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

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
2004年11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第30號
有效期:2004年12月20日—2017年11月1日(不含本日)
互聯網域名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第30號

《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9月28日信息產業部第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

部長 王旭東
二OO四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促進中國互聯網絡的健康發展,保障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系統安全、可靠地運行,規範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系統管理和域名註冊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照國際上互聯網絡域名管理準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域名註冊服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域名:是互聯網絡上識別和定位計算機的層次結構式的字符標識,與該計算機的互聯網協議(IP)地址相對應。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務器:是指承擔域名體系中根節點功能的服務器。

(四)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是指承擔運行、維護和管理域名根服務器的機構。

(五)頂級域名:是指域名體系中根節點下的第一級域的名稱。

(六)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是指承擔頂級域名系統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的機構。

(七)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是指受理域名註冊申請,直接完成域名在國內頂級域名數據庫中註冊、直接或間接完成域名在國外頂級域名數據庫中註冊的機構。

第四條 信息產業部負責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互聯網絡域名管理的規章及政策;

(二)制定國家(或地區)頂級域名CN和中文域名體系;

(三)管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並運行域名根服務器(含鏡像服務器)的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

(四)管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

(五)監督管理域名註冊活動;

(六)負責與域名有關的國際協調。

第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採取任何手段妨礙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互聯網域名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編輯

第六條 我國互聯網的域名體系由信息產業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據域名發展的實際情況,信息產業部可以對互聯網的域名體系進行調整,並發布更新公告。

第七條 中文域名是我國域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信息產業部鼓勵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統的技術研究和逐步推廣應用。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域名根服務器及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應當經信息產業部批准。

第九條 申請設置互聯網域名根服務器及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資金和專門人員;

(二)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務器安全可靠運行的環境條件和技術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四)符合互聯網絡發展以及域名系統穩定運行的需要;

(五)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條 申請設置域名根服務器及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應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以下書面申請材料:

(一)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擬運行維護的域名根服務器情況;

(三)網絡技術方案;

(四)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的證明。

第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經信息產業部批准。

第十二條 申請成為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頂級域名服務器(不含鏡像服務器),且相應的頂級域名符合國際互聯網域名體系和我國互聯網域名體系;

(二)有與從事域名註冊有關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從事互聯網域名等相關服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經驗;

(四)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五)有業務發展計劃和相關技術方案;

(六)有健全的域名註冊服務監督機制和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七)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申請成為域名註冊管理機構的,應當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關資金和人員的說明材料;

(二)對境內的頂級域名服務器實施有效管理的證明材料;

(三)證明申請人信譽的材料;

(四)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五)域名註冊服務監督機制和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

(六)擬與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簽署的協議範本;

(七)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和我國域名體系的承諾書。

第十四條 從事域名註冊服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或事業法人;

(二)註冊資金不得少於人民幣100萬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有域名註冊服務系統,且有專門從事域名註冊服務的技術人員和客戶服務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五)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註冊服務退出機制;

(七)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申請成為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擬提供註冊服務的域名項目及技術人員、客戶服務人員的情況說明;

(三)與相關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或境外的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簽訂的合作意向書或協議;

(四)用戶服務協議範本;

(五)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六)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的證明;

(七)證明申請人信譽的有關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政策的承諾書。

第十六條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產業部應當向申請人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在五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內容;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信息產業部應當自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信息產業部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予以批准的,出具批准意見書;不予以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保證域名系統安全、可靠地運行,公平、合理地為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提供安全、方便的域名服務。

無正當理由,域名註冊管理機構不得擅自中斷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域名註冊服務。

第十九條 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公平、合理地為用戶提供域名註冊服務。

域名註冊服務機構不得採用欺詐、脅迫等不正當的手段要求用戶註冊域名。

第二十條 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或者域名註冊服務機構與其域名註冊管理機構的合作關係發生變更或終止時,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在變更或終止後三十日內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應當配置必要的網絡和通信應急設備,制定切實有效的網絡通信保障應急預案,健全網絡與信息安全應急制度。

因國家安全和處置緊急事件的需要,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服從信息產業部的統一指揮與協調,遵守並執行信息產業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條 信息產業部應當加強對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糾正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域名註冊 編輯

第二十三條 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域名註冊實施細則,報信息產業部備案後施行。

第二十四條 域名註冊服務遵循「先申請先註冊」原則。

第二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可以對部分保留字進行必要保護,報信息產業部備案後施行。

除前款規定外,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註冊服務機構不得預留或變相預留域名。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註冊服務機構在提供域名註冊服務過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實際或潛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二十六條 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公布域名註冊服務的內容、時限、費用,提供域名註冊信息的公共查詢服務,保證域名註冊服務的質量,並有義務向信息產業部提供域名註冊信息。

未經用戶同意,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不得將域名註冊信息用於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註冊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八條 域名註冊申請者應當提交真實、準確、完整的域名註冊信息,並與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簽訂用戶註冊協議。

域名註冊完成後,域名註冊申請者即成為其註冊域名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條 域名持有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互聯網絡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擔。

第三十條 註冊域名應當按期繳納域名運行費用。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具體的域名運行費用收費辦法,並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域名註冊信息發生變更的,域名持有者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向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申請變更註冊信息。

第三十二條 域名持有者可以選擇和變更域名註冊服務機構。域名持有者變更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原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轉移域名持有者註冊信息的義務。

無正當理由,域名註冊服務機構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變更域名註冊服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 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用戶投訴受理熱線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時處理用戶對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提出的意見;難以及時處理的,必須向用戶說明理由和相關處理時限。

對於向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投訴沒有處理結果或對處理結果不滿意,或者對域名註冊管理機構的服務不滿意的,用戶或域名註冊服務機構可以向信息產業部提出申訴。

第三十四條 已註冊的域名出現下外情形之一時,原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予以註銷,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請註銷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註冊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相應費用的;

(四)依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判,應當註銷的;

(五)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有義務配合國家主管部門開展網站檢查工作,必要時按要求暫停或停止相關的域名解析服務。

第四章 域名爭議 編輯

第三十六條 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爭議解決機構解決域名爭議。

第三十七條 任何人就已經註冊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爭議解決機構提出投訴,並且符合域名爭議解決辦法規定的條件的,域名持有者應當參與域名爭議解決程序。

第三十八條 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決只涉及爭議域名持有者信息的變更。

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決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服從於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三十九條 域名爭議在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域名爭議解決機構處理期間,域名持有者不得轉讓有爭議的域名,但域名受讓方以書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決或爭議解決機構裁決約束的除外。

第五章 罰則 編輯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行政許可擅自設置域名根服務器或者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擅自設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信息產業部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採取措施制止其開展業務或者提供服務,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域名註冊服務機構超出批准的項目範圍提供域名註冊服務的,由信息產業部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信息產業部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採取措施制止其提供超範圍的服務,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信息產業部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有關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編輯

第四十四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展互聯網域名註冊服務的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到信息產業部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公布的《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信息產業部令第2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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