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令/2005年/第2號

中國人民銀行令〔2005〕第2號
中國人民銀行令〔2005〕第2號
2005年5月23日
發布機關:中國人民銀行
本文件已於2008年4月15日被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廢止。

為規範短期融資券的發行和交易,保護短期融資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經2005年5月9日第8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長:周小川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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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展貨幣市場,拓寬企業直接融資渠道,規範短期融資券的發行和交易,保護短期融資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境內發行的短期融資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短期融資券(以下簡稱融資券),是指企業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和交易並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融資券的發行、交易、登記、託管、結算、兌付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發行融資券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融資券對銀行間債券市場的機構投資人發行,只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融資券不對社會公眾發行。

第七條 融資券的發行和交易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信、自律的原則。

第八條 發行融資券的企業應當按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進行信息披露。

第九條 融資券的投資風險由投資人自行承擔。

第二章 發行、登記、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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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企業申請發行融資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

(二)具有穩定的償債資金來源,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盈利;

(三)流動性良好,具有較強的到期償債能力;

(四)發行融資券募集的資金用於本企業生產經營;

(五)近三年沒有違法和重大違規行為;

(六)近三年發行的融資券沒有延遲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體系和募集資金的使用償付管理制度;

(八)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企業發行融資券,均應經過在中國境內工商註冊且具備債券評級能力的評級機構的信用評級,並將評級結果向銀行間債券市場公示。

近三年內進行過信用評級並有跟蹤評級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評級。

第十二條 對企業發行融資券實行餘額管理。待償還融資券餘額不超過企業淨資產的40%。

第十三條 融資券的期限最長不超過365天。發行融資券的企業可在上述最長期限內自主確定每期融資券的期限。

第十四條 融資券發行利率或發行價格由企業和承銷機構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企業申請發行融資券應當通過主承銷商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發行融資券的備案報告;

(二)董事會同意發行融資券的決議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銷商推薦函(附盡職調查報告);

(四)融資券募集說明書(附發行方案);

(五)信用評級報告全文及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六)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企業近三個會計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審計意見全文;

(七)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附律師工作報告);

(八)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九)關於支付融資券本息的現金流分析報告;

(十)承銷協議及承銷團協議;

(十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十二)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備案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根據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企業下達備案通知書,並核定該企業發行融資券的最高餘額。

第十七條 融資券發行由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承銷,企業自主選擇主承銷商,企業變更主承銷商需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需要組織承銷團的,由主承銷商組織承銷團。企業不得自行銷售融資券。承銷方式及相關費用由企業和承銷機構協商確定。

第十八條 企業應在每期融資券發行日前5個工作日,將當期融資券的相關發行材料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九條 企業應在融資券發行日前3個工作日,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公布當期融資券的募集說明書。募集說明書必須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募集說明書的內容應當具體明確,詳細約定融資券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融資券採用實名記賬方式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登記託管,中央結算公司負責提供有關服務。

第二十一條 融資券發行結束後,發行融資券的企業(以下簡稱發行人)應在完成債權債務登記日的次一工作日,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向市場公告當期融資券的實際發行規模、實際發行利率、期限等發行情況。中央結算公司應定期匯總發行公告,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融資券的發行情況。

第二十二條 主承銷商應當在每期融資券發行工作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融資券發行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章 交易、結算、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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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融資券在債權債務登記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機構投資人之間流通轉讓。

第二十四條 融資券的結算應通過中央結算公司或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機構進行。

第二十五條 發行人應當按期兌付融資券本息,不得違反合同約定變更兌付日期。

第二十六條 發行人應當在融資券本息兌付日5個工作日前,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公布本金兌付和付息事項。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期限,將兌付資金及時足額劃入代理兌付機構指定的資金賬戶。代理兌付機構應及時足額向融資券投資人劃付資金。

發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資金賬戶足額劃付兌付資金,代理兌付機構應在融資券本息兌付日,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及時向投資人公告發行人的違約事實。

第二十八條 主承銷商應當在融資券兌付工作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融資券兌付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人民銀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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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應按有關規定向銀行間債券市場披露信息。

第三十條 發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應當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應當在融資券存續期間按要求定期披露財務信息。

同業拆借中心應將發行人披露的信息電子版妥善保存,並向融資券投資人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 在融資券存續期內,發行人發生可能影響融資券投資人實現其債權的重大事項時,發行人應當及時向市場公開披露。

下列情況為前款所稱重大事項:

(一)發行人的經營方針和經營範圍的重大變化;

(二)發行人發生未能清償到期債務的違約情況;

(三)發行人發生超過淨資產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損失;

(四)發行人作出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

(五)涉及發行人的重大訴訟;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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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發行人未按照有關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停止該企業繼續發行融資券,並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對發行人披露虛假信息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

主承銷商未履行督促協助企業披露信息義務的,暫停其承銷業務。

第三十四條 承銷機構未按規定履行義務的,停止該承銷機構從事融資券業務。

第三十五條 為融資券的發行、交易提供專業化服務的承銷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註冊會計師、律師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其將不能再為融資券的發行和交易提供專業化服務;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中央結算公司應於每個交易日,及時向市場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終,單一投資人持有融資券的數量超過該期融資券總託管量30%的投資人名單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七條 同業拆借中心負責融資券交易的日常監測,中央結算公司負責融資券結算的日常監測。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發現異常交易和結算情況應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三十八條 融資券交易除應遵守本辦法外,還應遵守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其它有關規定。

融資券交易參與者違反本辦法和其它有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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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發行短期融資券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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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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