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 (1951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務院 1951年2月23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 (1953年) |
(政務院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七十三次政務會議通過 一九五一年二月廿六日公佈)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護僱傭勞動者的健康,滅輕其生活中的特殊困難,特依據目前經濟條件,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的實施,採取重點試行辦法,俟實行有成績,取得經驗後,再行推廣。其適用範圍,目前暫定爲下列各企業:
甲、僱用工人與職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國營、公私合營、私營及合作社經營的工廠、礦場及其附屬單位與業務管理機關。
乙、鐵路、航運、郵電的各企業單位及附屬單位。
第三條 不屬於第二條甲乙兩欵範圍的企業及季節性的企業,有關勞動保險事宜,得由各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與工會基層委員會雙方根據本條例原則及本企業實際情況協商,訂立集體合同規定之。
第四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各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包括學徒)不分民族、年齢、性別和國籍,均適用本條例,但被剎奪政治權利者除外。
第五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各企業內工作的臨時工、季節工與試用人員的勞動保險待遇,在本條例實施細則中另行規定之。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的企業,因經濟特殊困難,不易維持,或尙未正式開工營業者,經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與工會基層委員會雙方協商同意,並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批准後,可暫緩實行本條例。
第二章 勞動保險金的徵集與保管
編輯第七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勞動保儉的各項費用,全部由實行勞動保險的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其中一部分由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繳納勞動保險金,交工會組纖辦理。
第八條 凡根據本條例實行勞動保險的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須按月繳納相當於各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三,作爲勞動保險金。此項勞動保險金,不得在工人與職員工資內扣除,幷不得向工人與職員另行徴收。
第九條 勞動保險金的徵集與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須按照上月份工資總額計算,於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內,一次向中華全國總工會指定代收勞動保險金的國家銀行繳納每月應繳的勞動保險金。
乙、在開始實行勞動保險的頭兩月內,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月繳納的勞動保險金,全數存於中華全國總工會戶內,作爲勞動保險總基金,爲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之用。自開始實行的第三個月起,每月繳納的勞動保險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於中華全國總工會戶內,作爲勞動保險總基金;百分之七十存於各該企業工會基曆委員會戶內,作爲勞動保險基金,爲支付工人職員按照本條例應得的撫䘏費、補助費與救濟費之用。
第十條 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逾期未繳或欠繳勞動保險金時,須每日增繳滯納金,其數額爲未繳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尙未繳納,對於國營,公私合營或合作社經營的企業,由工會基層委員會通知當地國家銀行從其經費中扣繳,對於私營企業,由工會基層委員會報吿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對該企業資方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險金的保管,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委託中國人民銀行代理之。
第三章 各項勞動保險待遇的規定
編輯第十二條 因工負傷、殘廢待遇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應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醫治。如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無法醫治時,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轉送其他醫院醫治,其全部治療費、藥費、住院費、住院時的膳費與就醫路費,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在醫療期間,工資照發。
乙、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確定爲殘廢時,按下列情況,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因工殘廢撫䘏費或因工殘廢補助費。
一、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撫䘏費數額爲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時止。
二、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撫郵費數額爲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復勞動力或死亡時止。
三、部分喪失勞動力尙能工作者,應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給予適當工作,幷按其殘廢後喪失勞動力的程度,付給因工殘廢補助費,至退職養老或死亡時止;其數額爲殘廢前本人工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但與復工時本人工資合計,不得超過殘廢前本人工資。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四、殘廢狀況的確定與變更,由殘廢審査委員會審查。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第十三條 疾病、非因工負傷、殘廢待遇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應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醫治。如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無法醫治時,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轉送其他醫院醫治, 必須住院者,得住院醫治。其治療費、住院費及普通藥費,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貴重藥費、就醫路費及住院時的膳費由本人自理。
乙、工人與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 停止工作醫療時,其醫療期間連續在三個月以內者,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每月發給其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連續醫療期間在三個月以上時,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數額爲本人工資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至能工作或確況爲殘廢,或死亡時止。但連續停工醫療期間以六個月爲限,超過六個月者按內欵殘廢退職待遇辦理。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工人與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致成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而退職者,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非因工殘廢救濟費,其數額爲本人工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至恢復勞動力或死亡時止。如有其他經濟來源可以維持生活,此項非因工殘廢救濟費不予發給。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丁、工人與職員供養的直糸親屬疾病時,得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或特約醫院免費診治,普通藥費減半,貴重藥費、需醫路費、住院費、住院時的膳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四條 工人與職員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死亡時待遇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因工死亡時,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發給喪葬費,其數額爲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兩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依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人數每月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撫䘏費,其數額爲死者本人工資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養者失去受供養的條件時爲止。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乙、工人與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喪葬補助費其數額爲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一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數額爲死者本人工資三個月至十二個月。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致成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死亡時,應按本條乙欵規定的待遇付給喪葬補助費與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丁、工人與職員退職養老後死亡時,及非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退職後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喪葬補助費,其數額爲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一個月。
戊、工人與職員供行的直系親屬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供養直系親屬喪葬補助費。死者年齡在十週歲以上者 ,其數額爲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一個月的三分之一,一週歲至十週歲者爲平均工資一個月的四分之一,不滿一週歲者不給。
第十五條 養老待遇的規定:
甲、男工人與男職員年滿六十歲,一般工齡已滿二十五年,本企業工齡已滿十年者,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付給養老補助費,其數額爲本人工資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六十,至死亡時止。如因該企業工作的需要,商得本人同意,留其繼續工作時,除應得工資外,毎月付給在職養老補助費,其數額爲本人工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乙、女工人與女職員年滿五十歲,一般工齡滿二十年,本企業工齡已滿十年者,得享受甲欵規定的養老補助費待遇。
丙、井下礦工或固定在華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溫或華氏一百度以上的高溫工作塲所工作者,男工人與男職員年滿五十五歲,女工人與女職員年滿四十五歲,均得享受甲欵規定的養老補助費待遇。但計算其一般工齡及本企業工齡時,每在此種塲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個月計算。
丁、在提煉或製造鉛、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學、兵工工業中直接從事有害身體健康工作者,男工人與男職員年滿五十五歲,女工人與女職員年滿四十五歲,均得享受甲欵規定的養老補助費待遇。但計算其一般工齢及本企業工齢時,每從事此種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個月計算。
第十六條 生育待遇的規定
甲、女工人與女職員生育,產前產後共給假五十六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乙、女工人與女職員小產,懐孕在三個月以內者,給假十五日;在三個月以上不滿七個月者,給假三十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丙、產假期滿(不論正産或小產)仍不能工作,經醫生證明後,均應按第十三條疾病待遇規定處理之。
丁、女工人與女職員或男工人與男職員的配偶生育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生育補助費,其數額爲五尺紅市布,按當地零售價付給之。
第十七條 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規定:
甲、凡在實行勞動保險各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均有享受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權利。詳細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之。
乙、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統籌舉辦,但得委託各地方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祖織辦理,其項目如下:
一、療養所,
二、殘廢院,
三、養老院,
四、孤兒保育院,
五、修養所,
六、其他。
詳細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另定之。
第十八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未加入工會者,除因工負傷、殘廢、死亡待遇,生育假期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待遇,均得按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外,其他各項,如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的工資與救濟費,非因工殘廢救濟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養老補助費及生育補助費等,只連領取規定額的半數。
第十九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與職員,領取各種撫䘏費,補助費與救濟費時,只能領取最高額的一種,不得同時領取兩種。
第四章 享受優異勞動保險待遇的規定
編輯第二十條 凡對本企業有特殊貢獻的勞動模範,及轉入本企業工作的戰鬥英雄,經工會基層委員會提出,並經各省、市工會組織或産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較優異的勞動保險待遇:
甲、疾病或非因工負傷的全部醫藥費、住院繕費,槪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乙、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間前三個月工資照發。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及非因工殘廢救濟費,一律付給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因工殘廢撫䘏費爲本人工資百分之一百。因工殘廢補助費爲殘廢前本人工資與殘廢後現領工資的差額。因工死亡供養直系親屬撫䘏費爲本人工資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退職養老補助費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在職養老補助費爲本人工資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有享受集體勞動保險事業的優先權。
第廿一條 殘廢軍人轉入本企業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期間,不計本企業工齡長短,前三個月工資照發,三個月以後,仍按第十三條乙欵規定辦理。
第五章 勞動保險金的支配
編輯第廿二條 勞動保險金的支配辨法如下:
甲、勞動保險總基金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用以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
乙、勞動保險基金由工會基層委員會用以支付各項撫䘏費、補助費與救濟費,每月結算一次,其餘額全部轉入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戶內,作爲勞動保險調劑金(以下簡稱調劑金)。
丙、調劑金由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用於對所場各工會基層委員會勞動保險基金不足開支時的補助或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之用。各産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得授權地方機構,掌管調劑金的調用。
中華全國總工會對所屬各省、市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調劑金,有統籌調用之權,並得用以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如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調劑金不足開支,得申請中華全國總工會調撥調劑金師助之。
第廿三條 勞動保險金,除用於勞動保險事業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廿四條 各企業的會計部門,均須設立勞動保險基金的獨立會計,負責辦理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事宜。勞動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同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之。
第廿五條 勞動保險調劑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級工會組織的財務部門根據中華全國總工會的規定辦理之。
第六章 勞動保險事業的執行與監督
編輯第廿六條 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爲執行勞動保險業務的基層單位,其主要工作爲:
督促勞動保險金的繳納;決定勞動保險基金的支付;監督本條例所規定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的各項費用的開支;推動該企業改進醫療所或醫院的工作;執行一切有關勞動保險的實際義務;每月編造勞動保險基金月報表;每年編造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告書,報告省、市工會組織,和産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及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並向工會全體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報吿工作。
第廿七條 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的經費審查,應按月審核勞動保險基金收支賬目及本條例所規定的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的各項費用,並公佈之。
第廿八條 各省、市工會組織,各産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或地區委員會或地區委員會對所屬各工會基層委員會的勞動保險業務,負指導督促之責,審核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月報表、預算、決算及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有無錯誤,接受工人與職員有關勞動保險事件的申訴,每月編造勞動保險基金及調劑金的收支月報表,每年編造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吿書,並依下列程序報吿:
甲、各省、市工會組嫩向當地人民政捋勞動釘政機關及大行政 區工會組織報吿。
乙、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向中華全國總工會及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報吿。
第廿九條 各大行政區工會組織對所屬各省、市工會組織及其區域內產業工會組織的勞動保險工作,負指導督促之責,審核省、市工會組織勞動保險基金及調劑金的收支月報表、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吿書,並每三個月編造勞動保險基金收支報吿,每年編造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吿書,報吿所在地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勞動部、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及中華全國總工會。
第三十條 中華全國總工會爲全國勞動保險事業的最高領導機關,統籌全國勞動保險事業的進行,督導所屬各地方工會組織,各產業工會組織有關勞動保險事業的執行;審核並彙編勞動保險基金及總基金的收支報吿表,每年編造勞動保險金的預算、決算,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報吿書,並送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財政部備査。
第卅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應監督勞動保險金的繳納,檢査勞動保險業務的執行,並處理有關勞動保險事件的申訴。
第卅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爲全國勞動保險業務的最高監督機關,貫澈勞動保險條例的實施,檢查全國勞動保險業務的執行,其檢査制度另訂之。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第卅三條 本條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通過後公佈施行,修改時同。
第卅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五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一九五一年五月一日起支付工人、職員根據本條例應享有的勞動保險費。凡赧據本條例實行勞動保險的各企業,其原有的勞動保險辦法,從一九五一年五月一日起廢止。但如該企業工人、職員認爲原有辦法規定的各項待遇總額超過本條例,不願改變時,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應會同工會基層委員會向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申請,經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批准後,得維持原有辦法,暫緩、實行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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