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印度共和國關於中國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間的通商和交通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度共和國關於中國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間的通商和交通協定 1954年4月29日 1954年6月3日 |
1954年4月29日簽訂於北京並於1954年6月3日生效,共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印地文和英文書就,中、印、英三種文字的條文具有同等的效力。有效期8年,1962年6月3日期滿後未再延期。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為了促進中國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間的通商貿易和文化交流並便利兩國人民互相朝聖和往來起見,雙方同意基於
- (一)互相尊重領土主權、
- (二)互不侵犯、
- (三)互不干涉內政、
- (四)平等互惠、
- (五)和平共處的原則,
締結本協定,並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特派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副部長章漢夫;
印度共和國政府特派印度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賴嘉文。
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締約雙方同意互設商務代理處:
一、印度政府同意中國政府得在新德里、加爾各答、噶倫堡三地設立商務代理處。
二、中國政府同意印度政府得在亞東、江孜、噶大克三地設立商務代理處。
雙方商務代理處享有同等地位和同等待遇。雙方商務代理在執行職務時享有不受逮捕之權;商務代理本人、依靠其生活的妻子及子女享有不受檢查之權。
雙方商務代理處並享有信使、郵袋和以密碼通訊的權利及豁免。
第二條 締約雙方同意凡按習慣專門從事於中國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間的貿易的雙方商人得在下列地點進行貿易:
一、中國政府同意指定
- (一)亞東、
- (二)江孜、
- (三)帕里為貿易市場。
印度政府同意按習慣得在印度,包括
- (一)噶倫堡、
- (二)西里古里、
- (三)加爾各答等地進行貿易。
二、中國政府同意指定
- (一)噶大克、
- (二)普蘭宗(塔格拉各特)、
- (三)姜葉馬加爾果、
- (四)姜葉馬查克拉、
- (五)熱姆惹、
- (六)董不惹、
- (七)波林三多、
- (八)那不拉、
- (九)尚格齊、
- (十)扎錫崗為貿易市場;
印度政府同意將來由於中國西藏地方阿里地區與印度之間通商貿易的發展和需要而成為必要時,印度政府在平等互惠基礎上準備在印度方面靠近中國西藏地方阿里地區的相應地區考慮指定貿易市場。
第三條 關於兩國香客朝聖事宜,締約雙方同意按照下列各款的規定辦理:
一、凡屬印度的喇嘛教徒、印度教徒和佛教徒得按慣例往中國西藏地方的康仁波清(開拉斯山)和馬法木錯(瑪那薩羅瓦湖)朝拜。
二、凡屬中國西藏地方的喇嘛教徒和佛教徒得按慣例往印度的貝納拉斯、鹿野苑、加雅和桑吉四地朝拜。
三、凡按慣例往拉薩朝拜者,仍依照習慣辦理之。
第四條 雙方商人和香客經由下列山口和道路來往:
- (一)什布奇山口、
- (二)瑪那山口、
- (三)尼提山口、
- (四)昆里賓里山口、
- (五)達瑪山口、
- (六)里普列克山口。
同時沿桑格藏布河(印度河)的河谷到扎錫崗的習慣道路,仍可按以往習慣來往。
第五條 關於往來過境事宜,締約雙方同意兩國外交人員、公務人員以及兩國國民往來過境,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另有規定者外,均應持有本國護照並經對方簽證。
一、凡按習慣專門從事於中國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間的貿易的雙方商人、依靠其生活的妻子及子女以及隨從人員,仍按習慣在出示本國地方政府或其授權機關發給之證明書並經對方邊境檢查站查驗後,得進入印度和中國西藏地方進行貿易。
二、兩國邊境地區居民,凡因進行小額貿易或探望親友而互相過境往來,仍按以往習慣前往對方邊境地區而不限於經過前述第四條所指定的山口和道路,並無需護照、簽證或許可證。
三、由於運輸需要而互相過境往來的背夫和騾夫,只需持有本國地方政府或其授權機關發給之定期的證明書(三月、半年或一年為期限)並在對方檢查站登記即可,無需持有本國護昭。
四、雙方香客均無需攜帶證明文件,但須在對方邊境檢查站登記並領取朝聖許可證。
五、雖有本條前述各款之規定,雙方政府不得拒絕個別人入境。
六、凡按本條前述各款進入對方國境者,在履行對方規定之手續後,始得在對方境內居留。
第六條 本協定自雙方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為八年。
本協定期滿前六個月,如一方提出延長本協定之要求並得另一方同意後,得由雙方談判延長本協定事宜。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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