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令/1996年/第2號

中國人民銀行令
(1996年第2號)

制定機關:中國人民銀行
1996年6月28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貸款通則》,現予以發布,從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戴相龍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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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貸款行為,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證信貸資產的安全,提高貨款使用的整體效益,促進社會經濟的繼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 本通則所稱貸款人,係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 本通則所稱借款人,係指從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 本通則中所稱貸款係指貨款人對借款人提供的並按約定的利率和期限還本付息的貨幣資金。 本通則中的貸款幣種包括人民幣和外幣。

第三條 貸款的發放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行政規章,應當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動性的原則。

第四條 借款人與貨款人的借貸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 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貸款人開展貸款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密切協作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實施《貸款通則》的監管機關。

第二章 貸款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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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自營貸款、委託貸款和特定貸款: 自營貸款,係指貨款人以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自主發放的貸款,其風險由貸款人承擔,並由貸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託貸款,係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 特定貨款,係指經國務院批准並對貸款可能造成的損失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後責成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發放的貸款。

第八條 短期貸款、中期貸款和長期貸款: 短期貸款,係指貸款期限在1以內(含1年)的貸款。 中期貸款,係指貸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貸款。 長期貸款,係指貸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貸款。

第九條 信用貸款、擔保貸款和票據貼現: 信用貸款,係指以借款人的信譽發放的貸款。 擔保貸款,係指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 保證貸款,係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方式以第三人承諾在借款人不能償還貸款時,按約定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或者連帶責任而發放的貸款。 抵押貸款,係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發放的貸款。 質押貸款,係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質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動產或權利作為質物發放的貸款。 票據貼現,係指貸款人以購買借款人未到期商業票據的方式發放的貸款。

第十條 除委託貸款以外,貸款人發放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貸款人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 經貸款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三章 貸款期限和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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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貸款期限: 貸款限期根據借款人的生產經營周期、還款能力和貸款人的資金供給能力由借貸雙方共同商議後確定,並在借款合同中載明。 自營貸款期限最長一般不得超過10年,超過10年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票據貼現的貼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貼現期限為從貼現之日到票據到期日止。

第十二條 貸款展期: 不能按期歸還貸款的,借款人應當在貸款到期日之前,向貸款人申請貸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貸款人決定。申請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展期的,還應當由保證人、抵押人、出質人出具同意的書面證明。已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短期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中期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的一半;長期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3年。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請展期或申請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貸款從到期日次日起,轉入逾期貸款賬戶。

第十三條 貸款利率的確定: 貸款人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每筆貸款利率,並在借款合同中載明。

第十四條 貸款利息的計收: 貸款人和借款人應當按借款合同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計息規定按期計收或交付利息。 貸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達到新的利率期限檔次時,從展期之日起,貸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檔次利率計收。 逾期貸款按規定計收罰息。

第十五條 貸款的貼息: 根據國家政策,為了促進某些產業和地區經濟的發展,有關部門可以對貸款補貼利息。 對有關部門貼息的貸款,承辦銀行應當自主審查發放,並根據本通則有關規定嚴格管理。

第十六條 貸款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 除國務院決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決定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貸款人應當根據國務院決定,按照職責權限範圍具體辦理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

第四章 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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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借款人應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請貸款,應當具備產品有市場、生產經營有效益、不擠占挪用信貸資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條件,並且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還本付息的能力,原應付貸款利息和到期貸款已清償;沒有清償的,已經做了貸款人認可的償還計劃。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經工商部門核准登記的事業法人外,應當經過工商部門辦理年檢手續。

三、已開立基本賬戶或一般存款賬戶。

四、除國務院規定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股本權益性投資累計額未超過其淨資產總額的50%。

五、借款人的資產負債率符合貸款人的要求。

六、申請中期、長期貸款的,新建項目的企業法人所有者權益與項目所需總投資的比例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投資項目的資本金比例。

第十八條 借款人的權利:

一、可以自主向主辦銀行或者其他銀行的經辦機構申請貸款並依條件取得貸款;

二、有權按合同約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貸款;

三、有權拒絕借款以外的附加條件。

四、有權向貸款人的上級和中國人民銀行反映、舉報有關情況;

五、在徵得貸款人同意後,有權向第三人轉讓債務。

第十九條 借款人的義務;

一、應當如實提供貸款人要求的資料(法律規定不能提供者除外),應當向貸款人如實提供所有開戶行、賬號及存貸款餘額情況,配合貸款人的調查、審查和檢查;

二、應當接受貨款人對其使用信貸資金情況和有關生產經營、財務活動的監督;

三、應當按借款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

四、應當按借款合同約定及時清償貸款本息;

五、將債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貸款人的同意;

六、有危及貸款人債權安全情況時,應當及時通知貸款人,同時採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條 對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個貸款人同一轄區內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同級分支機構取得貸款。

二、不得向貸款人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

三、不得用貸款從事股本權益性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貸款在有價證券、期貨等方面從事投機經營。

五、除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貸款經營房地產業務;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貸款從事房地產投機。

六、不得套取貸款用於借貸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使用外幣貸款。

八、不得採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

第五章 貸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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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二十二條 貸款人的權利: 根據貸款條件和貸款程序自主審查和決定貸款,除國務院批准的特定貸款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借款有關的資料;

二、根據借款人的條件,決定貸與不貸、貸款金額、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和財務活動;

四、依合同約定從借款人賬戶上劃收貸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規定義務的,貸款人有權依合同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 六、在貸款將受或已受損失時,可依據合同規定,採取使貸款免受損失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貸款人的義務

一、應當公布所經營的貸款的種類、期限和利率,並向借款人提供諮詢。

二、應當公開貸款審查的資信內容和發放貸款的條件。

三、貸款人應當審議借款人的借款申請,並及時答覆貸與不貸。短期貸款答覆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中期、長期貸款答覆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應當對借款人的債務、財務、生產、經營情況保密,但對依法查詢者除外。

第二十四條 對貸款人的限制:

一、貸款的發放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九條關於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有關規定,第四十條關於不得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係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條件的規定。

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其發放貸款: (一)不具備本通則第四章第十七條所規定的資格和條件的; (二)生產、經營或投資國家明文禁止產品、項目的; (三)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的; (四)建設項目按國家規定應當報有關部門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生產經營或投資項目未取得環境保護部門許可的; (六)在實行承包、租賃、聯營、合併(兼併)、合作、分立、產權有償轉讓、股份制改革等體制變更過程中,未清償原有貸款債務、落實原有貸款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的; (七)有其他嚴重違法經營行為的。

三、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得對自然人發放外幣幣種的貸款。

四、自營貸款和特定貸款,除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委託貸款,除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手續費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五、不得給委託人墊付資金,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嚴格控制信用貸款,積極推廣擔保貸款。

第六章 貸款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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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貸款申請 借款人需要貸款,應當向主辦銀行或者其他銀行的經辦機構直接申請。 借款人應當填寫包括借款金額、借款用途、償還能力及還款方式等主要內容的《借款申請書》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借款人及保證人基本情況;

二、財政部門或會計(審計)事務所核准的上年度財務報告,以及申請借款前一期的財務報告;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貸款的糾正情況;

四、抵押物、質物清單和有處分權人的同意抵押、質押的證明及保證人擬同意保證的有關證明文件;

五、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報告;

六、貸款人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對借款人有信用等級評估: 應當根據借款人的領導者素質、經濟實力、資金結構、履約情況、經營效益和發展前景等因素,評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級。評級可由貸款人獨立進行,內部掌握,也可由有 權部門批准的評估機構進行。

第二十七條 貸款調查: 貸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請後,應當對借款人的信用等級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抵押物、質物、保證人情況,測定貸款的風險度。

第二十八條 貸款審批: 貸款人應當建立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貸款管理制度。審查人員應當對調查人員提供的資料進行核實、評定,複測貸款風險度,提出意見,按規定權限報批。

第二十九條 簽訂借款合同 所有貸款應當由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應當約定借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貸款應當由保證人與貸款人簽訂保證合同,或保證人在借款合同上載明與貸款人協商一致的保證條款,加蓋保證人的法人公章,並由保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簽署姓名。抵押貸款、質押貸款應當由抵押人、出質人與貸款人簽訂抵押合同、質押合同,需要辦理登記的,應依法辦理登記。

第三十條 貸款發放: 貸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規定按期發放貸款。貸款人不按合同約定按期發放貸款的,應償付違約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約定用款的,應償付違約金。

第三十一條 貸後檢查: 貸款發放後,貸款人應當對借款人執行借款合同情況及借款人的經營情況進行追蹤調查和檢查。

第三十二條 貸款歸還: 借款人應當按借款合同規定按時足額歸還貸款本息。 貸款人在短期貸款到期1個星期之前、中長期貸款到期1個月之前,應當向借款人發送還本付息通知單;借款人應當及時籌備資金,按時還本付息。 貸款人對逾期的貸款要及時發出催收通知單,做好逾期貸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貸款人對不能按借款合同約定期限歸還的貸款,應當按規定加罰利息;對不能歸還或者不能落實還本付息事宜的,應當督促歸還或者依法起訴。 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應當與貸款人協商。

第七章 不良貸款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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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貸款人應當建立和完善貸款的質量監管制度,對不良貸款進行分類、登記、考核和催收。

第三十四條 不良貸款係指呆賬貸款、呆滯貸款、逾期貸款。 呆賬貸款,係指按財政部有關規定列為呆賬的貸款。 呆滯貸款,係指按財政部有關規定,逾期(含展期後到期)超過規定年限以上仍未歸還的貸款,或雖未逾期或逾期不滿規定年限但生產經營已終止、項目已停建的貸款(不含呆賬貸款)。 逾期貸款,係指貸款合同約定到期(含展期後到期)未歸還的貸款(不含呆滯貸款和呆賬貸款)。

第三十五條 不良貸款的登記: 不良貸款由會計、信貸部門提供數據,由稽核部門負責審核並按規定權限認定 ,貸款人應當按季填報不良貸款情況表。在報上級行的同時,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 不良貸款的考核: 貸款人的呆賬貸款、呆滯貸款、逾期貸款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貸款人應當對所屬分支機構下達和考核呆賬貸款、呆滯貸款和逾期貸款的有關指標。

第三十七條 不良貸款的催收和呆賬貸款的沖銷: 信貸部門責不良貸款的催收,稽核部門負責對催收情況檢查。貸款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呆賬準備金,並按照呆賬沖銷的條件和程序沖銷呆賬貸款。 末經國務院批准,貸款人不得豁免貸款。除國務院批准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貸款 人豁免貸款。

第八章 貸款管理責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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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貸款管理實行行長(經理、主任、下同)負責制。 貸款實行分級經營管理,各級行長應當在授權範圍內對貸款發放和收回負全部責任。行長可以授權副行長或貸款管理部門負責審批貸款,副行長或貸款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行長負責。

第三十九條 貸款人各級機構應當建立有行長和副行長(經理、主任、下同)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貸款審查委員會(小組),負責貸款的審查。

第四十條 建立審貸分離制: 貸款調查評估人員負責貸款調查評估,承擔負責失誤和評估失準的責任;貸款審查人員負責貸款風險的審查,承擔審查失誤的責任;貸款發放人員負責貸款的調查和清收,承擔檢查失誤、清收不力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建立貸款分級審批制: 貸款人應當根據業務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貸款風險確定各級分支機構的審批權限,超過審批權限的貸款,應當報上級審批。各級分支機構應當根據貸款種類、借款人的信用等級和抵押物、質物、保證人等情況確定每一筆貸款的風險度。

第四十二條 建立和健全信貸工作崗位責任制: 各級貸款管理部門應將貸款管理的每一個環節的管理責任落實到部門、崗位、個人,嚴格劃分各級信貸工作人員的職責。

第四十三條 貸款人對大額借款人建立駐廠信貸員制度。

第四十四條 建立離職審計制: 貸款管理人員在調離原工作崗位時,應當對權限內所發放的貸款風險情況進行審計。

第九章 貸款債權保全和清償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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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借款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借兼併、破產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徑,逃避銀行債務,侵吞信貸資金;不得代承包、租賃等途徑逃避貸款人的信貸監管以及償還貸款本息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貸款人有權參與處於兼併、破產或股份制改造等過程中的借款人的債務重組,應當要求借款人落實貸款還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七條 貸款人應當要求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賃合同中明確落實原貸款債務的償還責任。 第四十八條 貸款人對實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重新簽訂借款合同,明確原貸款債務的清償責任。 對實行整體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應當明確其所欠貸款債務由改造後公司全部承擔;對實行部分股份制份改造的貸款人,應當要求改造後的股分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資本金 或資產的比例承擔原借款人的貸款債務。

第四十九條 貸款人對聯營組成新的企業法人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依據所占用的資本或資產的比例將貸款債務落實到新的企業法人。

第五十條 貸款人對合併(兼併)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在合併(兼併)前清償貸款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 借款人不清償貸款債務或未提供相應擔保,貸款應當要求合併(兼併)企業或合併後新成立的企業承擔歸還原借款人貸款的義務,並與之重新簽訂有關合同或協議。

第五十一條 貸款人對與外商合資(合作)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繼續承擔合資(合作)前的貸款歸還責任。並要求其將所得收益優先歸還貸款。借款人用已作為貸款抵押、質押的財產與外商合資(合作)時必須徵求貸款人同意。

第五十二條 貸款人對分立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償貸款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 貸款人不清償貸款債務或未提供相應擔保,貸款人應當要求分立後的各企業,按照分立時所占資本或資產比例或協議,對原借款人所欠貨款承擔和清償責任。對設立子公司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子公司按所得資本或資產的比例承擔和償還母公司相應的貸款債務。

第五十三條 貸款人對產權有償轉讓或申請解散的借款人,應當要求其在產權轉讓或解散前必須落實貨款債務的清償。

第五十四條 貸款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參與借款人破產財產的認定與債權債務的處置,對於破產借款人已設定財產抵押、質押或其他擔保的貸款債權,貸款人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無財產擔保的貸款債權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償。

第十章 貸款管理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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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建立貸款主辦行制度: 借款人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與其開立基本賬戶的貸款人建立貸款主辦行關係。 借款人發生企業分立、股分制改造、重大項目建設等涉及信貸資金使用和安全的重大經濟活動,事先應當徵求主辦行的意見。一個借款人只能有一個貸款主辦行,主辦行應當隨基本賬戶的變更而變更。 主辦行不包資金,但應當按規定有計劃地對借款人提供貸款,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諮詢、代理等金融服務。 貸款主辦行制度與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五十六條 銀團貸款應當確定一個貸款人為牽頭行,並簽訂銀團貸款協議,明確各貸款人的權力和義務,共同評審貸款項目。牽頭行應當按協議確定的比例監督貸款的償還。銀團貸款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五十七條 特定貸款管理: 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應當按國務院規定發放和管理特定貸款。 特定貸款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的種類、對象、範圍,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五十九條 貸款人發放異地貸款,或者接受異地貸款,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六十條 信貸資金不得用於財政支出。

第六十一條 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款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第十一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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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貸款人違反資產負債比例管理有關規定發放貸款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且應當依照第七十六條對直接負責和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罰。

第六十三條 貸款人違反規定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條件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處罰,並且應當依照第七十六條對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 貸款人的工作人員對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未予拒絕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八十五條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貸款人的有關責任人員違反本通則有關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分和罰款;情節嚴重或屢次違反的,應當調離工作崗位,取消任職資格;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者構成其他經濟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 沒有公布所經營貸款的種類、期限、利率的;

二、 沒有公開貸款條件和發放貸款時要審查的內容的;

三、 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答覆借款人貸款申請的。

第六十七條 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貸款人違反規定代墊委託貸款資金的;

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對自然人發放外幣貸款的;

三、貸款人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對自營貸款或者特定貸款在計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的,或者對委託貸款在計收手續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的。

第六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八十五條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給予紀律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借款人採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條八十條等法律規定處以罰款並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借款人違反本通則第九章第四十二條規定,蓄意通過兼併、破產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徑侵吞信貸資金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承擔相應部分的賠償責任並處以罰款;造成貸款人重大經濟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借款人違反本通則第九章其他條款規定,致使貸款債務落空,由貸款人停止發放新貸款,並提前收回原發放的貸款。造成信貸資產損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員或其他個人,應當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在未履行賠償責任之前,其他任何貸款人不得對其發放貸款。

第七十一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貸款人對其部分或全部加收利息;情節特別嚴重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規定用途使用貸款的。

二、 用貸款進行股本權益性投資的。

三、 用貸款在有價證券、期貨等方面從事投機經營的。

四、未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用貸款經營房地產業務的;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用貸款從事房地產投機的。

五、不按借款合同規定清償貸款本息的。

六、套取貸款相互借貸牟取非法收入的。

第七十二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貸款人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

一、向貸款人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的;

二、不如實向貸款人提供所有開戶行、賬號及存貸款餘額等資料的;

三、拒絕接受貸款人對其使用信貸資金情況和有關生產經營、財務活動監督的。

第七十三條 行政部門、企事業單位、股份合作經濟組織、供銷合作社、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擅自發放貸款的;企業之間擅自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對出借方按違規定收入處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罰款,並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對中國人民銀行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複議辦法(試行)》的規定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仍按原處罰執行。

第十二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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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國家政策性銀行、外資金融機構(含外資、中外合資、外資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等)的貸款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條 有關外國政府貸款、出口信貸、外商貼息貸款、出口信貸項下的對外擔保以及與上述貸款配套的國際商業貸款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七十七條 貸款人可根據本通則制定實施細則,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七十八條 本通則自實施之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和各貸款人在此以前制定的各種規定,與本通則有牴觸者,以本通則為準。

第七十九條 本通則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八十條 本通則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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