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商事登記管理條例

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商事登記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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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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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商事登記管理條例

(2018年12月26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事登記管理活動,保護商事主體合法權益,加快形成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的營商環境和公平開放統一高效的市場環境,遵循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自由貿易試驗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由貿易試驗區內商事登記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商事登記,是指申請人為設立、註銷商事主體資格及變更相關事項,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由登記機關依法登記並公示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商事主體,是指經登記機關依法登記,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

商事主體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及上述企業分支機構、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等。

第四條 商事登記應當遵循規範統一、公開透明、便捷高效、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商事主體的登記機關,負責本自由貿易試驗區內的商事主體登記、監督管理和服務。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商事主體的監督管理和服務,不再核發營業執照。

第六條 本自由貿易試驗區實行商事主體自主申報登記制度,全面推行全程電子化商事登記。

申請人通過登記機關的電子化登記平台,以電子文檔的形式向登記機關自主申報名稱、住所(經營場所)、經營範圍、信息變更、註銷等事項,登記機關在網上受理、審查、核准、發照和存檔。

市、縣(區)、自治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商事主體提供登記諮詢、引導、協助辦理等服務。

第七條 本自由貿易試驗區實行全島通辦的註冊官制度,註冊官在商事登記中依法獨立行使受理、審查、核准等職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前款所稱註冊官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商事登記的工作人員。

第八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實行形式審查。

對申請人填報的格式化登記信息,由登記平台自動審核;對申請人申報的非格式化電子文件,登記機關從本自由貿易試驗區範圍內隨機選派註冊官依法審核。

第九條 申請人填報的登記信息和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有效,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承擔責任。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商事主體登記平台、行政審批信息管理平台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實行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審批機關、監管部門以及有關單位信息共享,健全信息公示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監管執法協作配合機制,實現對商事主體的許可、監管等方面的執法聯動。

第二章 登記程序

第一節 設立登記

第十一條 設立商事主體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符合設立條件的,由登記機關依法確認其商事主體資格和一般經營資格,核發營業執照;未經登記,不得以商事主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商事主體的成立日期。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立登記前需要取得許可的,應當自許可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向登記機關申請商事登記;未經許可,不予登記。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立登記後需要取得許可方可開展特定經營活動的,未經許可,不得開展特定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本自由貿易試驗區商事登記實施前置行政許可事項和後置行政許可事項的目錄。

第十三條 商事主體申請商事登記涉及後置許可事項的,登記機關在辦理登記時,應當告知商事主體依法取得有關行政許可部門的許可後方可經營;在辦理登記後,應當將商事主體的登記信息通過信息共享平台告知同級有關行政許可部門。

有關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在信息共享平台獲取商事主體的登記信息,依法辦理相關商事登記後置許可,並依法履行後續監管職責。

第十四條 商事主體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經營場所);

(三)類型;

(四)經營範圍;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六)註冊資本;

(七)營業期限;

(八)投資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商事主體類型,分別規定商事主體登記事項的具體內容,制定格式化文本。

第十五條 商事主體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登記機關予以存檔備查並按照規定公示:

(一)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商事登記聯絡員;

(四)清算組成員及負責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商事主體類型,分別規定商事主體備案事項的具體內容。

第十六條 設立商事主體,申請人應當按照商事主體類型,分別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相應的申請材料:

(一) 申請書;

(二) 公司章程(合夥協議、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

需要取得前置許可的,應當提交相關許可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商事主體類型,制定登記申請材料目錄及文書格式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申請人可以通過登記平台自主申報商事主體名稱,登記機關不對名稱進行預先核准。申請人憑申報後生成的名稱保留單辦理前置許可、商事登記等相關業務。

第十八條 不需要取得前置許可的商事主體名稱保留期為三十日;保留期屆滿前,申請人可以申請延期一次,期限為三十日。

需要取得前置許可的商事主體名稱保留期為六個月,保留期屆滿前,申請人可以申請延期一次,期限為六個月。

期限屆滿,登記機關不再保留該商事主體名稱。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放寬商事主體名稱限制,制定並公布本自由貿易試驗區商事主體名稱規則,開放商事主體名稱數據庫,依法向公眾提供可供使用的商事主體名稱的查詢比對服務。

申請人申請名稱不得違反名稱規則的規定,不得與本自由貿易試驗區已登記的商事主體名稱相同。申請人選擇使用與他人近似或者可能侵犯他人在先權利的名稱登記的,應當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申請人自主申報住所(經營場所)信息,可不提交使用證明。住所(經營場所)應當是固定場所,並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多個商事主體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

登記機關應當對申報的住所(經營場所)與相關部門提供的信息在線進行核對。核對通過的,登記機關根據申請人申報的信息予以記載;核對未通過的,在電子檔案中予以備註。

第二十一條 住所(經營場所)依法應當經規劃、住建、公安、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文化、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許可方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的,開展經營活動前應當依法辦理許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布經營場所的禁設區域目錄,商事主體不得以禁設區域目錄所列的場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主選擇申報經營範圍。

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商事主體的類型,分別規定經營範圍填寫方式。

第二十三條 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申請人等相關人員身份信息進行驗證。使用符合法律規定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發行的數字證書進行的電子簽名與紙質簽名具有同等效力。

外國(地區)投資者主體資格和自然人身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證。

第二十四條 登記機關通過登記平台自動審核商事登記申請信息。符合條件的,當場登記並生成加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電子營業執照;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需要註冊官審核的,自提交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體可以憑電子營業執照辦理有關手續,開展經營活動。

經過申請人電子簽名的電子檔案與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條 依法無需前置許可的商事主體在其住所(經營場所)所在同一市、縣(區)、自治縣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依法需要前置許可的商事主體,前置許可證上已經記載分支機構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機關可以直接在該商事主體營業執照上加注分支機構住所(經營場所),不再另行辦理分支機構登記。商事主體自願申請辦理分支機構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予以辦理。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商事主體登記事項或者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議或者法定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變更備案。法律、法規規定在變更登記或者變更備案前須經許可的,應當自許可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變更備案。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後當場作出是否予以變更的決定;需要註冊官進行審核或者核驗的,應當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變更的決定,但預約核驗時間不計算在列。

未經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 商事主體的名稱、住所(經營場所)和經營範圍的變更登記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商事主體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

涉及前置許可的,應當提交相關許可文件。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章程的,應當提交修改後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商事主體的相關信息以登記機關留存的電子檔案為準。

第三十條 商事主體變更類型的,應當按照變更後的商事主體類型填報登記信息並提交相應的材料。

第三十一條 商事主體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投資人、變更註冊資本導致投資人組成或者投資人出資比例發生變化的,由登記機關選派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所在地註冊官依法進行核驗,獨立出具審查意見。

第三節 註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 商事主體因下列情形解散或者終止商事活動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終止商事主體資格:

(一)章程或者協議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申請延期;

(三)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四)投資人決定解散;

(五)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六)被依法宣告破產;

(七)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商事主體註銷前依法應當清算的,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註銷登記。商事主體申請註銷登記前,應當辦理分支機構註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 對領取營業執照後未開展經營活動、申請註銷登記前未發生債權債務或者已將債權債務清算完結的有限責任公司、非公司制企業法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以及上述企業分支機構,由其自主選擇適用簡易註銷程序或者一般註銷程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商事主體選擇申請簡易註銷登記的,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告擬申請簡易註銷登記以及全體投資人承諾等信息,公告期為七日。

第三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將商事主體擬申請簡易註銷登記信息推送給省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按照要求查詢商事主體涉稅情況,對於存在未辦結涉稅事宜的商事主體,應當在公告期屆滿次日前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

稅務機關可以對下列情形的商事主體不提出異議:

(一)未辦理涉稅事宜的;

(二)辦理涉稅事宜但未領取發票、沒有欠稅和沒有其他未辦結事項的;

(三)在公告期屆滿之日前已辦結繳銷發票、結清應納稅款等清稅手續的。

第三十六條 商事主體選擇簡易註銷的,應當在公告期屆滿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提出簡易註銷申請。申請簡易註銷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全體投資人承諾書;

(三)強制清算終結的企業提交人民法院終結強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的企業提交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

登記機關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作出是否准予註銷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商事主體不再從事經營活動,又不適用簡易註銷情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一般註銷手續,並依法申請核驗。

第三十八條 商事主體申請一般註銷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清算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節 特別規定

第三十九條 商事主體申請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投資人、變更註冊資本導致投資人組成或者投資人出資比例發生變化和一般註銷登記等需要核驗的事項的,申請人應當自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登記平台自主選擇核驗方式、預約核驗時間。登記機關不得設置預約核驗的條件。

未經核驗,登記機關對申請事項不予辦理。

第四十條 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所在地註冊官應當對法定代表人或者投資人等相關人員的身份信息和意思表示等進行核驗。

相關人員的意思表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登記機關應當對核驗過程予以記錄並留存。

第四十一條 經註冊官核驗,符合條件的,登記機關自核驗開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應當予以確認;不符合條件或者拒不配合核驗的,應當自核驗開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駁回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二條 商事登記聯絡員是指由商事主體指定,由本自由貿易試驗區內常住居民擔任,負責文件接收、保管、商事登記、年度報告及其他信息公示等事務的工作人員。

商事登記聯絡員發生變動的,商事主體應當向登記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代理登記業務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供的信息、資料以及出具的書面文件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提供虛假信息、資料,不得出具虛假驗資報告、評估報告、證明文件以及其他文件。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涉及投資人變更的,商事主體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人民法院依照執行程序通知登記機關協助執行的,登記機關應當辦理相應登記手續,並記載公示。

商事主體申請投資人變更登記時,利害關係人已經就投資人變更登記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訴訟或者仲裁的,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登記。未提起民事訴訟或者仲裁直接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的,登記機關應當書面告知其通過民事訴訟、仲裁解決,利害關係人在三十日內不提起民事訴訟、仲裁的,登記機關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建設和管理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建立服務保障機制,為社會公眾提供方便快捷的商事主體信息查詢服務。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歸集路徑、方法和內容,將商事主體有關信息統一歸集到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記於商事主體名下,並與相關政務信息系統共享。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商事主體的登記、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監管信息以及其他相關信息,供社會公眾查詢。

商事主體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依法公示其出資、行政許可、股權變更等信息。

商事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填報並公示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自主選擇填報、公示年度報告信息。

商事主體和有關單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查詢電子檔案。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商事主體的監督管理,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並及時公開抽查、檢查結果。

商事主體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檢查過程中應當配合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並根據檢查需要,提供會計資料、審計報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決定書、場所使用證明等相關材料。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或者登記機關認定商事主體名稱應當停止使用的,商事主體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登記機關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檢查和抽查,對電子檔案中有備註的商事主體增加抽查比例和頻次。商事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繫、地址不存在或者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第五十條 對依法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商事主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其註冊資本繳付情況進行檢查,對存在虛報註冊資本、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並對相關責任人實施信用約束。

對其他商事主體的註冊資本繳付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其公示的出資信息進行檢查、核實。

第五十一條 商事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並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予以公示:

(一)未按照規定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規定公示有關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第五十二條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商事主體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了相關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滿三年的商事主體,未按照規定履行相關義務的,由登記機關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五十三條 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商事主體在相關違法行為未改正前,其法定代表人不得擔任其他商事主體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商事主體申請行政許可、政府採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等事項,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五十四條 因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商事主體,自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之日起滿三年未再發生該款規定的情形的,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告其履行公示義務和擬申請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等信息,公告期為三十日。

商事主體可在公告期屆滿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住所(經營場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公告期間,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異議申請。經核實,異議成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終止移出程序,不再予以信用修復。

第五十五條 有關行政許可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商事主體從事取得許可方可開展的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代理登記業務時弄虛作假的,登記機關有權拒絕受理中介機構代理的登記業務,並定期公示中介機構代理登記業務的相關信息。

登記機關可以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自律組織建議對相關中介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自律組織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反饋。

第五十七條 行業協會、商會和依法成立的專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會員單位信用記錄,制定會員單位失信行為的懲戒清單,可以將會員單位失信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商事主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故意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商事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依法予以撤銷,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商事主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商事主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商事主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未按照規定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的期限公示有關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第六十一條 商事主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拒絕檢查人員或者其委託的專業機構進入被檢查場所,致使檢查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的;

(二)拒絕向檢查人員或者其委託的專業機構提供相關材料致使檢查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的;

(三)提供虛假材料的;

(四)其他阻擾、妨礙檢查工作,致使檢查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商事登記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按照外國(地區)相關法律法規在外國(地區)設立,持續規範經營,資信狀況良好的外國(地區)企業,可以在本自由貿易試驗區劃定的特定區域內從事除我國法律法規明令禁止之外的經營活動。具體登記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十五條 海南省行政區域內非本自由貿易試驗區的商事登記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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