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 (民國88年)
← | 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 (民國61年) | 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8年6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6月1日 1999年6月16日 公布於民國88年6月16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0830 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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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加強再保險制度,促進國內保險事業之發展,由財政部設立中央再保險公司。
第二條
- 中央再保險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 中央再保險公司設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在國內設立分公司。
第四條
- 中央再保險公司營業年限為三十年,自本條例公布日起算;期滿時,得由財政部決定延長之。
第五條
- 中央再保險公司之業務如左:
- 一、承受國內外保險業之財產及人身再保險業務。
- 二、轉分國內外保險業之財產及人身再保險業務。
- 三、有關國內外保險業之合作、互惠及委託事項。
- 四、財政部指定辦理之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事項。
第六條
- 中央再保險公司應優先承受國內保險業自留額以外之再保險業務。
- 該公司承受之上項業務,應先轉分國內保險業,其轉分金額,以各該保險業本身之自留額為限。倘有餘額,由該公司自行承受或轉分國外;其轉分國外部分,亦得以一部或全部由原簽單公司逕分國外。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該公司承受或轉分國內保險業之業務,其再保佣金、盈餘佣金及轉分手續費標準,應與業者議訂後,報請財政部核備。
第七條
- 中央再保險公司接受國外保險業之再保險業務,應儘先轉分國內保險業。但以各該保險業之自留額為限。倘有餘額,中央再保險公司始得自行承受或轉分其他保險業承受。
- 前項轉分之再保險業務,中央再保險公司得酌收手續費。
第八條
- 中央再保險公司應由股東選任董事九人,組成董事會。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條
- 中央再保險公司設常務董事五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均以董事之任期為任期。
第十條
- 中央再保險公司設監察人四人,由股東會選任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並由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駐監察人,常駐監察人以監察人之任期為任期。
第十一條
- 中央再保險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或二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遴聘,並報財政部核准備案。
第十二條
- 中央再保險公司應依本條例詳訂章程,經股東會議決,呈報財政部核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