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
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40年1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51年11月13日 1951年11月23日 公布於民國40年11月23日 |
廢止,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5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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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央法規制定標準,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
第三條
- 法律得定名為法,為律,為條例,為通則。
第四條
-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 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
-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 四、關於法律之變更或廢止者。
第五條
-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或辦法。
第七條
-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不得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
第八條
- 各機關應將發布與法律有關之規程、規則、細則或辦法全文即送立法院。
第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