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2號)

中國銀保監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2號)
2021年3月10日
發布機關:銀保監會
銀保監會網站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2號)

《[[中國銀保監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於2020年11月19日經中國銀保監會2020年第14次委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樹清

2021年3月10日

中國銀保監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為進一步擴大保險業對外開放,銀保監會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外國保險公司與中國的公司、企業合資在中國境內設立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合資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合資壽險公司),其中外資比例不得超過公司總股本的51%。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者間接持有的合資壽險公司股份,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比例限制。」

二、將第四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外資保險公司至少有1家經營正常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集團公司作為主要股東;進行股權變更的,變更後至少有一家經營正常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集團公司作為主要股東。

「外資保險公司的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東應當為外國保險公司或者外國保險集團公司。

「主要股東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東,以及法律、行政法規、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對公司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股東與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的持股比例合併計算。」

三、刪去第二十四條:「《條例》和本細則要求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資料,應當真實有效:

「(一)營業執照(副本)或者營業執照的有效複印件;

「(二)對擬任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

「(三)外國保險公司對其中國境內分公司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條例》第四十條所稱外國保險集團公司,是指經所在國家依法登記註冊,對集團內一家或者多家保險公司實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響的公司。

「保險集團是指保險集團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響的公司組成的企業集合,且保險業務為企業集合的主要業務。」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外國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條例》第八條第一、四、五項的規定;

「(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保險監管制度,並且該外國保險集團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險子公司已經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三)其所屬外國保險集團或者其主要保險子公司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償付能力標準。

「前款所稱主要保險子公司是指受保險集團公司控制、共同控制,申請設立前一年度總資產規模排名靠前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險公司,且該一家或者多家保險公司合計總資產占該保險集團合併報表保險總資產比重不低於60%。」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外國保險集團公司,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該外國保險集團公司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二)該外國保險集團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險子公司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出具的符合償付能力標準的證明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三)《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除第二項之外的資料。

「前款第一、二項所要求的資料,應當符合本細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外資保險公司變更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為外國保險公司或者外國保險集團公司的,應當符合《條例》及本細則關於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股東條件。」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境外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註冊並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者許可的金融機構。」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保險公司、保險集團公司以外的境外金融機構成為外資保險公司股東的,適用《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投資外資保險公司,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依法進行外商投資安全審查。」

十一、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保險公司和保險集團公司在內地(大陸)設立和營業的保險公司,參照適用《條例》和本細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行政協議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外國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集團公司作為中國境內保險公司股東,設立保險集團公司的,適用保險集團公司管理的相關規定,未作規定的,參照適用《條例》和本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根據2021年3月10日《[[中國銀保監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外國保險公司,是指在中國境外註冊、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

第三條  外資保險公司至少有1家經營正常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集團公司作為主要股東,進行股權變更的,變更後至少有一家經營正常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集團公司作為主要股東。

外資保險公司的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東應當為外國保險公司或者外國保險集團公司。

主要股東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東,以及法律、行政法規、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對公司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股東與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的持股比例合併計算。

第四條  外資保險公司主要股東應當承諾自取得股權之日起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並在外資保險公司章程中載明。

經銀保監會批准進行風險處置的,銀保監會責令依法轉讓的,涉及司法強制執行的,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轉讓股權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條  外資保險公司主要股東擬減持股權或者退出中國市場的,應當履行股東義務,保證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符合監管要求。

第六條 外資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應當為實繳貨幣。

第七條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成立後,外國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營運資金。

第八條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是指申請日的上一個會計年度末。

第九條 《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所稱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條件:

(一)法人治理結構合理;

(二)風險管理體系穩健;

(三)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統有效;

(五)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十條  申請人不能提供《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要求的營業執照(副本)的,可以提供營業執照的有效複印件或者有關主管當局出具的該申請人有權經營保險業務的書面證明。

第十一條 《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外國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符合償付能力標準的證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之一:

(一)在有關主管當局出具證明之日的上一個會計年度,該申請人的償付能力符合該國家或者地區的監管要求;

(二)在有關主管當局出具證明之日的上一個會計年度中,該申請人沒有不符合該國家或者地區償付能力標準的記錄。

第十二條 《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外國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該申請人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保險機構是否符合該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規定;

(二)是否同意該申請人的申請;

(三)在有關主管當局出具意見之日的前3年,該申請人受處罰的記錄。

第十三條 《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年報,應當包括申請人在申請日的前3個會計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報表應當附由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

第十四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經國務院批准外,《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中國申請人應當符合《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要求。

第十五條 擬設外資保險公司的籌建負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專以上學歷;

(二)從事保險或者相關工作2年以上;

(三)無違法犯罪記錄。

第十六條 申請人根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當在籌建期期滿之日的前1個月以內向銀保監會提交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籌建報告,應當對該條其他各項的內容作出綜述。

第十八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稱法定驗資機構,是指符合銀保監會要求的會計師事務所。

第十九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稱驗資證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二)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銀行原始入賬憑證的複印件。

第二十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擬設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總經理。

對擬任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是指由外國保險公司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對擬任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總經理的授權書。

授權書應當明確記載被授權人的權限範圍。

第二十一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所稱擬設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保險公司總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九項所稱擬設公司的營業場所的資料,是指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條例》第十一條第九項所稱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至少包括計算機設備配置、網絡建設情況以及信息管理系統情況。

第二十三條  外資保險公司可以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的行政轄區內開展業務,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資保險公司、獨資保險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的,應當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的設立和管理適用銀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外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任職資格審核與管理,按照銀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執行,本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合資、獨資財產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併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申請解散的,應當報銀保監會批准,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公司董事長簽署的申請書;

(二)公司股東會的決議;

(三)擬成立的清算組人員構成及清算方案;

(四)未了責任的處理方案。

第二十六條 經銀保監會批准解散的合資、獨資財產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銀保監會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新的業務經營活動,向銀保監會繳回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並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

第二十七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後5日內將公司開始清算程序的情況書面通知市場監督管理、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八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個月內聘請符合銀保監會要求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自聘請之日起3個月內向銀保監會提交審計報告。

第二十九條 清算組應當在每月10號前向銀保監會報送有關債務清償、資產處置等最新情況報告。

第三十條 《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報紙,是指具有一定影響的全國性報紙。

第三十一條 外國財產保險公司申請撤銷其在中國境內分公司的,應當報銀保監會批准,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外國財產保險公司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擬成立的清算組人員構成及清算方案;

(三)未了責任的處理方案。

外國財產保險公司撤銷其在中國境內分公司的具體程序,適用《條例》及本細則有關合資、外資財產保險公司申請解散的程序。

外國財產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總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外國財產保險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債務處理適用《條例》第三十條及本細則有關合資、獨資財產保險公司解散的相應規定。

第三十二條 《條例》第四十條所稱外國保險集團公司,是指經所在國家依法登記註冊,對集團內一家或者多家保險公司實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響的公司。

保險集團是指保險集團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響的公司組成的企業集合,且保險業務為企業集合的主要業務。

第三十三條 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外國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條例》第八條第一、四、五項的規定;

(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保險監管制度,並且該外國保險集團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險子公司已經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三)其所屬外國保險集團或者其主要保險子公司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償付能力標準。

前款所稱主要保險子公司是指受保險集團公司控制、共同控制,申請設立前一年度總資產規模排名靠前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險公司,且該一家或者多家保險公司合計總資產占該保險集團合併報表保險總資產比重不低於60%。

第三十四條  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外國保險集團公司,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該外國保險集團公司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二)該外國保險集團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險子公司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出具的符合償付能力標準的證明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三)《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除第二項之外的資料。

前款第一、二項所要求的資料,應當符合本細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外資保險公司變更股東,擬受讓方或者承繼方為外國保險公司或者外國保險集團公司的,應當符合《條例》及本細則關於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股東條件。

第三十六條 《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境外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註冊並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者許可的金融機構。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保險集團公司以外的境外金融機構成為外資保險公司股東的,適用《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外資保險公司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的,由銀保監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條例》及本細則要求提交、報送的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應當提供中文本,中外文本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本的表述為準。

第四十條 《條例》及本細則規定的期限,從有關資料送達銀保監會之日起計算。申請人申請文件不全、需要補交資料的,期限應當從申請人的補交資料送達銀保監會之日起重新計算。

本細則有關批准、報告期間的規定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一條 對外資保險公司的管理,《條例》和本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與銀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外資再保險公司的設立適用《再保險公司設立規定》,《再保險公司設立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本細則。

第四十二條  投資外資保險公司,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依法進行外商投資安全審查。

第四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保險公司和保險集團公司在內地(大陸)設立和營業的保險公司,參照適用《條例》和本細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行政協議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外國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集團公司作為中國境內保險公司股東,設立保險集團公司的,適用保險集團公司管理的相關規定,未作規定的,參照適用《條例》和本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04年5月13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保監會令2004年第4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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