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芭蕾舞團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中央芭蕾舞團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2016)京民申1722號

2017年10月25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京民申172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央芭蕾舞團,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太平街3號。

法定代表人:馮英,團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界融,四川悅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的繼承人):殷淑敏。

委託訴訟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中央芭蕾舞團因與梁信侵害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民終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中央芭蕾舞團申請再審稱,1、原判決將協議書中的「一次性」認定為10年屬於認定事實錯誤。原判決將1993年協議書認定為表演權報酬支付合同是錯誤的,該協議書是梁信對其表演報酬獲得權的一次性永久轉讓的著作權轉讓合同。因此,中央芭蕾舞團演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無需再向梁信支付報酬。2、中央芭蕾舞團並未侵犯梁信對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權。3、原判決超出了梁信一審訴訟中確定的訴訟請求範圍。梁信在一審訴訟中並未明確其表演權受到侵害,只提出了署名權和改編權的主張。而且,梁信在二審訴訟中也並未提出中央芭蕾舞團侵犯其獲得報酬權的主張,二審判決直接判令中央芭蕾舞團向梁信支付表演其作品而未支付的報酬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4、對梁信主張的2003年至2010年期間的侵權事實,中央芭蕾舞團提出了時效抗辯,但原判決仍對此進行了審理並予以保護,屬於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本院經審查查明,梁信已於2017年1月28日去世,其配偶殷淑敏作為遺囑繼承人申請參加本案訴訟。

上述事實,有殷淑敏的身份證、戶口本、廣州軍區政治部同和離職幹部休養所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遺體火化證明及(2008)南公證內字第09429號公證書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在案證據顯示,梁信在與中央芭蕾舞團簽訂的協議書及2004年9月給中央芭蕾舞團的致信中,均未對中央芭蕾舞團表演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提出質疑或表示反對,也未提出過期限限制,由此表明梁信對中央芭蕾舞團1964年改編行為及之後中央芭蕾舞團表演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是認可的。同時,根據協議書籤訂時的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梁信與中央芭蕾舞團於1993年6月26日簽訂協議書前,梁信主張權利的電影劇本《紅色娘子軍》已經公開發表,故中央芭蕾舞團表演改編自該電影劇本的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表演法定許可的情形。因此,該協議書僅是對報酬支付數額、方式以及署名問題的約定,而非梁信許可中央芭蕾舞團永久使用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進行表演這一既定事實的重新許可。結合協議書籤訂前代表中央芭蕾舞團簽署協議書的李承祥(時任中央芭蕾舞團團長)給梁信致信中「在十年內一次性付酬也是一個辦法」的意思表示,和該協議書最後手寫增加的「將來如文化部另有規定,中央芭蕾舞團與原作者梁信認為需再議,則應修訂此《協議書》」之內容,其中「一次性付給梁信同志人民幣伍仟元」的約定,應為十年內的報酬數額,而非永久性的報酬數額。因此,在2003年十年期限屆滿後,中央芭蕾舞團演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雖然無需再徵得梁信的許可,但仍應向其支付報酬。鑑於雙方未能就報酬的標準達成協議,也未就中央芭蕾舞團基於使用梁信作品而獲得的利益以及梁信因此而遭受的損失提交證據,故原判決在綜合考慮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產生的時代背景及其特殊的歷史地位、實際演出情形、作品性質及其對梁信作品的使用比例等因素,酌情確定的賠償數額尚屬合理。

雖然梁信在本案中提出經濟賠償的基礎是中央芭蕾舞團未經其許可表演其作品,而原判決認定中央芭蕾舞團在2003年以後的表演應視為已經取得梁信許可,本院也認為中央芭蕾舞團在2003年以後表演其作品無需另行取得梁信許可,但中央芭蕾舞團未就此支付報酬仍構成對梁信基於表演權而享有的獲得報酬權利的侵害,故原判決並未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範圍。

綜上,中央芭蕾舞團有關協議書中約定的「一次性」付酬為永久性報酬數額的理解,與實際情況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後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抗辯事由成立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

本案中,中央芭蕾舞團並未明確提出過訴訟時效抗辯,故法院對訴訟時效未予審理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13種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央芭蕾舞團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謝甄珂

審 判 員  王曉穎

代理審判員  孫柱永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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