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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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對被審計單位使用服務機構的考慮,以及對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的報告的考慮,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於註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審計業務。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服務機構,是指接受被審計單位委託,為被審計單位記錄交易和處理相關數據,或為其執行交易並履行受託責任的機構。
本準則所稱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是指為服務機構提供鑑證服務的註冊會計師。
第四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被審計單位使用服務機構對其內部控制的影響,以識別和評估重大錯報風險,設計和實施進一步審計程序。
第二章 註冊會計師考慮的內容
編輯第五條 服務機構可能制定和執行影響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的政策和程序,這些政策和程序在實體和運行上與被審計單位相分離。
如果服務機構提供的服務僅限於記錄交易和處理相關數據,且被審計單位保留交易授權並履行受託責任,被審計單位可能有能力在自身內部執行有效的政策和程序。
如果服務機構執行被審計單位的交易,並履行受託責任,被審計單位可能認為有必要依賴服務機構的政策和程序。
第六條 在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時,註冊會計師應當確定服務機構活動對被審計單位的重要性以及與審計的相關性。
在執行本條前款規定時,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了解下列事項:
(一)服務機構提供服務的性質;
(二)被審計單位與服務機構簽訂的合同條款以及雙方的關係;
(三)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與服務機構相關系統的相互影響程度;
(四)與服務機構活動相關的被審計單位的內部控制,包括對由服務機構處理的交易的控制,以及被審計單位如何識別和管理與使用服務機構相關的風險等;
(五)服務機構履行受託責任的能力和財務實力,包括服務機構經營失敗對被審計單位可能造成的影響;
(六)用戶手冊和技術手冊等反映的有關服務機構的信息;
(七)可獲得的與服務機構信息系統相關的控制的信息。
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內部審計人員或監管機構等第三方的報告,以獲取服務機構內部控制設計、執行和運行有效性的信息。
如果擬利用服務機構的內部審計工作,註冊會計師應當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411號--考慮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如果通過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認為服務機構的內部控制不會影響對被審計單位重大錯報風險的評估,註冊會計師不必再考慮本章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以及第三章的規定。
第九條 如果認為服務機構的活動對被審計單位具有重大影響,並且與審計相關,註冊會計師應當充分了解服務機構的活動對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的影響,以識別和評估重大錯報風險,並針對評估的重大錯報風險設計進一步審計程序。
第十條 如果了解的結果不足以識別和評估重大錯報風險,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提請服務機構要求其註冊會計師實施風險評估程序以提供必要信息,或實地考察服務機構以獲取信息。
如果擬實地考察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應當建議被審計單位要求服務機構允許註冊會計師獲取必要信息。
第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通過閱讀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可能能夠充分了解受服務機構影響的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
在評估重大錯報風險時,對受到服務機構內部控制影響的認定,註冊會計師也可能使用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
如果使用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承擔特定業務的專業勝任能力。
第十二條 如果風險評估結果預期服務機構的控制運行有效,或僅實施實質性程序不能提供認定層次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控制測試,以獲取控制運行有效性的審計證據。
註冊會計師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獲取控制運行有效性的審計證據:
(一)測試被審計單位對服務機構活動的控制;
(二)獲取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對與審計相關的內部控制運行有效性出具的報告;
(三)實地考察服務機構並實施控制測試。
第三章 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的報告
編輯第十三條 在使用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的報告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報告的性質和內容。
第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使用的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的報告通常為下列兩種類型之一:
(一)內部控制設計與執行的報告;
(二)內部控制設計、執行和運行有效性的報告。
第十五條 內部控制設計與執行的報告,包括由服務機構管理層對服務機構內部控制作出的描述,以及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發表的意見。
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發表的意見包括:
(一)對內部控制的描述是否準確;
(二)為實現既定目標,內部控制的設計是否合理;
(三)內部控制是否已得到執行。
第十六條 內部控制設計、執行和運行有效性的報告,包括由服務機構管理層對服務機構內部控制作出的描述,以及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發表的意見。
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發表的意見包括:
(一)對內部控制的描述是否準確;
(二)為實現既定目標,內部控制的設計是否合理;
(三)內部控制是否已得到執行;
(四)根據控制測試結果,內部控制的運行是否有效。
除了對內部控制運行有效性發表意見外,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還可能在報告中說明所實施的控制測試及其結果。
第十七條 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通常對報告的使用作出限制,報告的使用者通常包括服務機構及其客戶,以及被審計單位註冊會計師。
被審計單位註冊會計師,是指代表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為被審計單位提供審計服務的註冊會計師。
第十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實施工作的範圍,並評價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出具報告的有用性和適當性。
第十九條 儘管內部控制設計與執行的報告可能有助於註冊會計師了解服務機構的內部控制,但註冊會計師不應將其作為服務機構控制運行有效性的證據。
第二十條 內部控制設計、執行和運行有效性的報告可以提供控制運行有效性的審計證據。
如果將內部控制設計、執行和運行有效性的報告作為控制運行有效性的審計證據,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實施的控制測試是否與被審計單位的各類交易、賬戶餘額、列報(包括披露)的認定有關,以及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實施的控制測試及其結果是否適當。
在考慮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實施的控制測試及其結果是否適當時,註冊會計師應當重點考慮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控制測試涵蓋的期間,以及實施這些控制測試以來的時間間隔。
第二十一條 對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實施的與審計相關的控制測試及其結果,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這些測試的性質、時間和範圍是否能提供有關內部控制運行有效性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以支持評估的重大錯報風險。
第二十二條 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可能接受委託,實施對被審計單位註冊會計師有用的實質性程序。此類業務約定可能涉及實施由被審計單位及其註冊會計師、服務機構及其註冊會計師商定的程序。
第二十三條 當使用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的報告時,註冊會計師不應在審計報告中提及服務機構註冊會計師的報告。
第四章 附 則
編輯第二十四條 本準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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