以下的進度統計必須從嚴控制;
三、頒發新的統計調查方案,必須先行試點或者徵求有關地方、部門和基層單位的意見,進行可行性論證,保證切實可行,注重調查效益;
四、統計調查所需的人員和經費應當有保證。
第十三條 按規定程序批准的統計調查方案,必須在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批准或者備案機關名稱及其批准文號。被調查的單位、人員,應當準確、及時、無償地按調查方案填報。
未標明上述字樣的統計調查表(包括以搜集統計數字為主的調查提綱)是非法報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填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方案所規定的指標涵義、調查範圍、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統計編碼等,未經制定該統計調查方案的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編輯第十五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制度,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各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提供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本單位領導人或者統計負責人審核、簽署或者蓋章後上報。有關財務統計資料由財務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負責提供,並經財務會計負責人審核蓋章。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鄉、鎮統計員提供的統計資料,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或者鄉、鎮統計員審核、簽署或者蓋章後上報。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修改;如果認為統計資料不實,應當責成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提供的統計資料如果上報期限已到,可先行上報並加說明,核實後確有錯誤,應當在上級規定的期限內訂正。
第十六條 各級領導機關制定政策、計劃,檢查政策、計劃執行情況,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進行獎勵和懲罰等如需要使用統計資料時,必須依照《統計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各該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簽署或蓋章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必須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社會經濟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在《統計法》和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實行有償服務,具體辦法由國家統計局會同國家物價局制定。
第十八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必須貫徹執行國家統計局制定的《統計資料保密管理辦法》,加強統計資料的統一管理。
第十九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建立統計資料檔案制度,按照國家檔案局有關規定妥善保管、調用和移交。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編輯第二十條 國家統計局的職責是:
一、依照國家法律、政策和計劃,制定統計工作的規章,制訂統計工作現代化規劃和國家統計調查計劃,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統計工作,檢查監督統計法規的實施;
二、健全國民經濟核算制度和統計指標體系,制定全國統一的基本統計報表制度;制定或者與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國家統計標準,審定部門統計標準;
三、在國務院統一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重大的國情國力普查,組織協調全國城市和農村社會經濟抽樣調查;
四、根據國家決定政策、制定計劃、進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全國性的基本統計資料,並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五、審查國務院各部門的統計調查計劃及其調查方案,管理國務院各部門頒發的統計調查表;
六、檢查、審定、管理、公布、出版全國性的基本統計資料,定期發布全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公報;
七、統一領導和管理全國城市和農村社會經濟抽樣調查隊;
八、組織指導全國統計科學研究、統計教育、統計幹部培訓和統計書刊出版工作;
九、開展統計工作和統計科學的國際交流。
第二十一條 縣級(含縣和市轄區)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職責是:
一、完成國家統計調查任務,執行國家統計標準,貫徹全國統一的基本統計報表制度;
二、制訂本地區的統計工作現代化規劃和地方統計調查計劃及其調查方案,統一領導和協調本地區內包括中央和地方單位的統計工作,檢查監督統計法規的實施;
三、根據本地區決定政策、制定計劃、進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統計資料,並對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四、審查本地區各部門的統計調查計劃及其調查方案,管理本地區各部門製發的統計調查表;
五、按照規定,檢查、審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區的基本統計資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局定期發布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公報;市、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發表統計公報;
六、統一管理本地區城市和農村社會經濟抽樣調查隊;
七、組織指導本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加強統計基礎工作建設;加強統計教育、統計幹部培訓以及統計科學研究工作,對本地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幹部和鄉、鎮統計員進行考核與獎勵。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在統計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
第二十二條 鄉、鎮統計員執行鄉、鎮綜合統計的職能,其職責是:
一、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執行國家統計標準,貫徹全國統一的基本統計報表制度,貫徹並檢查監督統計法規的實施;
二、按照規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鄉、鎮的基本統計資料;
三、組織指導本鄉、鎮各有關部門、人員加強農村統計基礎工作建設,健全本鄉、鎮的統計台賬制度和統計檔案制度,組織鄉、鎮以下的統計業務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統計法》的規定以及統計工作的需要設置鄉、鎮統計員,建立健全鄉、鎮統計信息網絡。鄉、鎮統計員和鄉、鎮統計信息網絡在統計業務上受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
鄉、鎮以下的行政村的統計工作,由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負責,他們在統計業務上受鄉、鎮統計員領導。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執行本部門綜合統計的職能,其職責是:
一、組織指導、綜合協調本部門各職能機構(包括生產、供銷、基建、勞動人事、財務會計等機構)的統計工作,並共同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貫徹並檢查監督統計法規的實施;
二、制訂本部門的統計工作現代化規劃和本部門統計調查計劃及其調查方案,組織指導本部門及其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工作。加強統計隊伍和統計基礎工作建設;
三、按照規定,向上級領導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和提供本部門的基本統計資料,會同計劃和其它有關職能機構對本部門執行政策、計劃的情況,經營管理的效益,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四、管理本部門製發的統計調查表和基本統計資料;
五、會同本部門的人事教育機構,組織指導本部門的統計教育、統計幹部培訓;進行本部門統計人員的考核與獎勵;加強本部門統計科學研究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統計機構的設置,應根據實際需要,本着精簡、效能的原則,按照《統計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主管部門根據工作任務的需要,可以在不突破編制的原則下設置統計檢查機構或者統計檢查員。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的職責是:
一、定期深入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情況,揭發、檢舉或者處理違反統計法規的行為;
二、對違反統計法規的人員或單位,提出處罰意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人員或者集體,提出表揚和獎勵的建議。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行使統計檢查權力。
統計檢查員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各主管部門委任,並發給《統計檢查員證書》。《統計檢查員證書》由國家統計局統一印製。統計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的領導人及有關責任人員應當負責按期據實答覆;拒絕答覆的,以拒報論處。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執行本單位綜合統計的職能,其職責是:
一、組織指導、綜合協調本單位各職能機構和下屬機構的統計工作,並共同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制定、實施本單位的統計工作計劃和統計制度,貫徹並檢查監督統計法規的實施;
二、按照規定,向主管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鄉鎮統計員報送和提供統計資料,對本單位計劃的執行情況、經營管理的效益,進行統計分析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單位的統計調查表和基本統計資料;
四、會同有關職能機構完善計量、檢測制度,健全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核算制度。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在統計業務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鄉鎮統計員的指導。
中小型企業事業組織不單設統計人員的,可以指定有關人員專門負責統計工作。
第二十六條 統計負責人,是指代表本部門或者本單位履行《統計法》規定職責的行政責任人員。不設統計機構的,一般應由具備相當統計專業職務條件的人員擔任統計負責人。
第二十七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和工作需要設置統計專業職務。
第二十八條 具有統計專業職務的人員的調動,應當分別徵求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意見。對其中具有中級以上專業職務的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上級統計機構同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鄉鎮統計員的調動應當徵得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各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徵求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各級統計機構新增加和補充的統計人員一般應當在大學本科、專科和中專畢業生中選調;如需從高中畢業生中招收,應當經過考試,擇優錄用。現有專業統計人員不具備統計專業知識的,由主管的統計機構組織培訓,進行考試或者考核,並將結果報人事部門;對不合格者應當降職使用或者調離專業統計崗位。
統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應當有能夠擔當規定職責的人員接管,並須辦清交接手續。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編輯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主管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照國家或者企業事業組織的規定,對有下列表現之一的統計人員或者集體,定期評比,給予獎勵:
一、在改革和完善統計制度、統計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貢獻的;
二、在完成規定的統計調查任務,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方面有所創新,取得重要成績的;
四、在運用和推廣現代信息技術方面,有顯著效果的;
五、在改進統計教育和統計專業培訓,進行統計科學研究,提高統計科學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
六、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辦事,同違反統計法規的行為作不懈鬥爭,表現突出的。
獎勵分為:通令嘉獎、記功、記大功、晉級、升職、授予榮譽稱號,並可以發給獎品、獎金。獎金按國家或者企業事業組織規定在有關經費中開支。
第三十一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但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情況由主管機關對有關領導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行使《統計法》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職權的;
五、違反《統計法》規定,未經批准,自行編製發布統計調查表的;
六、違反《統計法》規定,未經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統計資料的;
七、違反《統計法》有關保密規定的。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個體經營戶有上列一、二、三項違法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暫停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所受行政處分不服的,可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統計法》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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