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中山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中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中山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2015年12月30日中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2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11月23日中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並經2019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中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山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江、河涌、湖、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水環境的保護。
第三條 水環境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綜合治理、生態補償的原則,着力改善水環境。
第四條 市、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制定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計劃。
市、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水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其主要負責人對實現水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負主要責任,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市、鎮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市、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突發水污染事件的應急處置及事後環境修復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環境狀況和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
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本區域的水環境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市、鎮人民政府開展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鎮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接受監督。
第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市水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統一指導、協調和監督,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保護、河道綜合治理、水量調度等監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鎮排水、生活污水處理、污泥清理、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監測、河面垃圾打撈和清理等監督管理工作。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場綜合整治等監督管理工作。
市衛生健康、自然資源、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財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水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例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辦理的事項,協同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各部門對水質、水量、水污染等水環境方面的監測數據和統計數據應當做到實時共享。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環境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協調解決水環境保護的下列重大事項:
(一)內河涌綜合整治;
(二)岐江河等重要水道(或河流)水環境綜合整治;
(三)城鎮排水與生活污水處理;
(四)雨污分流;
(五)水(環境)功能區水質監測及信息發布;
(六)需要聯席會議研究、協調解決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市、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和普及工作,積極推動校園環境保護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的開展,增強全社會保護水環境的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市、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水環境保護工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和支持志願者和社會組織參與水環境保護。
第十條 本市實行「河(段)長制」。市、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各重點河涌河(段)長、河(段)長為包幹河段保護管理的第一責任人,督導相關部門履行職責,對河段的污染治理負責。
第十一條 全市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排污單位排放重點水污染物不得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水(環境)功能區劃,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環境)功能區劃和水體自然淨化能力,從嚴核定河道、湖泊、水庫等水體納污能力,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根據省政府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減排指標,制定全市和各鎮區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分解方案和減排計劃,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根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減排計劃,制定年度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將總量控制指標和減排計劃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批覆要求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在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區域總量控制指標或者無法通過區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減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區域,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依照前款規定實行區域暫停審批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區域暫停審批決定。被暫停審批區域應當制訂整改方案,削減區域內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經核查已按期完成整改任務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解除其區域暫停審批,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放口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在線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於每年3月底前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通過政府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建立重點排污單位監測檔案,及時共享排污單位取水、排水、排污等監測數據和有關信息。
第十四條 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並設立標誌牌,標誌牌中應當明確責任(認領)者、監管部門和監督舉報投訴電話。
市生態環境、水行政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排污口進行排查,對無責任(認領)者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第十五條 城鎮污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生活污水、工業廢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集中處理。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放的污水應當經過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的工業廢水應當符合處理工藝要求,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入管網。
城鎮污水管網尚未覆蓋的地區,餐飲、娛樂、車輛維修清洗等行業應當採取設置隔油和殘渣過濾設施等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環境。
第十六條 在城鎮排水設施覆蓋地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評批覆自建排水設施與城鎮排水設施相連接。
在城鎮排水設施未覆蓋地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評批覆單獨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的監督指導工作,應當會同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市農業面源污染綜合防治方案。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監測種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屬含量和農藥殘留量,監測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質的使用量,並根據監測數據提出治理意見和措施,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廣測土配方施肥、農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控等先進農業生產技術,推廣建設生態溝渠、污水淨化塘、地表徑流集蓄池等設施,實施農藥、化肥減施工程,減少種植業水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和廢棄物處理設施,實施廢棄物無害化、資源化。市、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鼓勵和扶持。
畜禽養殖場、規模化養殖戶、屠宰場應當採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措施,防止畜禽養殖、屠宰廢水和廢棄物對水環境造成污染。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環境承載力和功能區水質保護要求,制定畜禽禁養區劃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實施本市水產養殖污染綜合防治方案,並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水產品養殖飼料、藥劑使用的規定和標準,依法規範、限制抗生素、激素類化學藥品的使用,定期對水產品養殖水水質進行監測。
鼓勵支持水產養殖池塘、網箱標準化改造,推廣循環水養殖、人工配合飼料等生態養殖技術,減少水產養殖業污染。
在食用水產品養殖區域內進行觀賞性水產品養殖的,禁止施放食用水產品違禁藥物、飼料。
第二十條 垃圾填埋場和含有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的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應當按照規範採取防止滲漏、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等水污染防治設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組織對其地下水水質進行監測,並建立監測檔案。
從事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或者破壞地下水資源。
第二十一條 鼓勵研發、應用節水技術與設施,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推行節約用水,以節水促減污。
鼓勵企業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工業水循環利用。鼓勵促進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和生態景觀等優先使用再生水。
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取水戶實行計劃用水管理,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 本市的飲用水源保護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確定後,除下列情形外不得調整:
(一)取水口發生改變的;
(二)供排水格局統籌調整的;
(三)國家、省重點建設項目和線性工程建設項目確實無法避繞飲用水源保護區的;
(四)其他確需調整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二)項情形之一調整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在不影響飲用水源安全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充分研究論證通過後,方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調整飲用水源保護區。
因本條第一款第(三)、(四)項情形之一調整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建設單位須對項目選址進行充分論證,並通過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意見調查、專家諮詢等方式,公開徵求公眾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啟動飲用水源保護區的調整。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和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四條 因劃定和調整飲用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項目和設施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進行協商並依法補償。
第二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周圍安裝護欄、圍網等物理隔離設施,加強對飲用水源保護區的保護。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庫型飲用水源地水土保持設施建設。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源保護區防護林、飲用水源涵養林的建設與管理,做好飲用水源濕地保護的組織和協調工作。
飲用水源保護區位於通航水域的,其隔離防護設施的設置應當事先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儘可能減少對航運安全的影響,並按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源的實際需要,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公路、橋梁或者航道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源地。
飲用水廠應當加強環境污染應急工程建設,在取水口配置應急監測、防護等設備。
第二十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在國家和省水(環境)功能區劃的基礎上,擬定本市的水(環境)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水行政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水(環境)功能區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布,並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二十八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對包括國家、省、市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水質狀況進行實時監測,並向社會公布監測數據。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設置轄區內跨鎮區河流監測斷面,設立自動監測設施,並與水環境監測網絡聯網。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鎮人民政府提出跨鎮區河流交接斷面的設置或者變更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狀況、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或者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和管理的需要,制定跨鎮區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方案,並向社會公告。
跨鎮區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方案,應當包括河流名稱、斷面名稱及編號、斷面地點、交接關係、斷面水質控制目標、責任主體、考核獎懲措施、監測單位名稱、監測頻次、監測項目等內容。
第三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咸潮監測網絡建設,組織對磨刀門水道、橫門水道、洪奇瀝水道、小欖水道、雞鴉水道等主要江河的咸潮監測與預報。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咸潮監測結果報告市人民政府,並通報市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及有關鎮區,有關單位應當根據監測和預報結果採取相應的預防措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咸潮期對飲用水廠取水工作的指導。
第三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咸潮的上溯規律制定完善應對咸潮的水量調度預案,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根據調度預案聯控調度聯圍干堤水閘、水庫等水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和在河道直接取用水的單位應當服從調度。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應當保持自然水繫結構的完整性,結合城市防洪排澇和改善水環境的需要,實行最小河湖水面率控制,並逐步提升城市水面率。
第三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和有關鎮人民政府綜合考慮自然水系行洪、排澇、航運、水生態、水景觀等因素編制內河涌岸線規劃,劃定內河涌寬度規劃控制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內河涌岸線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實施,城鎮各項建設必須遵守內河涌岸線規劃。
本條例所稱內河涌,是指其水位受聯圍干堤及水閘控制的河道、渠道及其他人工水道(地下排水渠除外)。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填堵或者覆蓋內河涌。城市建設確需填堵或者覆蓋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等效替代措施或補救措施方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規定的等效替代措施或補救措施方案,應當納入工程建設方案實施,所需費用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條 禁止向內河涌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截流、調蓄等措施,對未納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農村生活污水進行治理,防止污水直接排入內河涌。
第三十六條 市、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水體進行排查,公布黑臭水體名稱、責任人及達標期限,有計劃地採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綜合整治,每半年向社會公開治理情況。
內河涌整治應當遵守相應的河涌寬度規劃控制線,嚴格岸線用途管制,不得縮窄內河涌行洪斷面和容量。
第三十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水量調度機制,加強水利工程的調度,加快內河湧水體流動和置換,改善內河湧水環境。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服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調度。
第三十八條 市、鎮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沒有制定本級政府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計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實施水環境保護規劃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水環境事件的;
(四)因違法決策、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等造成重大水環境事件的;
(五)未依法公開相關水環境保護信息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將水環境保護有關資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未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重點排污單位未在排放口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與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從事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從事工業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環評批覆自建排水設施與城鎮排水設施相連接或者單獨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畜禽養殖場、規模化養殖戶、屠宰場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飲用水廠在取水口未配置應急監測或者應急防護等設備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填堵或者覆蓋內河涌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批准需要填堵內河涌的,建設單位不按照批覆要求採取等效替代措施或補救措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向內河涌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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