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註冊會計師職業道德守則第1號
中國註冊會計師職業道德守則第1號 ——職業道德基本原則 會協〔2009〕57號 制定機關: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 2009年10月14日 有效期:2010年7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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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職業行為,提高註冊會計師職業道德水準,維護註冊會計師職業形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和《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章程》,制定本守則。
第二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遵守本守則,履行相應的社會責任,維護公眾利益。
第三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遵循誠信、客觀和公正原則,在執行審計和審閱業務以及其他鑑證業務時保持獨立性。
第四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獲取和保持專業勝任能力,保持應有的關注,勤勉盡責。
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履行保密義務,對職業活動中獲知的涉密信,息保密。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維護職業聲譽,樹立良好的職業形象。
第二章 誠信
編輯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在所有的職業活動中,保持正直,誠實守信。
第八條 註冊會計師如果認為業務報告、申報資料或其他信息存在下列問題,則不得與這些有問題的信息發生牽連:
(一)含有嚴重虛假或誤導性的陳述;
(二)含有缺少充分依據的陳述或信息;
(三)存在遺漏或含糊其辭的信息:
註冊會計師如果注意到已與有問題的信息發生牽連,應當採取措施消除牽連。
第九條 在鑑證業務中,如果存在本守則第八條第一款的情形,註冊會計師依據執業準則出具了恰當的非標準業務報告,不被視為違反第八條的規定。
第三章 獨立性
編輯第十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和審閱業務以及其他鑑證業務時,應當從實質上和形式上保持獨立性,不得因任何利害關係影響其客觀性。
第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在承辦審計和審閱業務以及其他鑑證業務時,應當從整體層面和具體業務層面採取措施,以保持會計師事務所和項目組的獨立性。
第四章 客觀和公正
編輯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公正處事、實事求是,不得由於偏見、利益衝突或他人的不當影響而損害自己的職業判斷。
第十三條 如果存在導致職業判斷出現偏差,或對職業判斷產生不當影響的情形,註冊會計師不得提供相關專業服務。
第五章 專業勝任能力和應有的關注
編輯第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通過教育、培訓和執業實踐獲取和保持專業勝任能力。
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持續了解並掌握當前法律、技術和實務的發展變化,將專業知識和技能始終保持在應有的水平,確保為客戶提供具有專業水準的服務。
第十六條 在應用專業知識和技能時,註冊會計師應當合理運用職業判斷。
第十七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保持應有的關注,遵守執業準則和職業道德規範的要求,勤勉盡責,認真、全面、及時地完成工作任務。
第十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在其領導下工作的人員得到應有的培訓和督導。
第十九條 註冊會計師在必要時應當使客戶以及業務報告的其他使用者了解專業服務的固有局限性。
第六章 保密
編輯第二十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對職業活動中獲知的涉密信息保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客戶授權或法律法規允許,向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第三方披露其所獲知的涉密信息;
(二)利用所獲知的涉密信息為自己或第三方謀取利益。
第二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對擬接受的客戶或擬受僱的工作單位向其披露的涉密信息保密。
第二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對所在會計師事務所的涉密信息保密。
第二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在社會交往中應當履行保密義務,警惕無意中泄密的可能性,特別是警惕無意中向近親屬或關係密切的人員泄密的可能性。
第二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採取措施,確保下級員工以及提供建議和幫助的人員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十五條 在終止與客戶的關係後,註冊會計師應當對以前職業活動中獲知的涉密信息保密。
如果獲得新客戶,註冊會計師可以利用以前的經驗,但不得利用或披露以前職業活動中獲知的涉密信息
第二十六條 在下列情形下,註冊會計師可以披露涉密信息:
(一)法律法規允許披露,並取得客戶的授權;
(二)根據法律法規的要求,為法律訴訟、仲裁準備文件或提供證據,以及向監管機構報告所發現的違法行為;
(三)法律法規允許的情況下,在法律訴訟、仲裁中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四)接受註冊會計師協會或監管機構的執業質量檢查,答覆其詢問和調查;
(五)法律法規、執業準則和職業道德規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在決定是否披露涉密信息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客戶同意披露的涉密信息,是否為法律法規所禁止;
(二)如果客戶同意披露涉密信息,是否會損害利害關係人的利益;
(三)是否已了解和證實所有相關信息;
(四)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對象;
(五)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和後果。
第七章 良好職業行為
編輯第二十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避免發生任何損害職業聲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註冊會計師在向公眾傳遞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時,應當客觀、真實、得體,不得損害職業形象。
第三十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誠實、實事求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誇大宣傳提供的服務、擁有的資質或獲得的經驗;
(二)貶低或無根據地比較其他註冊會計師的工作。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一條 本守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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