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阿富汗友好條約
中國阿富汗友好條約 中華民國33年(1944年)3月2日 有效期:1944年9月30日—1950年1月12日(不含本日) |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三月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鄒尚友與阿富汗政府代表費士穆哈麥德汗於安哥拉簽訂;並於三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互換批准書;三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生效;三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本友好條約因中阿斷絕外交關係,而暫停實施 |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大阿富汗王國國王,為鞏固現在兩國關係起見,決定訂立友好條約,為此簡派全權代表如左: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大中華民國駐土耳其國特命全權公使鄒尚友:
大阿富汗王國國王特派:大阿富汗王國駐土耳其國特命全權大使費士穆哈麥德汗;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各條於後:
第一條 大中華民國與大阿富汗王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兩締約國同意按照國際公法原則建立兩國間外交關係。兩締約國約定此締約國外交代表在彼締約國領土內,在相互條件之下,應享受國際公法普通原則所承認之待遇。
第三條 兩締約國約定彼此得在雙方所同意之地點設立領事館,此締約國之領事官在彼締約國領土內,在相互條件下,應享受國際公法普通原則所承認之待遇。
第四條 兩締約國同意對於商務關係以及此締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領土內旅行、居住、經商問題,留待日後另訂條約規定之。
第五條 本約應由兩締約國各按本國法律,於最短期間批准,批准書應迅速互換。
本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本約用中文、波斯文及法文各繕兩份,中文、波斯文、法文約本併用為準。
大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三月二日阿曆一千三百二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四年三月二日訂於安哥拉
鄒尚友(簽字)
費士穆哈麥德汗(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