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8年第3號)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8年第3號)
銀保監會令2018年第3號
2018年5月23日
發布機關:銀保監會
銀保監會網站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8年第3號

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辦法》已經原中國銀監會2017年第15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樹清

2018年5月23日

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維護銀行體系安全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性風險,是指商業銀行無法以合理成本及時獲得充足資金,用於償付到期債務、履行其他支付義務和滿足正常業務開展的其他資金需求的風險。

第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建立健全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對法人和集團層面、各附屬機構、各分支機構、各業務條線的流動性風險進行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確保其流動性需求能夠及時以合理成本得到滿足。

第五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商業銀行的流動性風險及其管理體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流動性風險管理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法人和集團層面建立與其業務規模、性質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

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應當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有效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治理結構;

(二)完善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有效的流動性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

(四)完備的管理信息系統。

第一節  流動性風險管理治理結構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有效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治理結構,明確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監事會(監事)、高級管理層以及相關部門在流動性風險管理中的職責和報告路線,建立適當的考核和問責機制。

第八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應當承擔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最終責任,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核批准流動性風險偏好、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和程序,流動性風險偏好應當至少每年審議一次;

(二)監督高級管理層對流動性風險實施有效管理和控制;

(三)持續關注流動性風險狀況,定期獲得流動性風險報告,及時了解流動性風險水平、管理狀況及其重大變化;

(四)審批流動性風險信息披露內容,確保披露信息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五)其他有關職責。

董事會可以授權其下設的專門委員會履行部分職責。

第九條          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定期評估並監督執行流動性風險偏好、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二)確定流動性風險管理組織架構,明確各部門職責分工,確保商業銀行具有足夠的資源,獨立、有效地開展流動性風險管理工作;

(三)確保流動性風險偏好、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在商業銀行內部得到有效溝通和傳達;

(四)建立完備的管理信息系統,支持流動性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

(五)充分了解並定期評估流動性風險水平及管理狀況,及時了解流動性風險的重大變化,並向董事會定期報告;

(六)其他有關職責。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指定專門部門負責流動性風險管理,其流動性風險管理職能應當與業務經營職能保持相對獨立,並且具備履行流動性風險管理職能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資源。

商業銀行負責流動性風險管理的部門應當具備以下職能:

(一)擬定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提交高級管理層和董事會審核批准;

(二)識別、計量和監測流動性風險,包括持續監控優質流動性資產狀況,監測流動性風險限額遵守情況並及時報告超限額情況,組織開展流動性風險壓力測試,組織流動性風險應急計劃的測試和評估;

(三)識別、評估新產品、新業務和新機構中所包含的流動性風險,審核相關操作和風險管理程序;

(四)定期提交獨立的流動性風險報告,及時向高級管理層和董事會報告流動性風險水平、管理狀況及其重大變化;

(五)擬定流動性風險信息披露內容,提交高級管理層和董事會審批;

(六)其他有關職責。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內部定價以及考核激勵等相關制度中充分考慮流動性風險因素,在考核分支機構或主要業務條線經風險調整的收益時應當考慮流動性風險成本,防止因過度追求業務擴張和短期利潤而放鬆流動性風險管理。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監事會(監事)應當對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在流動性風險管理中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評價,至少每年向股東大會(股東)報告一次。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內部控制有關要求,建立完善的流動性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體系,作為銀行整體內部控制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流動性風險管理納入內部審計範疇,定期審查和評價流動性風險管理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內部審計應當涵蓋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所有環節,包括但不限於:

(一)流動性風險管理治理結構、策略、政策和程序能否確保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流動性風險;

(二)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得到有效執行;

(三)現金流分析和壓力測試的各項假設條件是否合理;

(四)流動性風險限額管理是否有效;

(五)流動性風險管理信息系統是否完備;

(六)流動性風險報告是否準確、及時、全面。

第十五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的內部審計報告應當提交董事會和監事會。董事會應當針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問題,督促高級管理層及時採取整改措施。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跟蹤檢查整改措施的實施情況,並及時向董事會提交有關報告。

商業銀行境外分支機構或附屬機構採用相對獨立的本地流動性風險管理模式的,應當對其流動性風險管理單獨進行審計。

第二節  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經營戰略、業務特點、財務實力、融資能力、總體風險偏好及市場影響力等因素確定流動性風險偏好。

商業銀行的流動性風險偏好應當明確其在正常和壓力情景下願意並能夠承受的流動性風險水平。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流動性風險偏好制定書面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應當涵蓋表內外各項業務以及境內外所有可能對流動性風險產生重大影響的業務部門、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並包括正常和壓力情景下的流動性風險管理。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應當明確流動性風險管理的總體目標、管理模式以及主要政策和程序。

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但不限於:

(一)流動性風險識別、計量和監測,包括現金流測算和分析;

(二)流動性風險限額管理;

(三)融資管理;

(四)日間流動性風險管理;

(五)壓力測試;

(六)應急計劃;

(七)優質流動性資產管理;

(八)跨機構、跨境以及重要幣種的流動性風險管理;

(九)對影響流動性風險的潛在因素以及其他類別風險對流動性風險的影響進行持續監測和分析。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在開辦新產品、新業務和設立新機構之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評估可能對流動性風險產生的影響,完善相應的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並經負責流動性風險管理的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綜合考慮業務發展、技術更新及市場變化等因素,至少每年對流動性風險偏好、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進行一次評估,必要時進行修訂。

第三節 流動性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業務規模、性質、複雜程度及風險狀況,運用適當方法和模型,對在正常和壓力情景下未來不同時間段的資產負債期限錯配、融資來源多元化和穩定程度、優質流動性資產、重要幣種流動性風險及市場流動性等進行分析和監測。

商業銀行在運用上述方法和模型時應當使用合理的假設條件,定期對各項假設條件進行評估,必要時進行修正,並保留書面記錄。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現金流測算和分析框架,有效計量、監測和控制正常和壓力情景下未來不同時間段的現金流缺口。

現金流測算和分析應當涵蓋資產和負債的未來現金流以及或有資產和或有負債的潛在現金流,並充分考慮支付結算、代理和託管等業務對現金流的影響。

商業銀行應當對重要幣種的現金流單獨進行測算和分析。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業務規模、性質、複雜程度及風險狀況,監測可能引發流動性風險的特定情景或事件,採用適當的預警指標,前瞻性地分析其對流動性風險的影響。可參考的情景或事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資產快速增長,負債波動性顯著上升;

(二)資產或負債集中度上升;

(三)負債平均期限下降;

(四)批發或零售存款大量流失;

(五)批發或零售融資成本上升;

(六)難以繼續獲得長期或短期融資;

(七)期限或貨幣錯配程度加劇;

(八)多次接近內部限額或監管標準;

(九)表外業務、複雜產品和交易對流動性的需求增加;

(十)銀行資產質量、盈利水平和總體財務狀況惡化;

(十一)交易對手要求追加額外抵(質)押品或拒絕進行新交易;

(十二)代理行降低或取消授信額度;

(十三)信用評級下調;

(十四)股票價格下跌;

(十五)出現重大聲譽風險事件。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流動性風險實施限額管理,根據自身業務規模、性質、複雜程度、流動性風險偏好和外部市場發展變化情況,設定流動性風險限額。流動性風險限額包括但不限於現金流缺口限額、負債集中度限額、集團內部交易和融資限額。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流動性風險限額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建立流動性風險限額設定、調整的授權制度、審批流程和超限額審批程序,至少每年對流動性風險限額進行一次評估,必要時進行調整。

商業銀行應當對流動性風險限額遵守情況進行監控,超限額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對未經批准的超限額情況應當按照限額管理的政策和程序進行處理。對超限額情況的處理應當保留書面記錄。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並完善融資策略,提高融資來源的多元化和穩定程度。

商業銀行的融資管理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分析正常和壓力情景下未來不同時間段的融資需求和來源;

(二)加強負債品種、期限、交易對手、幣種、融資抵(質)押品和融資市場等的集中度管理,適當設置集中度限額,對於同業批發融資,應按總量和主要期限分別設定限額;

(三)加強融資渠道管理,積極維護與主要融資交易對手的關係,保持在市場上的適當活躍程度,並定期評估市場融資和資產變現能力;

(四)密切監測主要金融市場的交易量和價格等變動情況,評估市場流動性對商業銀行融資能力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融資抵(質)押品管理,確保其能夠滿足正常和壓力情景下日間和不同期限融資交易的抵(質)押品需求,並且能夠及時履行向相關交易對手返售抵(質)押品的義務。

商業銀行應當區分有變現障礙資產和無變現障礙資產。對可以用作抵(質)押品的無變現障礙資產的種類、數量、幣種、所處地域和機構、託管賬戶,以及中央銀行或金融市場對其接受程度進行監測分析,定期評估其資產價值及融資能力,並充分考慮其在融資中的操作性要求和時間要求。

商業銀行應當在考慮抵(質)押品的融資能力、價格敏感度、壓力情景下的折扣率等因素的基礎上提高抵(質)押品的多元化程度。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日間流動性風險管理,確保具有充足的日間流動性頭寸和相關融資安排,及時滿足正常和壓力情景下的日間支付需求。

商業銀行的日間流動性風險管理應該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效計量每日的預期現金流入總量和流出總量,日間各個時點現金流入和流出的規模、缺口等;

(二)及時監測業務行為變化,以及賬面資金、日間信用額度、可用押品等可用資金變化等對日間流動性頭寸的影響;

(三)具有充足的日間融資安排來滿足日間支付需求,必要時可通過管理和使用押品來獲取日間流動性;

(四)具有根據日間情況合理管控資金流出時點的能力;

(五)充分考慮非預期衝擊對日間流動性的影響。

商業銀行應當結合歷史數據對日間流動性狀況進行回溯分析,並在必要時完善日間流動性風險管理。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同業業務流動性風險管理,提高同業負債的多元化和穩定程度,並優化同業資產結構和配置。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流動性風險壓力測試製度,分析承受短期和中長期壓力情景的流動性風險控制能力。

流動性風險壓力測試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合理審慎設定並定期審核壓力情景,充分考慮影響商業銀行自身的特定衝擊、影響整個市場的系統性衝擊和兩者相結合的情景,以及輕度、中度、嚴重等不同壓力程度;

(二)合理審慎設定在壓力情景下商業銀行滿足流動性需求並可持續經營的最短期限,在影響整個市場的系統性衝擊情景下該期限應當不少於30天;

(三)充分考慮各類風險與流動性風險的內在關聯性和市場流動性對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的影響;

(四)定期在法人和集團層面實施壓力測試,當存在流動性轉移限制等情況時,應當對有關分支機構或附屬機構單獨實施壓力測試;

(五)壓力測試頻率應當與商業銀行的規模、風險水平及市場影響力相適應,常規壓力測試應當至少每季度進行一次,出現市場劇烈波動等情況時,應當提高壓力測試頻率;

(六)在可能情況下,應當參考以往出現的影響銀行或市場的流動性衝擊,對壓力測試結果實施事後檢驗,壓力測試結果和事後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

(七)在確定流動性風險偏好、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以及制定業務發展和財務計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壓力測試結果,必要時應當根據壓力測試結果對上述內容進行調整。

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對壓力測試的情景設定、程序和結果進行審核,不斷完善流動性風險壓力測試,充分發揮其在流動性風險管理中的作用。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其業務規模、性質、複雜程度、風險水平、組織架構及市場影響力,充分考慮壓力測試結果,制定有效的流動性風險應急計劃,確保其可以應對緊急情況下的流動性需求。商業銀行應當至少每年對應急計劃進行一次測試和評估,必要時進行修訂。

流動性風險應急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設定觸發應急計劃的各種情景;

(二)列明應急資金來源,合理估計可能的籌資規模和所需時間,充分考慮跨境、跨機構的流動性轉移限制,確保應急資金來源的可靠性和充分性;

(三)規定應急程序和措施,至少包括資產方應急措施、負債方應急措施、加強內外部溝通和其他減少因信息不對稱而給商業銀行帶來不利影響的措施;

(四)明確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各部門實施應急程序和措施的權限與職責;

(五)區分法人和集團層面應急計劃,並視需要針對重要幣種和境外主要業務區域制定專門的應急計劃,對於存在流動性轉移限制的分支機構或附屬機構,應當制定專門的應急計劃。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持有充足的優質流動性資產,確保其在壓力情景下能夠及時滿足流動性需求。優質流動性資產應當為無變現障礙資產,可以包括在壓力情景下能夠通過出售或抵(質)押方式獲取資金的流動性資產。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其流動性風險偏好,考慮壓力情景的嚴重程度和持續時間、現金流缺口、優質流動性資產變現能力等因素,按照審慎原則確定優質流動性資產的規模和構成。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流動性風險實施並表管理,既要考慮銀行集團的整體流動性風險水平,又要考慮附屬機構的流動性風險狀況及其對銀行集團的影響。

商業銀行應當設立集團內部的交易和融資限額,分析銀行集團內部負債集中度可能對流動性風險產生的影響,防止分支機構或附屬機構過度依賴集團內部融資,減少集團內部的風險傳導。

商業銀行應當充分了解境外分支機構、附屬機構及其業務所在國家或地區與流動性風險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充分考慮流動性轉移限制和金融市場發展差異程度等因素對流動性風險並表管理的影響。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外幣合計和重要幣種分別進行流動性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審慎評估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和聲譽風險等其他類別風險對流動性風險的影響。

第四節  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完備的管理信息系統,準確、及時、全面計量、監測和報告流動性風險狀況。

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至少實現以下功能:

(一)監測日間流動性狀況,每日計算各個設定時間段的現金流入、流出及缺口;

(二)計算流動性風險監管和監測指標,並在必要時提高監測頻率;

(三)支持流動性風險限額的監測和控制;

(四)支持對大額資金流動的實時監控;

(五)支持對優質流動性資產及其他無變現障礙資產種類、數量、幣種、所處地域和機構、託管賬戶等信息的監測;

(六)支持對融資抵(質)押品種類、數量、幣種、所處地域和機構、託管賬戶等信息的監測;

(七)支持在不同假設情景下實施壓力測試。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規範的流動性風險報告制度,明確各項流動性風險報告的內容、形式、頻率和報送範圍,確保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其他管理人員及時了解流動性風險水平及其管理狀況。

第三章  流動性風險監管

第一節 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

第三十七條              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包括流動性覆蓋率、淨穩定資金比例、流動性比例、流動性匹配率和優質流動性資產充足率。

資產規模不小於2000億元人民幣的商業銀行應當持續達到流動性覆蓋率、淨穩定資金比例、流動性比例和流動性匹配率的最低監管標準。

資產規模小於2000億元人民幣的商業銀行應當持續達到優質流動性資產充足率、流動性比例和流動性匹配率的最低監管標準。

第三十八條              流動性覆蓋率監管指標旨在確保商業銀行具有充足的合格優質流動性資產,能夠在規定的流動性壓力情景下,通過變現這些資產滿足未來至少30天的流動性需求。

流動性覆蓋率的計算公式為:

流動性覆蓋率=合格優質流動性資產÷未來30天現金淨流出量

流動性覆蓋率的最低監管標準為不低於100%。除本辦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流動性覆蓋率應當不低於最低監管標準。

第三十九條              淨穩定資金比例監管指標旨在確保商業銀行具有充足的穩定資金來源,以滿足各類資產和表外風險敞口對穩定資金的需求。

淨穩定資金比例的計算公式為:

淨穩定資金比例=可用的穩定資金÷所需的穩定資金

淨穩定資金比例的最低監管標準為不低於100%。

第四十條           流動性比例的計算公式為:

流動性比例=流動性資產餘額÷流動性負債餘額

流動性比例的最低監管標準為不低於25%。

第四十一條              流動性匹配率監管指標衡量商業銀行主要資產與負債的期限配置結構,旨在引導商業銀行合理配置長期穩定負債、高流動性或短期資產,避免過度依賴短期資金支持長期業務發展,提高流動性風險抵禦能力。

流動性匹配率的計算公式為:

流動性匹配率=加權資金來源÷加權資金運用

流動性匹配率的最低監管標準為不低於100%。

第四十二條              優質流動性資產充足率監管指標旨在確保商業銀行保持充足的、無變現障礙的優質流動性資產,在壓力情況下,銀行可通過變現這些資產來滿足未來30天內的流動性需求。

優質流動性資產充足率的計算公式為:

優質流動性資產充足率=優質流動性資產÷短期現金淨流出

優質流動性資產充足率的最低監管標準為不低於100%。除本辦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優質流動性資產充足率應當不低於最低監管標準。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法人和集團層面,分別計算未並表和並表的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並表範圍按照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商業銀行資本監管的相關規定執行。

在計算並表流動性覆蓋率時,若集團內部存在跨境或跨機構的流動性轉移限制,相關附屬機構滿足自身流動性覆蓋率最低監管標準之外的合格優質流動性資產,不能計入集團的合格優質流動性資產。

第二節  流動性風險監測工具

第四十四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從商業銀行資產負債期限錯配情況、融資來源的多元化和穩定程度、無變現障礙資產、重要幣種流動性風險狀況以及市場流動性等方面,定期對商業銀行和銀行體系的流動性風險進行分析和監測。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充分考慮單一的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或監測工具在反映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方面的局限性,綜合運用多種方法和工具對流動性風險進行分析和監測。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結合商業銀行的發展戰略、市場定位、經營模式、資產負債結構和風險管理能力,對全部或部分監測工具設置差異化的監測預警值或預警區間,適時進行風險提示或要求銀行採取相關措施。

第四十五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監測商業銀行的所有表內外項目在不同時間段的合同期限錯配情況,並分析其對流動性風險的影響。合同期限錯配情況的分析和監測可以涵蓋隔夜、7天、14天、1個月、2個月、3個月、6個月、9個月、1年、2年、3年、5年和5年以上等多個時間段。相關參考指標包括但不限於各個時間段的流動性缺口和流動性缺口率。

第四十六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監測商業銀行融資來源的多元化和穩定程度,並分析其對流動性風險的影響。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重要性原則,分析商業銀行的表內外負債在融資工具、交易對手和幣種等方面的集中度。對負債集中度的分析應當涵蓋多個時間段。相關參考指標包括但不限於核心負債比例、同業融入比例、最大十戶存款比例和最大十家同業融入比例。

當商業銀行出現對短期同業批發融資依賴程度較高、同業批發融資增長較快、發行同業存單增長較快等情況時,或商業銀行在上述方面明顯高於同質同類銀行或全部商業銀行平均水平時,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了解原因並分析其反映出的商業銀行風險變化,必要時進行風險提示或要求商業銀行採取相關措施。

第四十七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監測商業銀行無變現障礙資產的種類、金額和所在地。相關參考指標包括但不限於超額備付金率、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優質流動性資產以及向中央銀行或市場融資時可以用作抵(質)押品的其他資產。

第四十八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商業銀行的外匯業務規模、貨幣錯配情況和市場影響力等因素決定是否對其重要幣種的流動性風險進行單獨監測。相關參考指標包括但不限於重要幣種的流動性覆蓋率。

第四十九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密切跟蹤研究宏觀經濟形勢和金融市場變化對銀行體系流動性的影響,分析、監測金融市場的整體流動性狀況。發現市場流動性緊張、融資成本提高、優質流動性資產變現能力下降或喪失、流動性轉移受限等情況時,應當及時分析其對商業銀行融資能力的影響。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用於分析、監測市場流動性的相關參考指標包括但不限於銀行間市場相關利率及成交量、國庫定期存款招標利率、票據轉貼現利率及證券市場相關指數。

第五十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持續監測商業銀行存貸比的變動情況,當商業銀行出現存貸比指標波動較大、快速或持續單向變化等情況時,或商業銀行的存貸比明顯高於同質同類銀行或全部商業銀行平均水平時,應當及時了解原因並分析其反映出的商業銀行風險變化,必要時進行風險提示或要求商業銀行採取相關措施。

第五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流動性風險監測指標全部納入內部流動性風險管理框架,及時監測指標變化並定期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十二條              除本辦法列出的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和監測參考指標外,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還可根據商業銀行的業務規模、性質、複雜程度、管理模式和流動性風險特點,設置其他流動性風險指標工具,實施流動性風險分析和監測。

第三節  流動性風險監管方法和措施

第五十三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通過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以及與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等方式,運用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和監測工具,在法人和集團層面對商業銀行的流動性風險水平及其管理狀況實施監督管理,並儘早採取措施應對潛在流動性風險。

第五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與流動性風險有關的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其他報告。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對其流動性風險水平及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進行審計的,還應當報送相關的外部審計報告。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應當按月報送,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行規定的除外。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商業銀行的業務規模、性質、複雜程度、管理模式和流動性風險特點,確定商業銀行報送流動性風險報表、報告的內容和頻率。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於每年4月底前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上一年度的流動性風險管理報告,主要內容包括流動性風險偏好、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主要政策和程序、內部風險管理指標和限額、應急計劃及其測試情況等。

商業銀行對流動性風險偏好、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在1個月內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書面報告調整情況。

第五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季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流動性風險壓力測試報告,內容包括壓力測試的情景、方法、過程和結果。出現市場劇烈波動等情況時,應當提高壓力測試報送頻率。商業銀行根據壓力測試結果對流動性風險偏好、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及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相關情況。

第五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及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下列可能對其流動性風險水平或管理狀況產生不利影響的重大事項和擬採取的應對措施:

(一)本機構信用評級大幅下調;

(二)本機構大規模出售資產以補充流動性;

(三)本機構重要融資渠道即將受限或失效;

(四)本機構發生擠兌事件;

(五)母公司或集團內其他機構的經營狀況、流動性狀況、信用評級等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六)市場流動性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七)跨境或跨機構的流動性轉移政策出現不利於流動性風險管理的重大調整;

(八)母公司、集團經營活動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政治、經濟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九)其他可能對其流動性風險水平或管理狀況產生不利影響的重大事件。

如果商業銀行的監管指標已經或即將降至最低監管標準以下,應當分析原因及其反映出的風險變化情況,並立即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商業銀行出現監測指標波動較大、快速或持續單向變化的,應當分析原因及其反映出的風險變化情況,並及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境內本外幣資產低於境內本外幣負債,集團內跨境資金淨流出比例超過25%,以及外國銀行分行跨境資金淨流出比例超過50%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十八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對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水平及其管理狀況的評估結果,確定流動性風險現場檢查的內容、範圍和頻率。

第五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披露流動性風險水平及其管理狀況的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於:

(一)流動性風險管理治理結構,包括但不限於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高級管理層及相關部門的職責和作用;

(二)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和政策;

(三)識別、計量、監測、控制流動性風險的主要方法;

(四)主要流動性風險管理指標及簡要分析;

(五)影響流動性風險的主要因素;

(六)壓力測試情況。

第六十條           對於未遵守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最低監管標準的商業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並視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採取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當商業銀行在壓力狀況下流動性覆蓋率、優質流動性資產充足率低於最低監管標準時,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考慮當前和未來國內外經濟金融狀況,分析影響單家銀行和金融市場整體流動性的因素,根據商業銀行流動性覆蓋率、優質流動性資產充足率降至最低監管標準以下的原因、嚴重程度、持續時間和頻率等採取相應措施。

第六十一條              對於流動性風險管理存在缺陷的商業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對於逾期未整改或者流動性風險管理存在嚴重缺陷的商業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與商業銀行董事會、高級管理層進行監督管理談話;

(二)要求商業銀行進行更嚴格的壓力測試、提交更有效的應急計劃;

(三)要求商業銀行增加流動性風險管理報告的內容,提高報告頻率;

(四)增加對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現場檢查的內容,擴大檢查範圍,並提高檢查頻率;

(五)限制商業銀行開展收購或其他大規模業務擴張活動;

(六)要求商業銀行降低流動性風險水平;

(七)提高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的最低監管標準;

(八)提高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要求;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有關措施。

對於母公司或集團內其他機構出現流動性困難的商業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與母公司或集團內其他機構之間的資金往來提出限制性要求。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根據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的流動性風險狀況,對其境內資產負債比例或跨境資金淨流出比例提出限制性要求。

第六十二條              對於未按照規定提供流動性風險報表或報告、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虛假報表、報告的商業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視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境內外相關部門加強協調合作,共同建立信息溝通機制和流動性風險應急處置聯動機制,並制定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監管應急預案。

發生影響單家機構或市場的重大流動性事件時,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境內外相關部門加強協調合作,適時啟動流動性風險監管應急預案,降低相關事件對金融體系及宏觀經濟的負面衝擊。

第四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國家開發銀行及政策性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社和外國銀行分行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性轉移限制是指由於法律、監管、稅收、外匯管制以及貨幣不可自由兌換等原因,導致資金或融資抵(質)押品在跨境或跨機構轉移時受到限制。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無變現障礙資產是指未在任何交易中用作抵(質)押品、信用增級或者被指定用於支付運營費用,在清算、出售、轉移、轉讓時不存在法律、監管、合同或操作障礙的資產。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重要幣種是指以該貨幣計價的負債占商業銀行負債總額5%以上的貨幣。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中「以上」包含本數。

第六十九條              商業銀行的流動性覆蓋率應當在2018年底前達到100%。在過渡期內,應當不低於90%。鼓勵有條件的商業銀行提前達標;對於流動性覆蓋率已達到100%的銀行,鼓勵其流動性覆蓋率繼續保持在100%之上。

第七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自2020年1月1日起執行流動性匹配率監管要求。2020年前,流動性匹配率為監測指標。

第七十一條              商業銀行的優質流動性資產充足率應當在2019年6月底前達到100%。在過渡期內,應當在2018年底前達到80%。

第七十二條              對於資產規模首次達到2000億元人民幣的商業銀行,在首次達到的當月仍可適用原監管指標;自次月起,無論資產規模是否繼續保持在2000億元人民幣以上,均應當適用針對資產規模不小於2000億元的商業銀行的監管指標。

第七十三條              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資產規模小於2000億元人民幣的商業銀行可適用流動性覆蓋率和淨穩定資金比例監管要求,不再適用優質流動性資產充足率監管要求。

商業銀行提交的申請調整適用監管指標的報告中,應當至少包括:管理信息系統對流動性覆蓋率、淨穩定資金比例指標計算、監測、分析、報告的支持情況,流動性覆蓋率中穩定存款、業務關係存款的識別方法及數據情況,流動性覆蓋率與優質流動性資產充足率的指標差異及原因分析,以及優質流動性資產管理情況等。

商業銀行調整適用監管指標後,非特殊原因,不得申請恢復原監管指標。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辦法(試行)》(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9號)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發布的有關規章及規範性文件如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附件信息:

附件1-關於流動性風險管理方法的說明

附件2-流動性覆蓋率計量標準

附件3-淨穩定資金比例計量標準

附件4-流動性匹配率計量標準

附件5-優質流動性資產充足率計量標準

附件6-流動性風險監測指標計量標準

附件7-外資銀行流動性風險相關指標計量標準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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