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與外國訂立條約、協定、議定書、合同等的統一辦法之決定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7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外事外經貿、工交城建、勞動人事和教科文衛法規的通知明確已自行失效。 |
政務院關於與外國訂立條約、協定、議定書、合同等的統一辦法之決定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1年9月14日 |
(1951年9月14日政務院第一百零二次政務會議通過 1952年8月7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立條約、協定,概按照本決定經由外交部統一辦理。
二、凡訂立或加入國際公約及與外國訂立政治、經濟、文化等條約、協定,均由外交部主辦。但如有涉及其他機關主管的事項,由外交部咨商該主管機關辦理。
訂立純屬業務性的或純屬技術性的協定、議定書、合同等,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辦理。
三、凡訂立本決定第二條第一款的條約、協定,由外交部提請政院總理指派代表或代表團,並發給全權證書。其特別重要者,由外交部提請政務院轉報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指派代表或代表團,並發給全權證書。凡訂立本決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協定、議定書、合同等,得由政務院總理指派代表或代表團,並發給全權證書。
四、凡訂立本決定第二條第一款的條約、協定的談判情形,應由外交部隨時報告政務院總理請示進行。凡訂立本決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協定、議定書、合同等,在談判過程中,主管機關應隨時將談判情形通知外交部並會同外交部報告政務院總理、或有關的委主任請示進行。
依照上款規定所議定的條約、協定、議定書、合同等的條文,經外交部審查並經政務院總理核准或轉報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核准後,由外交部通知簽字。
五、簽字以後,應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會同主管機關迅將訂約經過連同約本報告政務院。
六、凡經簽訂的屬於本決定第二條第一款的條約、協定,其條文內載明須經批准並互換批准書者,均應於提經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後,轉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必要時發給互換批准全權證書。如因時間急促,得於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後,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先行批准,再提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追認。凡屬於本決定第二條第一款的條約、協定,其條文內載明須經批准但未載明互換批准書者,由政務院政務會議予以批准,再行報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備案。其條文內未載明須經批准者,由政務院總理予以核准。
凡屬於本決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協定、議定書、合同等,由總理核准。
七、已經批准的條約、協定、議定書、合同等,應由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會同主管機關辦理批准互換、批准通知等手續。
八、已經批准或核准的條約、協定、議定書、合同等的正本由外交部保管,其副本交主管機關保管。
九、關於條約、協定、議定書、合同等的公布、編印、解釋等事宜均由外交部主辦。
十、本決定經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後,報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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