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衛生實驗院組織條例 (民國30年)

中央衛生實驗院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0年8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41年8月9日
1941年9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0年9月10日
中央衛生實驗院組織條例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9 日 制定26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10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3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2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 日 廢止2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04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隸屬於衛生署,掌理衛生技術之研究設計及檢驗鑑定等事項。

第二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設左列各所組:
  一、流行病預防實驗所。
  二、營養實驗所。
  三、醫事組織組。
  四、實驗醫理組。
  五、化學藥物組。
  六、衛生工程組。
  七、婦嬰衛生組。
  八、衛生教導組。
  九、護理組。
  十、衛生資料組。
  前項各所組得呈請衛生署核准緩設之。

第三條

  流行病預防實驗所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傳染病管理及流行病之調查研究設計事項。
  二、關於細菌與與免疫之實驗研究事項。
  三、關於寄生蟲之實驗研究事項。
  四、關於生物製品之鑑定事項。
  五、關於病理之檢驗與研究事項。
  六、關於各種地方病之調查與研究事項。
  七、關於各級衛生設施,生物檢驗標準及其設備之設計研究事項。
  八、關於其他流行病之檢驗與研究事項。

第四條

  營養實驗所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民營養之調查與研究事項。
  二、關於國民膳食之研究與改良事項。
  三、關於食物之化驗與研究事項。
  四、關於生物化學之實驗研究事項。
  五、關於營養宣傳事項。
  六、關於其他營養之研究事項。

第五條

  醫事組織組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衛生機構之研究事項。
  二、關於衛生行政效率之研究事項。
  三、關於衛生設施之設計事項。
  四、關於公醫制度之研究事項。
  五、關於健康保險設施之調查與研究事項。
  六、關於衛生器材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七、關於其他醫事組織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第六條

  實驗醫理組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優生及民族生理之實驗研究事項。
  二、關於臨症及預防醫理之實驗研究事項。
  三、關於工業及職業病之調查研究事項。
  四、關於精神病及精神衛生之調查研究事項。
  五、關於其他有關實驗醫理之研究事項。

第七條

  化學藥物組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生藥及藥物之檢驗與研究事項。
  二、關於藥理及製藥之實驗研究事項。
  三、關於各級衛生設施之化驗標準及其設備之設計與研究事項。
  四、關於衛生化學之檢驗鑑定與研究事項。
  五、關於其他化學藥物之研究事項。

第八條

  衛生工程組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給水污水工程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二、關於垃圾及糞便處置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三、關於抗瘧工程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四、關於撲滅疾病傳染媒介蟲獸之研究事項。
  五、關於住宅與公共場所環境衛生之研究事項。
  六、關於其他衛生工程與環境衛生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第九條

  婦嬰衛生組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產前產時及產後衛生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二、關於嬰兒及幼童衛生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三、關於其他婦嬰衛生工作之研究設計與聯繫事項。

第十條

  衛生教導組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學校衛生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二、關於民眾衛生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三、關於衛生圖書用品之研究與編製事項。
  四、關於衛生陳列館之籌設事項。
  五、關於現任衛生行政人員之進修訓練事項。
  六、關於其他衛生教導事項。

第十一條

  護理組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臨症護理之研究事項。
  二、關於公共衛生護理之研究事項。
  三、關於護士工作監督方法之研究事項。
  四、關於其他護理工作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第十二條

  衛生資料組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衛生資料之搜集事項。
  二、關於衛生資料之分析事項。
  三、關於生命統計之研究事項。

第十三條

  各所組之實驗與研究,應與醫學教育機關取得聯絡與合作。

第十四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於必要時,得設各項衛生專門人員講習班或衛生幹部人員訓練所,並協助省市衛生機關辦理各項衛生幹部人員之訓練事宜,其規章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之。

第十五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為應研究及訓練之需要,得設衛生器材製造之廠所,並得於適宜地點設立衛生實驗區,其規章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簡任。
  院長承衛生署署長之命,綜理全院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副院長輔助院長處理院務。

第十七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各所組各設主任一人,研究員一人至三人,技師三人至五人,技術員三人至五人。

第十八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各所組及實驗區,得設醫師,藥師,衛生工程師,護士,助產士,衛生工程員及衛生稽查。

第十九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設祕書二人至四人,以一人為主任祕書,事務主任一人,分理文書出納事務等事項。

第二十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得酌設事務員,助理員,僱員及技術生。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各所組主任,研究員,技師,祕書,事務主任,醫師,藥師,衛生工程師由院長遴選,呈請衛生署署長分別聘任之,其餘職員均由院長派充之。

第二十二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於必要時,得呈准衛生署聘請顧問。

第二十三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為便利衛生專科技術人員之深造起見,得設置進修員及進修生。

第二十四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設會計主任一人,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受院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本院及主計處就本條例所定事務員及僱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二十五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處務規程,由院擬訂,呈請衛生署核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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