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 (1990年)

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 (1984年) 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
1990年6月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 (2002年)
(1990年6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發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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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維護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紀律,正確實施獎懲,保證軍隊高度的集中統一,加強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根據國家憲法、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軍實施情況,制定本條令。

第二條 本條令適用於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和參戰、參訓的預備役人員。

第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的基本內容:

(一)執行中國共產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遵守國家的憲法、法律、法規;

(三)執行軍隊的命令、條例和規章制度;

(四)執行上級的命令和指示;

(五)執行三大紀律、八項注意。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紀律要求每個軍人必須:

(一)一切行動聽指揮;

(二)嚴守崗位,履行職責;

(三)愛護裝備和公共財物;

(四)保守國家和軍事秘密;

(五)廉潔奉公,不謀私利;

(六)尊干愛兵,維護內部團結;

(七)擁政愛民,維護群眾利益;

(八)軍容嚴整,舉止端莊;

(九)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十)繳獲歸公,不虐待俘虜。

第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紀律,是建立在政治自覺基礎上的嚴格的紀律,是軍隊戰鬥力的重要因素,是團結自己、戰勝敵人和完成一切任務的保證。全體軍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嚴格遵守紀律,不允許有任何違反紀律的現象存在。

第五條 維護和鞏固紀律,必須堅持嚴格管理、嚴格要求,說服教育、啟發自覺,公正無私、賞罰嚴明,獎勵為主、懲戒為輔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首長負有維護紀律的直接責任。首長要經常對部屬進行理想、道德、法制和紀律教育,培養高度的組織性、紀律性。首長必須以身作則,嚴格遵守和維護紀律,實施獎懲要堅持原則,實事求是,及時恰當,不徇私情。其失職行為,應當受到追究。

第七條 軍人必須自覺維護紀律。當本人違反紀律被他人制止時,應當立即改正;當發現其他軍人違反紀律時,應當加以規勸和制止;當發現他人有違法行為時,應當挺身而出,採取合法手段堅決制止,事故後應當如實向上級報告,並對此負責。

第八條 除根據國家法律實施的獎懲項目外,非經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中國人民解放軍所有單位均不得另立並實施本條令以外的其他獎勵項目和處分項目。

第九條 實施本條令所規定的對單位和各類人員的獎勵,對軍官和文職幹部的處分以及對士兵的開除軍籍處分,由政治機關承辦;對士兵的警告至除名處分,由司令機關承辦。

第二章 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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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獎勵的目的和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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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獎勵是維護紀律的積極手段,其目的在於鼓勵先進,調動官兵的積極性、創造性,發揚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革命英雄主義精神,保證作戰、訓練和其他各項任務的完成。

第十一條 獎勵應當堅持以精神獎勵為主,物質獎勵為輔的原則。對同一事跡只能給予一次獎勵。

第二節 獎勵的項目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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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對個人的獎勵項目

(一)嘉獎;

(二)三等功;

(二)二等功;

(四)一等功;

(五)榮譽稱號。

上列項目依次以嘉獎為最低獎勵,榮譽稱號為最高獎勵。

對獲得三、二、一等功獎勵的個人,分別授予三、二、一等功獎章。對獲得榮譽稱號獎勵的個人,由軍區批准的,授予二級英雄模範獎章;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的,授予一級英雄模範獎章。

對獲得二等功以上獎勵的士兵可酌情提前晉銜;對獲得二等功以上獎勵的士官可酌情提前晉級;對獲得一等功以上獎勵的軍官可酌情提前晉銜或晉薪金檔次;對獲得一等功以上獎勵的文職幹部可酌情提前晉工資檔次。晉銜適用於上校以下軍官(不得超過其職務等級的最高編制軍銜)和中士以下士兵;晉級適用於七級以下士官;晉檔適用於各級職務薪金、工資第二檔以下的軍官、文職幹部。晉銜、晉級、晉檔只限於晉一銜、一級、一檔。 

第十三條 對單位的獎勵項目

(一)嘉獎;

(二)三等功;

(三)二等功;

(四)一等功;

(五)榮譽稱號。

上列項目依次以嘉獎為最低獎勵,榮譽稱號為最高獎勵。

對獲得三、二、一等功獎勵的單位頒發獎狀;對獲得榮譽稱號獎勵的單位授予獎旗。

第十四條 對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給予獎勵。(一)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成績突出的;(二)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事跡突出的;(三)遵守和維護國家的憲法、法律、法規事跡突出的;(四)執行軍隊的軍令、條例和規章制度事跡突出的;(六)完成作戰或作戰保障任務表現突出的;(六)完成戰備、執勤任務成績突出的;(七)軍事訓練成績突出的;(八)學習政治、科學、文化、技術成績突出的;(九)完成生產、施工任務有突出貢獻的;(十)履行職責,任勞任怨,鑽研業務起模範作用的;(十一)搶險救災、支援國家建設事跡突出的;(十二)擁政愛民,維護群眾利益成績突出的;(十三)團結互助,尊干愛兵表現突出的;(十四)愛護裝備和公共財物,勤儉節約成績突出的;(十五)預防和避免事故,使國家、軍隊和人民群眾的利益免受或減少損失的;(十六)保守、維護國家和軍事秘密事跡突出的;(十七)科學研究、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明顯成果和效益的;(十八)廉潔奉公、艱苦奮鬥和抵制不正之風表現突出的;(十九)制止違法違紀行為,同壞人壞事作鬥爭,維護社會秩序表現突出的;(二十)其他方面事跡或成績突出的。

第十五條 對符合國家獎勵標準的,按國家的有關規定獎勵。

第三節 獎勵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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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對士兵實施獎勵的權限。

對士兵,嘉獎由連、營,三等功由團、旅,二等功由旅、師,一等功由集團軍,榮譽稱號由軍區、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十七條 對軍官、文職幹部實施獎勵的權限。

對排職和專業技術十四級軍官,辦事員級和專業技術十四級文職幹部,嘉獎由連、營,三等功由團、旅,二等功由旅、師,一等功由集團軍,榮譽稱號由軍區、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對連職和專業技術十三、十二級軍官,科員級和專業技術十三、十二級文職幹部,嘉獎由營,三等功由團、旅,二等功由旅、師,一等功由集團軍,榮譽稱號由軍區、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對營職和專業技術十一、十級軍官,科級和專業技術十一、十級文職幹部,嘉獎由團、旅,三等功由旅、師,二等功由集團軍,一等功由軍區,榮譽稱號由軍區、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對團職和專業技術九、八、七(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級軍官,處級和專業技術九、八、七(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級文職幹部,嘉獎由師,三等功由集團軍,二、一等功由軍區,榮譽稱號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對副團職和專業技術九級軍官,副處級和專業技術九級文職幹部,旅可批准給予嘉獎。

對師職和專業技術七(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六、五、四級軍官,局級和專業技術七(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六、五、四級文職幹部,嘉獎由集團軍,三、二等功由軍區,一等功、榮譽稱號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對軍職軍官和專業技術三、二、一級軍官、文職幹部,嘉獎由軍區,三等功以上獎勵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對軍區職以上軍官的各項獎勵,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十八條 對單位實施獎勵的權限

對排以下單位,嘉獎由營,三等功由團、旅,二等功由旅、師,一等功由集團軍,榮譽稱號由軍區、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對連級單位,嘉獎由團、旅,三等功由旅、師,二等功由集團軍,一等功由軍區,榮譽稱號由軍區、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對營級單位,嘉獎由旅、師,三等功由集團軍,二、一等功由軍區,榮譽稱號由軍區、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對團級單位,嘉獎由集團軍,三、二等功由軍區,一等功、榮譽稱號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對旅級單位,嘉獎、三等功由軍區,二等功以上獎勵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對師級單位,嘉獎由軍區,三等功以上獎勵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對軍級以上單位的各項獎勵,由中央軍中委員會批准。

對相當於營、團、師(旅)級的機關或業務部門的獎勵,分別按照對連、營、團級單位獎勵的權限執行。

第十九條 獎勵通常應當按級實施,因編制工其他特殊情況,可以越級實施。

第二十條 各總部,各軍(兵)種執行軍區的獎勵權。

第二十一條 相當於連、營、團、旅、師、集團軍、軍區級的單位,分別享有連至軍區的獎勵權。

第二十二條 各級司令部、政治部(處)、後勤部(處)、技術部(處)機關對直屬單位、所屬部門和人員,執行下一級部隊(分隊)的獎勵權。

第四節 獎勵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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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獎勵必須根據受獎者的事跡及其作用和影響的大小,全面衡量,及時、正確地實施。

(一)對表現比較突出,取得優良成績的,應當給予嘉獎。

(二)對成績顯著,有較大貢獻的,應當記三等功。

(三)對功績顯著,有重大貢獻的,應當記二、一等功。

(四)對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堪稱楷模的,應當授予榮譽稱號。

(五)對獲得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單位的主官,應當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獎勵通常由領導或群眾提名,經群眾評議,黨委(支部)討論決定,首先實施。特殊情況下,首長可決定對部屬實施獎勵,事後應當向黨委(支部)報告,並對此負責。

第二十五條 獎勵決定可採取隊前、會議或書面形式宣布,並登記存檔。

第二十六條 對獲得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個人,應當向其家庭所在地政府或入伍前所在工作單位寄發受獎通知書,並向其家庭寄發喜報。

第二十七條 及時宣揚受獎者的先進事跡,在情況允許時,可召開訂功授獎大會,以鼓勵和教育部隊。要教育受獎者謙虛謹慎,戒驕戒躁,發揚成績,不斷前進。

第三章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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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處分的目的和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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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處分是維護紀律的輔助手段,其目的在於嚴明紀律,增強團結,加強集中統一,鞏固和提高部隊戰鬥力。

第二十九條 處分應當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原則。對一次錯誤只能給予一次處分。

第二節 處分的項目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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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對士兵的處分項目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記過;

(四)記大過;

(五)降職或降銜(級);

(六)撤職或取消志願兵資格;

(七)除名;

(八)開除軍籍。

上列項目依次以警告為最低處分,開除軍籍為最高處分。

降職不適用於副班長;降銜不適用於列兵和士官;降級不適用於一級士官。降職或降銜(級)通常只降一職或一銜(級)。

第三十一條 對軍官、文職幹部的處分項目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記過;

(四)記大過;

(五)降職或降銜、降級(薪金、工資檔次);

(六)撤職;

(七)開除軍籍。

上列項目依次以警告為最低處分,開除軍籍為最高處分。

降職不適用於排職和專業技術十四級軍官,辦事員和專業技術十四級文職幹部;降銜不適用於少尉;降級不適用於最低級別;降薪金工資檔次不適用於各職、級的最低薪金、工資檔次。降職或降銜、降級(薪金、工資檔次)通常只降一職或一銜或一級(檔)。對被撤職的軍這收、文職幹部至少降低一職(級)待遇。

第三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

(一)違反黨的政策和國家的憲法,法律、法規的;

(二)違抗命令的;

(三)違反條令、條例和規章制度的;

(四)作戰消極,臨陣畏縮,貽誤戰機的;

(五)擅自行動,破壞協同,影響作戰行動的;

(六)損壞裝備、公物或造成責任事故的;

(七)私自出賣裝備、公物、偷竊、侵吞他人或公共財物的;

(八)違反保密規定,泄露國家和軍事秘密的;

(九)工作失職、消極怠工造成損失的;

(十)擅離部隊、逾假不歸的;

(十一)違反軍容風紀規定損害我軍聲譽的;

(十二)私存槍支、彈藥、易燃易爆物品和毒品的;

(十三)持械威脅上級或他人的;

(十四)打架鬥毆、聚眾鬧事,酗酒滋事,擾亂正常秩序的;

(十五)猥褻、調戲婦女,或有其他流氓行為的;

(十六)行賄、受賄、賭博、走私、投機倒把的;

(十七)製作、觀看、保存、傳播淫穢物品的;

(十八)見危不救的;

(十九)誣陷他人或造謠生事的;

(二十)喪失立場,包庇、縱容壞人壞事的;

(二十一)參加非法組織或非法活動的;

(二十二)打擊報復、體罰部屬的;

(二十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侵占部屬利益的;

(二十四)發生問題隱情不報,或弄虛作假,欺騙上級的;

(二十五)退休、轉業、調動工作不服從組織決定,無理取鬧,經教育不改的;

(二十六)違反有關規定濫施獎懲的;

(二十七)在其他方面違反紀律的;

第三十三條 對觸犯國家法律,構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根據情況給予適當的紀律處分。

第三節 處分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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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對士兵實施處分權限

對士兵,警告由連,嚴重警告由營,記過、記大過、降職或降銜(級)、撤職由團、旅,取消志願兵資格、除名由旅、師,開除軍籍由集團軍批准。

第三十五條 對軍官、文職幹部實施處分權限

對排職或專業技術十四級軍官,辦事員級和專業技術十四級文職幹部,警告由營,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由團、旅,開除軍籍由軍區批准。

對連職和專業技術十三、十二級軍官,科員級和專業技術十三、十二級文職幹部、警告、嚴重警告由團、旅,記過、記大過由旅、師,開除軍籍由軍區批准。

對營職和專業技術十一、十級軍官,科級和專業技術十一、十級文職幹部,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由旅、師,開除軍籍由軍區批准。

對團職和專業技術九、八、七(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級軍官,處級和專業技術九、八、七、(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級文職幹部,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由

集團軍,開除軍籍由軍區批准。

對師職和專業技術七(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六、五、四級軍官,局級和專業技術七(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六、五、四級文職幹部,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由軍區,開除軍籍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對軍職以上軍官和專業技術三、二、一級軍官、文職幹部的各項處分,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實施降職或降級(薪金、工資檔次)、撤職處分,按幹部任免權限執行;實施降銜處分,按《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規定的權限執行。對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軍官、文職幹部實施降職或降銜、降級(薪金、工資檔次)、撤職處分,應當報總政治部備案。

第三十六條 處分通常應當按級實施,因編制或其他特殊情況,可以越級實施。

第三十七條 各總部、各軍(兵)種執行軍區的處分權。

第三十八條 相當於連、營、團、旅、師、集團軍、軍區級的單位,分別享有連至軍區的處分權。

第三十九條 各級司令部、政治部(處)、後勤部(處)、技術部(處)機關對直屬單位,所屬部門和人員,執行下一級部隊(分隊)的處分權限。

第四節 處分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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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處分要在調查研究,查清錯誤事實的基礎上,根據違紀者所犯錯誤的事實、性質、情節、影響以及當時環境、本人一貫表現、對錯誤的認識等情況,全面地歷史地分析,並應聽取犯錯誤者的申訴,慎重實施。

(一)對違反紀律情節較重的,應當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

(二)對違反紀律情節嚴重的,應當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

(三)對違反紀律情節惡劣,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給予降職或降銜、降級(薪金、工資檔次),撤職或取消志願兵資格處分。

(四)對違反紀律情節特別惡劣,屢教不改,確已喪失服役基本政治條件的,應當給予除名、開除軍籍處分。

第四十一條 除名是對嚴重違反軍隊紀律,已不適於服役的現役士兵取消軍人資格的行政紀律處分。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給予除名處分。

(一)擅離部隊、逾假不歸,情節嚴重的;

(二)長期拒不參加工作、操課、值勤,屢教不改,嚴重擾亂正常秩序的;

(三)打架鬥毆、聚眾鬧事、持械威脅上級或他人,情節惡劣的;

(四)猥褻、調戲婦女,或有其他流氓行為,情節惡劣的;

(五)偷盜、賭博,觀看、傳播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經教育不改的;

(六)有其他嚴重違反紀律行為,尚不夠開除軍籍條件的。

第四十二條 開除軍籍是對嚴重違反國家法律和軍隊紀律,確已喪失服役基本政治條件的現役軍人的最高行政處分。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軍籍處分。

(一)反革命分子和嚴重刑事犯罪分子;

(二)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人員在服刑期間,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員在勞教期間,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或者有新的犯罪行為的;

(三)有其他嚴重違反軍隊紀律行為,確已喪失服役基本政治條件的。

第四十三條 處分通常提交黨委(支部)討論決定,首長實施。緊急情況下,首長可決定對部屬實施處分,事後應當向黨委(支部)報告,並對此負責。

第四十四條 對違紀者必須及時處理,不得拖延,一般應在發現其違紀行為三十日以內給予處分。如情節複雜或有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限時,應當報請上級批准。

第四十五條 處分決定必須同被處分者見面,聽取本人意見。受處分者如果對處分不服,可在處分決定宣布後十日內提出申訴。在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四十六條 處分決定可採取當面、隊前、會議或書面的形式宣布,並登記存檔(處分登記表式樣見附錄五)。對受處分者應當說服教育,熱情幫助,不得歧視,防止簡單粗暴,嚴禁打罵,變相體罰,更不得侮辱人格。

第四十七條 違紀人員受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滿六個月以後,受記過、記大過處分滿十二個月以後,受降職處分滿二十四個月以後,如確已改正錯誤,在作戰、訓練或其他工作中表現好的,其晉銜、晉職、調級(薪金、工資檔次),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有特殊貢獻的,可不受上述時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條 對於被除名的士兵和被開除軍籍的人員,應當取消或依法剝奪其軍銜,原有的職務、級別、獎勵和軍齡自然撤銷,不得享受國家對退出現役軍人的各種優待。對其中因戰、因公致殘人員,應當取消其革命傷殘軍人榮譽稱號及優撫待遇。離隊時不予辦理退伍手續,由師(旅)以上機關出具證明並派專人遣送。

第四章 特殊問題的處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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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行政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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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行政看管是一種維護秩序、制止嚴重違紀委為和預防事故的措施。

第五十條 對有打架鬥毆、聚眾鬧事、酗酒滋事、持械威脅上級或他人、違抗命令、嚴重擾亂正常秩序等行為的人員、或確有跡象表明可能發生自殺、兇殺問題的人員,應當實行行政看管。行政看管不適用於刑事案件。

第五十一條 行政看管的時限,一般不超過七日,如需要和延長時間,應當經上級批准,但累計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五十二條 對被行政看管者,應當進行教育,不得虐待,對其問題要儘快查清,妥善處理,並根據其所犯錯誤的事實、性質、情節和態度,給予適當的處分或免於處分。

第五十三條 行政看管的批准權限

對士兵,由團(旅)長、政治委員批准;獨立營或單獨駐防的營,由營長、政治教導員批准,並報上一級備案。

對排職和專業技術十四級軍官,辦事員和專業技術十四級文職幹部,由團(旅)長、政治委員批准;對連職和專業技術十三、十二級軍官,科員級和專業技術十三、十二級文職幹部,由師(旅)長、政治委員批准;對營、團職和專業技術十一、十、九、八級軍官,科、處級和專業技術十一、十、九、八級文職幹部,由集團軍軍長、政治委員批准;對師職和專業技術七、六、五、四級軍官,局級和專業技術七、六、五、四級文職幹部,由軍區司令員、政治委員批准;對軍職以上和專業技術三級以上軍官,專業技術三級以上文職幹部,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批准。軍區司令員、政治委員以下各級首長按上述權限批准行政看管,應當同時報上一級首長備案。

各總部,各軍(兵)種首長,執行軍區司令員、政治委員的行政看管批准權。

相當於營、團、旅、師、集團軍、軍區級單位的首長,分別享有營至軍區首長的行政看管批准權。

各級司令部、政治部(處)、後勤部(處)、技術部(處)首長對直屬單位和所屬部門的人員,執行下一級部隊(分隊)首長的行政看管批准權。

各級副職在代理正職首長職務時,執行正職首長的行政看管批准權。

第五十四條 對士兵實施行政看管由各級司令機關承辦;對軍官、文職幹部實施行政看管由各級政治機關承辦。 

第五十五條 被行政看管人員通常應單獨看管。看管場所室內應備有床、凳、桌及有關學習材料,並符合一般生活、衛生和安全條件。

第五十六條 對被行政看管人員,准許其攜帶寢具、衣物和洗漱用品、佩帶帽徽、肩章和軍種(專業技術)符號;生病時,准其就醫。

第五十七條 實施行政看管應當有專人負責。對被看管人員必須嚴格管理,嚴格要求,防止發生各種事故。接收被行政看管人員,應當填寫行政看管登記表(行政看管登記表式樣見附錄七)。

被行政看管人員必須服從管理,認真檢查錯誤,遵守有關規定。

第二節 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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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衛戍(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軍分區、縣(市)人民武裝部,以及車站、碼頭的軍事代表,在本轄區及所在地區發現其他單位的軍人有功績時,應主動向其所在單位提出獎勵的建議;發現其他單位的軍人違反紀律或擾亂社會秩序時,應予勸阻和制止,制止無效或情節嚴重的,應予扣留,並通知其所在單位處理。

第五十九條 當違反紀律的軍人處於昏迷不醒、精神失常、傷病嚴重醉酒狀態時,應先行照管或治療,待其神志清醒或脫離危險後,再行處理。

第六十條 在緊急情況下,首長有權暫時免去不適於繼續擔任現職務的部屬的職務,指定代理人,事後應當迅速報告上級,並對此負責。

第六十一條 軍人發現臨陣脫逃、投敵叛變、行兇殺人的犯罪行為;來不及報告時,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予以制止,事後立即報告首長,並對此負責。

第五章 控告、申訴和紀律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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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控告和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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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控告和申訴是軍人的民主權利,其目的在於充分發揮群眾的監督作用,保護軍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軍隊嚴格的紀律。

第六十三條 軍人對違法違紀者有權提出控告;認為給自己的處分不當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提出申訴。

第六十四條 控告和申訴可以按級或越級提出。越級控告和申訴一般應以書面形式提出。

軍人控告軍隊以外人員,可將情況告知政治機關。政治機關應及時了解情況,必要時予以協助。

第六十五條 被控告者有申辯的權利,但不得阻礙控告者提出控告,更不得以任何藉口打擊報復。對打擊報復者,視情況給予紀律處分或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各級首長接到軍人的控告和申訴後,必須及時查明情況,對於控告或申訴屬實的,應當從速恰當處理;對錯告和不合理的申訴,應當說明情況,進行解釋,澄清是非,對於誣告或無理取鬧的,必須予以追究,如系軍官或文職幹部,應加重處分。

第六十七條 各級首長對控告和申訴的處理期限(自收到之日起):

旅、團以下單位首長通常不得超過二十日;

集團軍、師首長通常不得超過三十日;

軍區以上首長通常不得超過四十五日。

對重大、複雜問題的調查核實如需超出上述期限時,經上級批准,可適當延長,但累計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六十八條 各級首長和機關不得扣留或阻止軍人的控告和申訴,不得將控告轉交給被控告者,更不得袒護被控告者。

第六十九條 對控告和申訴的處理結果,應當及時通知控告申訴者,並由處理單位登記歸檔。

第二節 紀律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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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各級首長負有紀律監察的責任。不僅要對下級實施監察,而且要接受上級的監察以及下級和群眾的監督。

第七十一條 各級首長對下級維護紀律和實施獎懲的情況應定期檢查,及時發現和處理存在的問題。

因以下單位首長每半年、師(旅)以上單位首長每年應對維護紀律、實施獎懲的情況進行總結和檢查,並向上級報告。

旅、團首長每年應向軍人代表大會,營、連首長每季度應向軍人大會,報告維護紀律、實施獎懲的情況,聽取官兵的批評和意見,接受群眾監督。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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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本條令所說的以上、以下、以內,都包括本級、本數在內。

第七十三條 對在各項群眾性評比競賽活動中湧現的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成績突出的,可按本條令規定的獎勵項目給予獎勵。

第七十四條 本條令所規定的獎勵、處分的實施細則,對編內職工和事業單位職工的獎懲辦法,由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制定。

第七十五條 獎章、獎狀、立功受獎證書和喜報的樣式,由總政治部規定。

第七十六條 本條令的修改權與解釋權屬於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七十七條 本條令自頒發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頒發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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