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2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2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2005年1月18日於北京市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2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24號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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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號

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

部長 金人慶
2005年1月18日


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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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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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會計師事務所的審批,加強對會計師事務所的監督,促進註冊會計師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及相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審批和監督會計師事務所,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依法審批會計師事務所,監督會計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

第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遵循執業規範。

第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干預。

第二章 會計師事務所的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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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可以申請設立合夥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

第七條 設立合夥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書面合夥協議;

(三)有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第八條 設立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東;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

(三)有不少於人民幣30萬元的註冊資本;

(四)有股東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

(六)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第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證書(以下簡稱「註冊會計師證書」);

(二)在會計師事務所專職執業;

(三)成為合伙人或者股東前3年內沒有因為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四)有取得註冊會計師證書後最近連續5年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下列審計業務的經歷,其中在境內會計師事務所的經歷不少於3年:

1.審查企業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

2.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3.辦理企業合併、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的報告;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業務。

(五)成為合伙人或者股東前1年內沒有因採取隱瞞或提供虛假材料、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而被省級財政部門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銷會計師事務所的決定。

第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設立主任會計師。

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主任會計師由執行會計師事務所事務的合伙人擔任。

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主任會計師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由股東擔任。

第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在成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之前,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辦理完從原會計師事務所轉出的手續。若為原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合夥協議或者章程辦理完退夥或者股權轉讓手續。

第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未經同意,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字號的名稱。

第十三條 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由全體合伙人或者全體股東提出申請,由擬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向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表(附表1);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情況匯總表(附表2);

(三)註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印件;

(五)全體合伙人或者全體股東現所在的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為其出具的從事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審計業務情況的證明、已轉出原會計師事務所證明,若合伙人或者股東為原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的,還應提交退夥或者股權轉讓證明;

(六)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的註冊會計師證書複印件;

(七)書面合夥協議或者股東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辦公場所的產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複印件。

設立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驗資證明。

因合併或者分立新設會計師事務所的,還應當提交合併協議或者分立協議。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批准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核對有關複印件與原件是否相符。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受理申請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二)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並將申請材料中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名稱以及合伙人或者股東執業資格及執業時間等情況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的決定。

(四)做出批准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決定的,應當自做出批准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下達批准文件、頒發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並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組織形式;

2.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的姓名;

3.會計師事務所主任會計師的姓名;

4.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資本;

5.會計師事務所的辦公場所;

6.會計師事務所的業務範圍。

省級財政部門下達的批准文件應當抄送所在地的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

省級財政部門做出不予批准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決定的,應當自做出不予批准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中應當說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做出批准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決定的,應當自做出批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批准文件連同下列材料報送財政部、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

(一)批准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有關情況表(附表4);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情況匯總表(附表2)。

財政部發現批准不當的,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省級財政部門重新審查。

第十七條 經省級財政部門批准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應當自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完工商登記手續之日起60日內辦理完轉入該會計師事務所的手續。

註冊會計師在未辦理完轉入手續以前,不得在新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

第十九條 因合併或者分立新設會計師事務所,按照本辦法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會計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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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設立分所。

第二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人事、財務、執業標準、質量控制等方面對其設立的分所進行統一管理,並對分所的業務活動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所,應當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設立分所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註冊會計師數量(不包括擬到分所執業的註冊會計師)不低於50名;

(三)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上年末的淨資產和職業風險基金總額不低於人民幣300萬元,合夥會計師事務所上年末的淨資產和職業風險基金總額不低於人民幣150萬元;

(四)申請設立分所前3年內該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已設立的分所沒有因為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因合併或者分立新設的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的,其成立時間可以合併或者分立前會計師事務所的成立時間為準。

第二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的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分所負責人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

(二)至少有5名註冊會計師(含分所負責人);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第二十五條 分所的名稱應當採用「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分所所在行政區劃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向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申請表(附表5);

(二)會計師事務所全體合伙人或者股東會做出的設立分所的決議;

(三)註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附表3);

(四)會計師事務所上年度資產負債表;

(五)會計師事務所擬設立的分所註冊會計師的註冊會計師證書複印件;

(六)會計師事務所對分所的管理辦法;

(七)分所辦公場所的產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複印件。

合併後的會計師事務所於合併當年提出設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材料,但應當提交合併協議和合併基準日的資產負債表。

第二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批准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跨省級行政區劃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就設立該分所的會計師事務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徵求該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的意見。該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10日內回覆意見。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分所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分所的,應當向申請人下達批准文件、頒發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並將批准文件抄報財政部、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設立分所的,批准設立分所的省級財政部門還應當將批准文件抄送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及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

第二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的分所經省級財政部門批准後,應當依法辦理分所工商登記手續。

第四章 會計師事務所的變更、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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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發生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自做出決議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一)變更會計師事務所名稱、辦公場所(在省級行政區劃內)、主任會計師;

(二)變更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

(三)變更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註冊資本、股東。

會計師事務所變更分所名稱、負責人、辦公場所,或者撤銷已設立的分所,應當自做出決議之日起20日內同時向會計師事務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報送下列備案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變更事項情況表(附表6)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分所變更事項情況表(附表7);

(二)變更後的情況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設立的分所變更名稱的,應當同時向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印件,交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原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換取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會計師事務所撤銷已設立的分所,應當向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報送會計師事務所撤銷分所情況表(附表8),並交回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會計師事務所撤銷分所情況表或者換發執業證書後,應當將有關情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因合併或者分立存續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辦公場所,應當由遷入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辦公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法定設立條件;

(二)申請遷移時未正在接受財政部或省級財政部門檢查,或者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或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調查。

第三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辦公場所,應當向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申請表(附表9);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情況匯總表(附表2);

(三)註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附表3);

(四)書面合夥協議或者股東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體合伙人或者股東的註冊會計師證書複印件;

(六)遷入地辦公場所的產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複印件;

(七)全體合伙人或者股東會做出的遷移辦公場所決議。

遷移同時需要變更會計師事務所名稱的,還應當提交遷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印件。

第三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批准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辦公場所的程序比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遷入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就該會計師事務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徵求遷出地的省級財政部門的意見。遷出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10日內回覆意見。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決定。批准會計師事務所遷入的,應當向申請人下達批准文件、換發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並在30日內與遷出地的省級財政部門辦理該會計師事務所檔案材料的移交手續。

省級財政部門下達的批准文件還應當抄報財政部、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抄送遷出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和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

第三十七條 經批准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辦公場所的會計師事務所設有分所的,應當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並交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省級財政部門應當為其換發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第三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的辦公場所將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和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辦公場所的條件、應當提交的材料目錄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簽訂協議,建立成員所或者聯繫所關係的,應當自簽訂協議之日起20日內,通過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向財政部、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報送會計師事務所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建立合作關係情況表(附表10)以及會計師事務所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簽訂的協議複印件。

第四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合夥協議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自願解散;

(二)全體合伙人或者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併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產;

(五)被依法註銷、撤銷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六)被依法撤銷或者撤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終止情形。

第四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發生應當終止的情形時,應當分別向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報送會計師事務所終止情況表(附表11),同時交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和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會計師事務所終止,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清算。

第四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會計師事務所報送的會計師事務所終止情況表並收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後,應當將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分所終止的有關情況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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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會計師事務所保持設立條件的情況;

(二)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向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備案事項的報備情況;

(三)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的執業情況;

(四)會計師事務所的質量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財政檢查工作的有關規定,不得妨礙會計師事務所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應當在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法律依據充分的情況下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在開展檢查過程中,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數量的專業人員協助檢查。

第四十六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及被聘用的專業人員對檢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七條 財政部應當加強對省級財政部門監督、指導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的監督檢查。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報告制度,對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發生的重大違法違規案件及時上報財政部。

第四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設立條件的,應在2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由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責令其在60日內整改。未在規定期限內備案或者整改期滿仍未達到設立條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撤回設立許可。

第四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應當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一)被投訴或者舉報的;

(二)未保持設立條件的;

(三)在執業中有不良記錄的;

(四)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接業務的。

第五十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可以對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或者將有關材料調到本機關或檢查人員辦公地點進行核查。

調閱的有關材料應當在3個月內送還並保持完整。

第五十一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說明有關情況,調閱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取證和核實有關情況。

第五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必須接受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註冊會計師有明顯轉移、隱匿有關證據材料跡象的,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可以對證據材料先行登記保存。

第五十三條 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的違法違規行為,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可以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後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5月31日之前,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基本情況表(附表12)和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基本情況表(附表13);

(二)會計師事務所上年末資產負債表和上年度利潤表;

(三)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情況匯總表(附表2);

(四)對分所的業務管理和執業質量控制情況的說明;

(五)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情況表(附表14);

(六)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註冊會計師接受業務檢查、被處罰情況;

(七)會計師事務所由於執行業務涉及法律訴訟情況。

會計師事務所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有成員所或者聯繫所合作關係的,還應當報送上年度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其他成員所或者聯繫所合作開展業務的情況。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設有分所的,還應當將該分所有關材料報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會計師事務所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報送的材料後,應當對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保持設立條件等情況進行匯總,並於6月30日之前報財政部、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

第五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必須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的要求,在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序後,以經過核實的審計證據為依據,形成審計意見,出具審計報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審計程序,未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的情況下出具審計報告;

(二)對同一委託單位的同一事項,依據相同的審計證據出具不同結論的審計報告;

(三)隱瞞審計中發現的問題,發表不恰當的審計意見;

(四)未實施嚴格的逐級覆核制度,未按規定編制和保存審計工作底稿;

(五)違反執業準則、規則的其他行為。

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

(一)委託人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的;

(二)委託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託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的重要事項做出正確表述的。

第五十七條 註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執行審計業務期間,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不得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的其他財產的期限內,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所擁有的其他財產;

(二)索取、收受委託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接受委託催收債款;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六)對其能力進行廣告宣傳以招攬業務;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設立分所;

(二)向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不及時報送相關材料;

(三)雇用正在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的註冊會計師,或者明知本所的註冊會計師在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而不予制止;

(四)允許本所註冊會計師只在本所掛名而不在本所執行業務,或者明知本所註冊會計師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五)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所名義承辦業務;

(六)採取強迫、欺詐等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

(七)承辦與自身規模、執業能力、承擔風險能力不匹配的業務;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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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註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採取下達關注函等方式進行處理或移送註冊會計師協會處理。

第六十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提出申請的,省級財政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給予警告。

第六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批准設立的,由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予以撤銷。

第六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後合伙人或者股東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完轉入該所手續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事項備案手續的;

(三)對分所的人事、財務、執業標準、質量控制等不實施統一管理的;

(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

第六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向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給予警告。

第六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予以撤銷。

第六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註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註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註冊會計師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註冊會計師業務的,給予警告,並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在做出較大數額罰款、暫停執業、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或者撤銷會計師事務所的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照《財政部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對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審批和監督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 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審批和監督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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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批准、備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有關申請材料規定中所指的「註冊會計師證書複印件」均包括所有記錄頁的複印件。

第七十三條 境外人員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適用本辦法。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批准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發生變更事項,其變更後的情況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時廢止:《合夥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及審批試行辦法》〔(93)財會協字第110號〕、《財政部關於明確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審批權限的通知》(財會協字〔1997〕46號)、《違反註冊會計師法處罰暫行辦法》(財法字〔1998〕1號)、《財政部關於會計師(審計)事務所終止的若干事項的通知》(財會協字〔1998〕23號)、《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審批辦法》(財會協字〔1998〕55號)、《註冊會計師證書及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暫行辦法》(財協字〔1998〕35號)、《財政部關於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資人資格有關問題的復函》(財協字〔1999〕140號)、《會計師事務所合併審批管理暫行辦法》(財協字〔2000〕27號)、《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審批管理暫行辦法》(財協字〔2000〕28號)、《財政部關於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所有關問題的通知》(財會〔2000〕1017號)、《財政部關於會計師事務所的股東離開事務所後是否繼續享有股東資格的批覆》(財會〔2001〕1014號)、《財政部關於會計師事務所跨省設立分所有關註冊管理事項的通知》(財會〔2001〕1024號)。

附表:

編輯

1.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表

2.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情況匯總表

3.註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

4.批准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有關情況表

5.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申請表

6.會計師事務所變更事項情況表

7.會計師事務所分所變更事項情況表

8.會計師事務所撤銷分所情況表

9.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申請表

10.會計師事務所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建立合作關係情況表

11.會計師事務所終止情況表

12.會計師事務所基本情況表

13.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基本情況表

14.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情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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