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地方民族民主聯合政府實施辦法的決定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地方民族民主聯合政府實施辦法的決定
1952年8月13日
發布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一九五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政務院第一百二十五次政務會議通過
1987年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政法、軍事、機關工作和其他法規的通知宣佈因調整對象消失而失效

依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民族政策的基本精神,下列地區得建立民族民主聯合政府:(一)境內漢族人口占絕對多數,但少數民族人口達總人口數量百分之十以上的省(行署)、市、專區、縣、區和鄉(村);(二)少數民族人口不達境內總人口數量百分之十,但民族關係顯著,對行政發生多方面影響的省(行署)、市、專區、縣、區和鄉(村);(三)兩個以上少數民族雜居,但未實行聯合自治的地區;(四)民族自治區內漢族居民特別多的地區;(五)其他因特殊情況,經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認可,有必要建立民族民主聯合政府的地區。

建立地方民族民主聯合政府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少數民族在地方政權中的平等權利。至於人民政府的稱號,則無需因此加以改變。

凡民族民主聯合政府均為一級地方政權。關於民族民主聯合政府的人民代表會議和人民政府的組織,除一般適用中央人民政府頒布的省、市、縣、區、鄉(村)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及省、市、縣、區、鄉(村)人民政府組織通則外,特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關於人民代表會議

(一)人民代表會議的各民族代表名額,以各民族的人口比例為基礎,經過協商,作適當的規定和分配。對於人口數量特別少的民族,應予以適當照顧。

(二)人民代表會議的各民族代表,依據當地民族關係的具體情況,得由各民族人民分別選派,亦得由各民族人民共同選派之。

(三)人民代表會議的協商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的委員名額和人選,須經充分協商,注意照顧人口較少的民族。

協商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的主席,得依當地民族情況增設副職。

(四)各民族代表在人民代表會議及人民代表會議的協商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上,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會議中的重要報告、文件和發言,應儘可能譯成參加會議的各民族的文字,或配備譯員作口頭翻譯。

(五)人民代表會議對少數民族代表的提案和意見,應與其他代表的提案和意見同樣予以重視。有關某一少數民族的特殊問題,須與該少數民族代表充分協商,取得同意,然後作出決定。

二、關於人民政府

(一)人民政府委員會的委員的名額和人選須經充分協商,注意照顧人口較少的民族。

人民政府首長,得依當地民族情況增設副職。

(二)人民政府委員會應尊重少數民族委員的職權,對有關少數民族的問題,尤應與少數民族委員進行充分協商。

(三)人民政府各部門應注意吸收少數民族的幹部參加工作,熱忱地幫助他們,並照顧他們的生活習慣。

(四)人民政府行使職權時,應儘可能地使用當地各民族的文字。

(五)人民政府對於境內少數民族聚居區,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推行民族的區域自治。

(六)人民政府應切實保障境內各民族的民族平等權利,教育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其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提倡民族間的團結和互助,禁止民族間的歧視和壓迫及任何煽動民族糾紛的行為。

(七)人民政府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法令所規定的範圍內,得制定適合於境內各民族情況的單行法規,層報上兩級人民政府核准。凡經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核准的單行法規,均須層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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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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