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4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3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2006年8月9日於北京市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4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40號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編輯

第40號

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違規行為處理辦法》已經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0日起施行。

部長 金人慶
2006年8月9日


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違規行為處理辦法 編輯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以下簡稱註冊會計師考試)管理,嚴肅考試紀律,保證註冊會計師考試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註冊會計師考試應考人員、考試工作人員違規行為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違規行為,是指參加或組織註冊會計師考試的人員違反考試紀律和考試工作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應考人員,是指參加註冊會計師考試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考試工作人員,是指參加組織註冊會計師考試報名、命(審)題、印送試卷、監考、試卷評閱、成績核查、發放成績或者全科合格證書等工作的人員。

第五條 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中注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省級注協),依據本辦法對應考人員、考試工作人員的違規行為進行處理。

第六條 考場監考人員應當依據本辦法對應考人員的違規行為進行當場處理。

第七條 處理違規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範、適用規定準確、處理決定適當。

第二章 應考人員違規行為的處理措施 編輯

第八條 應考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考人員給予口頭警告,並責令改正。經警告仍不改正的,監考人員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序,終止其本場考試,並責令退出考場:

(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未按照規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考試開始30分鐘後仍未按照規定填寫(填塗)姓名、身份證件號、准考證號,或者粘貼條形碼的;

(三)未在規定考場座位參加考試,或者在考試期間擅自離開座位的;

(四)在考場內喧譁、吸煙或者有其他影響考場秩序行為的;

(五)故意損毀答題卡、答題卷或者試題卷的;

(六)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後繼續答題的。

第九條 應考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監考人員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序終止其本場考試,並責令退出考場:

(一)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答案或者其他與考試內容有關資料的;

(二)以討論或者互打手勢等方式傳遞考試信息的;

(三)使用規定以外物品的;

(四)交換答題卡、答題卷或者試題卷的;

(五)由他人在考場外協助答題的;

(六)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第十條 應考人員有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注協給予其取消本場考試成績和3年內(不含當年,下同)不得參加註冊會計師考試的處理,有第九條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注協給予其取消當年全部科目考試成績和5年內不得參加註冊會計師考試的處理。

第十一條 應考人員在規定時間未辦理交卷手續離開考場的,由省級注協給予其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的處理。

第十二條 應考人員將答題卡、答題卷、試題卷或者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由省級注協給予其取消本場考試成績和3年內不得參加註冊會計師考試的處理。

第十三條 試卷評閱期間,經中注協聘請的專家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試卷為違規試卷:

(一)在卷面做特殊標記的;

(二)同一試卷答題筆跡前後不一致的;

(三)同一考場的同一科目兩份以上(含兩份)答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錯點一致的。

對有違規試卷的應考人員,由中注協給予其取消本場考試成績和5年內不得參加註冊會計師考試的處理。

第十四條 偽造或者塗改證件或者證明,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考試或者免試資格的,由中注協或者省級注協給予其取消考試成績或者免試資格和5年內不得參加註冊會計師考試的處理。

第十五條 偽造單科合格成績憑證或者全科合格證書的,由中注協或者省級注協給予其取消已取得的單科合格成績和10年內不得參加註冊會計師考試的處理。已取得全科合格證書的,予以撤銷。

第三章 處理程序 編輯

第十六條 當場作出終止應考人員本場考試,並責令退出考場處理的,應當由2名監考人員對其違規行為進行認定,在《應考人員違規情況報告單》(見附件1)中記錄其違規情況,並在其答題卡和答題卷頁首空白處簽注「違規」字樣。記錄的內容應噹噹場告知應考人員。

第十七條 監考人員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措施,保全應考人員違規的證據。其中對違規行為使用的物品進行暫扣的,應當填寫清單,並在7日內退還應考人員。

第十八條 考試結束後,監考人員應當將《應考人員違規情況報告單》,連同應考人員的答題卡、答題卷及有關證據按照有關規定一併報送所在地省級注協。

第十九條 省級注協應當依據本辦法和《應考人員違規情況報告單》記錄的情況及相關證據,對違規行為作出處理。

省級注協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報中注協備案。

第二十條 考試工作人員在試卷評閱期間發現有異常試卷的,應當填寫《異常試卷報告單》(見附件2),並按照工作程序核實後,提交中注協。

中注協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提交專家進行認定。

第二十一條 中注協和省級注協在對應考人員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應考人員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應考人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辨。

作出3年、5年、10年內不得參加註冊會計師考試決定之前,應當告知應考人員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應考人員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二條 中注協和省級注協對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製作違規行為處理決定書,並將處理決定書及時送達被處理人。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採取郵寄送達或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

第二十三條 違規行為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理人姓名、身份證件號及准考證號;

(二)違規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理的依據和結果;

(四)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名稱和日期。

處理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處理決定單位的印章。

第二十四條 中注協和省級注協應當受理對違規行為的舉報,並進行核實、處理。

第二十五條 中注協和省級注協可以向社會公布應考人員違規行為的相關信息;可以向受到處理的應考人員所在單位通報有關情況。

第四章 考試工作人員違規行為的處理措施 編輯

第二十六條 在組織報名期間,考試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不具備參加考試資格的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或者證件,使其取得考試資格的;

(二)因編排考場或者發放准考證等工作失誤,致使應考人員未能如期參加考試,或者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二十七條 在考試期間,考試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為應考人員調換考場或者座位的;

(二)未按照規定時間拆啟試題的;

(三)發現應考人員有違規行為不予制止的;

(四)因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的考場秩序混亂,或者出現雷同試卷的;

(五)擅自將答題卡、答題卷、試題卷、考試用紙或者與考試有關內容帶出考場或者傳遞給他人的;

(六)強迫或者唆使他人違規,或者參與考場內外串通違規的。

第二十八條 在試卷評閱期間,考試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能按期完成評卷任務的;

(二)在評卷中擅自更改評分標準,或者不按評分標準進行評卷的;

(三)造成錯評、漏評或者積分誤差的;

(四)偷換或者塗改應考人員答卷、考試成績或者考場原始記錄材料的。

第二十九條 考試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應當迴避考試工作而隱瞞不報的;

(二)丟失或者泄露試題、答案或者評分標準的;

(三)擅自變更考試時間、地點或者其他考試安排的;

(四)故意損壞答題卡、答題卷或者試題卷的;

(五)考試後擅自拆啟已密封的答題卡、答題卷或者試題卷的;

(六)違反試卷的運送、接收或者保管有關規定的;

(七)擅自更改或者編造考試數據或者信息的;

(八)以不正當手段協助他人獲得免試資格,或者取得單科合格成績憑證或者全科合格證書的;

(九)在保密期限內盜竊或者損毀試題、答案、評分標準、應考人員答卷或者考試成績,或者傳遞有關信息的;

(十)利用考試工作之便,以權謀私或者打擊報復應考人員的;

(十一)銷毀或者藏匿違規證據,或者偽造虛假證據的;

(十二)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或者提供證據資料的;

(十三)對揭發檢舉人打擊報復的;

(十四)干擾或者妨礙中注協或者省級注協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

第三十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中注協或者省級注協應當作出停止其參加當年及以後年度註冊會計師考試工作的處理,並視情節輕重給予或者建議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其他對考試或者考場秩序不良影響行為的,由中注協視情節輕重作出相應處理。

第三十二條 考點管理混亂,造成同一考場同一科目試卷答案雷同數量達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或者同一考點同一科目試卷答案雷同數量達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應當取消該考點承辦註冊會計師考試的資格。

第三十三條 中注協和省級注協可以向社會公布考試工作人員違規行為的相關信息。

第五章 附則 編輯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0日起施行。2001年8月13日財政部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印發的《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違紀作弊處罰規則》(財考〔2001〕12號)同時廢止。

附件 編輯

附件1

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應考人員違規情況報告單 編輯

附件2

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異常試卷報告單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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