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規範監督管理行為,防範和化解銀行業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堅持黨的領導)銀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制度,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
第三條(監管範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對經其批准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境外的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監管目標)銀行業監督管理的目標是促進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銀行業監督管理應當保護銀行業公平競爭,提高銀行業競爭能力。
第五條(監管原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六條(依法履行職責)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受法律保護。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信息共享機制)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八條(跨境監管合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境外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調查取證等活動。
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與業務活動有關的文件、資料、數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監督管理機構
編輯第九條(派出機構授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派出機構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範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條(監管工作人員專業要求)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其任職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
第十一條(監管工作人員行為準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的利益,未經批准不得在金融機構等企業中兼任職務。
第十二條(監管保密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並有責任為其監督管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當事人保守秘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交流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三條(監管權力監督)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公開監督管理程序,建立監督管理責任制度和內部監督問責制度。
第十四條(配合和協助)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開展監督管理活動,地方政府、各級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十五條(履職保障)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依法列入國家財政預算予以足額保證。
第十六條(外部監督)監察、審計等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對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三章 監督管理職責
編輯第十七條(規章規則制定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並發布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
第十八條(市場准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查批准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
第十九條(機構設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以下條件進行審查: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註冊資本;
(三)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履行重要職責的人員符合任職資格條件;
(五)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業務設施、信息技術系統和安全防範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審批分為籌建審批和開業審批。
第二十條(法人機構變更)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以下變更事項: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法人機構住所地;
(四)變更組織形式;
(五)分立、合併;
(六)變更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
(七)調整業務範圍;
(八)修改章程;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重大股權投資和發行資本工具)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審查批准銀行業金融機構重大股權投資、發行資本工具,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二條(股東審查) 申請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銀行業金融機構變更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資金來源、財務狀況、資本補充能力、股權結構和誠信狀況等進行審查。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進行審查,主要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業務審批)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准的業務範圍內從事業務活動。
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範圍內的業務品種,應當按照規定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或者備案。需要審查批准或者備案的業務品種,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規定。
第二十四條(特許經營)未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任職資格)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履行重要職責的人員實行任職資格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六條(境外銀行業金融機構代表機構)境外從事銀行業金融活動的金融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代表機構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任何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審批時限)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對下列申請事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籌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個月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開業,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變更、終止、發行資本工具,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的設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的變更和終止,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
(四)銀行業金融機構重大股權投資,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
(五)審查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履行重要職責人員的任職資格,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
第二十八條(監管規則)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審慎監管規則和行為監管規則,包括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管理、關聯交易、業務營銷、消費者權益保護、數據治理、競爭行為等內容。
前款規定的審慎監管規則和行為監管規則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也可以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
第二十九條(股東義務)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遵守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或者控制地位,損害銀行業金融機構、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股東出資義務)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應當依法履行出資義務,使用自有資金出資,不得接受他人委託持有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股權,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主要股東股權信息報告義務)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應當逐層說明其股權結構直至實際控制人,以及與其他股東的關聯關係或者一致行動關係,及時、準確、完整報告自身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等可能影響股東資質條件或者導致所持銀行業金融機構股權結構發生變化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銀行業消費者保護)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指導設立銀行業消費糾紛調解機構,監督銀行業消費糾紛調解機制的有效運行。
第三十三條(從業人員監管)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的從業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應當品行良好,具備從業所需的專業能力。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不得從業。
第三十四條(從業人員禁止行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
(二)貪污、挪用、侵占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客戶資金;
(三)泄露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個人信息;
(四)其他違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銀行業金融基礎設施)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銀行業金融基礎設施進行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三十六條(非現場監管)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管,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分析、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
第三十七條(現場檢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現場檢查程序,規範現場檢查行為。
第三十八條(並表監管)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並表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人民銀行監管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的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建議,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復。
第四十條(監管評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評級體系和風險預警機制,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評級情況和風險狀況,確定對其現場檢查的頻率、範圍和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條(恢復和處置計劃)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制定和實施恢復和處置計劃。
第四十二條(突發事件處置)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崗位責任制度。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發現可能引發系統性銀行業風險、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的,應當立即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認為需要向國務院報告的,應當立即向國務院報告,並告知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四十三條(部委協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建立銀行業突發事件處置制度,制定銀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和人員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銀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四條(統計數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統一編制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統計數據、報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條(自律組織)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自律組織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銀行業自律組織的章程應當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六條(國際交流合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開展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有關的國際交流、合作活動。
第四十七條(域外適用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銀行業金融活動,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擾亂境內市場秩序,損害我國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章 監督管理措施
編輯第四十八條(資料報送義務)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以及其他與經營管理有關的文件、資料、數據。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有關文件、資料、數據。
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的文件、資料、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九條(銀行業第三方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第三方機構提供與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活動相關的文件、資料、數據,相關信息、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銀行業第三方機構應當勤勉盡責、恪盡職守,按照相關業務規則開展合作或者提供服務。
前款規定的銀行業第三方機構是指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資產評估、資信評級、信息科技、徵信、審計、會計、法律等服務的機構。
第五十條(銀行業第三方機構管理措施)銀行業第三方機構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情節嚴重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暫停或者停止與其開展合作。
第五十一條(信息科技服務規則)銀行業第三方機構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信息科技服務的,應當符合國家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信息科技業務的有關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採取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措施,對提供信息科技服務的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第五十二條(不得虛假陳述)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銀行業第三方機構接受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委託出具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評估報告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不得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十三條(現場檢查措施)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相關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數據,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數據予以封存、扣押;
(四)檢查相關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相關機構和人員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十四條(委託專業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委託或者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財務狀況、內部控制狀況、資產價值、業務合規情況等進行審計或者評估。
第五十五條(日常監管)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採取監管談話、風險提示、提出監管意見等措施。
第五十六條(信息披露)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眾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股權信息、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履行重要職責的人員變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等信息。
第五十七條(監管強制措施)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監管規則、行為監管規則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
(二)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履行重要職責的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資產轉讓、重要資本性支出或者在資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四)限制或者要求降低風險資產的規模;
(五)調整監管指標要求;
(六)對資本工具進行轉股或者減記;
(七)責令補充資本;
(八)責令有關股東限期轉讓股權或者限制其權利;
(九)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履行重要職責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十)責令調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履行重要職責的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銀行業金融機構整改後,應當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驗收,符合有關審慎監管規則、行為監管規則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第五十八條(股東監管強制措施)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濫用股東權利或者控制地位,嚴重損害銀行業金融機構、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責令其轉讓股權、禁止其投資銀行業金融機構。
前款規定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違法行為、轉讓股權前,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
第五十九條(股權轉讓強制執行)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關股東、實際控制人限期未完成股權轉讓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早期干預)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監管指標異常波動、經營管理情況惡化等重大風險或者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採取本法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措施。
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派出工作組,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劃撥資金、處置資產、調配人員、使用印章、訂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管控。
第六十一條(接管及機構重組)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該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接管和機構重組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接管)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接管的,應當組織成立接管組,行使被接管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權,接管組負責人行使被接管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職權,被接管機構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停止履行職責。
第六十三條(接管組職責)接管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負責被接管機構的日常經營管理;
(三)代表被接管機構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四)委託其他專業機構經營被接管機構全部或者部分業務;
(五)清查被接管機構的財產,依法保全、追收資產;
(六)提出被接管機構風險處置方案;
(七)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四條(接管措施)接管期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發放、提前收回被接管機構對其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關聯方提供的貸款及其他授信資金;
(二)處置資產、負債和業務;
(三)撤銷被接管機構的分支機構,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四)依法對股東權益進行調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五條(債權人、股東權益保護)採取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措施,債權人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於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對股東權益的調整應當公平、公正。
第六十六條(行政重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接管組可以採取注資、股權重組、債務重組、資產重組、合併等方式對被接管機構進行重組。
第六十七條(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存款保險基金、信託業保障基金等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提供擔保、階段性持股、收購風險資產、損失分攤等方式參與風險處置。
第六十八條(破產申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銀行業金融機構破產。
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其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前,應當取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六十九條(撤銷)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予以撤銷。
第七十條(對人員措施)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接管、重組、撤銷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履行職責。
在接管、機構重組、撤銷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對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履行重要職責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履行重要職責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決定不准其出境並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執行;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其財產設定其他權利。
第七十一條(賬戶查詢凍結權)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涉嫌金融違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關聯行為人的賬戶;對涉嫌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第七十二條(相關調查權)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違法行為場所調查取證;
(二)詢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對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有關財務會計、財產權登記等文件、資料、數據;
(四)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文件、資料、數據,予以封存、扣押。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採取前款規定措施,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對依法採取的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數據,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七十三條(封存扣押凍結解除措施)根據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採取封存、扣押、凍結措施的,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解除情形,應當及時予以解除。
第七十四條(當事人承諾)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調查期間,當事人書面申請,承諾在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期限內糾正涉嫌違法行為,賠償相關損失,消除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中止檢查、調查。當事人履行承諾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終止檢查、調查;未履行承諾或者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恢復檢查、調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七十五條(監管機構工作人員罰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和業務範圍內的業務品種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報告突發事件的;
(四)違反規定查詢賬戶或者申請凍結資金的;
(五)違反規定採取措施或者處罰的;
(六)違反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貪污受賄,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因不可控制或者難以預見的因素發生不利後果的,免於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取締條款)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准入罰則)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准變更、終止的;
(三)未經批准開展重大股權投資、發行資本工具的;
(四)違反規定從事未經批准的業務活動的;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履行重要職責的人員未經任職資格審查履職的。
第七十八條(違法行為罰則)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非現場監管或者現場檢查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數據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四)嚴重違反審慎監管規則、行為監管規則的;
(五)違反規定向境外提供文件、資料、數據的;
(六)拒絕執行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措施的。
第七十九條(資料報送罰則)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銀行業第三方機構不按照規定報送、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數據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人員罰則)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履行重要職責的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法對該單位給予處罰外,還可以區別不同情形,對上述人員採取下列措施:
(一)警告;
(二)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三)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履行重要職責的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四)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履行重要職責的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第八十一條(人員雙罰)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法對該單位給予處罰外,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履行重要職責的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本法第八十條規定的措施:
(一)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違法情形的;
(二)嚴重違反審慎監管規則或者行為監管規則,導致刑事案件、重大風險或者嚴重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非現場監管或者現場檢查的;
(四)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數據的;
(五)違反規定向境外提供文件、資料、數據的。
第八十二條(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罰則)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撤銷相關許可,相關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再次成為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八十三條(股東罰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成為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
(三)未按規定如實說明股權結構,或者報告相關信息的;
(四)違反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等相關規定的;
(五)濫用股東權利或者控制地位,損害銀行業金融機構、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拒絕執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措施的;
(七)其他違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行為。
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有前款行為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從業人員罰則)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一)警告;
(二)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三)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四)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第八十五條(信息科技機構罰則)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信息科技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並處業務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業務收入或者業務收入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虛假陳述罰則)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銀行業第三方機構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並處業務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業務收入或者業務收入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阻礙監管罰則)阻礙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檢查、調查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處罰時效)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八十九條(名詞解釋)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者控制銀行業金融機構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表決權,或者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不足百分之五但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二)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銀行業金融機構行為的人。
第九十條(政策性銀行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適用)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政策性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一條(外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適用)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資銀行業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二條(時間效力)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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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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