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服役條例 (1963年)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服役條例 (1955年)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服役條例(修正)
1963年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63年9月28日
(1955年2月8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63年9月28日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2次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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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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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是在中國共產黨和毛澤東同志領導下的人民軍隊。它擔負着保衛祖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保衛社會主義建設,保衛東方和世界和平的光榮任務。中國人民解放軍的軍官,必須忠於祖國,忠於共產主義事業,堅決執行中國共產黨的路線、政策,嚴格遵守國家法令,努力學習毛澤東思想,精通業務,密切聯繫群眾,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三條 依照本條例被授予尉官、校官、將官、元帥軍銜者,稱為軍官。

第四條 軍官按兵役義務分為現役軍官和預備役軍官。

第五條 軍官按業務性質分為:

指揮軍官,

政治軍官,

技術軍官,

軍需軍官,

軍醫軍官,

獸醫軍官,

軍法軍官,

行政軍官。

第六條 軍官的選拔、培養和使用,必須堅決執行德才兼備的幹部政策,選拔優秀的工農分子和革命的知識分子擔負各種領導工作。在選拔和培養軍官的工作中,必須貫徹群眾路線的工作方法。

第七條 現役軍官平時由下列人員補充:

(一)在執行作戰、訓練和各項工作任務中有優良成績,可以任命為軍官職務的服滿現役的軍士;

(二)中級軍事學校、高級軍事技術學校或其他專業學校畢業的軍人;

(三)在國防部批准開辦的訓練班受訓後可以任命為軍官職務的軍士;

(四)個別徵召的預備役軍官和高等學校畢業的學生。

第八條 現役軍官戰時由下列人員補充:

(一)在執行戰鬥任務中表現英勇機智、立有戰功或在工作中有優良成績,可以任命為軍官職務的軍士和兵;

(二)普遍徵召的預備役軍官;

(三)中級軍事學校、高級軍事技術學校或其他專業學校畢業的軍人;

(四)各種訓練班受訓後可以任命為軍官職務的軍士。

第二章 軍官的軍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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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軍官的軍銜等級區分如下:

(一)元帥:中華人民共和國大元帥、中華人民共和國元帥

(二)將官:大將、上將、中將、少將

(三)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四)尉官:大尉、上尉、中尉、少尉

第十條 各種軍官的軍銜區分如下:

(一)指揮軍官和政治軍官:

陸軍軍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少將、中將、上將、大將

空軍軍官:空軍少尉、空軍中尉、空軍上尉、空軍大尉、空軍少校、空軍中校、空軍上校、空軍大校、空軍少將、空軍中將、空軍上將、空軍大將

海軍軍官:海軍少尉、海軍中尉、海軍上尉、海軍大尉、海軍少校、海軍中校、海軍上校、海軍大校、海軍少將、海軍中將、海軍上將、海軍大將

(二)技術軍官:技術少尉、技術中尉、技術上尉、技術大尉、技術少校、技術中校、技術上校、技術大校、技術少將、技術中將、技術上將

(三)軍需軍官:軍需少尉、軍需中尉、軍需上尉、軍需大尉、軍需少校、軍需中校、軍需上校、軍需大校、軍需少將、軍需中將、軍需上將

(四)軍醫軍官:軍醫少尉、軍醫中尉、軍醫上尉、軍醫大尉、軍醫少校、軍醫中校、軍醫上校、軍醫大校、軍醫少將、軍醫中將、軍醫上將

(五)獸醫軍官:獸醫少尉、獸醫中尉、獸醫上尉、獸醫大尉、獸醫少校、獸醫中校、獸醫上校、獸醫大校、獸醫少將、獸醫中將、獸醫上將

(六)軍法軍官:軍法少尉、軍法中尉、軍法上尉、軍法大尉、軍法少校、軍法中校、軍法上校、軍法大校、軍法少將、軍法中將、軍法上將

(七)行政軍官:行政少尉、行政中尉、行政上尉、行政大尉、行政少校、行政中校、行政上校、行政大校

行政軍官符合授予將官軍銜條件者,按照指揮軍官的軍銜授予。

第十一條 對創建全國人民武裝力量和領導全國人民武裝力量進行革命戰爭,立有卓越功勳的最高統帥,授予中華人民共和國大元帥軍銜。

對創建和領導人民武裝力量或領導戰役軍團作戰,立有卓越功勳的高級將領,授予中華人民共和國元帥軍銜。

第十二條 授予軍官軍銜,應以現任職務、政治品質、業務能力、在軍隊中服務的經歷和對革命事業的貢獻為依據。

第十三條 授予第一次尉官軍銜的條件如下:

(一)服現役的軍士和兵,被任命為軍官職務者,得授予少尉軍銜;

(二)中級軍事學校畢業的軍人,一般授予少尉軍銜;

(三)高級軍事技術學校或其他高級軍事專業學校畢業的軍人,一般授予中尉軍銜;

(四)在訓練班受訓後的軍士,被任命為軍官職務者,得授予少尉軍銜;

(五)被徵召入伍的中等技術學校和高等學校畢業的學生,經一定時期的當兵或實習後,被任命為軍官職務者,授予少尉或中尉軍銜。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每一軍官職務,均須在定員編制表內規定其相當的編制軍銜。編制軍銜由國防部規定。

第十五條 授予軍官軍銜時,一般不得高於編制軍銜。

授予各軍事學院和各軍事學校教授、教員的軍銜,可以高於編制軍銜。

第十六條 軍銜晉級必須逐級晉升。在特殊情況下,對少尉至中校軍官作超一級的軍銜晉升,由國防部決定;對上校至中將軍官作超一級的軍銜晉升,由國務院決定。

第十七條 現役軍官軍銜晉級的期限規定如下:

(一)平時軍官軍銜晉級的期限:少尉至上尉各級軍官軍銜晉級的期限為三年,大尉至中校各級軍官軍銜晉級的期限為四年。

上校以上軍官軍銜的晉級,應以其所擔任的職務及對作戰和軍事建設的功績而定。

(二)戰時在前線擔任戰鬥任務和戰鬥勤務的軍官,軍銜晉級的期限應予縮短,具體辦法由國防部根據當時戰爭情況規定。

(三)軍官在學校學習的時間,應計算在軍銜晉級的期限以內。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軍官,得提前晉級:

(一)在戰鬥中或在工作中有特殊功績者;

(二)由於職務的提升,其軍銜低於職務的編制軍銜,且現軍銜時間已滿晉級期限的一半者。

第十九條 軍官軍銜晉級的期限已滿,因業務能力或其他原因不夠晉級條件者,得延期一年至兩年再予晉級。延期後仍不夠晉級條件者,得調動其職務或轉入預備役。

第二十條 授予軍官軍銜的權限規定如下:

(一)第一次授予尉官和少校軍銜,由國防部長命令授予。

(二)少尉、中尉晉級時,由軍長和政治委員或相當於軍長和政治委員職務的首長命令授予。

上尉、大尉晉級時,由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總後勤部長和政治委員,各軍區、軍種、兵種司令員和政治委員,各高等軍事學院院長和政治委員命令授予。

少校、中校、上校晉級時,由國防部長命令授予。

大校、少將、中將、上將晉級時,由國務院總理命令授予。

(三)元帥軍銜,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命令授予。

(四)大元帥軍銜,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命令授予。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有軍銜授予權者,均有同等的軍銜降級權。

第二十二條 軍銜降級是對軍官的一種懲戒,但以降一級為限。

軍銜降級的懲戒不適用於少尉軍官。

第二十三條 軍官受降級懲戒後,其軍銜晉級的期限按照降級後的軍銜重新計算。

軍官受降級懲戒後,對所犯錯誤已經改正或在戰鬥中、工作中有顯著成績者,其軍銜晉級的期限得予以縮短。

第二十四條 軍銜是軍官的光榮稱號,非因犯罪經法院判決,不得剝奪。

剝奪尉官、校官的軍銜,根據法院判決書,由國防部命令公布;剝奪將官的軍銜,根據法院判決書,由國務院命令公布。

第二十五條 被剝奪尉官、校官軍銜的人員,在服刑期滿後,國防部有權重新授予軍銜。被剝奪將官軍銜的人員,在服刑期滿後,應否重新授予軍銜,由國務院決定。

第二十六條 軍官須佩帶與其軍銜相符的肩章(領章)符號。

軍官不得佩帶與其軍銜不相符合的肩章(領章)符號,軍士和兵不得佩帶軍官的肩章(領章)符號,違者予以懲處。

軍官肩章(領章)符號的式樣及佩帶辦法,由國防部制定。

第三章 軍官職務的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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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任免軍官職務的權限規定如下:

(一)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總後勤部長和政治委員,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任免。

(二)師長、師政治委員和相當於師長、師政治委員以上的軍官職務,由國務院總理任免。

(三)副師長、師副政治委員、師參謀長、師政治部主任、師副參謀長、師政治部副主任、團長、團政治委員及與其相當的軍官職務,由國防部長任免。

(四)副團長、團副政治委員和相當於副團長、團副政治委員以下的軍官職務的任免,由國防部另定。

第二十八條 提升軍官職務,應按編制缺額和提升順序進行。

第二十九條 軍官因編制員額縮減或因工作需要,得調任下級職務,但應保留其原軍銜。

第三十條 軍官拒絕接受分配的職務或因不正當理由延誤到職時限,應給予懲戒。

第三十一條 撤職是對軍官的一種懲戒。撤銷軍官職務的權限,與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任免軍官職務的權限相同。

第三十二條 在緊急情況下,上級首長有權免去所屬不稱職的軍官的職務,並有權指派缺職的代理人,但須立即報請上級核准。

第四章 軍官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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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軍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和義務。

現役軍官根據軍職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除本條例已有的規定外,另由軍事條令規定。

第三十四條 軍官服現役和預備役的最高年齡規定如下:

(一)陸軍和空軍軍官: 少尉:現役二十八歲 預備役三十八歲

中尉:現役三十一歲 預備役四十歲

上尉:現役三十四歲 預備役四十五歲

大尉:現役三十八歲 預備役四十八歲

少校:現役四十二歲 預備役五十歲

中校:現役四十六歲 預備役五十五歲

上校:現役五十歲 預備役五十五歲

大校:現役五十歲 預備役五十五歲

少將:現役五十五歲 預備役六十歲

中將:現役六十歲 預備役六十五歲

上將以上按具體情況決定。

(二)海軍軍官:

少尉:現役三十二歲 預備役四十歲

中尉:現役三十四歲 預備役四十三歲

上尉:現役三十六歲 預備役四十五歲

大尉:現役三十九歲 預備役四十八歲

少校:現役四十三歲 預備役五十歲

中校:現役四十七歲 預備役五十五歲

上校:現役五十一歲 預備役五十五歲

大校:現役五十五歲 預備役五十五歲

少將:現役五十五歲 預備役六十歲

中將:現役六十歲 預備役六十五歲

上將以上按具體情況決定。

第三十五條 技術軍官、軍醫軍官、獸醫軍官的服役期限,根據需要可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現役年齡適當延長。

海島、邊防守備部隊的軍官,縣(市)人民武裝部、軍分區、省軍區、軍以上機關及院校中的軍官,其服役期限根據需要可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現役年齡,延長三年至五年。

第三十六條 根據需要和其他原因,個別延長或縮短軍官的服役期限,由有權任免該軍官職務的首長決定。

第三十七條 平時,每年給予現役軍官定期休假。

國家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以後,一切休假的軍官均應自動結束休假,立即返回原部,不得遲誤。

第三十八條 軍銜高的軍官對軍銜低的軍人,軍銜高者為上級。軍銜高的軍官在職務上隸屬於軍銜低的軍官時,職務高者為上級。

第三十九條 軍官建立功勳,得授予國家的勳章、獎章或榮譽稱號。

第四十條 退出現役的軍官,根據國家需要和軍官本人的條件,由政府分配工作或復員回鄉從事勞動生產。因傷老病殘喪失工作能力的軍官,作退休處理,由政府妥善安置。退出現役的軍官和退休的軍官得享受政府優待,優待辦法另定。

第四十一條 殘廢軍官和犧牲、病故軍官的家屬得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

第五章 現役派遣軍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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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根據非軍事部門的聘請,由國防部派往各該部門擔任軍事性質工作的現役軍官,稱現役派遣軍官。

第四十三條 非軍事部門調動現役派遣軍官的職務時,須經國防部同意。國防部並有權將現役派遣軍官調回軍隊服務。

第四十四條 現役派遣軍官與軍隊中的現役軍官有同樣的權利和義務,並應按規定參加集訓。

第四十五條 現役派遣軍官的薪金,由所在服務部門按軍隊的薪金標準發給。現役派遣軍官的軍服由軍隊供給。

第六章 現役軍官轉入預備役和退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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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現役軍官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得轉入預備役:

(一)服滿規定的現役年齡;

(二)傷病殘廢不適合服現役;

(三)由於軍隊編制員額縮減;

(四)被調任非軍事性質的工作;

(五)由於業務能力或其他原因,不適合服現役;

(六)本人請求並經批准。

第四十七條 現役軍官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應予退役:

(一)服滿預備役的年齡;

(二)傷病殘廢完全不能服役。

第四十八條 現役軍官轉入預備役或退役後,應保留其原軍銜,並在原軍銜稱號之上加「預備役」或「退役」字樣,以示區別。

第四十九條 現役軍官轉入預備役和退役的批准權限規定如下:

(一)少尉、中尉須經軍長和政治委員或相當於軍長和政治委員職務的首長批准;

(二)上尉、大尉須經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總後勤部長和政治委員,各軍區、軍種、兵種司令員和政治委員,各高等軍事學院院長和政治委員批准;

(三)校官須經國防部長批准;

(四)將官須經國務院總理批准。

第七章 預備役軍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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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預備役軍官包括下列人員:

(一)現役軍官轉入預備役者;

(二)退出現役的軍士,被授予預備役少尉軍銜者;

(三)民兵幹部可以擔任軍官職務,被授予預備役軍官軍銜者;

(四)高等學校畢業的學生、國防體育協會會員和在非軍事部門服務的人員,按其軍事知識或專業知識可以擔任軍官職務被授予預備役軍官軍銜者。

第五十一條 預備役軍官由縣(市)人民武裝部進行登記,並須按期應召參加集訓。

第五十二條 根據國家需要,預備役軍官得被徵集服現役。

第五十三條 授予預備役軍官軍銜的辦法,由國防部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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