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94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1993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確認已明令廢止。 |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93年12月13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 1985年 |
第一條 凡從事工業、商業、服務業、建築安裝業、交通運輸業以及其他行業的獨立核算的集體企業,都是集體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二條 納稅人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國家允許在所得稅前列支的稅金和營業外支出後的餘額,為集體企業所得稅的計稅依據,即應納稅所得額。
應納稅所得額的具體計算,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集體企業所得稅依照本條例所附的《八級超額累進所得稅稅率表》計算徵收。 第四條 對下列納稅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或者一定程度上給予減征、免徵所得稅的照顧: 一、開辦初期,納稅確有困難的; 二、新辦的進行飼料生產的; 三、鄉鎮集體企業,生產經營直接服務於農業的化肥、農藥、農機具修理修配的; 四、積極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品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 五、在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興辦的鄉鎮集體企業,經營確有困難的; 六、由於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納稅確有困難的; 七、經財政部批准其他需要減稅、免稅的。 第五條 前條納稅人,可以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減免所得稅。 減免所得稅的審批權限,由財政部具體劃分確定。 第六條 集體企業所得稅按年計征,按季或者按月預繳,年終彙算清繳,多退少補。具體納稅期限,由當地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繳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 第七條 集體企業所得稅應當就地向稅務機關繳納。 第八條 納稅人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開業,應當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九條 納稅人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歇業、合併、聯合、分設、改組、轉業、遷移時,應當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並清繳應納稅款。 第十條 納稅人不論經營情況如何,都應當於季度或者月度終了後的十日內、年度終了後的三十五日內,將所得稅申報表,連同有關財務會計報表報送當地稅務機關。 第十一條 納稅人有盈利而不按照規定申報納稅,當地稅務機關有權確定其應納稅額。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等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帳冊、憑證、單據和有關資料,不得隱瞞或者拒絕。稅務機關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三條 納稅人必須建立、健全帳冊,正確計算盈虧。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有虛列成本、亂攤費用、瞞報收入等違反財經法規和紀律的行為,有權按照規定調整其應納稅所得額,限期追補少繳的稅款。 第十四條 納稅人必須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的,除限期追繳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五條 納稅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隱匿所得額不報或少報的,除限期追繳應納稅款外,並可酌情處以應納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偷稅、抗稅,情節嚴重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納稅人拖欠稅款、滯納金、罰款,經催繳無效,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入庫。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根據本條例規定,對納稅人處以罰款時,必須經縣級或者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准,並填發違章處理通知書。 第十八條 納稅人不遵照本條例的規定納稅,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以按照規定獎勵檢舉揭發人,並為其保密。 第十九條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稅務機關的決定繳稅,然後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的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複議不服時,可以在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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