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沒收戰犯、漢奸、官僚資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財產的指示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沒收戰犯、漢奸、官僚資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財產的指示
1951年2月4日
發布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關於清理企業中的公股公產問題,本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制定了「企業中公股公產清理辦法」,業經本院第六十六次政務會議批准公佈施行。茲就有關該辦法第三條(3)款所規定對戰犯、漢奸、官僚資本家以及其它反革命分子在企業中的股份和財產依法沒收的程序,作如下指示:

一、凡公私合營企業和私營企業中有戰犯、漢奸、官僚資本家的股份和財產,應予依法沒收時,必須報經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審核後轉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方得執行。在未得批准前,爲了防止破壞、轉移、隱匿,只能予以登記、凍結或查封,不得宣佈沒收。

二、屬於前條以外的一般匪特、惡霸、反革命分子在企業中的股份和財產,經縣(市)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判決沒收時,應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專署)批准執行;經省(市)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判決者,得不經報請批准手續。

三、過去經由縣(市)人民法庭、各級人民法院判決或各級人民政府決定沒收的前兩條所稱之財產,業經執行而無異議者,不再變更。

四、企業中有本指示一、二兩條所稱之財產尚未經政府沒收者,該企業業務執行人應按照「企業中公股公產清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否則依法處罰。

總理 周恩來
一九五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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