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7年7月1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廢止。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94年5月16日被國務院關於廢止1993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確認已由新法規定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1年3月23日
(在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第七十七次政務會議上)
有效期:1951年5月1日—1987年7月1日(不含本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一九五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第七十七次政務會議通過,四月十八日命令公佈自五月一日起施行)1954年9月26日繼續有效

第一篇 海關的組織、任務與職權

編輯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切海關機關及其業務,由中央人民政府海關總署統一管理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依據本法和中央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管制的法令和決定,對進出國境的貨物、貨幣、金銀、郵遞物品、旅客行李、運輸工具及其服務人員所帶物品,執行實際的監管;稽徵關稅和其他法定由海關徵收的稅捐規費;查禁走私;清理其他海關業務。

第三條 海關爲執行本法第二條所規定的任務,得行使下列各項權力:

(一)得查騐進出國境的貨物、貨幣、金銀,郵遞物品、旅客行李及運輸工具上服務人員所帶的物品,其違犯本法者,得扣留處理之。

(二)得搜查進出國境或有走私嫌疑的船舶、車輛、航空機或其他運輸工具,其違犯本法者,得扣留處理之;遇有違抗命令逃逸者,得追捕之。

(三)遇有違犯本法的關係人或嫌疑人得查問之,必要時得搜查其身體,情節重大者並得扣留移送人民法院訊辦之。

(四)得搜查海關監管範圍內所有倉庫塲所,並得會同公安機關或地方人民政府搜查其他有藏匿走私的貨物、金銀或外幣等嫌疑的場所。

(五)得調查或抄錄與進出口貿易有關的發票、價單、賬單、簿冊、函電及其他文件;其爲違犯本法案件的關係人或嫌疑人所有、持有或保管者,得扣留之。

(六)行使以上各項權力,如遇暴力威脅、武裝抵抗或運輸工具違令逃逸時,得使用武器。

第四條 海關爲行使本法第三條所規定的權力,必要時應由公安及有關軍政機關協助強制執行。

第五條 海關應在其所在地港口、國界孔道、車站、國際航空站、國際郵包郵件交換局以及其他有關海關業務的場所,負責查禁走私;在上述地方以外的查私工作,由公安機關執行之,惟查獲的案件,應通知或移送海關處理,或由海關委託公安機關處理,其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財政部訂定之。

第六條 海關的船舶應懸掛關旗。

海關人員執行外勤職務時,應攜帶証件穿着制服,並得依工作需要佩帶武器;使用武器的規則,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訂定之。

第二章 海關的組織與職權

編輯

第七條 海關總署爲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行政機關,受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的領導及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的指導;並與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保持密切聯繫。

第八條 海關總署設署長一人,領導全署工作,副署長若干人,協助署長執行職務,署長及副署長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任免之。

第九條 海關總署的職權如下:

(一)組織並管理全國海關機關及其業務。

(二)單獨或會同中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訂定各種有關海關業務的條件規章,並頒發決議、指示和命令。

(三)規定關於執行政府法令及海關任務的計劃方案。

(四)硏究海關政策問題。

(五)參與擬定有關海關問題的國際條約和協定草案。

(六)參與制定海關稅則;擬定修改稅則稅率的方案,解釋海關稅則,審理有關估價及稅則應用問題的申訴。

(七)督導和檢查各地海關對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關務指示和規章的執行。

(八)審核各地海關對於走私及違章案件的處理情形,並審理上述案件當事人對海關所提出的申訴。

(九)編造全國海關的財政預決算,指導各關財務工作。

(十)在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所規定的限額內,核銷各地海關稅欵及其他收入的呆賬。

(十二)管理全國海關工作人員的遴選、配備、考績、獎懲等工作,培養訓練幹部,提高其政治及業務水平。

(十二)編製對外貿易海關統計,指導全國海關統計工作。

(十三)管理保護一切關產。

第十條 海關總署的組織條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制定或批准之。

第十一條 下列地方得設立海關機關:

(一)中央人民政府決定開放對外貿易的港口;

(二)邊境及主要國際聯運火車站;

(三)陸路邊境及國界江河上准許貨物旅客進出的地點;

(四)得准上下客貨的通際航空站;

(五)國際郵包郵件交換地點;

(六)經中央人民政府特許辦理貨物進出口手續的地方。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的地方機關規定如下:

(一)關;

(二)分關;

(三)支關。

第十三條 海關的地方機關的設立、變更或撤銷,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財政部、公安部及其他有關部門決定之。

第十四條 海關的地方機關的組織,由海關總署規定之。

第十五條 各關直隸於海關總署,由總署統一領導,與當地對外貿易管理機關保持密切的工作聯繫,並受其所在地大行政區人民政府的指導。

第十六條 各分關、支關的領導隸屬關係,由海關總署規定之。

第十七條 關長,必要時得設副關長,均由海關總署署長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任免之。

分關設分關長,支關設支關長,必要時均得設副職,均由海關總署署長任免之。

第十八條 各關科長級人員的任免以及各關間一切人員的調遷,由海關總署決定之。

各關其他工作人員的任免,及其內部調配,由各關關長決定,並報海關總署審核備案。

第二篇 進岀國境貨運的監管

編輯

第三章 通 則

編輯

第十九條 進出國境的貨物,應由海關依照本法騐放之。

第二十條 進出國境的貨物和運輸工具,應經由設有海關機關的地方通過,並向關申報,由關監管之。與上項貸物有關的碼頭、倉庫、塲所和其他運輸工具均應受海關監管。

第二十一條 海關監管貨物裝卸的時間,由當地海關規定之;其裝卸地點應會同有關交通機關規定之。

在規定地點或時間以外,或因其他特殊情況,須海關執行監管時,得按照海關總署規定辦法徵收規費。

第二十二條 海關在車站、郵局、航空站及其他塲所執行職務時,各有關機關應予以協助並供給必需的辦公處所

第四章 海洋貨運

編輯

第二十三條 國際航行以及轉運駁進出口客貨的船舶,在設有海關機關的港口航行或停泊時,應受海關監管,並得由關派員搜查之。

第二十四條 國際航行船舶,應在設有海關機關的港口裝卸往來外國客貨,該項船舶種類的限制,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會同海關總署規定之。

上項船舶不得擅自由外國直駛未設關港口,或由未設關港口直駛外國。

第二十五條 國際航行船舶自外國駛往內河設關港口,或自該港口駛往外國時,應向內河進出口地點附近海關申報,經關查騐後,方得繼績行駛。

上項船舶在內河行駛時,得由關封艙或押運。

第二十六條 國際航行船舶經理人對於所經理船舶及其所載貨物,應依照本法規定向關負責。

第二十七條 國際航行船舶,應於進口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或在港口外停泊後四十八小時以內(星期日及海關放假日不計),由船長或其經理人向海關交騐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列的文件申報進口。上項船舶,如於進口後二十四小時或停泊港口外四十八小時以內離港並未裝卸任何客貨者,毋庸向海關辦理申報進口及結關手續,但應由船長於抵港後立即以書面向海關申報抵港理由,預期的停留時間及駛往地點。

第二十八條 國際航行船舶向海關申報進口時,船長應交騐下列文件:

(一)船舶進口報吿書;

(二)船舶進口載貨淸單;

(三)旅客淸單;

(四)船員淸單;

(五)船用物料淸單;

(六)船上所存貨幣金銀淸單;

(七)航行簽證簿(祇限中國船舶)

(八)海關所需的其他證件。

進口船舶國籍證書在未設有航務主管機關的港口,應送交海關查存,在設有航務主管機關的港口,應送交航務主管機關並取得收存證件送關查核。

海關認爲必要時,並得調閱進口船舶的航海日誌和其他有關航行紀錄等,船長應即交驗。

第二十九條 船舶進口報吿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船長及經理人簽字證明:

(一)船名、國藉、種類、噸位、船長姓名及經理人名稱;

(二)起航及經過港口;

(三)進口日期及時間;

(四)交騐文件淸表。

第三十條 船舶進口載貨淸單,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船名、國籍、種類、噸位、進口日期及船長姓名;

(二)貨物的標記、號碼、件數、包裝式様和貨名;

(三)提貨單號數;

(四)每批貨物的重量或體積;

(五)貨物裝載的艙間和部位;

(六)受貨人姓名;

(七)貨物的起運港口及指運港口。

武器彈藥、易燃及爆炸物品應在載貨清單上註明。

上項淸單,應由船長簽字證明所塡是實。其送關正本並應由經理人會同簽証,副本應於船舶抵港値勤關員登船時,由船長立即送交該員查核。

第三十一條 國際航行船舶所帶貨物包件,應由船長負實列附進口載貨清單內,船長船員一律不得私自均攜帶任何貨物包件。

第三十二條 國際航行船舶,如載有繼續運往外國或國內其他港口的通運貨物及包件者,應於進口城貨淸單內註明,並另行繕具通運載貨淸單送關備查。

第三十三條 國際航行船舶到達港口時,應由船長立即將船上所存應用物料飮食品及船長船員不起岸的自用應稅物品等,依照海關規定格式,繕具船用物料及船長船員自用物品淸單送關查核。此項船用物料等,除經關許可,得提出一部分以備停留期間使用外,其餘應存於儲藏處所由關加封,俟該船離港後方得開啓,倘在港內因故必須提用此項加封物料時,應報由海關開封提取。

第三十四條 國際航行船舶到逹港口時,船上所存和船長船員所帶的貨幣、金銀,應依法由船長造具淸單,集中保管,不得擅自攜帶上岸、使用或兌換。

第三十五條 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於駛抵外國港口時,應將航務主管機關發給的航行簽證簿,送交當地中國領事簽註進出口情形,如無中國領事,應取得當地海關或港務機關足資證明的文件。於駛抵本國港口時,送由海關查核簽註。

第三十六條 海關搜查船舶時,得通知船長開啓任何客艙、貨艙、煤艙、駕駛室、機器室、船員宿舍等;必要時並得通知船長開拆可能藏善私貨部分,船長應即予以協助。

第三十七條 國際航行船舶在海關監管時間內,除海關、檢疫、公安、港務等機關執行公務的人員及經海關或公安機關許可者外,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上船。

第三十八條 國際航行船舶在港口內裝卸貨物區域,由海關、航務主管機關會同規定之。

第三十九條 國際航行船舶的指泊和移泊,應由航務主管機關徴得海關同意後決定之。

第四十條 國際航行船舶裝卸貨物,上下旅客、行李及物品,應先報請海關核准,並在海關監視下爲之。如海關認爲該船有違犯關章妨礙監管情事時,得隨時停止其裝卸工作。

第四十一條 國際航行沿舶所載進口貨物,應直接卸入經海關註冊或許可的倉庫場所,或由經海關認可的駁船轉運卸入該項倉庫場所,轉運時得由海關加封或押運。

上項貨物應由保管倉庫場所的經理人負責簽收。

第四十二條 在運輸途中或起卸時損壊的進口貨物,應經關核准卸入指定地點,由船長或經理人於起卸完竣,立即造具淸單,經貨物保管人簽證後送交値勤關員查核。

第四十三條 國際航行船舶卸貨完畢,如發現有短卸誤卸,應即由船長會同値勤關員在載貨淸單內簽註實際起卸貨物件數,於規定時間內由船長或經理人以書面報明不符詳情,由關查核,必要時,得通知船長或經理人提供證明文件。

第四十四條 出口貨物、包件及船用燃料、物料,應憑海關簽印的裝貨單或准單裝船。

第四十五條 經關放行而未裝船的出口貨物,應於船舶裝貨完竣,由船長或經理人立即造具退關貨物報吿書,送關查核。

第四十六條 出口船舶申請結關時,應由船長或經理人按照海關規定格式,塡具出口載貨淸單及旅客淸單送關查核。

出口載貨淸單,應按照貨物指運地點及裝貨單號數順序塡列標記、號碼、件數、貨名重量或體積,及發貨人姓名等項,並由船長或經理人簽證。

第四十七條 海關於收到前條所列文件及退關貨物報吿書,經查明該出口船舶對於應付稅罰各欵業已交淸,或由經理人具結照交後,方得發給結關准單。

第四十八條 航務主管機關於收騐海關結關准單後,方得准許該船出口,惟該船於結關後,如經發覺有走私或重大違章行爲時,海關得通知航務主管機關禁止其出口,非經關同意,不得准許離港。

在未設有航務主管機關的港口,船舶出口應由海關核准,並將存調的國籍證書等件退還之。

第四十九條 國際航行船舶於辦淸結關手的後,如停留港內,以二十四小時爲限(星期日及海關放假日不計),但不准裝卸貨物。因故停留渝二十四小時,或雖不過二十四小時而有裝卸貨物之必要者,應先報請海關核准。

第五十條 國際航行船舶,如遇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被迫駛入未設海關及航務主管機關的港口時,應由船長立即將經過詳情繕具報吿書一式二份,報送當地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將一份轉送附近海關備查,該船於駛入原因消滅時,應立即離港。前項船舶如須補充燃料、淡水、食糧及修理船舶的材料或暫卸所載客貨進行修理時,應報請公安機關核准派員監管。該船離港後,應也公安機關將經過詳情通知附近海關備查。前項暫卸的客貨,仍應續運至設關港口或國外,非經海關特許,不得在當地進口。

第五十一條 國際航行船舶在海上遇險或沉沒時拋置在岸上的貨物,或由海上撈起的貨物等,應由有關船長或持有人或保管人向附近海關申報,其處理辦法由海關總署訂定之。

第五十二條 在規定註冊噸位以下,准許經營國際運輸小型船舶的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另定之。

上項船舶噸位的限制,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規定之。

第五十三條 軍隊指定招任軍事性任務及臨時徴用的船艄於裝卸往來國外的普通客貨時,船長應事先通知海關,由關派員監管。

第五十四條 往來國外的政府公務船舶,應與普通船舶同樣向海關辦理進出口手續,並受關監管。

第五十五條 國際航行船舶的進出口申報、檢查、裝卸等手續,由海關總署,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公安部、衞生都會同規定之。

第五十六條 經營沿海運輸的船舶,以中國籍爲限。

第五十七條 沿海運輸船舶,有封艙設備者,得經關核准,載運本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的轉述貨物,但非經核准不得駛入未設關的港口。

第五十八條 沿海運輸船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受海關監管,其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交通部訂定之。

(一)載有本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的轉運貨物者。

(二)於航程中須駛經外國或其鄰近地區者。

(三)來自或駛往鄰近外國地區者。

第五十九條 沿海運輸船舶,進出設關港口,海關認爲必要時,得檢查之。

第五章 進出國境鐵路貨運

編輯

第六十條 進出國境的列車,應在邊境車站停車,以便海關執行檢查監管職務,其停車及檢查監管時間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鐵道部規定之。

本法所稱列車,包括機車、煤水車、客車、貨車、行李車、郵政車等在內。

第六十一條 列車由外國抵達邊境車站後,車站應將列車組成及所載貨物和起票行李的必要單據,立即送交當地海關。

上項單據應包括海關執行職務所必需的項目在內。

第六十二條 進口貨物應在邊境車站完成海關手續;其經關免騐及在車上易於查騐的貨物得免予卸車。進口貨物指述國內設關車站者,得事先經海關許可,在邊境車站海關監視下,儘可能裝載於可以加封的車輛,於到達指運車站完成海關手續。進口貨物指運國內未設關的國際聯運車站者,得事先申請海關許可,在指運車站起卸。共監管及完成海關手續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鐵道部、貿易部訂定之。

第六十三條 進口貨物卸車時,應由車站事先通知海關,並在海關監視下卸存於經關許可的倉庫塲所。所卸貨物等如有單貨不符之處,應於卸竣後,由鐵路職員會同關員製成記錄,分送海關及車站備查。

第六十四條 進入國境的車輛,於卸貨完或後,海關應立即簽發車輛放行許可證件。

第六十五條 進出國境列車所帶必需的車用物料和供應旅客職工衣車上食用物品等,應受邊境車站海關檢查。其報騐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鐵道部訂定之。

第六十六條 海關對於進入國境的列車,得派員隨車執行職務,鐵路方面應予以協助。

第六十七條 開往外國的列車於駛離邊境車站前,車站應將列車組成及所載貨物和起票行李的必要單據,送交邊境車站海關,經關放行後,方得駛離邊境車站。上項單據應包括海關執行職務所必需的項目在內。

第六十八條 出口貨物應在國內設關車站或邊境車站完成海關手續,方准裝運,裝車時應由車站事先通知海關,並在海關監視下爲之。出口貨物得事先申許可,在未設關的國際聯運車站裝運,其監管及完成海關手續辦法,由海關總若會同中央人民政府鐵道部、貿易部訂定之。

在國內車站起運的出口貨物,應儘可能裝載於可以加封的車輛,由邊境車站海關覆核放行。

第六十九條 起票進口行李應於海關監視下在邊境車站起卸,或由路方報經邊境車站海關加封,負責運達指運國內設關車站,通知海關查騐放行。

起票出口行李,如起運站設有海關機關,得由路方報經海關查騐加封,負責運達邊境車站,並通知海關查核放行;如起運站未設有海關機關,應在邊境車站查騐放行。

第七十條 載運進出口客貨的列車和進出國境的各種列車的報關、裝卸、檢查、加封、交騐單據和放行等手續,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鐵道部、貿易部規定之。

第六章 進出國境公路和江河貨運

編輯

第七十一條 在邊境公路國界江河上往來的汽車船舶,和以人力或獸力運輸貨物,應一律遵循指定路綫,在海關規定的地點進出國境。此項路綫由當地交通與公安機關會同海關規定之。

第七十二條 前條所指的進出國境貨通除經關特許者外,應於日出後日沒前爲之。

第七十三條 進出國境汽車,應於入境後或離境前,在指定地點停留,向邊境海關申報,按照海關規定格式塡具進出口載貨淸單旅客淸單送關查核,經關查騐放行,方准駛離。

第七十四條 經交通機關准許進出國境並在國內繼續行駛的汽車,於初次入境時,應向邊境海關報騐,交納不低於進口稅的保證金,並保證該車不得在國內轉售拆資。該項汽車於辦竣保證手績領得海關登記薄後,方准內駛。

上項汽車嗣後進出國境時,應將登記簿送關查核。於最後駛離國境時,得申請將保證金發還。

第七十五條 原在國內行駛的汽車,經交通機關准許進出國境並在國內經營客貨運輸者,應於初次出境時,向邊境海關領取登記簿,並保證於規定時期內駛囘中國,嗣後進出國境時,應將登記簿送關查核。

第七十六條 汽車載運進口貨物旅客行李,除經關許可者外,應一律於入境後立即向邊境海關申報,辦理騐徵手續;其不能立即辦理進口手續者,應申請海關派員監視卸入經關註冊或許可的倉庫塲所。

第七十七條 汽車載運出口貨物旅客行李,應向邊境海關申報,由關查騐放行。

第七十八條 以人力獸力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在邊界規定地區內移動者,應經由指定路線進出或移動,其進出國境者,並應向關申報。

第七十九條 在國境邊界規定地區的居民進出國境經營肩挑負販等小額貿易的管理辦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會同海關總署、公安部審定之。

第八十條 沿國界江河往來的船舶,應在指定的河道行駛,於經營國際航行時,須向關申報並在設關地方裝卸客貨;其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公安部訂定之。

第七章 進出國境航空貨運

編輯

第八十一條 進出國境的民用航空機,除經海關總署核准外,應在設關的國際航空站降落或起飛。航空公司應於事先將降落起飛時間通知海關予以監管。

經海關總署核准在未設關的航空站降落或起飛的上項民用航空機,其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訂定之。

本法所指的民用航空機,包括一切非軍用的飛機飛船汽球及其他能飛航空中的工具在內。進出國境軍用航空機裝載普通客貨時,應由當地航空司令員事先通知海關予以查騐。

第八十二條 入境民用航空機在航空站降落後,應由機長或航空公司立即向關申報,將所載貨物、旅客及共行李按照海關規定格式塡具進口載貨淸單旅客淸單,交關查驗。海關認爲必要時,得調閱國境證件、飛航日記簿、載重報吿書和國籍登記證書等,機長應即交騐。

第八十三條 入境民用航空機所載進口貨物,應在海關監視下,卸存經關註冊或許可的倉庫場所。

第八十四條 出境民用航空機所載出口貨物,應以經關放行爲限,並須在海關監視下裝機。

第八十五條 出境民用航空機申請結關時,應以機長或航空公司將所載貨物、旅客及其行李,按照海關規定格式,塡具出口載貨淸單旅客淸單,經關查核,一切手續均巳辦竣,方准結關起飛。

第八十六條 入境民用航空機所載機用物料等,應由機長造具淸單向關申報,受關監管。

出境民用航空機裝添燃料、物料須經關核准。

第八十七條 入境民用航空機,載有指運國內其他國際航空站或國外的通運貨物者,應由機長或航空公司將各指運地的進口載貨淸單或通運城貨淸單送關查核,海關得將該貨加封,俟抵達指運地點或離開國境最末的國際航空站時,經關查明放行。

第八十八條 進出國境民用航空機,海關得搜查之,如遇特殊情況認為必須開拆機上可能藏匿私貨的部分時,應通知機長或航空公司辦理。

第八十九條 進出國境民用航空機,因特殊原因被迫在國境內降落者,應由機長或航空公司儘速將詳情通知目的地或起飛地海關。如降落地設有海關機關,應報請核准後,方准起飛,倘降落地未設機關,應取具當地航空站或人民政府證明書,證明並無裝卸客貨情事,送關備查。

上項航空機如不能繼續飛行或須減輕載班時,其所遺貨物應由機長報請當地航空站或人民政府代爲保管,經關核准,方得轉運。

第九十條 進出國境民用航空機因機件發生故障或其他故障事故,在國境內拋擲貨物時,應由機長或航空公司立即報明附近航空站轉報目的地或起飛地海關。

第三篇 過境和轉運貨物的監管

編輯

第八章 過境貨物

編輯

第九十一條 由外國起運,通過我國陸地,繼續運外國的貨物,無論會否在邊境換裝運輸工具,皆爲過境貨物。

第九十二條 過境貨物應憑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核定的許可証件向我國邊境海關申報,經關核准後,方得入境。

其來自與我國訂有有關過境貨物的商約或協定的國家者,得依商約或協定免辦許可手續。

第九十三條 過境貨物於入境報關時,貨物所有人或承運人應依照規定格式塡具過境貨物淸單,送關查核,並保証於規定期限內運輸出境。

第九十四條 過境貨物應遵循指定路綫,由經關許可的運輸工具運輸之。此項運輸工具,得由關加封,並得派員押運。

第九十五條 過境貨物在邊境換裝運輸工具,應報請海關核准,由關派員監視。其不能立即續運者,應卸入經關註冊或許可的倉庫埸所。

第九十六條 過境貨物運出國境時,應報經邊境海關覆核放行。

第九章 轉運貨物

編輯

第九十七條 未辦海關進口手續的貨物,在我國設關地方換裝運輸工具,運往另一設關地方或不通過我國陸地運往外國者;及已辦出口手續的貨物,運至我國另一設關地方換裝運輸工具轉往外國者,爲轉運貨物。

第九十八條 轉運貨物換裝運輸工具,應報請海關核准,由關派員監視,並得將運輸工具加封。其不能立即轉運者,應卸入經關註冊或許可的倉庫塲所。

第九十九條 轉運貨物,應列入進出口載貨淸單內。

第一〇〇條 外國貨物,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准轉運:

(一)持有通運或聯運貨單者;

(二)在進口載貨淸單內註明轉運者;

(三)持有普通提貨單但於起卸前向關聲明轉運者,

(四)誤卸進口貨物,經運輸工具經理人提供確實証件者;

(五)因特殊情由,申請轉運經關核准者。

第一〇一條 轉運的外國貨物,自原裝運輸工具申報進口之日起,滿二十八天尙未申報轉運者,海關得按照本法第一〇五條規定徴收滯報金,滿三個月未轉運者,得按照本法第一二九條規定處理。

第一〇二條 外國貨物申報轉運至國內設關地方時,應由承運人負責於規定限期內運至指定地點,不得有拆包、改裝、私卸或頂替等情事,非經海關放行,不得交由受貨人提取。

上項轉運貨物到達指運地點,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口日起滿三個月尙未報關稅者,按照本法第一二九條規定處理。

第一〇三條 經過外國地方轉運內銷國貨的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訂定之。

第四篇 進出口貨物的報騐、徵稅、保管和放行

編輯

第十章 貨物的報關和查騐

編輯

第一〇四條 進出口貨物,應依法交騐對外貿易管理機關的許可證件向海關申報。

第一〇五條 進口貨物,應由受貨人或其代理人,於運輸工具印報進口後規定期限內,向關申報,逾期應交滯報金,其期限及辦法由海關總署訂定之。

第一〇六條 受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照海關規定格式塡具進口報單,向關申報,並交騐下列證件:

(一)提貨單據;

(二)發票及其副本;

(三)包裝淸單。

必要時應交騐訂貨合同、廠家發票、產地購運地證明文件及其他證件。

進口報單和附交的發票、合同等,均應由受貨人或其代理人簽印證明無訛。

第一〇七條 出口貨物在裝入運輸工具前,應由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海關規定格式塡具出口報單,向關申報,並交騐製貨或運單據、發票包裝淸單,必要時應交騐訂貨合同、商品檢騐證書及其他證件。出口報單和附交的發票、合同等,均應由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簽印證明無訛。

第一〇八條 進出口貨物,應受海關查騐,並得由關提騐貨様。騐貨時受(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到塲負責辦理搬移、拆包、開箱等手續。經關核准者,得免騐之。

第一〇九條 進出口貨物,應在海關規定的時間塲所查騐。如受(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具有特殊理由,經關核准,得在規定時間地點以外查騐貨物但應按照海關總署規定辦法交納規費。

第一一〇條 易腐貨物及活牲畜的查騐,經關核准,得不受前條規定時間地點的限制。

第一一一條 進口貨物受貨人或其代理人,應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到塲辦理查騐手續,逾期以未報論。

第一一二條 進出口貨物查騐後,如海關認爲必要,或受(發)貨人或共代理人請求時,得予覆騐。

第十一章 關稅的徵免

編輯

第一一三條 進出口貨物,應按照中央人民政府頒佈的海關稅則徵收關稅。

第一一四條 進出口貨物,應按其報關日施行的稅則稅率徵稅。

進口貨物到達前經關核准先行申報者,應按照運輸工具申報進口日施行的稅則稅率徵稅。

第一一五條 從價完衲進口稅的貨物,應以到岸價格作爲完稅價格。所稱到岸價格,係指貨物在採購地的正當批發價格出口稅、運抵我國輸入地點起卸前的包裝費、運費、保險費、手續費等一切費用,經海關審查確定者。

如上述正常批發價格未能確定時,其完稅價格由海關另行估定之。

第一一六條 從價完納出口稅的貨物,應以離岸價格作爲完稅價格的計算根據。如離岸價格未能確定時,其完稅償格由海關另行估定之。

第一一七條 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根據外幣計算者,如無外匯牌價可考時,得由海關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決定的滙率折合計算之。

第一一八條 進出口稅的減免,除本法及稅則規定者外,應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將定的進出口物品減免關稅辦法辦理之。

不屬於前項範圍以內的臨時減免,須經海關總署審核決定。

第一一九條 進口關稅在海關總署所規定的最低徵收額以下者免徵。

第一二〇條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得酌情減免其進口稅:

(一)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遭受損壊或損失者。

(二)在起卸後海關放行前,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壊或損失者。

(三)在海關查騐時,業已破漏損壊或腐爛,經證明非因倉庫管理人或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愼所致者。

第一二一條 免費贈送的廣吿品及貨樣如無其他用途和貿易價値者,應予免稅。

第一二二條 無代價抵償貨物的關稅徵免辦法由海關總署訂定之。

第一二三條 應徴進口稅的貨樣,暫時進口的工程器材、展覽物品、劇團服裝道具等,預定於六個月內復運出國者,得准予免稅進口,但應交納保證金,並保證在規定期限內復運出口。於復運出口時經關騐明確係原貨,應免徴出口稅並發還所交保證金。本條所規定的六個月期限,得由海關根據具體情況,酌予延長。

暫時出口並定期復運返國的貨様、工程器材、展覽物品、劇團服裝道具等運往國外時,得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二四條 運入國內或運往國外修理,裝配零件的機械器具等貨物,在規定期限內運出或運返我國者,得參照本法第一二三條規定辦理,但修理或裝配零件的工料費,應予徵稅。

第一二五條 經營國際運輸的工具,改營或兼營國內運輸時,所存自用燃料物料的關稅徵免辦法,由海關總署訂定之。

第一二六條 駛往國外的運輸工具所裝途程應用燃料物料,服務人員和旅客所需飮食用品,應免徴出口稅。

上項燃料、物料、飮食物品的種類和數量,由海關參照有關主管機關規定的標準核定之。

第一二七條 出口國貨,因故退囘,由原發貨人申報進口,並能提供出口時的一切證件,經關查騐確係原貨,得准予免稅進口;但已徵的出口稅等,槪不退還。

第一二八條 進口稅應於海關規定期限內交納,逾期不交,應徵滯納金,交納期限及滯納金徵收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訂定之。

第一二九條 進口貨物,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口之日起滿三個月尙未報關或納稅者,應由海關提取變賣,所得價欵除扣除出售貨物費用外,按下列次序,抵付稅捐等項費用:

(一)關稅;

(二)海關徴收的其他稅捐;

(三)海關罰欵,包括滯報金滯納金;

(四)運雜費;

(五)倉庫雜費。

倘有餘欵,在六個月期限內,經貨物所有人申請,並經關查明無違反貿易管制情事,得予發還,逾期無人申請,即歸入國庫。

上項貨物的抵押及其他糾葛,應由關係人自行解決。

第一三〇條 進口貨物,經受貨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放棄經關核准後,得由海關提取變賣;所得價欵除抵付前條所列的稅捐罰欵外,其餘欵應逕解國庫。

第一三一條 特準保稅進口貨物,得不受本法第一二九條規定日期的限制,此項貨物種類及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財政部訂定之。

第一三二條 海關徵收關稅和其他稅捐規費、罰欵等,除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另有規定者外,均應按人民幣計徵。

第一三三條 海關徵收關稅和其他稅捐、規費、罰欵等,應掣發收據;其格式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規定之。

第一三四條 國營進出口公司交納關稅辦法,得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貿易部另定之。

第一三五條 稅則的解釋、貨物在稅則上的歸類和完稅價格的審定,其權限屬於海關。受(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有異議時,得自海關塡發稅欵繳納證的次日起十四天內,以書面向關提出申訴。

第一三六條 申訴案件未決定前,受(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得經關許可,交納保證金,請將貨物先予放行。該項保證金應不低於海關所核定的應納稅欵和其他欵項。

第一三七條 海關於接到申訴書後,應在海關總署規定期限內,將該案重行審核,幷得變更原決定,如維持原決定時,應加具意見轉報海關總署審理。

受(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對變更的決定仍不服時,應於接到變更決定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再申訴,由關轉報海關總署審理。

海關總署的決定爲最後決定。

第一三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稅:

(一)進出口貨物照章納稅後,奉令特准退稅者。

(二)進出口貨物因海關誤徵,多納稅欵者。

(三)海關核准免騐的進口貨物,於全數完納關稅後,發現有短卸情事,經關查明認可者。

(四)進口貨物在完稅以後放行以前發現有本法第一二〇條情事者。

(五)已稅放行的出口貨物,因故未裝運出口中報退關,經關查騐屬實者。

第一三九條  按照本法第一三八條規定申請退稅者,應以書面聲明情節,連同納稅收據送關核辦。該項申請,自交納稅欵之日起一年爲限,逾期槪不受理。

第一四〇條 四用已稅進口原料製成的特種外銷商品,得於出口後退還其主要原料的進口稅,此項貨品種類及其退稅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財政部訂定之。

第一四一條 進出口貨物完稅後,倘發現有短徵稅欵情事,海關得於交納稅欵之日起一年內向受(發)貨人或其代理人追徴之,但對於違章短交的稅欵,得於三年內追徵之。

如遇拒絕補交,或於海關塡發追徴稅欵繳納證之日起,滿三個月尙未補交時,海關得依法律手續追徵。

第一四二條 外國貨物復出口,應按照國貨出口手續辯理。

第一四三條 海關騐估徵稅工作應在規定期限內辦竣,其期限由海關總署根據各地海關具體情況分別規定之。

第十二章 貨物的保管和放行

編輯

第一四四條 進出口貨物,應按照海關規定辦法保存於經關註冊或許可的倉庫塲所,其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徽得中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同意後訂定之。

上項倉庫塲所,應具有保管貨物的安全便利條件,倉庫並應具有起卸貨物、過秤和騐貨等一切必需設備用具。

第一四五條 前條所指倉庫塲所的經理人,應遵守海關監辦法,並負下列責任:

(一)進出口貨物應經關許可方得收存。

(二)易燃及爆炸物品應收存於指定的倉庫埸所。

(三)損壊貨物應收存於倉庫塲所內指定地點。

(四)存收進口貨物,應由經理人於收貨完畢四十八小時以內(星期日及海關放假日不計),簽具收貨淸單,交關查核。

(五)一切收存貨物非經關放行,不得運出。

(六)進出口貨物的收存和提取,應有詳細記錄,備關查核。

(七)貨物在保管期內,如有短少情事,應負責交納稅欵罰欵,但包裝完整而內裝貨物短少者,海關得酌情處理之。

(八)海關沒收的貨物及按照本法第一二九條及第一六四條規定提取的貨物,應負責點交。

第一四六條 進口貨物,於辦淸海關手績後,應憑海關簽印的提貨單或准單放行。

第一四七條 出口貨物,於辦淸海關手讀後,應憑海關簽印的裝貨單或准單裝運。

第一四八條 進出口應稅貨物,除經海關總署特許者外,應於交納關稅及其他由關代徵的稅捐或不低於上項稅捐總額的保證金後,方得由關放行。

第一四九條 進口貨物必須整件放行,如其中一部爲禁止進口物品,或須辯理特別許可手續者,得由海關暫扣另行處理;其餘部份得予放行。

第五篇 國際郵遞物品

編輯

第十三章 國際郵遞物品的監管、報驗、徵稅加放行

編輯

第一五〇條 國際郵遞物品,應一律向海關申報,辦理進出口手續。

本法所稱國際郵遞物品,係指郵包、小包郵件、貨樣和商業性印刷品。

第一五一條 國際郵袋的裝卸和轉運,應受海關監管,其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郵電部訂定之。

第一五二條 郵局應將封發及開拆國際郵袋時間事先通知海區,海關得依時派員監管。國際郵遞物品,應經關查騐放行,郵局方得封發或投遞。

第一五三條 郵局於開啓裝有進口包裏的郵袋後,應即將包裏淸單交關查核,海關認爲必要時,得向郵局調閱其他有關單據。

第一五四條 進出口信件或印刷品內,不得夾帶物品、貨幣、金銀,郵局發現夾帶或夾帶嫌疑時,應送交海關處理,其處理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郵電部、中國人民銀行訂定之。

第一五五條 郵遞物品自外國指寄我國設關地方,應由駐有關員的郵局通知收件人來局當關員之面拆啓候騐,但海關認爲必要時,得運行通知郵局會同開驗。

由設關地方寄往外國的郵遞物品,應由寄件人持赴駐有關員的郵局,辦理出口手續。

第一五六條 國際郵遞物品經海關總署與中央人民政府郵電部雙方商定,得由郵局代收件人或寄件人向海關辨理進出口手續,憑海關製給的稅據代收稅欵。

第一五七條 進口郵遞物品遇有下列情事時,得依照海關總署與中央人民政府郵電部、貿易部會同規定的辦法處理之:

(一)須退還原地或改寄其他外國地方者。

(二)遭受殘損者。

(三)經收件人或寄件人放棄者。

第一五八條 進口郵遞物品不適用本法第一〇五、第二一八、第一二九及第二二O各條的規定。

第四篇各章所規定的監管、報時、進出口許可手讀,對國際郵遞物品有不盡適用時,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郵電部、貿易部另行規定之。

第六篇 進出國境人員及其行李物品的放行

編輯

第十四章 進出國境人員及其行李物品的放行

編輯

第一五九條 進出國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等,必須經設有海關機關的地方通過。

陸路邊境及國界江河地帶居民進出國境攜帶物品的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訂定之,

第一六〇條 進出國境旅客,應將其行李物品貨幣金銀等,向海關報請查騐依法放行。

第一六一條 進出國境旅客行李,應由其本人或代理人在海關規定時間和塲所開啓候騐。必要時海關得進行開騐。

第一六二條 進出國境旅客的行李物品,應以其本人自用或家用而非爲出賣亦非代人攜帶者爲限,其免辦進出口許可手續及免稅物品種類數量的限制,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財政部規定之。

第一六三條 凡與旅客分離運輸的行李物品,應由旅客於進出國境時向關登記,並在規定期限內報請騐放,方得按照前條規定辦理。

第一六四條 進口旅客行李,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口之日起滿六個月,尙無人報領者,應按照本法第一二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六五條 進口旅客行李,不適用本法第一〇五條及第一二八條的規定。

第一六六條 過境旅客所帶行李物品,除途程必需應用者外,得報請海關加封,或於請准具保或交納保證金後自行攜帶,於離境時向關辦理驗放手續。

暫時居留我國不滿六個月的旅客所帶應稅物品,得參照上項規定辦理。

第一六七條 過境或在我國短期居留不超過六個月的旅客,所帶貨幣金銀等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海關總署訂定之。

第一六八條 進出國境運輸工具上服務人員,不准攜帶貨物或代人攜帶物品,其所帶自用物品的騐放辦法由海關總署訂定之。

第一六九條 歸國華僑的行李物品優待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華僑事務委員會訂定之。

第一七〇條 進出國境人民團體代表的行李物品優待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貿易部訂定之。

第一七一條 進出國境旅客攜帶的貨幣金銀和其他應受管制的物品,應依照各有關管制規章辦理。

第十五章 政府首長和外交人員的行李物品優待辨法

編輯

第一七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部長級以上人員、駐外使領人員、參加國外會議的代表,因公進出國境,其行李物品騐放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人事部、貿易部、財政部訂定之。

第一七三條 我國駐外使領舘和外交代表團公用物品進出國境,應予免騐、免稅並免辦進出口許可手續,但必要時海關得查騐之。

第一七四條 外國派駐我國外交使領人的行李和公用自用物品進出國境的徵免騐放優待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訂定之。

第七篇 走私和違章案件及其處理

編輯

第十六章 走私行為及其罰則

編輯

第一七五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者,爲走私行爲:

(一)運輸或攜帶貨物、貨幣、金銀及其他物品,不經過設關地方進出國境,或經過設關地方而逃避監管者。

(二)偽報進出國境貨物的數量者。

(三)僞報貨物的名稱,規格,籍以運輸禁止或限制進出口貨物者。

(四)郵遞國際信件、印刷品夾帶物品、貨幣、金銀者。

(五)未經關許可,出售特許免稅或減稅進口及已完稅而無權出售的貨物者。

(六)將國外運入申報自用之物品出售牟利者。

(七)在國界邊境規定地區,持有或保管外滙,金銀、或超出自用數量的外國貨物、或規定種類數量的國產貨物而無合法證件者。

(八)沿海運輸船舶在規定地區內,載有外國貨物或超出規定種類數量的國產貨物而無合法證件者。

(九)沿海運輸船舶經過或來自鄰近外國的地區,載有外國貨物無合法證件者。

(十)有上列各欵之一的預備行爲者。

本條第(七)及第(八)兩欵所稱『規定地區』應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規定之。

第一七六條 有下列有爲之一者,爲重大走私行爲:

(一)以特製的走私設備掩護,或由專營走私的運輸工具運輸走私的貨物、貨幣、金銀及其他物品者。

(二)走私行爲係由專營走私的組織所爲者。

(三)檢查或扣留走私物品時,走私人以暴力抗拒者。

(四)私運毒品、軍用品或其他違禁品者。

(五)僞造或冒用政府機關證件掩護走私者。

(六)慣常收藏、裝御、轉運或買賣走私物品者。

(七)政府公務人員利用職權進行走私者。

(八)勾通政府公務人員進行走私者。

(九)掉換頂替進出口、保稅、轉運或過境貨物者。

(十)有上列各欵之一的預備行爲者。

第一七七條 有本法第一七五條所列行爲之一者,海關應將其走私物品沒收,並得科走私人以走私物品等値以下的罰金;但情節輕微者,得僅科罰金或免予處分。

第一七八條 有本法第一七六條所列行爲之一者,海關應將其走私物品沒收;並得科走私人以走私物品等値以下的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移送司法機關究辦。但私運軍用品者,應移送公安機關訊辦。

第一七九條 私運進出國境貨物、貨幣金銀及其他物品,經查明與運輸工具確有關係時,海關除通知當地交通主管機關外,得沒收運輸工具,並得科運輸工具負責人以走私物品等値以下的罰金;或倂移送司法或公安機關究辦。但情節輕微者,得僅科罰金或免予處分。

第一八〇條 海關對掩護走私的物品和特製設備以及專供窩藏走私物品的建築物,得沒收或拆毀之。

第一八一條 協助本法第一七五條所列行爲之一者,得科該協助人以走私物品等値以下的罰金。情節輕徽者,得免予處分。協助本法第一七八條所列行爲之一者,並也將協助人移送司法或公安機關究辦。

第一八二條 走私案件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重犯本法第一七五條所列行爲之一者,得按照本法第一七八條的規定處分之。

第一八三條 走私行爲在三年後發覺者,得減免處分。

第一八四條 走私行爲未經本法具體規定者,將根據情況,參照本法最相類似的條欵處理之。

第十七章 走私案件的處理

編輯

第一八五條 走私案件的處理權屬於海關。

第一八六條 走私案件的處分,由關長決定之。但關長得授權所屬分關長或支關長爲之。

第一八七條 海關對走私案件的處分,應以處分通知書送達受處分人,無法送達時,應公吿之。

第一八八條 受處分人不服海關處分時,得於接到處分通知書或公吿之日起十四日內向關提出申訴書,關長應重予審核,並得變更原處分。如維持原處分時,應加具意見轉報海關總署審理。受處分人對變更處分仍不服時,應於接到變更處分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出申訴,由關轉報海關總署審理。在上列期限內不提申訴,處分即屬確定。

第一八九條 海關總署對申訴案件的決定,應製成決定書,發由原海關送達申訴人,無法送達時,應公吿之。

海關總署的決定爲最後決定。

第一九〇條 海關扣留物品或運輸工具時,應掣給扣留憑單。

第一九一條 海關對無法扣留的走私物品或運輸工具,得向走私人或運輸工具負責人取具其等値的現金或其他可靠保證。

第一九二條 海關如認爲所扣貨物有易腐或失時效之虞者,得於處分確定前予以變賣,保管其價欵,並通知原貨物持有人。

第一九三條 除本法第一九二條所指物品及特殊情況者外,海關對查扣的走私物品或運輸工具於處分確定前不得處理。

第一九四條 走私案件罰金,應由受處分人於處分確定或決定書送達或公吿後十四日內一次交淸,逾期海關得將扣留物品、運輸工具或保證金沒收。

前項扣留物品、運輸工具或保證金由海關沒收並科罰金者,其罰金交納辦法亦同,逾期海關轉移送司法機關向受處分人追繳之。

二人以上共同參加的走私案件受同一處分齊,對全部罰金的交納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九五條  沒收物品和運輸工具,以及按本法第二一九、第一三〇及第一六四各條規定由關處理的物品,應按照海關總署規定辦法變賣之。其不應變賣者,應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其辨法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主管機構訂定之。

海關總署規定應銷毀的沒收物品,由海關逕行銷毀之。

第一九六條 走私案件罰金及沒收物品變價收入的處理提獎報解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訂定之。

第十八章 違章案件的罰則和慮理

編輯

第一九七條 有下列各欵情之一者,得科該有關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經理人以有關運輸工具等値以下的罰金:

(一)船舶未經關核准,自未設關港口直駛外國或自外國逕駛未設關港口者。

(二)不准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擅自往來外國者。

(三)運輸工具進入國境未向關申報,或未經關核准前往外國地方者。

第一九八條 有下列各欵情事之一者,得科船舶負責人或經理人以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一)載有本法第九十七條所指轉達貨物的船舶,未經關核准駛入未設關港口者。

(二)國際航行船舶自外國駛入內河設關港口或自該港口破往外國時,未向內河進出口地點附近海關申報者。

第一九九條 有下列各欵情事之一者,得科該有關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經理人以人民幣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一)經營國際運輸的工具未經關核准或未按海關規定手續裝卸貨物,上下旅客、行李及物品者。

(二)進出國境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應用物料等,未列入淸單向關申報或已列淸單經查無着者。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駁船未經關許可擅自裝卸進出口、過境、轉運貨物或擅自移動者。

(五)本法第五十八條所指船舶未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手續者。

(六)向關交騐的文件有記載不實情事者。

(七)違反本法第七十一、第七十二、第七十八及第八十各條所規定的路線或時間者。

(八)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機,因災難駛入未設關港口,或在未設關的航空站降落,而未按規定報名者。

(九)上項船舶、航空機,因災難在中國境內拋挪或裝卸貨物而未按規定報明者。

第二〇〇條 下列各欵情事之一者,得科該有關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經理人以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一)經營國際運輸的工具未按規定時間或程序向關辦理進出口手續者。

(二)經營國際運輸旳工具裝卸貨物完竣後,未於規定期限內向關交騐規定文件者。

(三)國際航行船舶辦淸結關手續後,停留港內逾二十四小時並未向關報明者。

第二〇一條 過境或轉運貨物逾期運輸出境或逾期運達指定地點而不能提供正當理由者,得科貨物所有人或承運人以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第二〇二條 海關註冊或許可的倉庫塲所所存貨物數量不符或未經關放行有提取情事,不能提供正當理由者,得科該庫倉塲所經理人以貨物等値以下的罰金。

第二〇三條 有下列各欵情事之一者,得科該有關倉庫塲所經理人以人民幣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一)經關註冊或許可的倉庫塲所擅自收存未經關核准卸入的貨物者。

(二)未經關註冊或許可的倉庫塲所擅自收存應受關監管的貨物。

第二〇四條 有下列各欵情事之一者,得科該有關倉庫塲所經理人以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一)進口貨物收存完畢四十八小時內未簽具收貨淸單送關查核者。

(二)對貨物的進出及存儲有不實的記載者。

第二〇五條 有下列各欵情事之一者,得科貨主或代理人以所漏稅額三倍以下或貨物等値以下的罰金:

(一)申報進出口貨物名稱、規格或價格不確實者。

(二)交騐有關進出口貨物的發票、合同、單據、簿冊等文件有不真實者;或不交騐上項文件者。

第二〇六條 有下列各欵情事之一者,得科有關行爲人或負責人以人民幣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一)擅自塗改、移動或拆毀海關的封誌,開啓或進入經關加封的處所者。

(二)擅將未經海關放行的貨物拆包、改裝或更改標記、號碼者。

(三)對海關人員執行職務有阻撓妨礙情事者。

(四)未經海關放行擅自提取貨物行李者。

第二〇七條 寄遞攜帶或持有空白票據可供塡作進口貨物國外發票者,得科以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並應將該項票據沒收銷毀。

第二〇八條 按照本法第一九七條至第二〇七條應同時科罰的各關係人,海關得分別科罰之。

第二〇九條 違章案件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有重犯本法同條同欵情事者,得按其罰金的最高額加重二分之一。

第二一〇條 違章行爲未經本法具體規定者,得根據情況,參照本法所規定最相類似的條欵處理之。

第二一一條 違章行爲在三年後發覺者,免於處罰。

第二一二條 違章案件受處分人未交付或保證交付所科罰金以前,海關得將有關運輸工具或貨物扣留,按照本法第一九O、第一九二及第一九三各條規定辦理。

第二一三條 關於違章案件的處理和申訴,適用本法第一八五條至第一八九條及第一九三條至第一九五條的規定。

第二一四條 違章案件罰金及沒收物品變價收入的處理提獎報解辦法,適用本法第一九六條的規定。

第二一五條 違反中央人民政府對外貿易及金融管制的案件,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應依照有關管制法令處理之。

第八篇 附則

編輯

第十九章 附則

編輯

第二一六條 在本法不適用的特定地區,得由海關總署依本法制定原則及當地具體情況,另訂條例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施行。

第二一七條 本法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公佈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