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盟約
中日盟約 中華革命黨(孫文、陳其美)、大日本帝國(犬冢信太郎、山田純三郎) 大正4年2月5日 中華民國4年(1915年)2月5日 |
此文件據說二戰後發現於日本外務省機密文卷中,其真偽存疑。其時日本正要迫使袁世凱北洋政府承認《日本對中國的二十一條要求》,故一說日本政府偽造此件、目的為逼袁就範。 |
中華及日本因為維持東亞永遠之福利,兩國宜相提攜而定左之盟約。
第一條 中日兩國既相提攜,而他外國之對於東亞重要外交事件,則兩國宜互通知協定
第二條 為便於中日協同作戰,中華所用之海陸軍兵器、彈藥、兵具等宜採用與日本同式。
第三條 與前項同一之目的,若中華海陸軍聘用外國人時,宜主用日本軍人。
第四條 使中日政治上提攜之確實,中華政府及地方公署若聘用外國人時,宜主用日本人。
第五條 相期中日經濟上協同發達,宜設中日銀行及其支部於中日之重要都市。
第六條 與前項同一之日(目)的,中華經營礦山鐵路及沿岸航路,若要外國資本或合辦之必要時,可先商日本,若日本不能應辦,可商他外國。
第七條 日本與中華改良弊政上之必要援助,且速使之成功。
第八條 日本須助中華之改良內政,整頓軍備,建設健全之國家。
第九條 日本須贊助中華之改正條約,關稅獨立及撤廢領事裁判權等事業。
第十條 屬於前各項範圍內之約定而未經兩國外交當局者或本盟約記名兩國人者之認若,不得與他者締結。
第十一條 本盟約自調印之日起,10年間為有效,依兩國之希望更得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