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和日本海事協會關於船舶技術檢驗合作的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和日本海事協會關於船舶技術檢驗合作的協議
又名:中日船舶技術檢驗合作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日本國政府
1980年8月22日於東京都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總部在北京)和日本海事協會(總部在東京),為加強在船舶的技術檢驗和入級方面的合作,特簽訂本協議。條文如下:

第一條代理檢驗

  一、締約雙方直接接受具有對方船級的船舶的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請,按本協議的規定,相互代理營運中船舶的下列檢驗: 為保持船級和貨物冷藏裝置級而進行的除特別檢驗以外的各種定期檢驗、循環檢驗、臨時檢驗,但入級證書的展期檢驗須事先與該級所屬一方商定。

  二、在締約一方的要求下,並在得到訂貨人或製造廠或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請後,締約另一方應代表對方進行下列檢驗: (1)船舶的建造中入級檢驗或船舶的改裝檢驗; (2)船用機械、設備和材料製造過程中的試驗和檢查; (3)營運中船舶的入級檢驗; (4)更新船級的特別檢驗; (5)船旗國政府授權範圍內的船舶法定檢驗。

第二條規範的應用和文件的認可

  一、締約雙方相互代理進行本協議第一條第一款所述的檢驗時,應根據各自的規範和規程進行。但任何一方不得僅僅依據自己的規範,提出可能使在對方登記入級的船舶改變結構的要求。

  二、締約雙方相互代理進行本協議第一條第二款第(1)、(3)、(4)項所述的檢驗時,應按船級所屬一方的規範進行,或按雙方事先協商同意的規範及船級所屬一方的補充要求進行。但對該款第(2)項所述船用機械、設備和材料的試驗和檢查,除船級所屬一方另有指示外,應按執行檢驗一方的規範進行。

  三、新建船舶的技術設計文件及圖紙和營運船舶進行重大修理的設計文件,由船級所屬一方審定。必要時,也可委託執行檢驗的一方審定。

  四、締約雙方有權適時地向對方提出有關代理檢驗的詳細要求,對方應儘可能滿足這些要求。

第三條法定檢驗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和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規定的船舶證書以及船舶起貨設備證書和船舶噸位證書,應由船旗國政府授權發證的一方檢驗和丈量後簽發。

  經授權發證的締約一方的特別委託,締約另一方應按照船旗國的國家規定和有關公約及規則的要求,代行這種檢驗和丈量,並簽發相應的文件。

第四條聯合檢驗

  締約雙方在按照本協議相互代理船舶的建造中入級檢驗或重要的船用機械、設備和材料的製造過程中的試驗和檢查時,經雙方協商一致,委託一方可派驗船師對建造中船舶進行一次或幾次訪問,對重要的船用產品參加其型式試驗。具體辦法可每次商定。

第五條文件

  一、本協議所述各項檢驗工作完畢後,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執行檢驗的締約一方應按照自己的有關規定和相應格式簽發全部必需的證書、檢驗報告和其他文件。這些證書、報告和文件均用英文書寫,並寫明以下內容: (1)當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進行檢驗時,寫明:「代表日本海事協會」; (2)當日本海事協會進行檢驗時,寫明:「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

  二、執行檢驗的締約一方應儘快向締約另一方提供代理檢驗後簽發的各種有關文件一式兩份,如檢驗報告、計算書、證書的副本等。

  三、在完成本協議第一條第二款所述的船舶建造中入級檢驗後,執行檢驗的一方應提出入級的建議並按照船級所屬一方規定的格式簽發相應的證書。在船上或船廠進行的各種機械、設備的試驗結果和航海試驗記錄應寫入檢驗報告中,或作為檢驗報告的附件,一併寄交船級所屬一方。

第六條交流情報

  一、除上述各條規定外,締約雙方在下述方面進行密切合作: (1)交換雙方出版的規範和技術標準及交流這些規範和技術標準的應用情況; (2)交換雙方的證書和檢驗報告的格式、戳記和標記的式樣; (3)交換船舶科學技術方面的情報以及其它技術資料。

  二、上述各種出版物,締約雙方應相互提供一份。如果一方為代理另一方檢驗需要更多的份數,後者應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數。

第七條檢驗機構表

  一、締約雙方應將其能承擔本協議所列各項工作的檢驗機構的名稱和地址通知對方。

  二、締約雙方有權在各自的檢驗機構名單中全部或部分地刊出對方檢驗機構的名單和地址。

第八條聯繫

  一、締約雙方的檢驗機構之間的任何聯繫,應通過他們的領導機構進行。

  二、在緊急情況下,締約雙方可以把自己的要求直接通知對方執行檢驗的辦事處,同時應告知對方的領導機構。

  三、締約雙方之間的一切聯繫均使用英文。

第九條費率

  締約雙方按本協議執行代理檢驗工作的報酬和費用,按本協議附錄的規定收取和分配。

第十條第三者

  締約雙方不得將對方委託的檢驗業務再委託給第三者。

第十一條通知

  締約雙方應將本協議的有關條款通知各自的檢驗機構以及與本協議有關的機構。

第十二條責任

  一、在按本協議的規定進行檢驗時,如果由於這種檢驗而發生損壞,締約雙方都不負任何經濟責任。

  二、締約一方對於締約另一方的人員不負任何責任。

第十三條期限和修改

  一、本協議自締約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二、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議,則本協議自通知之日起滿六個月時即行失效。本協議終止時,已經開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應根據本協議規定繼續進行到完成為止。

  三、經雙方協商同意,可對本協議進行修改。

  本協議於一九八零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東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寫成,兩種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
船舶檢驗局副局長
袁亞東
(簽字)

日本國
日本海事協會會長
水品政雄
(簽字)

一九八零年八月二十二日於東京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和日本海事協會關於船舶技術檢驗合作協議的附錄

  根據締約雙方於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的關於船舶技術檢驗合作協議第九條的規定,雙方簽訂本附錄,條文如下:

  一、締約雙方相互代理新建船舶的檢驗(包含入級檢驗、法定檢驗、噸位丈量和起貨設備等的檢驗)後,由執行檢驗一方按照自己的規定收取檢驗費,其中70%歸執行檢驗一方,30%分給船級所屬一方。

  二、締約雙方如按上述協議第四條的原則進行聯合檢驗時,其檢驗工作的收費標準和分享比例,由雙方根據具體工作情況另行商定。

  三、締約雙方根據上述協議相互代理本附錄第一、二兩項以外的其它各種檢驗時,由執行檢驗的一方按照自己的規定直接向申請人收取全部檢驗費。

  本附錄是上述協議的組成部分。經締約雙方協商同意,本附錄可單獨進行修改。

  本附錄於一九八零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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