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與外蒙古行政廳關於在庫倫設立中國銀行分行之條約

在庫倫設立中國銀行分行之條約
中國銀行,中華民國外蒙古行政廳
中華民國7年(1918年)12月1日
1918年12月1日
本作品收錄於《東方雜誌

(一)蒙古政廳。以對外貿易及改革貨幣爲目的。承認中國於庫倫有設立中國銀行分行之必要。且以後隨時勢之趨向。得蒙古政廳之同意。該行再得於各樞要地設立分行。

(二)蒙古政廳自條約成立之後。命在蒙古行政管轄區域內之各蒙古官憲。槪以中國銀元爲本位。以中國銀元或中國銀行所發行之紙幣爲納稅及一切交易之通行貨幣。其有使用他種貨幣必要之時。須得政廳之許可。方得使用。

(三)中國銀行於必要時期內。得有發行特別紙幣之權利。蒙古政廳亦一律通用。惟該項特別紙幣。銀行須負保證不失信用之責任。

(四)中國銀行以張家口爲兌現之處。

(五)中國銀行得以自所發行之紙幣。照市價收換蒙古政廳前所發行之銀貨及他種貨幣。

(六)蒙古政廳以內外商業上之關係發生借款。須向中國銀行借貸。

(七)蒙古政廳存貯於中國銀行無期限之貯金。以每月三釐爲利率。

(八)苟內蒙古向中國銀行須借款之時。金額以五萬元爲限。期限以一年以內爲限。年利定爲八釐。其在五萬元以上者。須由雙方協定其利率。

(九)前淸時蒙古向化興城及哈爾濱大淸銀行二分行所借之金額。由蒙古政廳負還償之責。但由當時契約以俄幣於三年內償淸。俄幣價格定二羅布半値中銀一兩。

(十)中國銀行不得再於化興城及哈爾濱二地貸出貨幣。

(十一)中國銀行由商業上金融之關係。得於化興城哈爾濱及愛麥克。依銀行條例相互交易。

(十二)以上所訂條約。於雙方簽字後卽爲有效。

(十三)此項條約。由蒙古政廳布吿所轄境內。由駐在庫倫之中國代表布吿中國。

(十四)所訂條約。用中蒙二國文字繕寫四份。一存蒙古政廳。一存庫倫中國銀行分行。一存中國銀行總行。一存中國代表。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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