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200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6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2007年2月1日
有效期:2007年2月1日—2016年8月18日(不含本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第一款所稱的管理人,是指對車船具有管理使用權,不具有所有權的單位。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第二款所稱的車船管理部門,是指公安、交通、農業、漁業、軍事等依法具有車船管理職能的部門。

第四條 在機場、港口以及其他企業內部場所行駛或者作業,並在車船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船,應當繳納車船稅。

第五條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的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的車輛,以及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車輛;非機動船是指自身沒有動力裝置,依靠外力驅動的船舶;非機動駁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門登記為駁船的非機動船。

第六條 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的拖拉機,是指在農業(農業機械)部門登記為拖拉機的車輛。

第七條 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的捕撈、養殖漁船,是指在漁業船舶管理部門登記為捕撈船或者養殖船的漁業船舶。不包括在漁業船舶管理部門登記為捕撈船或者養殖船以外類型的漁業船舶。

第八條 條例第三條第(四)項所稱的軍隊、武警專用的車船,是指按照規定在軍隊、武警車船管理部門登記,並領取軍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車船。

第九條 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稱的警用車船,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領取警用牌照的車輛和執行警務的專用船舶。

第十條 條例第三條第(七)項所稱的我國有關法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

第十一條 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在辦理條例第三條第(七)項規定的免稅事項時,應當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出具本機構或個人身份的證明文件和車船所有權證明文件,並申明免稅的依據和理由。

第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到車船管理部門辦理應稅車船登記手續的,以車船購置發票所載開具時間的當月作為車船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對未辦理車船登記手續且無法提供車船購置發票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第十三條 購置的新車船,購置當年的應納稅額自納稅義務發生的當月起按月計算。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
(年應納稅額)
÷(12)
×應納稅月份數

第十四條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已完稅的車船被盜搶、報廢、滅失的,納稅人可以憑有關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和完稅證明,向納稅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退還自被盜搶、報廢、滅失月份起至該納稅年度終了期間的稅款。

已辦理退稅的被盜搶車船,失而復得的,納稅人應當從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的當月起計算繳納車船稅。

第十五條 由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在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同時繳納車船稅。

第十六條 納稅人應當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和扣繳義務人提供車船的相關信息。拒絕提供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已完稅或者按照條例第三條第(七)項、條例第四條規定減免車船稅的車輛,納稅人在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時,應當向扣繳義務人提供地方稅務機關出具的本年度車船稅的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不能提供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的,應當在購買保險時按照當地的車船稅稅額標準計算繳納車船稅。

第十八條 納稅人對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稅款有異議的,可以向納稅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出。

第十九條 納稅人在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時繳納車船稅的,不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二十條 扣繳義務人在代收車船稅時,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單上註明已收稅款的信息,作為納稅人完稅的證明。除另有規定外,扣繳義務人不再給納稅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納稅人如有需要,可以持註明已收稅款信息的保險單,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開具完稅憑證。

第二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解繳代收代繳的稅款,並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具體期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二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支付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手續費。

第二十三條 條例《車船稅稅目稅額表》中的載客汽車,劃分為大型客車、中型客車、小型客車和微型客車4個子稅目。其中,大型客車是指核定載客人數大於或者等於20人的載客汽車;中型客車是指核定載客人數大於9人且小於20人的載客汽車;小型客車是指核定載客人數小於或者等於9人的載客汽車;微型客車是指發動機氣缸總排氣量小於或者等於1升的載客汽車。載客汽車各子稅目的每年稅額幅度為:

(一)大型客車,480元至660元;

(二)中型客車,420元至660元;

(三)小型客車,360元至660元;

(四)微型客車,60元至480元。

第二十四條 條例《車船稅稅目稅額表》中的三輪汽車,是指在車輛管理部門登記為三輪汽車或者三輪農用運輸車的機動車。

條例《車船稅稅目稅額表》中的低速貨車,是指在車輛管理部門登記為低速貨車或者四輪農用運輸車的機動車。

第二十五條 條例《車船稅稅目稅額表》中的專項作業車,是指裝置有專用設備或者器具,用於專項作業的機動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是指具有裝卸、挖掘、平整等設備的輪式自行機械。

專項作業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的計稅單位為自重每噸,每年稅額為16元至120元。具體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載貨汽車的稅額標準在規定的幅度內確定。

第二十六條 客貨兩用汽車按照載貨汽車的計稅單位和稅額標準計徵車船稅。

第二十七條 條例《車船稅稅目稅額表》中的船舶,具體適用稅額為:

(一)淨噸位小於或者等於200噸的,每噸3元;

(二)淨噸位201噸至2000噸的,每噸4元;

(三)淨噸位2001噸至10000噸的,每噸5元;

(四)淨噸位10001噸及其以上的,每噸6元。

第二十八條 條例《車船稅稅目稅額表》中的拖船,是指專門用於拖(推)動運輸船舶的專業作業船舶。

拖船按照發動機功率每2馬力折合淨噸位1噸計算徵收車船稅。

第二十九條 條例及本細則所涉及的核定載客人數、自重、淨噸位、馬力等計稅標準,以車船管理部門核發的車船登記證書或者行駛證書相應項目所載數額為準。納稅人未按照規定到車船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上述計稅標準以車船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相應項目所載數額為準;不能提供車船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根據車船自身狀況並參照同類車船核定。

車輛自重尾數在0.5噸以下(含0.5噸)的,按照0.5噸計算;超過0.5噸的,按照1噸計算。船舶淨噸位尾數在0.5噸以下(含0.5噸)的不予計算,超過0.5噸的按照1噸計算。1噸以下的小型車船,一律按照1噸計算。

第三十條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的自重,是指機動車的整備質量。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所稱納稅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二條 2007納稅年度起,車船稅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計算繳納。

第三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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