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共和國人民革命政府最高法院組織大綱
中華共和國人民革命政府最高法院組織大綱 中華共和國人民革命政府 1933年11月24日 |
一九三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第一條,最高法院為全國統一法律解釋機關,兼營司法行政,審判民事刑事訴訟,關於法律上告之終審案件,並審判一審即終審之政治犯及反革命案件,裁決行政訴訟及兩地方政府之訴訟事件。
第二條,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由人民革命政府委員會會議推任之。
第三條,院長執行最高法院之職權。
第四條,最高法院設立右列法庭、民事法庭,審判屬於本院管轄之民事訴訟終審案件;刑事法庭,審判屬於本院管轄之刑事訴訟終審案件;特別法庭,審判一審即終審案件,裁決行政訴訟;聯合法庭,裁決兩地方政府間之爭訟事件,聯合法庭,至少聯合兩法庭人員組織之。
第五條,前條法庭,因必要得分設數庭,由院長定之。
第六條,法庭各設庭長一人,庭員四人,備部庭員一或二人,院長得兼一庭,並不限定法庭。聯合法庭庭長,得由院長自兼,或臨時指定一庭長充之,檢查事務由院長指定庭員或備補庭員執行之,不另設檢查員。
第七條,庭長由院長提出於人民革命政府委員會會議議決任命之,庭員由院長報告於人民政府委員會會議任命之,備補庭員由院長補充。
第八條,院長室置書記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辦理司法行政事務,及院內行政事務,書記長由院長提出於人民革命政府委員會會議議決任命之。
第九條,書記長室分設四科,科置書記員二人以上,繕寫雇員無定額。
第十條,關於司法行政院內行政之重大事項,一審即終審之判決及聯合法庭之判決,須由院長提出於人民革命政府委員會會議議決之,其餘案件之判決及事項之處理,無庸提出會議。
第十一條,院長當然參預人民革命政府一切法製法規之審查。
第十二條,最高法院辦事細則,由院長定之。
第十三條,最高法院得發行司法公報。
第十四條,訴訟用幣及訟費表另定之,前項未定前,暫仍其舊。
第十五條,本大綱自公佈日施行。