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陸軍共同防敵軍事協定

中日陸軍共同防敵軍事協定
中華民國、大日本帝國
中華民國7年(1918年)5月16日
1918年5月16日於北京

  基於中日兩國政府協商之結果。依據兩國政府交換之文件。經兩國軍事當局互派委員。協定事項如左。

  第一條 中日兩國陸軍。因敵國實力之日見蔓延於俄國境內。其結果將使遠東全局之和平及安寧。受侵迫之危險。爲適應此項情勢及實行兩國參加此次戰爭之義務起見。取共同防敵之行動。

  第二條 關於協同軍事行動。彼此兩國所處之地位與利害。互相尊重其平等。

  第三條 中日兩國當局。屆基於本協定開始行動之時。對於各自本國軍隊及官民。在軍事行動區域之內。當命令或訓吿。使彼此推誠親善。同心協力。以期達成共同防敵之目的。凡在軍事行動區域之內。中國地方官吏。對於該區域內之日本軍隊。須盡力協助。使不生軍事上之窒礙。日本軍隊。須尊重中國主權及地方習慣。使人民不感受不便。

  第四條 爲共同防敵。在中國境內之日本軍隊。俟戰事終了時。由中國境內一律撤退。

  第五條 中國境外派遣軍隊時。若有必要。兩國協同派遣之。

  第六條 作戰區域及作戰上之任務。適應於共同防敵之目的。由兩國軍事當局。量各自本國之兵力另協定之。

  第七條 中日兩國軍事當局。在協同作戰期間。爲圖協同動作之便利起見。應行左記事項。

  (一)關於直接作戰上軍事機關。彼此互相遣派職員。充當往來聯絡之任。

  (二)爲圖謀軍事運動及輸運補充敏活確實起見。陸海運輸通信諸事宜。須彼此共謀利便。

  (三)關於作戰上必要之建設。例如行軍鐵路電信電話等項。應如何設備。由兩國總司令官臨時協定之。俟戰事終了。凡臨時之建設工程。均撤廢之。

  (四)關於共同防敵所需之兵器及軍需品並其原料。兩國互相供給。其數量以不害各自本國所需要之範圍爲限。

  (五)在作戰區域之內。關於軍事衞生事項。應互相輔助。使無遺憾。

  (六)關於直接作戰上之軍事技術人員。各有互相輔助之必要時。經一方之請求。應由他方輔助之。以供任使。

  (七)軍事行動區域之內。設置諜報機關。並互相交換軍事所要之地圖及情報。關於諜報機關之通信聯絡。彼此互相輔助。圖其便利。

  (八)擬定共同之軍事暗號。本條所列各項。其須預先計畫及應預先施行者。在作戰未實行之前。另協定之。

  第八條 爲軍事輸送。使用東淸鐵路之時。關於該鐵路之指揮保護管理等。應尊重原來之條約。其輸送方法。臨時協定之。

  第九條 本協定實行上所須要詳細事項。由中日兩國軍事當局指定各當事者協定之。

  第十條 本協定及附屬本協定之詳細事項。中日兩國均不公布。按照軍事之祕密事項辦理。

  第十一條 本協定由中日兩國陸軍代表者簽名蓋印。經各自本國政府之承認時。發生效力。其作戰行動。俟適當之時機。經兩國最高統率部商定。開始之。

  本協定及基於本協定所發生之各種細則。俟中日兩國對於德奧敵國戰爭狀態終了時。卽失其效力。

  第十二條 本協定以漢文及日本文各繕二分。彼此對照簽名蓋印。各保有一分爲證據。

大 正 七年五月十六日
中華民國七年五月十六日
 於北京

日本帝國陸軍軍事協約委員
委員長 陸軍少將 齋藤季治郎
委員 陸軍少將 宇垣一成
委員 陸軍歩兵中佐 本壓 繁
委員 陸軍砲兵少佐 川崎吉五郎
委員 陸軍歩兵大尉 山田健三
中華民國陸軍軍事協商委員
委員長 果威將軍 靳雲鵬
委員 陸軍中將 童煥文
委員 陸軍中將 曲同豐
委員 陸軍少將 田書年
委員 陸軍少將 劉嗣榮
委員 陸軍少將 江壽祺
委員 陸軍少將 丁 錦
委員 督辦參戰處參議 劉祟傑
委員 陸軍少將 張濟元
委員 陸軍步兵上校 陳鴻逵
委員 陸軍步兵上校 秦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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